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國際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規範之發展沿革
第七節 鹿特丹規則
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法體系主要可分為兩大體系,一為海牙規則、海 牙威士比規則;另一為漢堡規則。此兩大國際公約體系,海牙威士比規 則雖較具有優勢,然國際間之主要商業大國諸如美國與中國皆非其締約 國。且觀之兩大公約之制定,距今皆已屬久遠,並無法解決國際海上貨 物運輸間所產生之新興問題。
此外,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側重於運送人方面之保護,使運 送人得以主張許多種不同之免責事由,如此對於新興國家或是貨方國家 而言,乃相對之不利益。而漢堡規則即係為因應前述之問題而制定的,
強調保護貨方之利益,故探究漢堡規則之內容,均刪除海牙規則中所存 在之運送人得主張之免責事由,因此運送人必須負擔舉證責任始能免除 其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漢堡規則更有別於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
不再強調載貨證券之適用,範圍延伸至例如運送契約下所簽發之海上貨 運單(sea waybill)44或其他單據 45。據此,隨著兩大體系條約之發展,
代表船方運送人與貨方託運人或受貨人二者間之利益衝突一覽無遺,另 一方,未加入條約之國家亦各自有其內國之海商法規範與司法實務見解 之運作。如此一來,一旦發生貨物之毀損,因於不同國家境內起訴主張 權利,而有不同之結果,勢必造成法體系之不一致、法律適用之不安定。
有鑑於此,國際間亦意識到制訂一統一且能符合現代國際海上貨物運送 實務運作之需求,並進一步提升適用法律上之安定,實乃當務之急。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律委員會(UNCITRAL)早在西元 1970 年成立之 初即開始關注國際海運立法統一之工作,其直接之產物乃西元1978 年漢 堡規則。隨著全球經濟之發展,傳統國際貨物貿易運輸方式產生钜變,
集中體現在貨物運輸貨櫃化與「門到門」運輸之普及以及電子商務之興
44 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其乃係先發展使用於陸上及空中運送,為運送人向託運人或其代理人 表明貨物已收妥之收據,其不可轉讓(non negotiable)。受貨人不須在目的地提示該單據作為收貨條 件,其不須待單據到達,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可憑受貨人收到之到貨通知或其身分證明,而向 其交付貨物。海上貨運單興起之主要原因,係某些國際貿易之進行,毋須簽發具物權憑證之載貨證 券。而於貨櫃運送快速發展之後,船舶速度加快,航程時間縮短,時常出現貨物抵達目的港後,受 貨人尚未收到載貨證券。此時,受貨人無法提領貨物,導致產生大量延滯費及倉儲費用,或受貨人 以銀行擔保之方式提領貨物,而運送人於未收回正本載貨證券交付貨物,然此亦為運送人帶來未收 回載貨證券而放貨之風險。為解決前述之問題,海上運單因而產生。現今,如英國 1971、1992 年之 海上運送法已對於海上貨運單加以規範。海上貨運單非如載貨證券為物權證券,其無法將之轉讓,
貨物只交付於託運人所指定之受貨人。參羅俊瑋,電報交付貨物與海上貨運單之使用,海員月刊第 642 期,2007 年 4 月,頁 29-32。
45 參賴奎翰,UNCITRAL 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之新制度,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9 年 2 月,頁 21。
18
起,而UNCITRAL所直接參與、制定之漢堡規則,雖已在西元 1992 年 生效,然僅有少數國家加入。其統一國際海運立法之期望非但並未實現,
反而於現有的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威則之外,又增添了一併行之國際 公約,反而進一步加劇了國際海運法律之不統一;此一法律之不統一,
成為國際間貨物自由流動之最大屏障,令交易成本增加,使電子商務之 發展產生不利之影響。促使UNCITRAL於西元 1996 年重新審查國際海 上貨物運輸法律制度,並最終決定啟動起草「運輸法公約草案」文件之 主要原因係西元 1996 年UNCITRAL於有關電子數據交換(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簡稱EDI)之統一立法活動中發現,海上運輸單證流通 涉及許多問題:如在載貨證券或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之功能、買賣 雙方在運輸單證之權利義務,以及為運輸提供融資之部門在運輸單證流 轉中之法律地位等方面 46,皆缺乏統一之國際立法,甚至許多國家並無 成文法規定,而電子商務之發展又迫切需要統一上述各領域之國際立法
47。
西元 1996 年UNCITRAL第 29 屆會議之後,UNCITRAL委託國際海 事委員會(CMI)以及其他組織收集有關海上貨物運輸領域現行慣例和 法律方面資料,以滿足在此領域建立統一立法之需要。為完成所委託之 任務,西元1998 年 5 月,國際海事委員會成立運輸法問題工作組。根據 CMI以往經驗,工作組向附屬於CMI之 16 個國家海商法協會發出一份問 卷調查。在執行委員會成立的國際分委員會(International Sub Committee, 簡稱ISC)的第一次會議上,CMI工作組將調查之問卷答覆加以分析歸納
48,並確定研究議題之主要為碼頭裝卸業與港區倉儲業責任、門到門的 物流、滯留重櫃、運送人責任之調整、運送契約權利義務之移轉、無紙 化之電子運送紀錄、批量契約(Volume Contract)、運送人之辨識、無
46 另外例如貨櫃運輸多式聯運興起、控制權、及訴訟權利等方面,已非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 或漢堡規則規範所及。參方凱弘、劉祖彰、鐘政棋,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國際公約立法模式之分析,
航運季刊,第 20 卷第 2 期,2011 年 6 月,頁 36。
47 此外,電子通信形式在貨運方面的運用增加,法律的相異造成的後果更為嚴重,因此亦須針對採 用新技術造成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問題制訂統一規定。有建議提出,認為應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 員會秘書處就這些問題徵求各國政府的意見與建議,且應徵求代表國際海上貨運領域各利益集團的 相關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的意見和建議。秘書處對於這些相關意見和建議進行的分析,在之後 的會議上提出一份報告,使委員會可就採取正確的行動方針作出明確的決定。由於意見的分歧,聯 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當時沒有把對所建議問題的審議列入議程。儘管如此,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 員會仍決定,其秘書處應作為一個中心,就實際中產生的問題及其可行的解決辦法,向各國政府與 代表參與海上貨運的商業部門的國際組織,如國際海事委員會、國際商會、國際海運保險聯合會 (IUMI)、國際貨運承攬業協會聯合會(FIATA)、國際海運局(ICS)等機構收集資料、建議和意見。參賴 奎翰,UNCITRAL 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之新制度,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9 年 2 月,頁 23。
48 參司玉琢、韓立新主編,鹿特丹規則研究,大連市,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第一版,2009 年 12 月,
頁 1。
19
單放貨、託運人責任、國際裁判管轄權等 49。
經過UNCITRAL與CMI之討論會後,國際分委員會隨即在西元 2000 年 7 月召開了第三次會議,會議上首次討論了責任問題。會議中有人建 議應考慮是否將責任期間擴大到海運之外。西元 2001 年 2 月在CMI的新 加坡會議 50上此意見獲得廣泛支持,即運送人的責任期間應包括運送人 接收貨物到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海運之前或之後的內陸運輸,並且實行 網狀責任制 51。CMI因此要求國際分委員會在議題中包括運輸法文書可 能適用於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運輸方式之可能性,同時要求在運輸法 文書中包括滿足電子商務需求之條款。在新加坡會議上,與會者一致認 為最終文書必須滿足電子商務的需要並與之相協調,與之相關的條款應 是技術中立的。因此,起草的運輸法文書應適用於所有運輸契約(除租 船契約和其他類似之契約),包括電子契約。新加坡會議之後,一份文 書草案被發給了所有國家海商法協會和許多國際組織,以便提出意見,
其中一些協會和組織當時並不是圓桌會議 52的成員。於西元 2001 年 7 月,國際分委員會又召開了一次會議,其議題主要集中於新加坡會議之 後重新起草的章節上。共有 15 個國家協會和 9 個國際組織對文書草案給 予答覆與評論。此後又進一步發出一份文書草案,以便國際分委員會在 其2001 年 11 月之第六次會議上,作出最終修訂 53。
UNCITRAL啟動運輸法這一項目的之最初動機係要制定一法律文件 用以解決海運單證流通過程中之部分法律問題,然隨著工作之進展,文 件涉及範圍不斷擴大,首先擴大到海上運輸契約下之責任問題,進而又 擴大到門到門運輸。運輸法文書草案第一稿即係在此背景下,由CMI接 受UNCITRAL委託起草的。草案涉及範圍十分廣泛,包括了以往的國際 運輸公約所不曾涉及之控制權、權利轉讓、訴權以及運費等諸多章節。
49 參饒瑞正,國際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的變革與趨勢,發表於「鹿特丹規則與海商法修訂研討會」,
2010 年 5 月 24 日,頁 2。
50 西元 2001 年 2 月 12 日至 16 日,新公約在新加坡舉行第三十七次會議,會議上討論「提綱文書新 公約」及一份關於「門到門」問題的文件。會議將運送人之責任期間擴展到從運送人收受貨物開始 到將貨物交給收貨人為止之海上段運程之前貨之後的內陸運輸,並實行「網狀責任制」之觀點,獲 得相當多人之支持。參邱錦添,2009 聯合國鹿特丹規則之立法及其對兩岸海商法與大陸航業經營之 影響,兩岸商法評論,第 1 卷第 2 期,2010 年 6 月,頁 4。
51 於該次會議中,小組委員會備受命考慮,運輸法新公約能適用於海上運輸有關的其他運輸方式之
51 於該次會議中,小組委員會備受命考慮,運輸法新公約能適用於海上運輸有關的其他運輸方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