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國際海上件貨運送公約適用範圍
第三節 適用客體
第一項 契約類型
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從運送契約係以「件貨或數量」為計算運費之 標準,或係以「船艙」為計算運費之標準,可分為兩種:152
一、 件貨運送契約
件貨運送契約,係以件貨之件數、體積或重量為運費計算標準之運 送契約。於件貨運送契約,運送人並無預先規劃出船艙的全部或特 定一部提供託運人使用,而係託運人將貨物交付予運送人,由運送 人自行支配貨物之推放,並運送至目的地,交付與受貨人 153。於件 貨運送契約,不論有無簽發載貨證券,由於託運人託運之貨物較少,
不具有談判之地位與能力,因此法律上禁止意定之免責約款或意定 之責任限制約款 154。
二、 傭船契約
傭船契約,係以船舶船艙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契約。傭船
151 參張新平,海商法,臺北,五南圖書出版,2010 年 3 月,頁 160。
152 參劉宗榮,新海商法,三民書局,2007 年 3 月,初版,頁 163-164。
153 件貨運送的貨物,可為一件或是數件,亦可為大批貨大量之貨物,但無論如何,其運費必須按照
「件數」、「噸數」或「體積」計算,不依「艙位」計算。同前註,頁 163。
154 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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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特定船舶之全部或一部空間之利用為內容及計算運費之標準。
傭船契約之船舶所有人應以特定船舶船艙之全部或一部,於一定期 間(期間傭船)或一定航程(航程傭船)供託運人裝載及運送貨物之 用。因此於傭船契約,船名經約定之後,船舶所有人不得任意更換 船舶;若以其他船舶替代約定之船舶,傭船人得拒絕之 155。於傭船 契約下,假設運送人未簽發載貨證券,則由於託運之貨物為數龐大,
託運人與運送人之談判地位及能力較為接近,因此許可於運送契約 上有約定免責約款或係責任限制約款。但是,假設運送人簽發載貨 證券,由於容易涉及第三人之保護問題,因此法律仍然禁止意定之 免責約款或意定之責任限制約款 156。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常於傭 船契約訂有免責約款,無論如何,免責約款之內容不得免除船舶所 有人提供船舶之義務,亦不得免除船舶所有人提供具有約定空間船 舶之義務 157。
值得一提者,乃係載貨證券訂有引置約款(incorporate clause),將傭 船契約引置為載貨證券之內容時,則傭船契約關於「傭船人」之定義,
就應該被引置為載貨證券「傭船人」之意義,發生「替代」之效果,不 可以因載貨證券係可以背書轉讓,或是不可背書轉讓而有不同 158。意即 當傭船契約關於「傭船人」之定義,被引置到載貨證券時,載貨證券上
「傭船人」一詞不可以解釋為:當載貨證券不得背書轉讓時,「有替代效 果」,認為必須依照傭船契約關於「傭船人」之定義來解釋;但當載貨證 券係得背書轉讓時,又認為係「沒有替代效果」,而把「傭船人」一詞,
解釋為「傭船人或受貨人」159。
155 傭船契約,英文稱 charterparty,包括期間傭船(a time charterparty)及航程傭船(a voyage charterparty)兩 種,不論如何,傭船人都不佔有船舶(不支配航行)、不僱用海員、亦不負責提供糧食燃料等補給品,
僅僅行使利用船艙之權利,此點與船舶租賃(a demise charterparty)迥異。於船舶租賃,承租人通常不但 佔有船舶、支配航行,而且必須僱用海員、提供燃料、補給品。傭船契約之傭船人通常為託運人,
但是若傭船人以其承租之船艙,另向第三人招攬貨物,收取運費,以賺取「從第三人收取運費總額」
與「向運送人給付運費」之差額者,則該傭船人對第三人而言,亦屬運送人。參劉宗榮,新海商法,
三民書局,2007 年 3 月,初版,頁 164。
156 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一條。
157 TOR LINE A/B v. ALTRANS GROUP OF CANADA. LTD.:THE “TFL PROSPERITY" [1984] 1 Lloyd's Rep. 123, H.L.;轉引自劉宗榮,新海商法,三民書局,2007 年 3 月,初版,頁 164。
158 參劉宗榮,新海商法,三民書局,2007 年 3 月,初版,頁 169。
159 Miramar Maritime Corp. v. Holborn Oil Trading Ltd. 一案,依照 1980 年 5 月 19 日所訂立之航程傭船契 約,船舶所有人,即本案原告,將其所有的"MINAMAR“號船舶出租與本案之傭船人,是從新加坡 到 印 度 哈 蒂 亞 (HALDIA) 或 加 爾 各 達 (CALCUTTA) 的 任 何 一 個 安 全 停 泊 處 所 。 傭 船 契 約 係 以
“EXXONOY 1969"的定型化約款為基礎訂立的。約款約定裝船期間(lay time)為 72 工作小時(running hours),星期日及假日不計。延滯費用每日以一萬美元計算。該傭船契約嗣後曾經修正,賦予傭船人 選擇在斯裏蘭卡的安全港口為卸貨港之權利。
1980 年六月五日,該船滿載高速柴油,目的港係斯裏蘭卡的 Trincomalee 港(按:是斯裏蘭卡東北方之 港口),依照載貨證券之約定,須遵照被告的指示交付貨物。載貨證券約定:"本運送係依照 1980 年 5 月 19 日由船舶所有人(原告)與傭船人訂立的傭船契約約定進行,……,傭船契約的所有條款,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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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規則第一條第二款 160規定:「運送契約,僅指以載貨證券或與 海上貨物運送有關類似權利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包括在傭船契約下或 依照傭船契約所簽發任何載貨證券或任何類似權利證券。但以該等證券 規範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係之時起算。」由此可知,海牙規則、
海牙威士比規則並不適用於運送人與託運人間法律關係,其所規律之對 象為載貨證券所生之權益關係,且適用之對象,以「載貨證券」為限,
原則上不適用於傭船契約(charter party)。因此,海牙規則所規律之對象,
可以說係載貨證券之權利義務。故於傭船契約之情形下,如欲適用海牙 規則,須具備兩個條件:第一,須在傭船契約下或依照傭船契約曾簽發 載貨證券或任何類似權利證券。第二,須載貨證券或任何類似權利證券 交付於託運人以外第三人之後 161。
反觀漢堡規則第一條第六款 162與第二條第一款 163之規定得知,漢堡 規則不再限於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之見解,而將其規範對象加以 擴大,不只限於載貨證券之簽發,只要運送人收取費用,異港口間之任 何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皆有其適用。亦即漢堡規則將以「載貨證券為憑」
(Covered by a bill of lading)之條件予以刪除,只須有運送契約即為已足,
本運送有關的當事人的權利均有其適用。“
該船抵達 Trincomalee,在此等候一段期間,然後改道航向馬德拉斯(Madras),但被遣回 Trinmalee,就 在此港口,從六月二十日起,開始卸貨。因為遲延,發生巨大之遲滯費。本案之問題係傭船人(被告) 是否應該獨自給付遲滯費。
本案判決係由國王法院做成。判決主文係:傭船人應該獨自負擔全部遲滯費。
判決理由指出:在傭船契約第二部分合計二十六個條文中有二十二個約款,是有關「傭船人」契約 上權利義務的明示約定,而「傭船人」一詞,係指該傭船契約所界定的定義。即使傭船契約的“the Exxonvoy 1969"定型化約款逐字地被記載於載貨證券中,也沒有任何商業上理由,足以說明當事人 有以口頭上的約定改變任何這些條款名詞之界定意義,以致於導致以口頭的約定替代了“傭船 人"、“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等詞之意義。
假設載貨證券之“傭船人"一詞若只指傭船契約之“傭船人"而非另外還包括其他人,將“the Exxonvoy 1969"定型化約款關於「傭船人」所界定之意義,逐字地訂入於載貨證券中時,將使契約 之意思十分契合。
當載貨證券訂有引置約款(incorporate clause),而且以引置約款引置某傭船契約的契約條款時,並沒有 如下的契約解釋原則:傭船契約中,直接以規範託運、運送及貨物的交付而課傭船人以義務的約款,
其對於「傭船人」一詞的定義,分別因載貨證券有無禁止背書轉讓約款(cesser clause)而有不同的功能 或解釋。
自以上本案的判決可以知悉:透過引置約款,將傭船契約對於「傭船人」一詞所界定之定義,引置 於載貨證券之後,傭船契約關於「傭船人」之定義,就應該全面「替代」載貨證券,一切都應該依 照傭船契約對於「傭船人」之定義來解釋,不可以在載貨證券有禁止背書轉讓約款時,認為傭船契 約具有「替代功能」,因此將「傭船人」一詞解釋為只有指"傭船人“而已,而在載貨證券沒有訂定 禁止背書轉讓約款時,認為傭船契約「沒有替代功能」,將「傭船人」一詞解釋為“傭船人或受貨人";
轉引自劉宗榮,新海商法,三民書局,2007 年 3 月,初版,頁 169-170。
160 Hague Rules Art. 1, para. 2.
161 參楊仁壽,海牙威士比規則,三民書局,2000 年 9 月,初版,頁 31。
162 Hamburg Rules Art. 1, para. 6.
163 Hamburg Rules Art. 2, para.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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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有無簽發載貨證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是否流通?要非所問。因之,即 令 係 不 流 通 運 送 證 券(non negotiable waybill) 、 電 報 交 換 (telegraph exchange)等,雖無法與載貨證券相提並論,但仍有漢堡規則之適用,當 不待言 164。
一部國際公約之適用範圍應該如何規定,乃係制定過程中必須審慎 面對的一個課題。鹿特丹規則於起草的過程中,於如何確定公約之適用,
曾討論過許多不同方法,如何取捨此等不同之方法,不但關係到立法技 術之相關問題,更係一個價值取捨的過程,亦即公約如何制定適用範圍 使得以真正反應現代航運實務之客觀情形與需求 165。海牙規則採用的係
「單證方法」,即於設計公約所適用之範圍時,聚焦於載貨證券上,僅 於運送契約有簽發載貨證券或類似之權利憑證(document of title)時,始適 用海牙規則;漢堡規則則係採用「契約方法」,亦即於設計公約所適用 之契約範圍時,無須再考慮單證,而係聚焦於契約本身,僅須運送契約 之實質內容符合公約之契約範圍時,即得適用漢堡規則,該運送契約是 否簽發載貨證券,在所不問。UNCITRAL第三工作組第 14 屆會議 166上,
經過協商達成了一致之意見,即鹿特丹規則最終採取「契約方法」+「運 輸方式」來界定公約適用之範圍,此一方式乃係在漢堡規則之基礎上作 出了新的發展。其討論之過程中曾出現四種不同之觀點,詳述如下:
一、 單證標準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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