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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際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規範之發展沿革

第五節 漢堡規則

海牙威士比規則對海牙規則基本上做了較符合公平正義之修改,於 某種程度上盡量地均衡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亦因應時代之潮流而對於貨 櫃與貨櫃運送有明文之規定 26。然而在運送人運送責任方面仍是按照海 牙規則之體系架構,對於之前就運送人並無採取完全過失責任制之批 評,仍舊未進行修改,也因此造就日後之漢堡規則之訂立。鑒於開發中 國家對於仍以保護運送人為主的布魯塞爾議定書反映並不熱烈,且開發 中國家更認為,海牙威士比規則體系嚴重損害貨主之國經濟發展,其認 為海牙規則係貨主國與輪船國妥協之結果,開發中國家指出海牙規則所 規定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體系,係在保護先進國家之利益,嚴重妨害 原料、農產品或石油等輸出國家之利益。因此開發中國家皆希望能進一 步制定出更為公平合理之原則 27

自西元 1971 年至西元 1976 年,經過共九次之會期進行著手研究修 改海牙規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s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簡稱UNCITRAL)提交聯合國大會加以審查並 經決議,就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公約草案(Draft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移交海事法外交會議(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 on Maritime Law)審議。最終於西元 1978 年 3 月 31 日於德國漢堡審議通 過「1978 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1978),全文共計三十四條,於西元 1992 年 11 月正式生效,亦稱為「漢堡規則」(The Hamburg Rules)28

       

25 參方凱弘、劉祖彰、鐘政棋,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國際公約立法模式之分析,航運季刊,第 20 卷 第 2 期,2011 年 6 月,頁 33-34。

26 Visby Rules Art. 2(c).

27 參賴奎翰,UNCITRAL 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之新制度,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9 年 2 月,頁 14。

28 CHIA-JUI CHENG, BASIC DOCUMENTS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3rd ed,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the Hague/London/New York, 1999, p. 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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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漢堡規則之主要重點有四項:29

一、 於漢堡規則之下,運送人若欲主張免除賠償責任,其必須負起舉 證之責,亦即採取完全過失責任制 30

二、 於海牙規則中對於強制責任期間係採取「鉤到鉤原則」,然於漢 堡規則中乃採取「港到港原則」31,此為將強制責任期間擴大,

其內容分述如下:

(一) 期間之開始—從運送人自下列所指之人接收貨物之時起算:

1. 託運人或代表其行事之人,

2. 依據裝貨港適用之法律或規章,貨物必須交其裝船之當局 或其他第三方。

(二) 期間之終了—從下列方式交付貨物時止:

1. 將貨物交給收貨人,

2. 收貨人不收貨時,運送人按照契約或卸貨港適用之法律或 特定之業務上慣例,將貨物留給受貨人處置,

3. 將貨物交給依據卸貨港適用之法律或規章,貨物必須交給 之當局或其他第三方。

三、 有關於管轄權與仲裁之規定,於海牙規則中均對於管轄權與仲裁 均無任何規定,惟於漢堡規則之中,分別於第二十一條 32及第二 十二條 33將有關管轄權及仲裁地明文規定。雖漢堡規則對於管轄 權、仲裁均有明文之規定,然其亦係尊重當事人之約定,因此 當事人可以於契約中另行約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另外於適用仲 裁部份規定時,須注意若此運送契約係傭船契約,則除非於契 約以及於載貨證券皆有「發生爭議時應進行仲裁」之記載或類 此文義,否則僅記載在載貨證券中並不能使載貨證券之善意持 有人受到此一條款之約束。

四、 漢堡規則適用範圍之擴大,蓋於漢堡規則之規範中,只要裝貨 港、卸貨港之一係漢堡規則之締約國或簽發載貨證券是在簽署 之成員國,均可以適用漢堡規則。另,漢堡規則原則上不適用 於傭船契約,但若依照傭船契約而已發給載貨證券時,則有關 於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即可適用漢堡規則之規 定。

漢堡規則係第三世界國家對航運發達國家堅持鬥爭之產物,由此刪        

29 參張秉欽,海峽兩岸海商法運送契約之比較研究,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 年 5 月,頁數 15-17。

30 Hamburg Rules Art. 5.

31 Hamburg Rules Art. 4.

32 Hamburg Rules Art. 21.

33 Hamburg Rules Art.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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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許多運送人不合理免責條款,在平衡船、貨雙方權利和義務方面亦 優於前述兩個規則,比較有利於航運業之發展。其次,漢堡規則自有利 於船東之立法偏向有利於貨方之立法轉變,可以預見的係,海運大國始 終持反對態度,遲遲不願加入該公約,而第三世界貨主國家也因自己船 隊之逐漸發展對此亦有不同之看法 34。漢堡規則生效後,形成航運界兩 套規則共存之局面,從而產生關於運送人責任法律規定之矛盾與衝突

35,且現行之國際公約許多內容由於制定的時間較早,已經無法滿足航 運業實務上之需求。因此,再次修改國際公約與統一國際海上貨物運輸 法規範之期待與呼聲日益高漲 36

第六節 聯合國國際貨物複合運輸公約

早期之運送,多為單式運送(unimodal transport)。自從第二次世界 大戰後國際貿易興盛及海事技術的進步,1960 年代「貨櫃運送」開始普 及,發展出所謂「門到門」的運送制度。託運人在貨物出產地將貨物裝 置於貨櫃後,再由運送人運用海上運送、公路運送、鐵路運送及空中運 送等方式,利用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方式運送(海陸聯運、陸空聯運、海 空聯運)貨櫃運送的發明增加了運送的便利性、節省了裝卸的成本,造 成整個貨運體系的革新,多式聯運(multiodal transport)37也因貨櫃運送 的發明而蓬勃發展。綜觀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及漢堡規則三者,

本質上仍係規範海運之國際公約,顯無法符合海運實務之需求。

因此,自 1930 年代就已經開始從事制定國際複合運送法律規範的工 作,而之後的國際統一私法協會(UNIDROIT)、國際商會(ICC)和CMI 則繼續從事這項工作,自連續不斷地有從事國際複合運送之立法運動,

       

34 有認為,事實上,在國際間,漢堡規則最大的功效,係把既存是用海牙規則之實務加以明文化。

最主要的原因是,1924 年海牙規則,本身並不期望成為一個海上貨物運送的法典。其僅係在揭示一 些原則性維護貨方利益方法,以回復傳統海事法之本質。其所謀求的是一個船貨雙方利益之最低平 衡。此種僅僅揭示大原則,而對許多隱藏性原則,以及一些比較細節之規定,並無法文明示之情形 下,各國在適用上,不免因船、貨雙方利益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解釋和結論產生。漢堡規則就是在 許多種解釋當中,想辦法確定其中的一些解釋,而將之立法確立下來。這種結果,規定是詳盡許多,

適用上亦較為容易。惟漢堡規則是否公平?是否能達到海運的總體經濟利益?是一件可以懷疑的事 情。參張天欽,海上貨物運送法修正專論,海國法律事務所,1986 年 6 月,初版,頁 183-184。

35 參李章軍,國際海運運送人責任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年 9 月,頁 16。

36 參賴奎翰,UNCITRAL 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之新制度,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9 年 2 月,頁 17。

37 多式聯運為多式聯營運送之簡稱,又稱複合運送,係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公路、鐵路、海上或航 空運送二種以上方式完成貨物運輸之運送方式。而多式聯運經營人指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 與託運人訂立多式聯運契約之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契約,對全程運輸享有運送人之 權利並承擔運送人之義務。參邱錦添,多式聯運經營人責任制度兼述兩岸複合運輸規定之比較,法 令月刊,第 55 卷第 4 期,2004 年 4 月,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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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可得知此項法律規範之重要性,其主要目的為:38

一、 簡化單據,希冀同一份單據可以適用於貨物運送之幾個不同 區段,在這些區段中使用不同之運運輸工具時,貨物可當作 一件,並不因轉換運輸工具時的分類、核對而重新包裝。

二、 確定責任,希冀在運輸過程中貨物若發生毀損、滅失或發生遲 延時,託運人或受貨人只向想整個負責複合運送之人索賠,而 無需分別向各區段之負責人主張權利。

西元1965年,國際海商委員會成立工作小組針對國際貨物複合運輸 法律加以討論並擬訂草案,在1967年發表適用於各種不同類型之複合運 輸契約的「熱那亞草案」(Genoa Draft)經多次修正後於1968年又提出 了第9號草案(Draft No.9),後由美國和挪威代表之建議而修正,於1969 年3月至4月,國際海商委員會於東京召開大會,通過挪威修正案「聯合 運送公約草案」(Draft Convention on Combined Transports)簡稱「東京 規則」(Tokyo Rule)。主要是依海牙規則而制定,僅適用在整個複合 運輸過程中,至少有一運輸區段為海上運輸。但最後簽署並未得到法定 數目39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UNIDROIT)於東京規則發表之時,也完成了

「Bagge草案」,為求國際複合運送法規之完整,且不希望如東京規則所 規定一般,需包括至少一個運輸區段為海上運輸才為複合運送,於是在 歐洲經濟委員會(ECE)建議下,國際統一私法協會於西元1969年6月及 西元1970年1月召開兩次圓桌會議(round-table conferences),其結果融 合了「東京規則」及「Bagge草案」而起草「羅馬草案」(Rome Draft),

而在將「羅馬草案」交由國際海事協議組織(IMCO)所屬之法律委員 會審核之過程中,認為草案不夠廣泛,應再加入國際海事協議組織、歐 洲經濟委員會、國際民航組織(ICAO)及其他聯合國中相關組織之意見,

因而於西元1970年11月由國際海事協議組織及歐洲經濟委員會召開4次 IMCO/ECE聯合會議,而於西元1971年11月於倫敦擬定「國際聯合貨物 運送統一規則」(Draft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Combined Transport of Goods,即IMCO/ECE草案,簡稱TCM公約)40

因而於西元1970年11月由國際海事協議組織及歐洲經濟委員會召開4次 IMCO/ECE聯合會議,而於西元1971年11月於倫敦擬定「國際聯合貨物 運送統一規則」(Draft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Combined Transport of Goods,即IMCO/ECE草案,簡稱TCM公約)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