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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資法與公民審議的揉合與衝突

第四章 公民參與文化資產保存審議的現況分析

第三節 文資法與公民審議的揉合與衝突

2016 年《文資法》大幅修法以及相關法規陸續修訂出爐,但仍被指責多項違反公 民參與的精神,特別是在專家審議、公共審議程序、公民參與權益的保障、資料公開 透明等面向。

本章第二節已透過偏差動員的概念,就文資保存審議涉及的利害關係人提出實然 面的觀察與剖析。本節將進一步就《文資法》與公民參與審議的揉合與衝突提出觀察

39 出處同註 5。

。首先,評析傳統公民權走向現代國家公民權的治理轉向;其次,在我國法治國的憲 法基本原則之下,盤點文資審議公民權相關的法律環境;最後,在中央與地方垂直治 理的困境之下,文資保存政策出現「中央操槳、地方買單」的緊張關係,已成為重大 變數。

壹、文化治理的轉向與公民權發展的態樣

一、文化治理的意涵

關於文化治理的意涵,學者王志弘(2011:5,2010)主張「文化治理」是「藉 由文化以遂行政治與經濟(及各種社會生活面向)之調節與爭議,透過各種程序、技 術、組織、知識、論述和行動等為操作機制而構成的場域。」析言之,在特定歷史條 件下產生的不同文化治理模式,各有其政治和經濟向度。劉俊裕(2013a,2013b:2、

5,2018:107)認為「文化治理」是一種瀰漫性的價值,具有主客觀環境的「不可欲 性」(undesirability),反映出文化與政治、經濟與社會等治理結構互動而產生的實 質變化。文化治理在多元的互動、交流連結體系中,尋求一種自主、反思、批判且開 放的治理機制。

從公共行政的觀點來看文化治理的轉向,孫本初、鍾京佑(2005:122-127)認為 當代的公共治理可以架構在「政府治理」、「市場治理」與「公民社會的治理」三個 層次上。相對應於文化治理的核心價值,亦從國家、市場到公民論述,在經濟效率和 文化的不可欲的這兩種價值之間來回擺盪、不斷辯證,文化治理要面對價值不斷變遷 的過程,必須走向實證、詮釋與批判的途徑。

二、從傳統到現代的公民權發展態樣

「文化公民權」泛指的是憲法應保障人民享有文化基本權,而且特別強調在共享 文化藝術的權利(許育典,2006:33)。2004 年的《文化公民權宣言》亦指出,文化 公民權的意義不只是在訴求政府應提供充足之文化藝術資源,保障公民充分享有的權 利,更進一步訴求公民在參與、支持和維護文化藝術發展活動的責任。40 文化公民權 的發展,隨著文化治理思潮以及文化核心論述的轉移而出現不的態樣。

劉俊裕(2018:76-85)從歐洲文化治理思潮的發展過程中來看文化公民權發展

。首先,在國家論述中,歐洲經歷文化優越主義時代,國家佔有文化霸權,並以意識 型態進行文化統治,在國族單一、文化優越之下,公民只能消極爭取權利保障。在市 場論述中,由於受到新公共管理、新自由主義經濟論述的影響,文化開始成為一門好 生意,文化治理轉向到文化經濟與文創產業的發展,具有工具理性的價值,此時歐洲 諸國開始肯認參與式公民權的意義。直到近年受到跨文化主義的轉向,公民權利的政 策思維為主要核心,文化治理從傳統理性、工具理性轉向人文理性,並重視文化賦權

文化公民權的內涵不斷充實,公民在治理過程中的角色也需重構,而「公民治 理」(Citizen Governance)強調公民精神的回歸,並重視公民對於政策制定與執行環 境的參與和涉入。

貳、文資審議公民權的法律環境

一、法治國原則的基本權利保障觀點

吳庚、陳淳文(2017:85)主張「基本權是凡人皆有的權利,憲法加以規定具有 確認其在國家規範秩序中的最高效力,國家有加以保障的義務」。我國對於人民的自

40 關於文化公民權宣言之內容,詳見註 30。

由與權利之規定,可見於憲法第七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於程序 基本權利的保障,則可見於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六條訴訟權。

不同公民身份在文資保存審議中的立場,通常牽動參與主體的法益與權利保障。

本研究修正「民主立方體」模型的第一維度,在「參與者的選擇」的變量中特別增加

「外行的非利害關係人」 以及「專門的非利害關係人」兩個公民類別。41 王柏硯

(2017:25-26)以民眾參與觀點檢視《文資法》中的審議程序,分析「利害關係人」

與「非利害關係人」這兩類公民的法益如下:

(一)從「利害關係人」的法益來看,參與主體之資格限定於公法上權利因該行 政決策而可能影響之人民,始具有參與權,以避免因參與主體範圍過廣而「稀釋」利 害關係人的權利保護。在救濟途徑的設計上,若在程序未踐行時,應基於給予救濟管 道以維護其權力之完整性。

(二)從「非利害關係人」的法益來看,基於民主原則之參與,非涉及主觀權利

,因此也不必然給予救濟管道。但是考量民主正當性之基礎,原則上參與主體範圍應 盡量擴大。

綜上所述,從政策效益上來看,開放「非利害關係人」類別的公民參與,是基於 參與式民主的理念,希能藉由擴大參與增加政策的正當性及有效性,並非考量對其權 利的保障。故在法益上,也不必然會給予行政救濟的管道。例如《文資法》第十四條 明定,非所有權人的個人或團體皆可做文化資產的提報方。然而在第九條第二項中規 定「所有權人」才能夠主張權利救濟,亦即對文資審議的結果「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目前「非利害關係人」僅能透過其他監督方式或者機制來確保《文資法》

落實公民參與的精神。

41 增加的兩個公民分類,請另見本研究第四章第一節。

二、公民權的法律位階體系

(一)憲法層面 1.憲法第二十三條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但是憲法二十三條針對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文化資產屬於全體人類之共有財,非任何人所得獨占獨享,

自屬公共利益。

2.憲法第一六二到一六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至第十二項,對於教育文 化事業、科學、文化工作者的生活保障、國民文化提升、古蹟維護及原住民文化保存 等都有相關規定,亦對於人民的文化權有不同面向的保護。特別是第一六六條明白指 出,「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保護文化資產與私人財產都是國家責無旁貸的責任。

(二)中央法層面 1.《文資法》

(1)第一條:「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

,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依擴大公民參與的原則觀之,

人民的意見應該受到相當程度的重視與採納。

(2)第二十四條:「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 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2.《行政程序法》

(1)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 之人陳述意見。」

(2)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 人。」亦即,文化資產審議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並作為審議之參考。

(3)第五十四條:「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三)其他法令

例如《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第三、五、六條規定,審議後 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等程序(第三條)文化資產 在審議時,民眾「得」陳述意見(第五條),並且通知當地居民參與,以擴大公民參 與的程度(第六條)。

三、小結

文化資產審議之結果將對人民的財產權產生限制,依法應經公開之程序始得為之

。民主法治時代,應賦予更多人民參與決策之公民參與權。一個由法律特別明訂的訴 訟權能,一定要能夠鑲嵌到整個現行訴訟體制。無論是《文資法》或《臺北市市定古 蹟指定作業要點》,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給予公民參與的權利與機會。

林崇熙(2006)認為,文化資產保存的哲學命題都難以在《文資法》中落實,需 要透過論述(discourse)與社會實踐(social practice)來建構文化資產保存的邊界、價 值、認同、專業、社群、與典範。文化部做為全國最高的文化行政主管機關,針對重 大的文資保存爭議案件時,應該主動思考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與兩造對於《文資法》

或者相關法令建立有效性的協調制度,以避免擴大文資保存在公共審議上的難度。

參、中央與地方垂直治理的困境:文化權限的爭論

《文資法》在 2016 年大幅修法後,看似消減了中央與地方公務體系運作的限制

,並且開放公民的文資參與權、納入進步多元的價值。然而文化資產保存事務之立法 與執行應屬於中央專屬或地方自治之權限?從實務面觀之,地方自治團體在執行文資 保存政策上面臨困難,編制有限、經費不足、審議制度不週全等都是問題。例如新北 市定古蹟施家古厝修復案,文化部將報請行政院同意由中央強制代行,成為全台第一 件中央代行案例,公民則指責中央與地方互推皮球。42

臺北市文化局於 2018 年「全國文化資產會議」召開之前對文化部提出「十五項 建議」,分別從人力組織及經費、法令及機制到修復工程及管理維護、再利用等三大 層面提出疑義。43 柯文哲市長接著在 9 月回應媒體詢問時,表達期望文化部多給予私 人保存文化資產之補助經費談話後,文化部也以四千多字的長篇新聞稿回應,並請臺 北市政府善用文化部提供的政策工具與資源,共同維護文化資產。接著文化局再以

「八問」重砲回擊,這一來一往之間,凸顯中央與地方的文化分權以及地方文化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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