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大陸不動產持有稅稅制分析
第三節 大陸國有財產土地稅制與相關政策分析
一、大陸土地之所有權,都歸屬國有,共分類為三種:
1、國家所有權(公有):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財產,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例如:1.礦產、水流….2.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3.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 然資源………
2、集體所有權(公有):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1.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
草原、荒地、灘塗;2.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3.集體所 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4.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3、私人所有權: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 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
104
大陸政府對台灣民眾或台商在大陸購置房屋之規定如下:土地:只有使用權,而 只有房屋:具有所有權。大陸法令目前對轉讓之第三者無明確限定性質是本村村民,
而“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規定合法投資依法受保護,惟仍應受原批文之規定。
二、大陸用益物權概述
大陸用益物權之立法缺陷,嚴重影響了用益物權作用的發輝。為了適應市場經濟 條件下,優化資源配置的需要,解決資產閒置和資源缺乏的矛盾,現在必須建立完善 的用益物權制度。要如何構造大陸的用益物權體系,學者及專家們的看法差別很大。
具有代表性的意見,主要有:
第一,用益物權包括經營權、承包經營權、地上權、典權、採礦權、地役權;
第二,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地役權、用益權、永佃權、典權;
第三,用益物權包括經營權、承包經營權、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採礦權、租 賃權;
第四,用益物權包括經營權(國有企業經營權、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的承包經營 權)、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水面灘塗養殖使用權、草原使用權、水 使用權、採礦權)、地上權、地役權、典權。
以上這些意見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基本上是以現有的法律規定為依據來探討 問題的。但由於中國用益物權立法的局限性,這些意見也就不可避免的帶有局限性。
未來用益物權體系
未來的用益物權體系應當包括下列用益物權:地上權、地役權、典權、用益 權,而永佃權、承包經營權、國有企業經營權、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租賃權等,則 不能成為大陸未來的用益物權。因為:第一,永佃權已無存在之基礎;第二,承包經 營權並不是嚴格的法律用語,在未來的用益物權立法中應當儘量避免使用;第三,國 有企業經營權是一個多年來一直爭論不休,而至今尚沒有完全解決的問題。對國有企 業經營權,我們傾向於通過法人所有權的方式來解決;第四,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可 以改造成為用益權;第五,租賃權自始都是一種債權,雖然現代法中有“買賣不破租 賃”原則,但這並不能改變租賃權的債權屬性。
地上權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地上權是指為建造房屋、隧道、溝渠等工作物及培植竹木、
樹木,使用他人土地之權。中國民法中是否存在地上權,是否應當確認地上權,學者 們有不同的意見。有學者認為,中國的土地使用權實際上就是地上權,或相當於地上 權;也有學者認為,地上權與土地使用權的性質是不同的,我們沒有必要硬拘泥於地 上權的概念,不應非將它們的名稱統一不可。我們認為,從本質上說,土地使用權與 地上權並沒有什麼差別,完全可以用地上權這一準確、統一的概念取代土地使用權的 概念。建立中國的地上權制度,應當以現行的以營造建築物、種植樹木為目的的土地 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及造林權為基礎,同時,應當確認地下和空中地上權。
地役權
105
地役權是一種古老的物權形式,不僅在大陸法系國家普遍存在,而且英美法系國 家也予以確認。通說認為,地役權是為實現自己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權利,
可分為積極地役權和消極地役權、繼續地役權和不繼續地役權、表現地役權和不表現 地役權。中國立法中沒有地役權的規定,《民法通則》只是規定了相鄰關係。相鄰關 係與地役權頗為相似,立法例上也有將相鄰關係作為一種地役權加以規定的。如,《法 國民法典》在地役權篇第二章“法律規定的役權”中就規定了諸如流水、通風、採光、
滴水、通行等相鄰關係。中國也有部分學者將相鄰關係與地役權等同起來,用相鄰關 係取代地役權。這是不正確的。從法律性質上說,地役權與相鄰關係是不同的:相鄰 關係屬於自物權的範圍,其創設的目的是對所有權行使效力及範圍進行直接限制;而 地役權屬於他物權的範圍,其創設的目的在於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於實現自己土地的利 益。自羅馬法將相鄰關係作為所有權行使的限制措施,納入所有權體系,德國、日本、
瑞士等國的民法都沿用此制。因此,在未來的用益物權中,應當將相鄰關係與地役權 區分開來,在用益物權體系中,給地役權以一席之地。
典權
典權是中國傳統的特有物權制度,是指支付典價,佔有他人之不動產,而進行使 用收益的權利。典權是屬於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還是兩者兼而有之,學者們甚有分 歧。我們曾對這一問題作過詳細的論述,認為典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在傳統民法中,
典權的標的物包括土地和房屋。新中國成立後,以土地為標的物的土地典權被廢除,
但公民之間的以私有房屋為標的物的典權一直大量存在,並得到了司法實踐的承認和 保護。隨著市場經濟的活躍,典權的適用範圍有擴大的趨勢。中國未來的用益物權立 法應當確認這一具有中國固有傳統的物權種類,並將典權物擴大到一切不動產和不動 產權利,如土地、房屋、地上權等。
用益權
用益權是指對物或權利不加變更地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在國外立法例中,如羅馬 法、法國法、德國法、瑞士法等,均將用益權作為人役權的一種。按照《德國民法典》
的規定,用益權包括物上用益權、權利上用益權和財產上用益權。借鑒國外的用益權 制度來構造中國的用益物權體系,這是一種積極有益的探索。有學者主張,中國的國 有企業經營權和國有資源使用權可以改造成為用益權。我們贊同創設用益權制度的設 想,但對用益權的具體內容則有不同的看法。我們認為,目前有兩種權利可以歸入創 設的用益權之中,即以開發利用國有、集體自然資源(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 塗、水面、礦藏)為目的的使用權和以耕作、牧畜、養殖為目的而承包國有、集體自 然資源(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的承包經營權。因為,這兩類 權利都符合用益權的特徵,其內容與用益權基本相同。至於國有企業經營權,應當通 過法人所有權的途徑加以解決。關於能否將農村承包經營權改造成為永佃權問題,學 者們有不同的看法。有學者主張,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改造成為永佃權;也有學
106
者主張,現代法中不能重建永佃權制度,但在未來立法中可以借鑒永佃權制度中的某 些合理成分及其做法。我們認為,農村承包經營權以改造成為用益權為宜,而不宜改 造成為永佃權。因為:第一,在現代法中,隨著各國土地政策的不斷改進,永佃權已 趨式微,甚至消滅;第二,永佃權作為封建剝削的工具,已在大陸消失近 40 年,這 種國情不能不予考慮;第三,使用用益權而不使用永佃權,國外已有立法先例。《法 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都規定的是用益權,而沒有規定永佃 權。
目前大陸之用益物權是屬物權的一種,是指非所有人對他人之物所享有的佔有、
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權利。比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用權、
地役權、自然資源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 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
用益物權: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可分 為: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 以及其他用於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 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流轉 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二,建設用地經營權.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和收 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1.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地上物可享有所有權。
2.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作為抵押標的。
3. 提前回收應具有“公共利益需要”。
4. 建設用地使用權分「住宅」及「非住宅使用」。
住宅期限屆滿自動續期,而非自用住宅則依法律規定辦理。
三,宅基地經營權. 專門針對「集體所有」土地而設。
1.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 規定的標準。宅基地使用權之無償性及一戶一處原則
1.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 規定的標準。宅基地使用權之無償性及一戶一處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