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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研究架構與範圍分別為下:

壹、研究架構

本論文的寫作架構共分七章,第一章為緒論,主要說明對研究主題的 動機、目的、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同時也藉由蒐集文獻與分析文獻釐清 研究主題,以及研究過程中所可能的限制。第二章主要是分析同性婚姻權 利保障的理論基礎。當然,對於同性婚姻權利的賦予並非只有贊成,同時 也存在著反對的論述。本章在理論探討中,首先將就反對同性婚姻權利的 主張做一分析,爾後的理論撰述則透過爬梳眾多文獻中提到保障同性婚姻 權利合法可憑藉的理論綜合列出人性尊嚴、自由權與個人自主、平等理論,

建構本論文對同性婚姻權利的理論架構。分別透過理論的架構檢驗下列各 章節。

第三章則探討歐美同性婚姻權利保障的爭議。美國的同性婚姻權利獲 得合法保障的過程中,非完全毫無爭議,迄今聯邦層級司法部門對於同性 婚姻上未做出最終的判決,甚至在倡議權利過程中,聯邦的政治部門(行政、

國會)對同性婚姻權利所採取的是消極的態度,而制定了 DOMA 法案與 Don’t Ask, Don’t Say 的政策。一直要到歐巴馬政府執政,對於同性戀者權 益以至同性婚姻相對採取較友善的態度。歐洲,則因為歐盟與各會員國對 於同性婚姻權利所持太度不同,要全面的贊成或反同性婚姻合法都必須顧 及歐盟在該議題的趨向。

第四章將美國目前各州對於同性婚姻經驗與制度做一分析。美國目前 在聯邦層級上尚未對同性婚姻權利有具體的保障,然而,各州在法律二元 的特性下,建立對同性婚姻權利保障的不同模式。各州建立不同的同性關 係保障模式,有州層級同性婚姻以及州層級的非婚姻模式─Civil Union 和 Domestic Partnership。

歐洲,因已有荷蘭、丹麥等國平行承認同性婚姻權利合法,另有法國、

德國、英國等承認同性關係的模式。歐盟成立後,歐盟對於同性婚姻權利 的態度也影響各國政策走向。此外,歐洲部分尚須考量各國國內法面對同 性婚姻權利是採用平等、降級、升級的承認。最後,嘗試歸納分析歐美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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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婚姻制度模式。

第五章主要探討台灣在同性婚姻權利保障的爭議。台灣對於同性戀者 權利的保障相對歐美國家而言進程較慢,且所面對的爭議與情況也與歐美 各國有所差異。將本章分成四個部分來論述,說明台灣同性婚姻爭議的背 景、焦點,以及台灣目前在同性婚姻權利的進程,最後提出台灣政府對於 同性婚姻的態度。第六章則援引歐美同性婚姻制度經驗,試圖為台灣在同 性婚姻上找出可行的途徑,哪一種同性婚姻制度與模式較適合台灣。第七 章結論,則將總結分析與歸納我國同性婚姻爭議可以解決的途徑,同時也 列出研究的限制以及提供未來發展的建議。

【圖 1-1】論文研究架構圖 研究動機與目

同性婚姻權利爭議之理論分析 傳統

理論

人性 尊嚴

平等 理論

自由與個 人自主權

歐洲同性婚 姻模式

歐盟

歐洲人權 公約

美國同性婚 姻模式

州層級同性 婚姻模式 州層級非同 性婚姻模─

CU、DP

台灣同性婚姻權利爭議

研究發現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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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圖 1-1】研究架構圖,說明本文的研究架構,影響婚姻制度變革 的因素,除了內部環境中法律制度與時俱進的演變外,尚且受到政策制定、

社會制度、文化風俗、公眾意見,甚至經濟發展也會造成制度的改變。

而外部環境則參酌其他國家在相關議題上的經驗與制度,是否會對我國同 性婚姻權利爭議有所影響;若產生影響,是導致同性婚姻權利合法?亦或 是禁止同性伴侶有合法的婚姻權利?台灣在社會體系、法律體系、憲法體 系所可以提供同性伴侶的保障為何?是本論文研究的焦點,其研究的發現,

冀希為目前台灣同性婚姻權利爭議提供建議。

貳、研究範圍

本研究認為,同性伴侶基於自由權的論述,有權進入婚姻制度。婚姻 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本是源自基本權利,不應該成為多數決民主制度 下限制少數人或非主流價值的基本權利的因素,或成為基本權利開展的障 礙。同性婚姻權利合法化,各界仍存有爭議的情況下,本文研究範圍將分

一、美國同性婚姻模式

就本文研究範圍,則以美國同性婚姻制度與經驗為我國提供可行的參 考模式。同性婚姻是否應該有法律制度的保障,各界仍有爭議,有鑑於此 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各州對於同性婚姻判決的論述,期望可以成為我 國公共討論中參考的理論依據。然而,取徑美國模式的過程中,聯邦與州 層級對同性婚姻態度與傾向各持不同立場,故取樣以聯邦層級中較具代表 性的案件為探討,因此以 Lawrence v. Texas 以降為撰文範圍。美國同性戀 者平權運動始於 1970 年代9,倡議初始主要以同性戀者合法的地位與認同,

意識到同性戀者的權益遭受漠視,主張同性戀與異性戀應擁有相同的權利。

9 1969 年的石牆運動(Stonewall riots)被認為是現代同性戀運動的出發點。當時所有相關的秘密變 化都達到了轉折點。同性戀者開始大規模的組織起來要求合法的地位、社會認同和平等。石牆騷 動的一個結果是「同性戀解放陣線」的建立(Gay Liberation Front,GLF,建立於紐約市)。這個 組織的「一個同性戀者的宣言」(A Gay Manifesto)為剛剛形成的同性戀運動設立了目標。陣線 的分支開始遍及全美。這些組織成為全球各種爭取同性戀平等權利的組織創立的基礎。今天,保 衛同性戀者免受憎恨、暴力和其他形式的歧視是美國同性戀權利的主要議題,他們把這些描述為 人權的本質。確實,在美國最有影響力的同性戀權利組織之一就稱為「人權戰線」(Human Rights Campaign)。其他的同性戀權利組織包括「全國男女同性戀工作組織」(National Gay and Lesbian Task force,NGLTF),「同性戀的雙親和朋友」(Parents and Friends of Lesbians and Gays,PFLAG)

和「反誹謗男女同性戀聯盟」(Gay and Lesbian Alliance Against Defamation,GLAAD)。見周華山、

趙文宗(1995),《衣櫃性史》,台灣:香港同志研究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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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同性戀者權利是經歷過一連串事件,逐步獲得認可,迄今聯邦最高法 院雖判決 Sodomy 法案違憲,卻仍有部分的州對同性戀者態度仍是不友善;

因此,對同性婚姻權利合法不論在州或者聯邦層級都將持續進行論辯。本 研究在時間縱軸上即設定由 Lawrence 案後對同性婚姻爭議有大量期刊論 述開始,對於文獻蒐羅有聚焦性,同時議題也較具有時效性。可將之分成:

(一)政治部門

美國政治部門(包含行政體系與國會系統)對於同性婚姻合法與否,會 隨當時的民意走向有產生不同的結果,政治部門有選票的壓力,會傾向支 持多數大眾意見來制訂法案或通過政策。先以國會部分而言,迄今尚未通 過具體支持同性婚姻的法案,僅限制聯邦法院的判決不再以 DOMA 為法 源基礎捍衛傳統婚姻(Smith, 2010 : 32-33)。不論州或者聯邦的立法者在制 定都是集合大眾意見而成,而後必須透過州政府或者總統的簽署,具有一 定的效力。

政治部門對於未來「婚姻」政策的轉變,就是總統歐巴馬宣布不再捍 衛 DOMA 的正當性,儘管未正面具體的通過同性婚姻合法的議案,卻也 替同性婚姻權利爭取更進一步的合法性,問題是,未來執政者在政策上是 否持續,則為成為同性婚姻權利合法的不穩定因素。而,聯邦與各州的政 治部門也會有不同的態度。各州行政部門對於同性婚姻合法與否各持有不 同意見。

(二)司法部門

在美國,過去數十年間同性伴侶努力爭取改變對同性伴侶不友善的基 本權利條款。美國法院的二元體系,形成州與聯邦對於「婚姻」案件出現 不同的判決,特別是在同性婚姻案件的判決,聯邦法院的判決更成為同性 婚姻權利合法與否的關鍵。未來五到十年間可預見的同性伴侶婚姻的案件 在法院會更活躍:首先,地方家庭法院逐漸面對日益增加同性伴侶關係的 案件,不論是要建立雙方的關係或是結束已存在的關係,其中涉及的是「關 係」與「個人財產」;其次,聯邦法院要面臨的是州法院如承認同性伴侶 雙方的關係,進一步的要求聯邦層級權利保障的訴訟,同時也要面對反對 同性伴侶關係合法的訴訟,例如加州 Proposition 8 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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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權利」中具集體屬性的權利地位,在以「個人」為主的憲法人 權體系下,人權通常會被認為自我實現的一種道德預設,要超越個人為主 體而主張「集體人權」(collective human rights)較不易成立(李震山,2007:

293)。婚姻,屬於個人權利,個人應有自由選擇婚姻;事實上,一旦進入 婚姻制度中,就必受法律的保障與約束。傳統上,兩個同性的人不能結婚 即使互訂終身,也是無效的婚姻,近年來,人權保障成為普世價值,同性 人權相關議題也受到各國關注,特別是同性婚姻。同性伴侶爭取進入婚姻 制度,若係在自由意願之下自我決定,屬於一般人格權保障範圍,不具體 侵害他人權利,亦與緊急危難無關,是否應長期受道德限制,實有討論空 間。

人的自由及權利應是具有多元價值,這些多元的價值是可以共存共生 的。但隨社會的多樣化以及進步,其所追求的價值經常無法和諧共存,因 為社會結構的不同,其所組成的價值體系和信仰也就各自不同。自由社會

人的自由及權利應是具有多元價值,這些多元的價值是可以共存共生 的。但隨社會的多樣化以及進步,其所追求的價值經常無法和諧共存,因 為社會結構的不同,其所組成的價值體系和信仰也就各自不同。自由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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