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國際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義務、權利與責任基礎
第七節 我國海商法
海洋相通,海商法之趨於國際同化乃自然之傾向也。從比較法觀之,
大都以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之採擇,為大多數國家之趨勢。我國 現行海商法為傚仿吸收海牙規則之精神與部分之規定。其同樣亦反映於 我國海商法關於運送人責任基礎之採擇方面,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 則針對運送人之責任基礎乃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402已如前述。因此 探究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二條運送人關於船舶適航力所負之最低強制義 務,即係以「推定過失責任」為基礎。
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 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係為「舉證責任倒置」之過失責任制 度之規定,亦稱運送人之「推定過失責任」。由於若欲以託運人或受貨人 負通常「過失責任」原則,則後者應負舉證運送人過失之責任、船舶適 航力為相當涉及科技及技術上問題,且船舶為運送人控制,託運人及受 貨人欲舉證運送人具有過失,誠有困難,為保護託運人、受貨人或載貨 證券受讓人,乃採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之「推定過失責任制度」,歸由運送 人負舉證責任,證明運送人就適航力已盡必要之注意與措置,再由託運 人反證,若運送人欲免除船舶適航力責任,應舉證證明已盡適航力注意 義務,例如提出期間尚有效之驗船證書或船上海圖以證明其船體、船殼、
甲板及輪機等具安全航行之能力。若運送人無法舉證或舉證不成立,則 推定其應負過失責任 403。
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
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乃係運
398 Hague-Visby Rules Art. 1, para. 1, sub-para. c.
399 Hamburg Rules Art. 1, para. 5.
400 Hamburg Rules Art. 5, para. 5
401 Rotterdam Rules Art. 81.參饒瑞正,國際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的變革與趨勢,發表於「鹿特丹規則與 海商法修訂研討會」,2010 年 5 月 24 日,頁 13-14。
402 所謂推定過失責任,亦即由運送人負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將舉證責任轉換到運送人,此種立法例 亦屬常見。推定過失責任,係指行為造成損害之結果,即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本質上 仍屬過失責任,探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傳統之過失責任,常令被害人求償無門,為強化被害人之保 護,於法律事前推定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而由加害人舉證推翻之。
403 參柯澤東,海商法:新世紀幾何觀海商法學,臺北,元照出版社,2006 年 6 月,頁 13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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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人對貨物照管義務之強制責任規定,海商法運送人之強制責任,仍延 續舊法「推定過失責任」之模式,即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責任原則」。運 送人若欲就貨物照管義務主張免責,必須舉證證明就法律規定必要注意 與措施之列舉事項已盡履行義務,現行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與第六 十三條之舉證責任亦相同適用 404。因此,針對貨物照管義務舉證責任之 分配,同樣如前述,由運送人負對貨物照管義務已為必要注意與措施義 務之舉證責任。若運送人舉證並未成立或係無法舉證,則推定其應負過 失責任。
提供具有適航性(seaworthy)船舶,係運送人及船舶所有應負之基本義 務,海牙規則及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一項 405及第四條第一項 406明文 規定:「第三條: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就下列事項為必要之注意:
1.使船舶有適航能力。2.適當配置船舶之海員、設備、及供應。3.使貨艙、
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並安全於受載、運送、及保存。
第四條:因船舶無適航能力所生或所致之滅失或毀損,除係由於運送人 方面缺乏必要之注意,未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使船舶有適航能力,
確使船舶配置適當之海員設備及供應,並使船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 運貨物部分,適合並安全於受載、運送及保存者外,運送人或船舶均不 負責任。因船舶無適航能力致有滅失或毀損,運送人或其他人主張本條 所規定之免責者,應就已為必要之注意負舉證責任。」我國海商法乃係 參照上述海牙規則及海牙威士比規則之規定於第六十二條規定船舶適行 性注意義務。按我國實務見解 407曾認為適航性是否存在,係屬事實問 題,須就當時、當地、同種類、同航程之船舶定其標準。因此適航性係 針對下列數項情形認定:408
一、 特定貨載:例如船舶於裝載易燃物時欠缺適當防燃、通風設備者,
即欠確適航性。
二、 特定之航程:例如航程長遠,但船體結構強度無法勝任者,亦屬 欠確適航性。
三、 特定之天氣:又如風雨交加之冬季,船舶無適當防潮防風設備者,
欠缺適航性。
四、 特定之船舶:例如貨櫃船未具有甲板載運貨櫃之功能者,同屬欠 缺適航性。
404 同前註,頁 133-134。
405 Hague Rules Art. 3, para. 1.
406 Hague-Visby Rules Art. 4, para. 1
407 最高法院 90 年度臺上字第 2103 號判決。
408 參張新平,海商法,臺北,五南圖書出版,2010 年 3 月,頁 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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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船舶是否具備適航性,依個案事實認定,非僅以船舶本身狀 況而定,尚與其供應、配備、貨載搭載狀況及預定航程中之海上危險有 密切關係 409。因此是否擁有最新型器械設備,並非認定適航性之標準;
前次航程具有適航性,尚難謂後次航程亦具有適航性;雖依法定期檢查,
亦難謂船舶具有適航性 410。探究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得知 船舶適航性所包括之三要件:「安全航行能力」、「人力、設備及供應配置」
及「適載性」,且上述之三要件乃相對性 411,而非絕對性。即依個別船 舶結構、航行海域、航程、貨載種類、性質、航行季節之不同與需要而 異其適航性之條件。惟以上三條件缺一不可,即只要運送人欠缺三條件 之一者,即為不具備適航性 412。觀之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發 航前及發航時」係指「船舶開始裝載時至發航時之期間」413,因此適航 性義務始於「貨物開始裝載時至發航時」之期間內,船舶於此期間內即 須具有適航性,但並非表示船舶「航行中」運送人即無需使船舶保持適 航性,運送人既在「貨物開始裝載時至發航時」有義務使船舶舉有適航 性,就必須在「航行中」繼續維持船舶之適航性。船舶航行中欠缺適航 性之事實,如可歸因於「發航前及發航時」無適航性者,運送人不得據 以免除欠缺適航性之責任。運送人僅於下列情形中,無須就適航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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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欠缺適航性係於發航後一突發事實 415所致者。
二、 運送人對於適航性「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409 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上字第 1858 號判決。
410 參張新平,海商法,臺北,五南圖書出版,2010 年 3 月,頁 193。
411 有學者更明確指出,具備適航性係相對性義務。適航性之具備,在立法例上雖有採絕對性義務,
使運送人負擔保責任者,然而多數立法例,包括本法,認為船舶之結構強度、穩度、機器、工具及 設備等均屬極為精密之配合,因此運送人固應使船舶具有適航性,但只須對適航性之具備已為必要 之注意及措置即可,尚無就適航性負絕對注意及處置之義務。因此運送人已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者,
縱未發現船舶欠缺適航性,仍可因無過失而免責,運送人並不擔保船舶之適航性。船舶所有人為運 送人時,始須就船舶之適航性負責,若僅為船舶所有人而非運送人時,即無須直接對傭船人及託運 人負責。同前註,頁 191-192。
412 參柯澤東,海商法:新世紀幾何觀海商法學,臺北,元照出版社,2006 年 6 月,頁 132。
413 Maxine Footwear Co. Ltd. V. Canadian Merchant Marine, Ltd. (1959) All E.R. 740, Star Line, (1905) 1 K.B.697;轉引自張新平,海商法,臺北,五南圖書出版,2010 年 3 月,頁 192。
414 參張新平,海商法,臺北,五南圖書出版,2010 年 3 月,頁 192-193。
415 有學者認為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中所謂之「突失航行能力」雖為描述性文字,而非 規範性文字,似無法律意義,惟其意在表示發航後極短之時間內或極短之航程即發生事變,致貨物 毀損或滅失,均屬發航後可能之狀況,無論發航後航行時間多短,如何不可想像迅速發生事變,只 要其喪失適航能力係在發航後,運送人就適航性即可脫逸責任。參柯澤東,海商法:新世紀幾何觀 海商法學,臺北,元照出版社,2006 年 6 月,頁 132。另外,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非指 運送人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而僅係「不就適航性之欠缺負強制責任」。因此,運送人是否負賠償責任,
尚須視損害原因而定:因免責事由所造成者,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因責任事由造成者(例如第六十 三條關於貨物照管義務),運送人仍負賠償責任。參張新平,海商法,臺北,五南圖書出版,2010 年 3 月,頁 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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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但於計時傭船運送時,船舶之適航性義務始於傭船期間開始時至發 航時之期間內 416。於計程傭船運送時,船舶所有人必須於傭船運送發航 時,提供具有適航性之船舶。適航性為運送人強制責任之一,運送人或 船 舶 所 有 人 不 得 以 特 約 減 輕 或 免 除 417, 故 於 載 貨 證 券 上 記 載 「A certificate of a surveyor is to be conclusive evidence of due diligence to make the ship seaworthy418」者,該條款無效。
同樣屬於運送人之基本義務之一者,係對貨物盡照管義務。我國海 商法第六十三條運送人之貨物照管注意義務與上述之運送人適航性注意 義務同為運送人之基本義務及強制責任事項。海牙規則第二條 419規定:
「除第六條規定之情形外,在每一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下,運送人就貨物 之裝載、搬移、堆存、運送、保管、看守、及卸載所負之責任與義務,
與享受之權利及免責,應依後開之規定。」以及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
與享受之權利及免責,應依後開之規定。」以及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