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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同性婚姻權利爭議背景與焦點

第三章 歐美同性婚姻權利保障爭議的軌跡

第一節 歐美同性婚姻權利爭議背景與焦點

同性婚姻權利合法的議題在世界各國引起不同的論辯。在歐美其主要 爭點在「婚姻」其所隱含的意涵以及其所代表的地位一直以來具有特殊意 義。婚姻對於許多人而言,是一種愛的宣言、宗教理想,更有人將之型塑 為穩定社會結構不可或缺的一種制度。然而,卻也有人主張「婚姻」不需 要存在,特別是現代社會中,婚姻不再像以前具有重要,甚至認為應該廢 除婚姻制度。一種制度的形成確實包含社會價值、大眾共識等因素,無法 否認「婚姻」也有同樣的象徵意義,然而婚姻也是一種基本權利,同性伴 侶主張進入婚姻,即挑戰現有異性戀社會價值與婚姻制度,故而引起爭 論。

壹、歐美同性婚姻權利爭議的背景

同性伴侶共同生活已成為一個既存的事實,卻無法獲得合法權利的保 障。歐美各國的同性伴侶被排除在社會制度、法律與權利保障之外,僅因 其性別的「不同」,造成這些爭議的背景則有對同性婚姻權利的漠視、對 婚姻制度看法的歧異、同性婚姻與宗教信仰之間的衝突等。

一、對同性婚姻權利的漠視

近兩千年來,西方在性方面的態度與立場主要受到基督教的影響。雖 不同基督教派別對「性」的觀點各有差異,但就基督教主要觀點,除非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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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殖所必須,其他一切性行為的正當性都令人懷疑。然而,隨時間遞移、

社會觀點多元化,基督教等宗教觀點已無法成為主導關於性的解釋,醫學 觀點逐漸取代宗教立場。20 世紀的觀點更加開放與多元,多數西方國家對 於性已不再完全持宗教的觀點去解釋,對不同的性活動模式採取更寬容的 態度。

同性戀者,選擇付出愛的對象是與自己相同性別者,卻礙於社會價值 觀無法公開自己的性向選擇。在 1980 年代,多數的同性戀者不敢公開承 認自己的性傾向,不論面對社會、家庭甚至工作職場上都無法自由自在的 從事異性情侶間可以公開的活動,對同志而言,是一種人性尊嚴的不受尊 重。同性戀的性別選擇行為,無法溯及原因,或許是本身生物特性或者是 後天形成。同性相戀的事實僅僅是因性別傾向上的選擇不同,限制其獲得 權利及合法關係,則違反憲法平等保障原則,產生制度上的歧視。

(一)公眾對同性婚姻的態度

社會氛圍對於同性戀者非全然的友善態度,這與公眾和社會深層結構 之間連結度相關1。過去我們習以為常的慣例、現象,其所存在的固定印象,

無法在短時間獲得扭轉,譬如,在異性戀的文化中,提及「性」通常指的 是異性戀,並且排除掉其他對「性」的表達意義。

Foucaul(1980)指出對於同性戀行為的不認同可以回溯一百年前左右的 歐洲和美國,「homosexual」是對行為的描述,非指稱人的用詞,人們可以 有同性性行為,但並不構成同性戀,這是對同性戀者採取不認同的表徵。

「homosexuality」首次出現在 1869 年德國印刷品中,在 1926 年第一次被 使用在《紐約時報》(The New York Times)上,直至今日,同性戀者仍被視 為人類社會認同核心的反常行為(成令方等譯,2008:41),進而成為反對 同性婚姻權利合法的因素之一。

尤有進者,大多數論述反對同性婚姻的公眾觀點中,其結論是否都可 以提出具體且大量數據說明同性伴侶的不適用婚姻制度,抑或僅是深層的 焦慮或厭惡,甚至是敵意(Nussbaum, 2010 : 679)。在同性婚姻權利爭議上,

1 Over the past 16 years American attitudes towards same-sex marriage have shifted dramatically.

According to Gallup, in 1996 68% of Americans were opposed to same-sex marriage; only 27% of Americans were in favor of allowing gay and lesbian couples to marry.2 In contrast, in 2011 for the first time Gallup found that 53% of Americans approved of marriage equality for same-sex couples

with only 45% opposed. At

http://www.gallup.com/poll/147662/first-time-majority-americans-favor-legal-gay-marriage.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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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先提及的論點是不道德、不自然;這類似的說法也運用在反對種族通婚 中,僅以單一理由論述反對同性婚姻權利合法化,非充分的理由,而導致 另一種型態的歧視,特別是在多元化的社會中,更應包容「不同」且尊重 他人的選擇。最後,隨著美國社會價值的改變,同性婚姻權利合法不再成 為多數反對的議題,特別是 2012 年後,Obama 政府一系列公開支持同性 伴侶享有婚姻權利的行動及作為,讓同性伴侶願意公開相互之間的關係,

也能獲得大眾「平常」的眼光與對待情況下,法律制度是否應有更積極的 作為。

(二)法律制度對同性婚姻權利的排拒

在歐美,部分宗教價值內化成生活習慣與法律制度,禁止同性戀行為 的態度主要來自宗教。宗教團體舉出數十年來,同性戀運動改變美國社會 大眾對於同性戀者得看法,這將衝擊美國原有的社會價值與破壞社會穩定 性。美國社會大眾的日常生活與其他制度,其精神多源自天主教、基督教,

而這些宗教對於同性戀者的看法,是一種不健康以及不值得鼓勵的行為,

甚至被視為不道德的行為,違反刑法。在歐洲部分,對於同性戀者的權利 過去也承襲宗教的價值,將其視為禁忌的話題,且認為同性戀行為是一種 犯罪。隨時間推移,即使各國人民對同性婚姻逐漸採取開放態度,但不免 因各國政治制度、文化內涵與社會價值不同,在政策與法律上也會有所差 異。即使在歐洲有世界第一個承認同性關係合法的丹麥,卻也有至今仍舊 反對同性關係的保加利亞,歐洲各國在同性議題上出現兩極化的態度,突 顯出同性議題的爭議性。

由於長期對於同性戀族群的偏見與刻板印象,直至今日對於同性戀者 的態度依舊分歧,每一次反對論述主張上是呈現出來自法律對同性婚姻權 利的限制,或僅僅是一種宗教、道德上的反對(Nussbaum, 2010 : 678)。法 律建構婚姻的權利保障體系,透過制度的建立的脈絡過程中可以看出特定 的社會價值與規範(Dent, 2011 : 408),包含社會大眾的共識與傳統道德觀。

過去的歷史與文化脈絡無法完全符合現代以人權保障為訴求的社會標 準。

事實上,法律保障宗教信仰的自由,而宗教信仰是否構成法律規範的 一部分,則需進一步探討。歐美國家形成的歷史過程中,宗教信仰內化成 部分的社會價值,是無庸置疑的事實。此外,部分公共論述是由道德所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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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而成,甚至包含宗教主張,這也成為反對同性婚姻權利合法的因素之一。

反對同性婚姻權利理由來自宗教。宗教被視為個人信仰自由的一部分,屬 於憲法保障權利範圍,卻不能成為剝奪少數群體平等權利的主張。社會的 核心價值,應該是致力於所有公民在法律上獲得平等保障,若僅以宗教、

道德因素反對同性伴侶進入婚姻制度,則是未顧及平等保障原則,而構成 歧視性法律。

二、對婚姻制度看法的歧異

反對同性婚姻權利主要在於堅持國家所制定婚姻制度的目的在於生育 與養育子女,基於上述目的,同性伴侶並不涵攝在婚姻制度適用對象的範 圍裡。維護傳統婚姻制度的論述中,強調生育是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為考量 取向,假設合法公共利益是以支持生育為目的的婚姻,這是否意味婚姻制 度的存在僅僅是以生育為主?不可否認,生育、保護和安全養育孩童是重 要的公共目的,這成為限制同性婚姻的理由。

事實上,我們從未限制婚姻中有關生殖或生殖年齡,這會有執行上的 困難(Nussbaum, 2010 : 679-80)。若將與生育的項目納入法規範中,則必須 解釋為什麼禁止同性伴侶(在已合法收養孩童的情況下)進入婚姻制度,而 未生育或者無法生育的異性配偶卻可以獲得合法的婚姻權利。就如 Milton 所提:「婚姻超越僅僅以生物取向為目的,應該是一種陪伴、交談、共享 生活」。並未有足夠大量的數據或者科學研究證明同性伴侶無法提供孩童 完整的成長環境,反對同性婚姻權利者沒有明確論述禁止的理由,生育、

養育子女不必然與選擇進入婚姻有直接關係。締結婚姻必然存在生育、養 育之外的其他因素,婚姻制度與生育、養育子女僅僅是提供子女一個相對 穩定的成長環境,最主要的是法律制度使其子女獲得合法福利的保障。

婚姻的樣態在改變,不論是在憲法的解釋、社會價值體系、大眾的認 知都出現不同程度的變化。僅以美國而言,在憲法解釋方面,隨時間推移 而有所改變,法院已經改變婚姻的內涵和意義(NeJaime, 2014 : 157),雖權 利保障內容依舊植基於歷史傳統所形塑的模式,然而卻也透過法院的判決,

開始有細微的不同,特別是在同性婚姻權利爭議相關案例上。各州的法院,

不再是同性之間的關係為刑事犯罪,強調同性伴侶關係的合法化,可由

Lawrence 案判決後同性戀者在法律制度上獲得認可看出法律向度的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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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婚姻基本權利的判決上,其法理對於婚姻與生育、養育子女的隸屬 關係逐漸轉移到考量到兩個人之間實質的同居關係、情感和經濟相互依存 以及公眾的認可等面向。

相較美國而言,由於多數歐洲國家都有很高比例的同居人口,選擇進 入婚姻的情況較少,同居未婚生子的情況卻仍可以維持社會一定程度的穩 定,在於其社會福利措施與文化價值中社區相互扶持性高,社區穩定性提 供孩童成長環境所需的資源,因此在面對同性婚姻合法化爭議,部分歐洲 國家的態度是開放的。

20 世紀後半,婚姻連結生育和性的關係已經被瓦解,由 Griswold v

Connecticut

2以及

Eisenstadt v. Baird

3之後,法院對於婚姻內涵相關案例判決,

則是,第一,婚姻的脈絡下,不再僅以性、生育為主要的因素;第二,放 鬆婚姻制度,尤其以州的婚姻法律制定為例,主要是回應現代人對婚姻形

則是,第一,婚姻的脈絡下,不再僅以性、生育為主要的因素;第二,放 鬆婚姻制度,尤其以州的婚姻法律制定為例,主要是回應現代人對婚姻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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