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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一節 文化創意產業概念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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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一節 文化創意產業概念化

文化創意產業這個名詞,在過去有許多不同的解讀。解釋的差異對於後續 的研究會造成相當大的影響。因此,在深入研究之前,必須先整理出一個基本 的概念以待後續討論。下面針對不同學者的看法以檢視文化創意產業的各個面 向。

一、經濟意涵的賦予

John Howkins 在分析創意經濟時,其將創意與經濟兩個字拆開來解讀。所 謂創意,意旨產生出新東西的能力;而經濟則是一個提供生產、消費與交換物 品的系統。經由創意所產生的物品本身沒有任何經濟價值,但在其成為可交易 的物品時,就被賦予了經濟的意涵,即創意經濟。

創意所產生的商品常是無形或是難以持有的,因此需要智慧財產權以保障 創作者的權益。在智慧財產權底下可分為版權、專利、商標以及設計等四個部 分。其中,一般熟知的文字創作、電影、電視節目、音樂與表演藝術等,主要 受到版權的保障。而在 Howkins 所認知的創意產業當中,只要產業所生產出的 產品可以受到版權的保障,都可被歸類進來,例如:影視、音樂、研發、建築 等都算是創意產業的一部分(Howkins,2013)。

二、文化創意的模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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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從經濟的角度分析之外,何謂文創則又是另一個大問題。在 Howkins 的討論中可以發現,只要能被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產品,都可被歸類為創意。即 使是一般產業在產品或是生產過程所做的創新,都可被歸類為創新。按此脈絡 就無法找出文化創意產業與一般產業的差異。

針對這個難題,Lilly Kong 更認為缺乏明確的界線會使得相關的政策研究 與績效評估失真。儘管如此,其還是提出了可行的大方向供後續的研究者參 考。Kong 認為,研究者可以回歸文化的本質,並且探討文化活動所涉及的創意 部分(Kong,2014:605)。因此下面將以文創產業與一般產業的區辨來細部說 明之。

三、文化創意的界定

藉由 Kong 建議的大方向,筆者在 Susan Galloway 與 Stewart Dunlop 的討 論中找出一些區隔的重要元素。創意元素與智慧財產權保障是文化創意的根 本,但真正的區別在於產品的內涵,由文化所衍伸的創意與智慧財產權才能夠 被歸類為文創產業。例如:作品具有創作者的表達,或是反映了一個社會的文 化。但是這樣仍無法解決另一個問題:像是建築之類的產業,其外觀裝飾也可 以算是創作者的表達,則是否要將其納入文創當中?為此,Galloway 與 Dunlop 開始衡量一個商品其工具性成分與象徵意涵成分所佔比例多寡以及先後順序。

所謂的工具性成分是指產品是被拿來使用於某種用途;象徵性成分則是產品本 身具有的內涵。建築本身先有工具性價值,才有象徵性成分,且其工具性價值 較高,因此不算在文創產業之內(Galloway & Dunlop,2007: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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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生產模式

除了賦予經濟意涵、產業的創意特質以及回歸文化的本質,產業活動也是 另一個定義文創的途徑。這類型產業的生產方式一定要符合一般產業量產的模 式,才能被稱為產業(Galloway & Dunlop,2007:24-25)。

然而隨著技術與知識的進展,文創產業的生產活動逐漸與一般產業有了區 隔。文創生產者間流通的資訊、信任以及合作最早出現在 Keith Bassett 等人 與 Allen J Scott 的研究中(Bassett et al.,2002; Scott 1996; Scott 1997; Scott 2000)。Jason Potts, Stuart Cunningham 與 John Hartley 則進 一步以市場網絡的概念定義文創產業。首先他們認為行為者在生產與消費上,

都有一個光譜,其中一個極端代表個人根據其理性決定行為;另一端則是每個 人的行為很容易受到他者的影響。文創產業屬於後者,藉由網絡裡各個行為者 的互動而生產出新的商品(Potts et al., 2008)。在透過網絡運作以生產的觀 點下,針對個人、廠商等行為者的微觀資料將比總體的經濟數據更為重要

(Potts et al., 2008:17)。

五、小結

總結上述論點,文創產業在定義時,必須謹慎地處理經濟意涵以及文化創 意的輪廓。被智慧財產權所保障的創意應是由文化內涵延伸而來。此內涵傳遞 了創作者所要表達的、或是一個群體的文化。同時也必須將此內涵與工具性價 值做一定程度的區分,如此才能找出文創與一般產業的區隔。而就產業二字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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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文創要能被稱為產業,其必須要有產業的生產模式,否則如傳統技藝等非 營利文化活動,只能被屏除在定義之外。所謂的生產模式,文創活動倚重社會 網絡,每個行為者的作為都和其他行為者有密切的關連。這樣的趨勢也與本文 接下來的理論建構有緊密的連結,將留待後續說明。

第二節 文化創意產業群聚發展歷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