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歐美同性婚姻權利保障模式之分析
第一節 美國州層級同性婚姻模式之分析─麻塞諸塞州
多數國家對於同性伴侶是否可以進入婚姻制度,享有婚姻制度中合法 的權利,多數採取漸進式的承認。鑒於美國的法律二元特性,州憲法可以 自主規範婚姻,即使聯邦最高法院對於婚姻定義作出解釋(2103 年 6 月之 前,採取 DOMA 的定義,之後其適用對象不再限於一男一女),卻也不能 干預州對同性婚姻權利的判決。
各州對於同性婚姻也各持不同的態度,有的州認為同性伴侶與異性伴 侶相同,不應有所等差,不能將其排除在婚姻制度外;因此,州賦予應有 的婚姻制度與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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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4-1】美國各州實行州層級婚姻制度的現況
State Relationship Marriage
Equivalent
備註 康乃狄克州
Connecticut
Marriage 2008 年州最高法院通 過同性婚姻合法。
德拉瓦州 Delaware Marriage 2013 年議會投票通過。
哥倫比亞 District of Columbia
Marriage 2009 年市議會通過。
伊利諾州 Illinois Marriage(等候
眾議院表決) 2013 參議院以表決通 愛荷華州 Iowa Marriage 過。 2009 年高等法院對同
性婚姻合法裁決確立。
麻塞諸塞州 Massachusetts
Marriage 2008 年,議會通過允許 外州同性伴侶在本州結 明尼蘇達州 婚。
Minnesota
Marriage 議會提案通過,2013 年 SSM 生效。
緬因州 Maine Marriage 由公投通過同性婚姻合 法。2012 年 SSM 生效。
之前的同性合法關係為 Domestic Partnership。
馬里蘭州 Maryland Marriage 由公投通過同性婚姻合 法。2013 年 SSM 生效。
之前的同性合法關係為 Domestic Partnership。
新罕布夏州 New Hampshire
Marriage Yes 2009 年議會通過。
紐約州 New York Marriage 2009 年,法院通過其他 地區同性伴侶,享有異 性婚姻的權利。議會通 羅德島州 過。
Rhode Island
Marriage 2012 年承認州外同性 婚姻關係。2013 年議會 Washington
Marriage 由公投通過同性婚姻合 法。2012 年 SSM 生效。
之前的同性合法關係為 Domestic Partnership 且 視同婚姻關係。
資料來源:Hertz, Attorney Frederick with Attorney Emily Doskow(2009), Making It Legal: A Guide to Same-Sex Marriage, Domestic Partnerships& Civil Unions, U.S.A: NOLO.以及 http://www.hrc.org/files/assets/resources/marriage_equality_10-2013.pdf
表格:作者自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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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表 4-1】來看目前美國各州採用同性婚姻的現況,就麻塞諸塞州(以 下為行文方便而使用麻州)而言,並非一開始就主張賦予「婚姻」制度,經 由不斷的論辯過程爭取而來的合法化,是回應同性伴侶對婚姻的需求。
就以麻州允許同性伴侶婚姻權利合法化的歷程,可以看到麻州保障同 性伴侶婚姻權,卻非完全等同聯邦政府所實行的婚姻制度,仍有部分權利 麻州政府並未賦予同性伴侶。
壹、麻州同性婚姻權利的爭議
麻州,在公眾範圍和政府部門對於是否公平賦予同性戀者與其家人合 法權利保障,爭議一直存在;然,基於平等保障原則,政府部門是否應該 更進一步制定相關法律,達成保障同性戀者的訴求。
一、麻州同性戀者權利法制
同性戀者在爭取合法權利保障的過程,面對的是來自公眾質疑與不信 任,如何降低公眾對同性戀者負面刻板印象是首要目標,進一步獲得法制 上的保障則是對同性戀者身分的認同。麻州憲法中有關人權保障法令:所 有人生而自由且平等,這些是與生俱來的,是必須且不可剝奪的權利,更 不可因其性別、種族、膚色、信仰而有所不同。以人性尊嚴的角度出發,
性別傾向的選擇出於個人自主權的一部分,擁有完整的個人自主權,成為 人性尊嚴的一部分。在麻州倡議保障同性戀者權利經驗上,政府部門的回 應,展現出公眾意見在公共議題上的效力,促使政府部門正視該族群權利 的保障,可以呈現在:
首先,麻州立法機關在 1972 年制定在職場與家庭方面對於禁止歧視的 法令1,爾後數年間保障同性戀者權利在麻州成為一個受矚目的公共議題;
禁止具有仇恨性言論與行為的產生,立法機關修正法律規範中存在對性別 傾向的歧視,同時也禁止學校、政府機關有類似以性別傾向為基礎的分類。
1980 年,法院判決「性傾向」不能成為限制領養孩童的原因;在此之前,
法院針對同性伴侶領養孩童的部分最主要依據的是以孩童福利為基礎,特 別援引「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以其標準檢視父母的傾向與行為,對象包 含異性伴侶,以期降低對孩童的傷害2(Bonauto, 2007 : 5-6)。此後,遂以「子
1 Acts of November 15,1989, chap.516,§19,1989 Mass. Acts 796, 803.
2 Bezio v. Patenaude, 410 N.E.2d 1207, 1215-16(Mass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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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最佳利益」為標準,提出反對同性婚姻權利合法論述。
其次,1993 年麻州法院規範允許共同收養是在一種依據已存在的法令 (是一種非憲法的規範),是一種法定「事實上」的父母身分。然而,這樣 的認定標準引起主張同性戀者權利保障陣營的反對,其所謂「事實上」父 母的身分勝過「實用性」父母的考量,這讓離婚的夫婦依舊與孩童維持原 有的親子關係。而後,在 1998 年3,麻州最高法院進一步規範未婚者,可 以透過約定在建立合法婚姻關係後,同時建構與未有血緣關係者合法的親 子關係。
二、麻州政府對主張同性婚姻權利合法的回應
同性婚姻權利持續成為論辯的議題,政府部門有作出回應的必要性。
最初,麻州政府在同性婚姻權利合法的態度立場上傾向禁止婚姻權利擴展 至同性伴侶,對於反對同性婚姻權利合法的主張,麻州透過發動公民投票 修改憲法與否認同性伴侶可以擁有與婚姻相關的權利。該修正案無疑是對 立法機關、行政部門、法院在同性婚姻權利賦予上產生一定的限制效果,
導致修法通過同性家庭權利遭受損害。
麻州政府駁回同性伴侶有進入婚姻的申請,主要爭議之處為:
(一)同性夫婦不能生育
婚姻制度中重要的部分在於組織家庭。家庭的建立,其核心價值之一 在繁衍下一代,在自然生殖的需求下,一男一女的組合成為婚姻制度的條 件。然而,麻州法院提出不同的見解,繁衍下一代未必是婚姻制度重要的 條件。婚姻中不可或缺的條件是雙方相互間的承諾。另外,生殖科技的進 步,在建構完整法令的情況下,開放同性伴侶擁有與自己血緣相關的子女,
並非不可能。
(二)同性婚姻不利子女成長
反對同性婚姻權利合法化者認為,同性婚姻一旦合法會對傳統家庭、
社會產生負面影響。特別是在「親子」的部分,由同性伴侶組合而成的家 庭,首先,要面臨自然繁殖下一代的問題;其次,即使法令解決非自然繁 衍的問題,進一步將是「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無法提供孩童完整的成長 環境,打破傳統家庭中對性別角色的定位、分類。最後,提出反對同性伴
3 Wilcox v. Trautz, 693 N.E. 2nd 141,147(Mass.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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侶進入婚姻制度在於維持傳統婚姻制度的運行與價值。
法院認為政府無法證明同性婚姻對子女的成長會產生不利的狀況;其 次,禁止同性婚姻不表示異性夫婦所建立的家庭提供孩童最佳的成長環境,
更不能證明禁止同性婚姻將增加為撫育子女而結婚的異性婚姻數量,更無 法推定異性婚姻下一定會有好的父母。事實上,反對同性婚姻權利合法,
使得在同性家庭中成長的孩童,無法獲得合法權利的保障。
(三)同性戀不需要婚姻保障
對同性婚姻權利合法化持反對態度者認為同性之間呈現較不穩定的關 係,不需要婚姻制度限制彼此的關係;確實「婚姻」制度,部分同性伴侶 本身也認為是一種異性主流價值的型塑,一旦冠上傳統「婚姻」將失去同 性族群的異質性,無法展現多元社會中存在的差異性。法院認為政府無法 證明同性伴侶對於婚姻的需求較低,甚至不需要婚姻制度的保障。因為「婚 姻」涉及權利保障,在經濟或利益的需求上,在憲法平等保障前提下,同 性伴侶不應被排除在合法權利保障適用範圍之外。
另外,有關提供同性伴侶與異性配偶相同的婚姻權利,將會降低異性 伴侶進入婚姻制度的意願的論點。法院指出同性婚姻權利合法,並不會減 損異性婚姻的尊嚴、效力與權利,且強調:「麻州《憲法》保障全民的平 等與尊嚴,禁止創造次等公民(second class citizens)」。結婚率的下降,與個 人發展與規劃有關,社會型態的轉變使個人自我發展的過程中,婚姻不再 成為必然實踐的目標。同時,在已實施同性婚姻權利合法的國家,如北歐 也未有具體數字顯示,影響異性伴侶進入婚姻制度的意願,同性婚姻權合 法是主要因素。
麻州政府面對爭取同性婚姻權利過程中,在透過不斷反覆論辯,漸漸 扭轉公眾對同性戀者的負面印象,藉此匯聚公共意識成為政府開放同性伴 侶進入婚姻的強大後盾。進一步主張同性伴侶無異於異性伴侶有追求幸福 的平等權利,藉此考量同性婚姻權利合法的可能性,由此可知麻州政府對 同性婚姻權利持較開放的態度。惟,直接將婚姻權利延伸至同性伴侶,其 產生的後續效應以及各界的反對,使麻州政府採取具有過渡性質,以替代
「婚姻」制度的模式,即建構與婚姻平等的 Civil Union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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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平等保障的落實?─Civil Union 制度的建立
在麻州反對同性婚姻權利合法者,認為法院對同性伴侶有權進入婚姻 制度的判決衝擊「家庭價值」,而強調一男一女的婚姻模式方符合社會需 求。然,同性伴侶存在是事實,如何回應同志群體的訴求與主張,同時也 能符合憲法價值的方案,進而在制度上有了 Civil Union 同性關係合法模 式。
在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原則中,國家與法律應保障所有人權利平等,不 應個人條件產生權利保障的差別,同性伴侶無異於異性伴侶,皆適用憲法 的法律保障主體。若僅因其性取向與所謂的主流社會有所不同,即無法獲 得權利保障,則違反憲法平等保障原則。政治部門對於「婚姻」制度普遍 由歷史與傳統的觀點為基礎,認為制度的形成經過一定時間的積累,必定
在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原則中,國家與法律應保障所有人權利平等,不 應個人條件產生權利保障的差別,同性伴侶無異於異性伴侶,皆適用憲法 的法律保障主體。若僅因其性取向與所謂的主流社會有所不同,即無法獲 得權利保障,則違反憲法平等保障原則。政治部門對於「婚姻」制度普遍 由歷史與傳統的觀點為基礎,認為制度的形成經過一定時間的積累,必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