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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win 案開始,至今仍舊持續中,不僅來自聯邦層級,甚至各州對究竟是 否賦予同性婚姻權利,又該以何種制度模式提供權利保障亦各自存有爭論。

透過婚姻的意義,可以分析美國對同性婚姻權利的爭議,「婚姻」非單一 意義的存在,其包含各種觀點,這些觀點形成對同性婚姻權利的爭議,主 要有:

一、同性婚姻是否為基本權

婚姻配偶,獲得政府所授予的權利,是一種合法的權利與義務,比未 婚者有更多的優惠,例如:遺產繼承權等專屬配偶權利、稅率的優惠等。

婚姻是一種對幸福的追求,部分的人對婚姻存在嚮往與渴望,這無法透過 其他人的經驗傳遞,需要透過親身感受,異性伴侶可以藉由婚姻法制進行 體驗;然,同性伴侶卻礙於婚姻法制而無法完整個人對幸福的追求。

(一)同性婚姻權利非基本權利

同性婚姻權利的爭議在於是否衝擊現有婚姻制度、家庭的穩定以及價 值觀。然而,不能否定的是同性伴侶存在的事實,同性戀者並不會因為其 對性傾向的不同,而減少其愛人的能力、工作能力等其他方面的能力,這 是一個不容忽視的事實。除卻性傾向的不同,對於同性伴侶來說,如同異 性戀者一樣想追求人類所嚮往美好的事物,這是憲法所保障的人民權利。

過去 40 年以來,美國在法律與公共輿論中對於同性婚姻的態度傾向產 生急劇的演變。在 1973 年前,儘管在國家法律的語言上針對婚姻對象的 適用,並未特別說明限定不同對象,但社會大眾對婚姻的共同認知是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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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一女不同性別。夏威夷最高法院在 1990 年是第一個政府機構主張將婚 姻視為一種基本權利,歧視反對同性伴侶進入婚姻的權利是違反夏威夷憲 法中平等保障原則。

針對同性婚姻理論主張論述,隨時間的推移各自鎖定不同的焦點。在

Baehr 案之前,主要爭點在「婚姻」意義的解釋,針對婚姻適用對象與範

圍作出解釋與認知,援引「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之下的「自 由權利」保障;事實上,聯邦最高法院卻未明確將婚姻權認定為「基本權 利」(fundamental rights)範圍,僅僅將婚姻置於「隱私權」概念中,將婚姻 權視為「締結婚姻的自由」,卻未提到在制度上的保障。

在美國,爭取同性婚姻合法運動的歷程,象徵著美國同性議題在社會 運動、政治層面和司法判決的演變;同時,保障同性戀者權益是否只有透 過「婚姻」制度,無其他保障相關權利的選項?實際上,除了傳統婚姻制 度之外,美國部份州贊成同性伴侶可透過其他制度保障,制度選項分別有:

Civil Union 或 Domestic Partnership。爭取同性婚姻權利合法運動過程中,

同性伴侶面對的是社會各階層的歧視,以及來自司法否決同性伴侶應有的 權利保障事實。Bowers v. Hardwick5案的司法判決,則是同性戀權利保障的 司法障礙,1986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同性間的親密性行為不屬美國 憲法「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所保障的範圍,因此,其判決 不違反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之規定。

至於歐洲,就歐盟與歐洲人權公約中對婚姻權保障的範圍,其認定主 要透過歐洲人權公約第 12 條:「已屆適婚年齡之男女有權依其國內法而實 行結婚及組織家庭之權利」,並未言明同姓婚姻屬於該權利保障範圍。此 外,歐洲人權公約中對於少數族群的保障有具體的規範,各國應予以保障 少數群體基本權利,然而同性戀者或者 LGBT 多元性別群體是否屬於少數 群體則尚未有多數共識,故,同性戀者或者 LGBT 族群其相關權利是否屬 於基本權利則仍有爭議。

(二)同性婚姻權利為基本權利

1970 年美國首宗男同志伴侶向明尼蘇達州提出婚姻合法申請遭到駁 回,進而提出訴訟,隔年明尼蘇達州最高法院判決男同志的婚姻權不屬於

5 478 U.S.186(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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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平等保障婚姻權的保障範圍6。此後 20 年間,至少有四起透過司法尋 求同性婚姻合法而遭敗訴的判決(Pinello, 2006 : 22),同性伴侶在爭取婚姻 權利歷程上遭遇到挫折。

同性婚姻權利合法化遂成為美國 1970 年代後受到矚目的議題之一。法 院判決的理由認為「同性婚姻」不屬於基本權利所保障的範圍,對同性婚 姻的判決非僅考量「婚姻」的定義,必須思考一旦賦與「婚姻」在背後所 隱含的是權利的賦與和保障,與涉及社會資源的分配。婚姻的意涵、構成 條件在每一個國家都不盡相同。一般情況下,各國的法律會保障合法夫婦 的特有權利,同時也期望付出對等的義務。直到最近,「婚姻」的定義才 又重新被討論,主要在於同性伴侶倡議同性婚姻權利合法化。各國意識到 同性戀群體,進而要賦予權利保障之際,引發同性伴侶是否能夠進入婚姻 甚至組成家庭的疑慮。

另外,就婚姻之重要性來自保障子女利益的假設前提(undisputed assumption),主張維持傳統婚姻制度。同性伴侶組成家庭後,其所面對的 是挑戰自然繁衍後代的爭議、親權(保障子女最佳利益)的質疑。穩定的家 庭關係架構對子女利益有一定程度的保障,異性關係比同性關係來的穩定 (張宏誠,2011:158),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接受相互的關係。事實上,反 對同性婚姻權利合法化,將使得既存同性家庭中成長的孩童無法獲得合法 婚姻權利的保障,導致其子女利益受損,剝奪其子女權利。

在歐洲人權公約中,雖未明文保障同性伴侶的婚姻權,但無法否認的 是同性戀者不應被剝奪的個人基本權利與自由。歐洲各國在同性戀者權利 保障上,儘管依照各國民情自由與社會共識的不同而產生不同的結果,各 國在賦予權利保障上有其裁量的權利,歐洲人權公約對此並未有絕對的約 束力,各國在制定政策上,仍需以不傷害同性戀者實質權利的平等原則下 為限制。未來,隨社會變遷下,對歐洲人權公約第 12 條中婚姻的解釋,

也可能延伸解釋其權利保障適用對象至同性配偶,建置法律保障同性伴侶 擁有合法的婚姻權利與義務。

綜合上述,可以看到「婚姻」不僅是私領域的事情,也關乎彼此之間 權利與義務的保障,必須透過法制的建置才能達成,然而,卻成為同性婚

6 Baker v. Nelson( 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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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權利的爭點。理論上,保障人民權利不應該以其性傾向或者其他不同作 為分類的標準,而應以平等保障為原則,同性伴侶應有婚姻權。事實上,

關於是否賦與同性伴侶婚姻權利,其所涉及的是「同性戀」群體的群體利 益,儘管屬於少數群體,卻不能否認對社會資源、政治資源會產生一種稀 釋的效果。

二、同性伴侶共同居住關係制度的存續與否

婚姻,是一種承諾的保證,對某些人而言是人生中重要的一個環節,

可以自由的選擇對象,象徵成年人的權利,也是社會主體的一部分。同時,

也將彼此的關係公諸大眾,獲得相互關係的認同。

(一) 同性伴侶共同居住關係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同性戀群體當中,也各自有不同的權利訴求。以男同性戀者而言,他 們期望在雙方同意下可以有選擇性伴侶的自由,而非恐懼因自己的性別取 向與傳統主流價值不同遭到刑法起訴。對女同性戀者而言,在脫離原有的 異性婚姻關係後,仍希望保有子女撫養權,且提供子女不受前夫干擾的環 境中成長。理論上,憲法保障平等權,不因種族、性別而有所不同;現實 生活上,不論是男同性戀者或是女同性戀者,在面對生活上都有負面的經 驗,無法獲得人性基本的尊重。故而,同性戀者開始思索爭取權利保障、

建構適合同性戀者的生活環境、建立同性戀團體在政策制定過程中的發言 權。

在同性婚姻爭論的焦點在於法律結構,卻非同性婚姻面對的唯一問題。

同性婚姻所彰顯的是「改變」,不論是法律制度上、生活習慣、社會共識、

家庭關係等產生與過去單一傳統婚姻制度時期不同的變革。對於這些「不 同」而感到陌生與恐懼,進一步反對同性戀的行為。特別是家庭型態的變 化,重新定義家庭,對於重視家庭價值、強調社會穩定的美國而言,同性 婚姻權利存在許多不確定的因素;同時,對於法律制度也是一種挑戰。

(二) 同性伴侶共同居住關係制度無須存在

同性婚姻可能是美國在司法部分所要面對最複雜,甚至可能會引發州 與聯邦法律體系間衝突的議題之一。主張同性婚姻合法者的論述在承認同 性婚姻象徵是一種達到充分平等的歷程,已婚的同性伴侶並未獲得與異性 夫婦相同的合法婚姻權利,部分異性夫婦所擁有的基本權利無法延伸至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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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夫婦的適用範圍。首先,是家庭權,同性伴侶、異性伴侶所組成的家庭 形式,其二者之間的差異在於:是否會獲得認同與法律上的承認(Saze, 2011 : 13)。部分國家對於同性伴侶關係的認可,非婚姻形式,而是近似於異性夫 婦組成的婚姻形式,主要爭點(Saze, 2011 : 13)在 1.同性婚姻涉及法律形式 與家庭的承認。婚姻一方面是承認兩個獨立的個人在組合中的身分;另一 方面則是承認在兩人確定和法關係後所建構出的家庭及其家庭關係。2.在 國際私法的領域中,同姓婚姻、異性婚姻被視為兩種不同的制度。在某一 個司法管轄區中所被認可的婚姻制度,不能保證其婚姻形式一定可以取得 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承認。3.涉及婚姻關係的象徵,婚姻制度包含了宗教儀 式,其象徵的是宗教意義。對於某些宗教信仰而言,不允許同性戀行為的 存在。

另外,儘管歐洲面對同性婚姻權利議題相對美國採取開放與支持的態 度,然因歐洲由數十個國家組成,其文化背景、政治體制、生活習慣、法

另外,儘管歐洲面對同性婚姻權利議題相對美國採取開放與支持的態 度,然因歐洲由數十個國家組成,其文化背景、政治體制、生活習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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