第二章 同性婚姻權利保障之理論基礎
第二節 人性尊嚴之論證
民主國家建立法制保障人民權利,在憲政主義的架構下,憲法的存在 是限制政府權力過度擴張,防止侵害人民權利。政府的權力不及人民的權 利,法所不禁止的行為,個人即可行。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4 條言明「任 何州都不可以制定或執行剝奪公民權利的法律4」。然而,何為法所不禁止 的行為?以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中提及「憲法中所列舉的人民各項自由 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同性伴侶主張同性婚姻合法並 未違反法的原則。
「婚姻」先於法律制度而存在的,其所保障的權利範圍雖各國憲法規
4 其原文為 Fourteenth Amendment “Its opening section declares that “[no state shall make or enforce any law which shall abridge the privileges or immunities of citize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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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與項目有所不同,卻不能因個人差異而禁止行使合法的婚姻權。人權保 障不能有所差別,乃基於完整個人的人性尊嚴,婚姻制度屬於人權保障範 圍中的項目;基於平等權、自由權以及個人自主的前提下,同性伴侶應該 也有行使合法的婚姻權。基本人權所涉及的是人格的自由開展,以自我實 現為保障的核心;人民允許國家在例外的情況下,亦即為了保護特別重要 的公益,透過人民同意的法律,來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許育典,2009:51),
限制人民權利的前提必須是發生損壞國家利益。
壹、人性尊嚴全球憲制化
人透過理性決定自己的生活方式,藉以實現個人存在的特殊價值。個 人的價值表現於個人的自由與自主,若限制個人自由與自主發揮理性的機 會,即侵犯了人性尊嚴。人權保障中至為重要的觀念為保障人性尊嚴的完 整性,德國將人性尊嚴入憲,成為憲法中重要規範5;近年來,隨著人性尊 嚴逐漸有全球憲制化的傾向,保障人性尊嚴的論述不再限於歐洲,漸次在 各國開展其重要性,學者陳文政(2013)則論述人性尊嚴成為世界各國憲法 中重要的概念,分別由下列面向中獲得佐證:
一、全球各國憲法採納人性尊嚴普及化
「人權保障」學派認為憲政主義歷經民主國家常規的運作下,憲政主 義下一步的發展已透過全球化的過程,逐漸發展成為「全球憲政主義」。
人權保障透過全球憲政主義的發展,人性尊嚴更成為人權普世性的立基。
Dixon 和 Nussbaum(2012)、Neomi(2011)都相繼提出人性尊嚴概念在各國憲 法保障上被引用的例證,人權保障學派多將德國基本法中6,將人性尊嚴入 憲視為人性尊嚴憲制化的重要起點。後將人性尊嚴入憲的國家分別有
5德國基本法第 1 條規定: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機關之義務;因此,
德國人民承認不可侵犯及不可讓與之人權為一切人類社會及世界和平與正義之基礎;下列基本權 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為直接有效之法律(張世賢,1995:156)。
6 1949 年德國制定基本法(German Basic Law,1949),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人性尊嚴」條款,帶 有濃厚的價值色彩,而一個實定法化的價值,必然與該社會中流行的價值信仰有密切的關聯。另 外,德國鑒於其歷史及文化背景,而將人性尊嚴入憲,至於基本法第一條中。最後,法律面向中,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段著名的宣示中,說明了其對「人」的意義的掌握:「基本法中人的形象,
並非是一個孤立、自主的個人形象;而毋寧說是:基本法將個人與國家之間的緊張關係,以不侵 犯個人之固有價值的方式,在個人的『共同體關連性』 (Gemeinschaftsbezogenheit) 與『共同體 連結(Gemeinschaftsgebundenheit) 的意義下,加以決定。』(蔡維音,199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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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rroso ,2012 : 337;Rao ,2012 : 171):義大利、日本、葡萄牙、西班牙、
南非、巴西、以色列7、匈牙利、瑞典等。未將人性尊嚴列入憲法條文中,
而將其列於憲法前言的則有愛爾蘭、印度及加拿大。至於我國,憲法本文 中雖未曾明文提及人性尊嚴,惟在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規定「國 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 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綜觀上述各國憲法可知,人性尊嚴已成為憲法的核 心概念(Eckert, 2002 : 41),Rao 更進一步指出:「儘管對於人性尊嚴概念仍 未達成任何進一步的共識,但在當代憲法及人權文件中已經廣泛採用了人 性尊嚴」(Rao, 2011 : 186),並且已成為西方國家道德共識之一。在無數的 國際文件、國家憲法、司法判決中,皆爭取援引人性尊嚴的概念。
二、國際規範採納人性尊嚴理念的普遍化
由於當今國際法係為二次大戰下所塑造而成的,以至多數國際法也反 映出類似形塑當代德國的精神。因此,在 1940 年代後期有為數不少所簽 訂的多邊條約、宣言、協定等8,會將人性尊嚴的重要性提升為一種世界人 類共享的至高價值。換言之,Rao 所強調:人性尊嚴是一個國際法中無所 不在的概念(Barroso, 2012 : 341),廣泛運用在各個宣言以及決議中。
人性尊嚴是一種滑動的概念,在 20 世紀之前對於人性尊嚴的概念僅僅 是哲學、道德、宗教上的論述,尚未具體出現在憲法,更遑論在國際組織 或國際規範中。直到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人性尊嚴的概念出現在聯合國憲 章序言中,即「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McCrudden, 2008 : 673),隨後有五個國家規定世界人權宣言為國家重要規範。因此,人性尊 嚴概念隨之進入國家規範中,例如:德國基本法。此外,世界人權宣言標
7根據 Alec Stone Sweet and Jud Mathews 的研究,以色列為目前四個不成文憲法國家之一(不丹、
以色列、 紐西蘭、英國)。See Alec Stone Sweet and Jud Mathews, supra note 81; 不過,以色列雖 無成文憲法,但確有若干基本法(Basic Laws)這些基本法被視為即是以色列的憲法。1992 年,以 色列通過「基本法:人性尊嚴與自由權利」(Basic Law: Human Dignity and Liberty),第一條規定:
「為建立以色列猶太民主國家的種種價值,本基本法之目的在保障人性尊嚴與自由權利」(The purpose of this Basic Law is to protect human dignity and liberty, in order to establish in a Basic Law the values of the State of Israel as a Jewish an democratic state.) 。 參 考 http://ejp.icj.org/IMG/Basic_Law_92.pdf,最後瀏覽日期:2012/12/21。
8例如,1945 年「聯合國憲章」前言即強調「欲免後世再遭今代人類兩度身歷慘不堪言之戰禍,
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等信念。1948 年「世界人權宣言」除在前言揭示「人人固有 尊嚴」之外,第一條更強調「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其他與「世界人權宣 言」有關人權公約,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國際公約」、「消除一切 形式對婦女歧視公約」等,都在序言中宣示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陳隆志,2006:4,22,38,2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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誌廣泛承認人性尊嚴的重要性,今日更成為引用人性尊嚴的基礎。
過去,人性尊嚴的定義通常含有宗教意涵,在建構相關理論過程中,
對於人性尊嚴在自然權利、自由主義、個人主義、社群主義所扮演的角色 無法建立共識;事實上,原本人權理論中未列入人性尊嚴,卻也不斷論述 其重要性。人性尊嚴涵蓋廣泛,各國雖未建構出共同的定義,仍將其視為 人權保障理論中重要的象徵。國際規範中經常性的採用人性尊嚴概念,將 之導向普遍化,未來可以建構出符合各國使用的實質性定義。
三、司法釋憲併入人性尊嚴價值的全球化
就學理與實務運用上,利用解釋憲法亦可將人性尊嚴併入(incorporate) 憲法的價值體系中,成為憲法規範之一部分。另外,德國基本法明文規定 國家機關有保障人性尊嚴之義務,故其憲法法院在實務中已經開展出許多 與人性尊嚴有關之原則,影響到世界上許多國家之法院解釋。基本上,德 國憲法法院已將人尊嚴架構為整個憲法體系之屋頂概念,在解釋各種條款 時,人性尊嚴代表一種至高價值和絕對的善(Barroso, 2012 : 337-38)。其他 如法國、加拿大、以色列、南非、哥倫比亞等國也在司法解釋中,常引入 人性尊嚴價值。
司法判決中引用人性尊嚴概念的案件,近年來已經由墮胎案件溢出至 同性婚姻的案件,儘管不同案件中對人性尊嚴觀點的運用自有不同,然而 總括性人性尊嚴與個人自由、平等相關(Siegel, 2012 : 356)。McCrudden (2008)則主張人性尊嚴和司法判決的關係,認為人性尊嚴不會提供普遍性 原則。在人權保障上的定義不會有明確的解釋,也不會出現哲學的人性尊 嚴意涵,而是提供實質性的解釋,特別是在法律程序上(McCrudden, 2008 : 655)。司法判決所援引人性尊嚴的觀點不會出現怪異的定義解釋,會以個 人及其社會關係為解釋的基礎,不同的人性尊嚴論述不可避免的也反映出 當時的社會價值與政治現況(Rao, 2011 : 192)。每個國家不同的文化歷史,
影響案件產生不同的判決,唯人性尊嚴概念較少引起爭議,逐漸成為司法 判決中引用的共識之一。
Neomi(2011)、Henry(2011)也指出人性尊嚴的觀點在美國最高法院以及 各國的憲法法庭中,被援引用來保障人民的權利。雖人性尊嚴未列入美國 憲法條文中,然就其司法解釋中,亦可看見援引人性尊嚴。根據 Lesl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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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ltzer Henry 針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關尊嚴概念案件審理情形的研究,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Murphy 於 1946 年 In re Yamashita 案9的不同意見 書中(Henry, 2011 : 178),遂引用人性尊嚴為論證基礎,而歷年的判決中與 人性尊嚴作連結的分別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1、4、5、6、8、9、11、14、15 條。根據統計近年來(1991-2011),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在 100 案件中援引 人性尊嚴概念,平均每年有 5 個案件引用(Henry, 2011 : 178-79)。而在首席 大法官 John Roberts 新上任以後迄 2011 年止(2005-2011),人性尊嚴概念的 引用更加頻繁,共有 34 個案件中可以看見援引人性尊嚴的論述(Henry, 2011 : 232-33)。由此可見人性尊嚴的概念逐漸導入美國司法判決實務中。
學者李震山(2007)(2009)提出我國則分別在大法官釋字 372、400、485、
學者李震山(2007)(2009)提出我國則分別在大法官釋字 372、400、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