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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quivalent 備註 科羅拉多州

第三節 歐洲同性婚姻模式之分析

歐洲對於同性伴侶是否應該進入婚姻制度,或者被排拒在婚姻制度外,

依舊存有爭議。而,允許同性伴侶可以擁有婚姻權的國家,在其形式建構 上,也各自存在差異。與婚姻相關的法律,除了規範個人進入婚姻的規範 外,也會賦予合法配偶「稅率」上的優惠,加強伴侶進入婚姻制度的誘因,

婚姻會提供配偶優惠,卻不會勉強個人進入婚姻。沒有獲得同意的婚姻是 無效的,且在某些國家中將被視為一種犯罪;因此,歐洲部分國家在不認 同同性行為的合法性之際,對於同性戀者婚姻權,乃至其相關權利保障,

可預見的在法制層面上,呈現出不友善的態度與決策。

壹、歐洲各國同性婚姻權利的爭議

歐洲各國在同性婚姻權利爭議,儘管有全世界第一個承認同性關係的 丹麥,卻仍有多個反對同性婚姻合法的國家。爾後,在歐盟成立與歐洲人 權法庭的相關規定是否可以影響歐洲各國賦予同性婚姻權利。

一、形式權利的保障

對同性婚姻權利保障的爭議,在歐美國家中,其主要癥結點在於宗教 信仰與道德觀念。近年來歐洲對同性婚姻的態度與立場逐漸產生變化,道 德觀念不再成為阻止同性婚姻合法的主要因素。可以透過歐洲對於婚姻形 式與觀念的轉變得知(Hertz &Doskow, 2009 :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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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歐洲將婚姻視為一種合法關係的建構勝過於宗教因素。透過歐洲 各國人民在進入婚姻制度的過程中,不再注重宗教上的證婚儀式,只需以 民事上的規範為主要規範,則可以看出神職人員的證婚儀式重要性的遞 減。

(二)歐洲結婚率的下降。根據統計數字,相較於美國,歐洲選擇進 入婚姻的比例逐年減少;以北歐地區的國家而言,進入婚姻制度的比率僅 有美國的一半。美國平均每 1000 位居民有 10 位已婚,而歐洲則是平均 1000 位居民僅有 4-5 位已婚。

(三)同性關係合法化快速在歐洲開展。歐洲在宗教信仰上,多以 虔誠的天主教徒所建構而成,即使信仰基督教也存在一定的比例,同性行 為不符合這兩種宗教教義,且不允許其存在。事實上,北歐、中歐國家將 同性戀者權利視為一種人權保障範圍,甚至連西班牙宗教信仰較為傳統的 國家,在立法上也保障同性戀者的權利。

由上述可知,「婚姻」制度是不是具有重要性與存在價值,這對歐洲人 民而言,「婚姻」似乎不若以往成為每個人一生中所要達成的目標。因此,

對於同性伴侶是否授予婚姻權,一般人民普遍將此歸屬基於個人自主權與 自由選擇的權利,傾向較友善的立場。

對同性伴侶而言,則存在不同的主張,進入婚姻的立場與態度不一致,

對於積極倡議同性伴侶進入「婚姻」制度者,則認為透過法律制度上的肯 認,象徵社會大眾對於同性戀者的認同。法律形式上的認同,對於同性戀 者乃至同性伴侶來說,不再受到制度上不平等的對待所帶來的異樣端觀點,

故,爭取同性婚姻權利合法有其必要性。

二、實質權利的保障

授予同性伴侶婚姻權利保障僅有婚姻至可行嗎?答案是否定的,歐洲 各國思考保障人權的重要性,認為同性伴侶的其他權利,例如:職場上禁 止出現性別傾向歧視、社會保險適用等,那麼婚姻權既然屬於基本權利,

憲法明確指出人性尊嚴的重要性。而人有其自由選擇進入婚姻、以及和誰 進入婚姻,不但是自由權保障範圍,也是個人自主權的展現,更是完整人 格權的開展。

然而,在歐洲各國體制的運作部分,則會產生衝擊現有婚姻制度的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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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同時也須面對來自光譜另一端極端反對同性婚姻甚至同性行為的價值 與公眾意識。但,同性伴侶對婚姻權的需求,各國政府亦無法忽略該項權 利保障的重要性,為了回應同性伴侶正式關係法制化,各國政府採取非婚 姻途徑,卻又可以賦予同性伴侶近似異性配偶的婚姻實質權利的保障模式。

又,歐洲各國同意引進同性伴侶共同居住關係的非婚姻保障模式後,究竟 應建立何種經驗模式,各國揉合本國體制與民情各自建構同性伴侶的法制 關係。

以瑞典的個案為例(Glass、Nancy and Elizabeth, 2011 : 161-65),儘管現 在瑞典已通過同性婚姻權利合法,特別是法案通過使婚姻中的性別為中性。

瑞典的婚姻平等之路始於 1973 年,議會通過同性伴侶共同居住合法化,

卻遭到民法委員會拒絕,認為同性伴侶的組合一旦合法,將取代現行法令 而衝擊過大,拒絕承認其合法關係。但官方提出報告,社會大眾認為可以 接受由同性伴侶組成家庭的生活方式。卻要到 1994 年,政治部門才積極 立法制定 Domestic Partnership 模式保障同性伴侶婚姻權,逐步提供家庭權 以及親權。進一步修法,使婚姻制度成為中性的制度,建議婚姻應賦予進 入婚姻制度的伴侶充分的婚姻權利,不應以性別做為區分。甚至教會也基 於平等保障的原則下,成為世界最早給予同性伴侶在教堂進行婚姻儀式的 國家。

貳、歐洲同性伴侶共同居住關係模式

當全世界各國僅有 7 個國家提供全部婚姻權利保障與應盡義務之際,

卻有更多國家思考採取非婚姻的保障模式。藉由「隔離但平等」的理論基 礎概念,制定保障同性伴侶共同居住關係的模式,賦予同性伴侶合法身分、

實質權利、義務,惟,非稱為「婚姻」。就歐洲目前提供同性伴侶共同居 住關係的形式,扣除婚姻制度外,也各有不同,普遍運用的形式大致可以 分為:Registered Partnerships、Civil Union、Life Partnership 、The Civil Partnership and Certain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Cohabitants Act 、

Registered Civil Partnership 等等,雖形式使用不同名稱,其設立的目的在 保障同性伴侶婚姻權利。

在探討歐洲各國同性婚姻權利保障,最大挑戰在於歐洲國家林立,各 國政治體制與社會價值皆不相同,對同性婚姻權利保障的態度與意見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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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差異。此外,還必須考量是否符合歐盟在同性婚姻權利上的規範。

在歐盟,儘管立法試圖統一或編纂有關家庭法律的條文,但其相關統 一的法律卻未真正建立,而是將全力保留給各國,故,歐洲各國自行設定 的婚姻要件與限制各自不同。

一、政治部門對同性婚姻權利保障的爭議與回應

政治部門為對同性婚姻權利爭議的第一道防線,無論是主張贊同或者 反對,這些都是民意的匯集,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必須要對民意有所回應。

甚至部分時候仰賴大眾共識制定法案,對於具高度爭議的同性婚姻權利合 法,政治部門也會隨不同政黨、執政者、社會氛圍與大眾民意而有所轉變。

以荷蘭為例,1980 年代,政府部門採取與婚姻制度平等的

“Cohabitation contract”模式保障同性伴侶與異性已婚配偶相同權利,雖未 涉及歧視同性伴侶,但同性戀社群認為婚姻制度僅屬於異性社會,已造成 同性伴侶遭受來自制度不同的對待,被視為一種差別待遇。事實上,荷蘭 民法未明確要求配偶的定義為異性。行政機關為減少制度所帶來的爭議,

在 1997 年制定 Registered Partnership Adjustment Act 改變原有的登記法,

真正將相關權利賦予登記該制度的合法伴侶(Glass、Nancy and Elizabeth, 2011 : 145-50)。立法機關確認並通過立法,擴大同性伴侶收養權,同時也 提出論辯生育無法成為拒絕同性婚姻權利合法的因素。

Kurtz(2004)在他的文章中提到,主張以「生育」違反對同性婚姻權利 合法的論述,其所提出的生育恰巧會成為反駁反對同性婚姻的論述。主要 若以相同的因素那麼一旦異性伴侶不願意生育或者不能生育,那麼是不是 也成為婚姻制度排拒的對象。所以,政治部門選擇以中性的用語與制度解 釋制定 Registered Partnership Adjustment Act 的緣由,是有助改變社會、公 眾的態度,也不至於衝擊宗教價值,該制度也被視同與婚姻制度等價。

歐洲國家選擇採用非婚姻制度提供同性伴侶權利保障,政治部門多持 與荷蘭政治部門相近的主張與論述,惟,各國提供權利保障的模式名稱與 權利範圍依照各國制定標準而有不同。

二、司法部門對同性婚姻權利保障的爭議與回應

歐洲重視人權保障有其歷史因素以及現實狀況考量。各國司法判決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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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保障人民權利的案件,在判決過程中多以保障人民權利為優先考量。對 於法律社群而言,其本質一方面思想上保守,一方面卻又得面對快速變化 的環境,而企圖求新求變。南非大法官 Albie Sachs(2013)就指出法官在面 對新人權保障議題之際,則要考慮的是選擇作為既定法律原則的擁護者或 者是改革者。特別是針對原則一貫的判例以及重新定義原則時,法官面臨 的是重新定義對現有制度所帶來的衝擊,或者是依照原有判決,選擇忽略 新興人權保障重要性。那麼權利保障的範圍該由誰來制定,標準又是甚麼?

以歐洲而言,多元性的文化,社會價值迥異的各國,至為關鍵。

就以法國而言,權利保障的方式是以提供個人的自然權利和集體權利,

沒有具體提到婚姻,只有對個人的平等進行論述。1804 年民法中,不將婚 姻的核心定義視為婚姻制度構成的必要條件,相反的是透過不同條件建構 出所謂的婚姻;因此,法國的婚姻制度規範具有較大的空間,會隨不同時 空環境而變更新的條件。2007 年,Casassion 法庭,針對一起在波爾多提 出婚姻無效的訴訟,對婚姻的定義進行再確認,肯定婚姻的形式唯一男一

沒有具體提到婚姻,只有對個人的平等進行論述。1804 年民法中,不將婚 姻的核心定義視為婚姻制度構成的必要條件,相反的是透過不同條件建構 出所謂的婚姻;因此,法國的婚姻制度規範具有較大的空間,會隨不同時 空環境而變更新的條件。2007 年,Casassion 法庭,針對一起在波爾多提 出婚姻無效的訴訟,對婚姻的定義進行再確認,肯定婚姻的形式唯一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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