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國際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範圍

第二節 適用範圍

不論係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漢堡規則以及鹿特丹規則,針 對單位限責權適用之範圍上,均包括貨物之「毀損、滅失」459,蓋此乃 主張單位限責權最典型之事由。然關於「遲延」造成損失之賠償責任限 額,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均付之闕如,在海牙威士比規則下,因 貨物交付遲延所造成之間接損害,亦即存粹經濟上損失,運送人原則上 是不予賠償的,蓋因當時科技與造船技術之侷限,對於貨物安全運抵目 的地之期待,均高於將貨物準時運抵目的地之要求,除非在載貨證券中,

有明確約定時,因遲延所生之間接損害,方列入賠償範圍,是故,針對        

454 Rotterdam Rules Art. 59.

455 Rotterdam Rules Art. 59, para. 1

456 參饒瑞正,國際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的變革與趨勢,發表於「鹿特丹規則與海商法修訂研討會」,

2010 年 5 月 24 日,頁 14。

457 同前註。

458 參饒瑞正,國際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的變革與趨勢,發表於「鹿特丹規則與海商法修訂研討會」,

2010 年 5 月 24 日,頁 15。

459 Hague-Visby Rules Art. 4, para. 5. & Hamburg Rules Art. 6, para. 1, (a). &Rotterdam Rules Art. 59.

121 

此部分之損害,無須適用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則屬當然。對於遲延交 付導致貨物變質毀損,而受有直接損害部分,由於此種情況貨物在現實 上確係毀損、滅失,則在計算其賠償數額方面,即等同於貨物毀損、滅 失之情形,因此,在符合單位責任限制之要件,且運送人須就該損害負 擔賠償責任之情況下,其應可主張適用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要屬無疑

460。漢堡規則461針對「遲延」另立基準,規定運送人對於遲延交付造成 損失之賠償責任限額,以相當於該遲延交付貨物應支付運費的2.5倍之數 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海上貨物運輸契約規定之應付運費總額462。與海牙 威士比規則相同,上開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亦包括請求權 人因運送契約所承運貨物之毀損、滅失或遲延交付而對運送人所提起之 任何訴訟,不論其係依據契約、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基礎,運送人皆可 享有責任限制之利益463

鹿特丹規則關於「遲延」造成損失之賠償責任限額,容有不少爭議,

首先,鹿特丹規則第六十條 464規定:「除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外,對 遲延造成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額,應按照第二十二條計算,對遲延造 成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限額,是相當於遲交貨物應付運費 2.5 倍的數額。

根據本條以及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確定的賠付總額,不得超過所涉貨物全 損時根據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確定的限額。」回顧現存公約對於遲延交付 之賠償責任限制共有兩種立法模式。其一,主要係受海牙規則、海牙威 士比規則之影響,即不單獨明列遲延交付之賠償責任限額,而僅僅採用 貨物滅失或毀損時之責任限額即可;另一種立法模式,係單獨將遲延交 付之賠償責任限額單獨列出,並且往往以運費之倍數作規定,漢堡規則 即係採取此一方式。觀之鹿特丹規則關於遲延交付之立法方式,顯然係 採取上述之第二種方式,即單獨規定出遲延交付之責任限額,並且係以 應付運費之倍數作為基數 465。於西元 2004 年 5 月所召開之第三工作組        

460 參陳俐文,海上貨物運送人交付遲延責任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 文,2011 年 6 月,頁 181-182。

461 Hamburg Rules Art. 6, para. 1, (b).

462 按遲延之責任限制,以「運費」為基準之體例,如 CIM 公約第三條第二項(運費之二倍)、CMR 公 約第二十三條第五項(運費)即其他陸上運送有關法律,均不乏其例。而有關航空運送之華沙公約,其 遲延與滅失、毀損則均以「重量」為計算限制額之基準。

463 Hamburg Rules Art. 7, para.1.

464 Rotterdam Rules Art. 60.

465 根據 2004 年 5 月召開之第三工作組第 13 屆會議上,相當多數之與會者針對將運送人關於遲延交 付而造成之間接損害之賠償責任限額定在較低數額此點,採取支持之態度,並且認為重點並非是否 要在公約中規定遲延交付之責任限額問題,惟討論之焦點,仍集中在責任限額確定再運費額之幾倍 屬於適當。蓋貨物遲延交付所造成之間接損失和貨物本身之價值,並不具有太多之緊密關係,反之,

遲延交付主要與運送人於運輸契約之下的義務履行有關,而運送人於運輸契約下所獲得之利益即係 運費,因此遲延交付所造成的損失與運費間,反而比與貨物本身價值更具緊密關係,故儘管現存公 約具有兩種立法方式,鹿特丹規則最終仍係以運費額作為計算遲延交付損失之基數。參 A/CN.9/552。

122 

第13 屆會議上,工作組已經決定以被遲延交付貨物之應付運費額的倍數 作為基礎進行下一步討論,同時,有相當多數之與會者支持運送人應對 遲延交付而造成之間接損失所負之賠償責任額限定在較低之數額上,有 提議為運費額的1 倍、2.5 倍、4 倍等 466。根據各國對於漢堡規則以及國 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之態度,以及目前需要兼顧運送人之利益、平衡雙 方當事人責任之要求上,對於遲延交付之責任限額不宜採取過高之倍 數,且應當採取不高於2.5 倍運費之數值。雖然根據 2008 年初美國等 32 國方代表提出之妥協方案,公約原草擬的與漢堡規則規定之單位賠償責 任限額一致的數額被提高,但是關於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之責任限額 則沒有變化,與漢堡規則之相關規定一致,亦即新公約最終也是採取了 運費 2.5 倍之計算方式467。又自從工作組確定要對遲延交付造成損失單 獨立法規定其責任限額以來,有關遲延交付造成損失之類型問題,就一 直是「運輸法公約草案」討論過程中各國代表團關注問題之一。工作組 提出A方案與B方案 468,方案A中提出「遲延導致經濟損失」之用語 (economic loss caused by dely),並且明確將因為遲延導致之實際貨物滅 失、損害問題不在本條條整範圍,而係依據有關貨物滅失、損害之其他 條文予以調整。而方案B則提出「相應損失」(consequential loss)之用語。

於2006 年 11 月召開的第三工作組第 18 屆會議上,各國代表團隊於上述 用語存在不同之觀點,有些國家代表團認為A方案之用語較B方案清晰,

因此較足採;然亦有些代表團傾向於採取B方案,另有代表團提出,建 議工作組不要區分上述用語之區別,直接明確提出遲延導致市場價值的 跌落即屬一種經濟損失。最後,工作組綜合各方意見,,認為由於在不 同法域國家,「consequential loss」之含義可能不同而引起歧義,因此最 終選擇了「經濟損失」(economic loss)之用語 469

此外,鹿特丹規則關於「託運人是否應當承擔遲延交付之賠償責任 問題」,起因於在各屆會議討論運送人遲延交付責任時,各國代表團之意 見並不一致,特別係對於遲延造成經濟損失之責任限額確定上。因此,

有代表團提出,既然公約規範運送人遲延交付之賠償責任,即亦應該規 範因託運人之原因導致遲延之賠償責任。於第18 屆會議上,部分代表團 對於提議之託運人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廣泛之關注,特別係經濟損失 之賠償責任限制問題上 470。有代表團提議,應該對於託運人遲延交付賠        

466 Ibid.

467 參司玉琢、韓立新主編,鹿特丹規則研究,大連市,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第一版,2009 年 12 月,

頁 396。

468 See A/CN.9/WG.III/WP.56.

469 See A/CN.9/WG.III/WP.72.

470 See A/CN.9/616, paras. 105 & 106.

123 

償責任確定一明確之責任限額,對此,瑞典 471、美國 472代表團先後提出 議 案 。 瑞 典 代 表 團 提 出 託 運 人 遲 延 之 賠 償 責 任 限 額 係 每 一 事 故 500,000SDR473。然,針對瑞典代表團所提之議案,並未獲得多數國家支 持。美國代表團則堅決反對在公約中增加有關託運人遲延之賠償責任及 責任限額問題。此外,亦有相當數量之國家亦對此表示擔心,認為若鹿 特丹規則增加此一內容,只會帶來法律之不確定性和不必要之費用支 出,以及實踐上無法操作之惡,同時並認為在鹿特丹規則中確定一合適 之責任限額係不可能實現的。有鑑於此,鹿特丹規則最終並未考慮託運 人遲延造成損失之問題 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