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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目的與動機

西元 2008 年 7 月 3 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於維也納批准通過

「聯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物運送契約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西元 2008 年 11 月 3 日於紐約聯合國第二十三屆代表大 會通過該公約,並於西元2009 年 9 月 23 日在荷蘭鹿特丹舉行開放簽字 儀式,故該公約被簡稱為「鹿特丹規則」(The Rotterdam Rules),將於 其後第二十份國家批准書或加盟書交存之日起滿一年後之次月首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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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規則共計十八章,九十六條,相較於現行國際間生效的三個 立法公約「西元1924 年海牙規則」(共計十六條)、「西元 1968 年海牙威 士比規則」(共計十條)及「西元 1978 年漢堡規則」(共計三十四條)之 條文數量,明顯於體系上龐大許多。該公約制定之目的,乃在於尋求法 律制度之統一與安定,進一步對海上貨物運送契約關係人權利義務之釐 清,並且因應電子商務及運送單證現代電子化之趨勢,對其地位有明確 之定位。另外,該公約更引進「批量契約」(Volume Contract)2之新概 念,最後,鹿特丹規則乃希冀得以建立「門到門」(door-to-door)之運 送方式法制,用以回應國際貿易產業及現代科技發展之需求。

台灣地理上乃四面環海之海島型國家,除內陸運輸以外,對外貿易 全賴海運及空運,尤其在貨物運輸方面,進出口貨物量有高達 99.5﹪的 比例由海運承擔 3,足見在對外貿易一環裡,海運對於我國經濟發展扮 演極重要的角色。又於西元 2001 年政府首次公佈「海洋白皮書」,宣示 我國為「海洋國家」、以「海洋立國」,在未來的進出口貨物量仰賴海運 之比例,勢必有增無減。海運之發展如此興盛,貨物運送之途中,難免 發生毀損、滅失、遲延之可能,請求權人將會尋求獲得賠償之途徑,此        

1 鹿特丹規則 Article 94;迄 2009 年 9 月底參加簽署國家包括:亞美尼亞、喀麥隆、剛果、丹麥、法 國、加彭、迦納、希臘、幾內亞、馬達加斯加、馬利、荷蘭、尼日、奈及利亞、挪威、波蘭、塞內 加爾、西班牙、瑞士、多哥及美國等共計 21 國完成簽署,參中華港埠,第 38 卷第 4 期,2009 年 12 月,第 19 頁。

2 鹿特丹規則 Article 1 將其定義為:「指在約定期間內有分批裝運約定的貨物總量運輸契約。貨物總 量可以是最低數量、最高數量或一定範圍內的數量。」

3 參考交通部網站 http://www.motc.gov.tw,最後造訪時間:2010 年 11 月 6 日。

時便有可能涉及法院的訴訟,以釐清運送人之責任基礎為何,我國的海 商法於此便展開其適用之空間。而海運實務,往往牽涉國際間之貿易,

且其與國際公約之關係亦密不可分,然觀之我國海商法之修法歷程,最 近一次之實質修法係於民國88 年,其中修正內容亦多係參考上述二十世 紀初期海牙規則及海牙威士比規則之精神,距今已有近13 年之歷史,適 用上是否能符合現今海運實務之運作,容有疑義。誠如上述,我國海商 法之修訂既與國際公約有如此緊密之關係,且鹿特丹規則又屬最新制定 的國際公約,然我國因囿於國際政治現實,導致始終無緣成為上述公約 之締約國,惟國際公約之內國法化,乃各國海商法與國際主流價值接軌 所必須,若欲尋求我國海商法能符合國際趨勢,鹿特丹規則之內涵與我 國法間之差異,誠屬可探究之處。期望能藉由檢討我國海商法是否與現 行國際海上運送潮流相符之際,進一步提出對於我國海商法未來修正方 向之建議。

第二節 研究方法

一、 歷史研究方法

首先,針對國際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哈特法案、海牙規則、海牙威 士比規則、漢堡規則、聯合國國際貨物複合運輸公約)之起源、內容與 若干國家法制之沿革,藉此瞭解國際海上貨物運送人之定義、適用範圍、

責任原則、責任期間與損害賠償責任法制,先後之演進與改革之部分,

並對我國海商法相關之規定作一整理,進一步明白我國法就此部份之歷 史發展。

二、 比較研究方法

其次,在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與漢堡規則間,就海上貨物運 送人對於貨物發生毀損、滅失及遲到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規定之差異 予以比較研究,並進一步延伸出最新的鹿特丹規則所揭示之內容,暸解 其所欲革新與統一之部分,接著並以此為範本,加以檢視我國海商法中 相關之規定,是否符合國際公約之規定,以及二者間所存在之差異比較 研究,比較我國海商法有何須改善之處。

三、 理論與實證研究方法

探究國際海上貨物運送公約之規定內容,以及我國海商法之內涵,

以便瞭解國際公約之立法精神、海上貨物運送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論基 礎。另外,就我國司法實踐之現況,就由法院之裁判加以觀察,歸納我 國法院裁判所採用之原則以及面對國際公約時所採取的態度為何。最後 將我國相關法規的實務運作與國際公約之精神加以比較分析,並討論我

國過去實務於解釋上所存在知問題,俾提供我國法院對於上開國際公約 內容之理解。

四、 功能取向分析研究方法

藉由上述之比較分析結果,得出我國海商法現存之困境與不足之 處,並試圖提出未來海商法修正方向之建議,希冀能將我國海商法條文 之內容與功能,得以符合國際間之主流價值。

第三節 研究範圍

初步探究鹿特丹規則之內容,略可分為運送人之權利義務、託運人 之權利義務、無單放貨之合法化、運送契約之移轉及國際管轄權五大部 分。本文只擬就運送人之權利義務部分聚焦探討之,並於第一章中闡述 研究之動機、目的、方法與範圍。關於國際海上貨物運送人權利義務規 範之發展沿革則於第二章予以介紹,針對哈特法案、海牙規則、海牙威 士比規則、漢堡規則及聯合國國際貨物複合運輸公約加以回顧,並對鹿 特丹規則之起源及內容為相關之介紹與展望。第三章乃依序就國際海上 件貨運送公約適用範圍為初步之闡述。又有鑒於鹿特丹規則乃最新之國 際公約,且觀其條文內容亦提出部分新的概念,因此特別於第四章介紹 國際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於其中提及鹿特丹規則中運送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用以釐清公約中之意義。其次於第五章,則進一步介紹國際海上 運送人責任範圍。由於我國國際地位特殊,故緊接於第六章中,闡述我 國對於國際公約立法與司法方面之實踐,並以人權兩公約為例,討論我 國對於國際公約內國法化所面臨之困境,並介紹司法者係透過何種方 式,將國際公約之內容導入我國具體個案之裁判當中。最後,第七章則 就本文為總結,並嘗試就我國海商法未來增修方向提出建議,希冀我國 海商法之條文,得與國際間主流價值接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