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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ker v. State of Vermont 提出上訴者 Stan Baker 為三對(一對男性同性 伴侶,二對女性同性伴侶)許下誓言相互照顧並共同生活的同性伴侶向州提

出申請婚姻許可證。負責核發婚姻許可證(marriage license)的市政府官員拒 絕該申請,原因在於佛蒙特州的婚姻法並未授與同性伴侶婚姻權,而向州 地方法院提出訴訟,被上訴者為佛蒙特州政府。其告訴的主張為佛蒙特州 政府拒絕核發婚姻許可證於同性伴侶,違反州憲法第 1 章第 7 條規定19:「州 政府建立之目的,係在保障州民之共同利益與安全,而非為確保社會中特 定族群的利益而存在」。爰此,請求州地方法院針對市政府官員違反州憲 法一事作成判決,並頒布「禁止令」(injunction),禁止市政府官員拒絕核 發同性伴侶婚姻許可證。

州政府則提出下列抗告主張20:1.婚姻,是以一男一女兩性結合為基礎;

2.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是撫育子女的正常模式;3.婚姻制度增加生育與 撫育關係的連結;4.婚姻制度涉及公共利益,州政府應予以保障;5.確保 在他州也可以獲得承認的婚姻制度;6.婚姻制度是人類社會生活的「規範 性表述」(normative statement);7.州政府有減少「代理孕母」(surrogacy) 及「捐精」(sperm donation)契約數量,以避免爭奪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案件 的發生。

Baker v. State of Vermont 案初審在州地方法院的審理判決上訴敗訴,主

要理由為:1.主要依據現行州婚姻法的規定,無法推衍出同性伴侶享有婚 姻權之結論;2.考量國家於未成年子女在生育(procreation)及養育

(child-rearing)利益,將婚姻適用對象以一男一女為限,不能稱之為違反州

19 Vt. Const. ch., art. 7.

20 Vt. Chit. Sup. Ct.Dec.19(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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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規定。提出上訴者不服州法院判決,向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州最高 法院於 1999 年 12 月 20 日做出判決21

(二)案件爭點

該案的判決其涉及的爭點有:1.現行州婚姻法之規定,是否同樣適用 於同性伴侶?2.現行州法制未將異性配偶所享有的婚姻權利賦予同性伴侶,

是否有違州憲法平等原則?

(三)主要判決、不同意見

本案 Chief Justice Jeffrey Amestoy 撰寫多數意見書,其主張排除同性伴 侶婚姻資格是侵犯他們在佛蒙特州憲法第 1 章第 7 款下的共同利益及法律 保障條款。即,訴訟者所提出在州駁回同性伴侶婚姻許可證的申請後,同 時也排除他們在州的合法權利,例如:獲得醫療保險、住院探視和醫療決 策權等,原告質疑初審法庭判決是排除同性伴侶可以擁有親子權。

多數意見書所陳述提及該案件可援引聯邦平等保障作的三個審查層次 作為分析框架。為此,婚姻為基本權利保障範圍無庸置疑,然而,參考現 行州婚姻法是否涉及差別待遇,而法院應引用何種分類標準,則成為本案 判決論述的焦點。綜觀其他案件判決書的論述,可以總結為「在保障共同 利益條款(Common Benefits Clause)的先例案件22中,反映出佛蒙特州立法 裁量手段是以促進州政府的公共利益為目的,在有合法目的的情況下,是 允許排除某些法律」。Baker 案,其多數意見則引用聯邦法院所主張的憲法 增修條文第 14 條的分類,說明共同利益條款有其建立的歷史淵源,然而 時代的推衍,共同利益條款已有不同的涵蓋範圍。條款中明確提到,所有 人的權利都應被政府所保障,不應有任何人被剝奪其基本合法權利,這不 僅僅針對少數群體的利益,而是平等享有公共福利與保障,是社會的整體 利益。

主要意見中採用「一個相對統一的標準,反映包容性原則」,但該原則 的適用則必須符合某一分類審查標準。本案訴訟人為同性伴侶,屬於審查 標準中的分類,則成為州法院判決立法形成目的與手段之間合理性的準則。

21 州最高法院於 1999 年 12 月 20 日做出判決,其判決為:「於現行州法制下,具婚姻關係之異 性伴侶所得享有之權益,亦應授予同性伴侶,在符合州憲法第 1 章第 7 條平等保護原則之規定。

但究竟應採取何種立法模式,如修正州婚姻法之方式或另定如:家庭伴侶等類似法制之平等對待 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此屬州立法機關之裁量權。Baker v. State of Vermont, 744 A.2d 867(Vt.

1999).

22 State v. Ludlow Supermarkets, Inc , 448 A.2d 791, 792 (Vt. 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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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聯邦有關共同利益條款的案件,在實質正當程序方面,其所遵循的標 準不會產生不同,Justice Souter23所提到的「該途徑是要求法庭對權利的需 求作出裁決是基於權利的重要性或者是尊嚴的重要性,判決過程中不應摻 雜私人因素與法官個人價值,須從國家發展歷史與傳統為基礎,打破僅由 個人觀點出發的判決」。

主要意見中陳述婚姻權利與保障上排除同性伴侶為適用對象的問題。

首先,多數認定的法定分類,佛蒙特州婚姻法規只是用異性配偶。其次,

該分類其政府最主要目的在保障合法及長期存在夫婦間的利益與孩童的 安全利益,這些僅適用於一男一女的結合24。事實上,現今社會對於締結 婚姻不再以繁衍下一代為主要目的,有些具有婚姻關係的異性配偶卻無法 生育25,同樣適用婚姻制度。根據佛蒙特州收養法與州人工生殖法的規定,

同性伴侶可以透過收養方式,達到養育子女的目的,甚至可以藉由人工生 殖科技(assisted-reproductive techniques)的協助,完成生育的願望26

州最高法院對於 Baker v. State of Vermont 的判決,其主要意見為:

1.原告主張,現行州婚姻法下同性伴侶並未擁有婚姻權。州最高法院 則認為,法令雖未具體明確定義「婚姻」係為一男一女的結合,但佛蒙特 州司法審判過程中採用Webster’s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 及 Black’s Law Dictionary 對婚姻的定義27。在州法院對於婚姻案件訴訟的判決中,不 難看見立法對於婚姻定義的理解,在某種程度上主管機關確實是將「夫婦」

劃定為具特殊性別的用語(gender-specific terms),可以推論是一男一女的結 合,成為州立法機關最初建構婚姻法的基礎來源。一系列的法規中,可以 看到「婚姻」由一男一女的組合似乎反映出大眾共識,基於該論述,同性 伴侶在現行州婚姻法制下,被視為不具婚姻權28

2.現行州法制中,未平等授予同性伴侶與異性配偶相同的權利與義務,

是否有差別規定,違反州憲法平等保護條款?對此,可先由佛蒙特州憲法 中共同利益條款部分來看,儘管與聯邦平等保障條款有近似的歷史淵源,

23 Id. at 879 (citing 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a. v. Casey, 505 U.S. 833, 849(1992).

24 Vt. Stat. Ann. tit. 15A§1–112.

25 Baker,744 A.2d at 881.

26 Baker,744 A.2d at 881.

27 Webster's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 1506 (2d ed.1955) (marriage consists of state of “being united to a person of the opposite sex as husband or wife”);  Black's Law Dictionary 986 (7th ed.1999) (marriage is “[t]he legal union of a man and woman as husband and wife”).

28 Baker , 744 A. 2d at 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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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目的和發展明顯不同。雖然聯邦修正案可能因此補充公共利益條款所提 供的保障,卻不能取代成為佛蒙特州的權利和自由保障的部分。佛蒙特州 是一個獨立的機構,擁有其基本的法律,其立法手段與目的皆有其考量。

在本案中,被上訴者州政府提出辯護主張,現行州法制之所以無法提供同 性伴侶等同異性配偶的婚姻權,其所採取差別待遇之目的29,係在確保傳 統婚姻制度可以達成繁衍生命及養育未成年子女的國家利益。

(四)案件意義

2000 年,佛蒙特州制定一項國家級的民事法律,這個法律的制定最主 要是回應佛蒙特州最高法院對於 Baker v. State of Vermont30的判決,認為否 認同性伴侶應享有婚姻權利違反佛蒙特州憲法。其主要判決:「州婚姻法 下,異性伴侶所得已享有之權利義務,同性伴侶亦應享有,如此方符合州 憲法第 7 條共同利益條款(common benefits clause)的規定」。而佛蒙特州最 高法院的判決公布後,即針對是要讓同性伴侶進入既有婚姻制度,抑或是 提供一個與異性伴侶享有權利的同等地位決定權則交由州立法機關。而立 法機關對於採取何種法制,使同性伴侶與具有婚姻關係的異性配偶獲得平 等地位以及合法權利保障,則享有立法裁量權。州的司法部門在 Baker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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