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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對無形資產移轉訂價之相關規範

第五節、 我國與主要國家對無形資產移轉訂價之規範

一、 我國對無形資產移轉訂價之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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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我國與主要國家對無形資產移轉訂價之規範

一、 我國對無形資產移轉訂價之相關規範

1. 法源與立法沿革

我國於 1971 年修訂所得稅法時,參酌美國內地稅法第 482 條,增訂所得稅 法第 43-1 條,係為我國移轉訂價相關規範之主要法源: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 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

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 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 整。

所得稅法第 43-1 條確立我國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企業間的常規交易原則,稅 務機關有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計算其正確之所得額,再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 業常規予以調整。隨後,又分別在 2001 年及 2002 年頒布「金融控股公司法」及

「企業併購法」,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查核範圍擴增至營利事業與個人關係人,

及與關係非營利事業之間。

有鑑於其他主要國家對於建構移轉訂價稅制的重視,我國財政部於第 40 次 全國賦稅會報做成「建立跨國企業移轉訂價查核機制」之決議,冀與國際接軌。

為執行上開決議,財政部於 2004 年 1 月 2 日增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14-1 條,規定相關移轉訂價調整方法,復於 2004 年 12 月 28 日發布「營利 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期建立完善之移轉訂價查核制度,

提升查核關係企業避稅案件之效率,進而保障我國稅收,維護租稅公平(吳德豐 等 2013)。

我國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共分 7 章,合計 36 條條文,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實 施,舉凡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而為所得稅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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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條規定之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或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0 條第 1 項及企業 併購法第 42 條第 1 項者,均適用此查核準則。

我國相關移轉訂價規範之立法沿革誠如下表(見表 2):

表 2 我國移轉訂價稅制重要沿革

時間 重要改革

1971 年 1971 年 12 月 30 日財政部增訂「所得稅法」第 43-1 條,為 我國導入防杜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企業間不合常規移轉訂價 之法源。

2001 年 2001 年 7 月 9 日公布「金融控股公司法」,其中第 50 條10將 所得稅法針對關係企業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查核範圍,擴 大包括至營利事業與個人關係人,及與關係非營利事業間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查核。

2002 年 2002 年 2 月 6 日公布「企業併購法」,其中第 42 條11亦參照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0 條之規定,不合營利常規交易之 查核範圍包括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企業間、與個人關係人間,

       

10 按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金融控股 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

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或有 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 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 查得資料予以調整。但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 易,不適用之。」

11 按現行企業併購法第 42 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

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 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 查得資料予以調整:一、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二、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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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重要改革

及與關係非營利事業間。

2004 年 1. 2004 年 1 月 2 日增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14-1 條,規定關係人交易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調查、審核,

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規定 辦理。

2. 2004 年 12 月 28 日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 訂價查核準則」,共分 7 章,合計 36 條條文,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2. 關係人之認定

我國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之對象為包括關係企業在內之關係人,按該準則 第 4 條之定義,關係人係指依所得稅法第 43-1 條規定之關係企業以及符合下列 情形之人:

(1) 營利事業與受其捐贈之金額達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 人。

(2) 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

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3) 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 配偶。

(4) 營利事業與其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 以內親屬。

(5) 營利事業與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

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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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所謂依所得稅法第 43-1 條規定之「關係企業」係指符合我國移轉訂價查 核準則第 3 條規定之十類情形之一者,本文以下又將該條規定符合關係企業之條 件分為具母子公司關係者12、具兄弟姊妹公司關係者13及具實質支配關係者等三 大類加以說明(陳清秀 2008)。

(1) 具母子公司或類似母子公司關係者:

(a)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 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20%以上。

(b) 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 最高且達 10%以上。

(c)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與 該總機構或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其他分支機構;總機構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總機構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與該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分支機構。

(2) 具兄弟姊妹公司關係者: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發行有表 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 20%以上。

(3) 具實質支配關係者:

係指二個營利事業之任一方,對於他方企業之在下列營業方針類型之全部或 部分具實質決定關係者。

       

12 一般認為,典型的母子公司係指二個法人之中,一方法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他方法人已發行股 份等之 50%以上股份數或出資金額之關係(陳清秀 2008)。

13一般認為,典型的兄弟姊妹公司係指二個法人由同一人(該個人及與之有親屬關係之人)直接 或間接持有各該法人已發行股份等之 50%以上股份數或出資金額之關係(陳清秀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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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人事支配關係

i.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ii. 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 50%以上之營 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 席次半數以上。

iii. 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 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 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b)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包 括:

i 具人事支配關係: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 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ii 具財務控制關係: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 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

iii 具業務經營控制關係:

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

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產 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 50%以 上。

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 業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購進之 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 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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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 入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 50%以上。

(c) 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

(d) 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

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3. 無形資產與其交易型態之認定

按我國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4 條之規定,在受控交易中可能涉及之「無形資 產」係指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

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

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由此可知,我 國對無形資產之定義仍採列舉式規範,

而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無形資產受控交易則規範在該準則第 5 條,可分 為無形資產之移轉與無形資產之使用。所謂無形資產之「移轉」按規定包括無形 資產之買賣、交換、贈與或其他安排。而無形資產之「使用」則指無形資產之授

而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無形資產受控交易則規範在該準則第 5 條,可分 為無形資產之移轉與無形資產之使用。所謂無形資產之「移轉」按規定包括無形 資產之買賣、交換、贈與或其他安排。而無形資產之「使用」則指無形資產之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