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八章 病人自主權之反思

第二節 未來展望

藉由上述討論,不難看出「病人自主權」之抽象理論與實務間,仍存在不少 差距。究竟該如何克服這些現實困境,使我國對於「病人自主權」之保障能夠更 加充實,以下將提供些許意見。

354 聯合報(12/13/2016),〈協助病人家屬 做出不後悔的決定〉,參見 https:// udn.com/ news /story/7266/2164908(最後瀏覽日 06/26/2017)

355 民報(8/5/2016),〈「先生緣」 是病人對醫師的信任〉,參見 http:// www.peoplenews.tw /news/08a22b1e-d702-42d5-b75d-3b1b72e15c1a(最後瀏覽日 06/26/2017)

356 楊秀儀(2009),〈「知情放棄」與「空白同意」合乎自主原則嗎?論病人自主之性質〉,《生命 教育研究》,1 卷 2 期,頁 110-112。

第一項 建立彼此信任之醫病關係

良好醫病關係乃保障「病人自主權」之前提,無奈現今社會中,醫師與病人 不再熟悉,雖人們仍會到醫院看病,其所信任者卻已由醫師個人轉移到醫療體系 上。換言之,人們逐漸把醫師視為醫療知識與技術之操作者,雖信任醫療體系卻 不信任醫師個人,以致當醫療出現失誤或糾紛時,病人便容易把醫師當成攻擊對 象。357

為找回醫師與病人間之信任,重建良好之醫病關係,最重要的是醫師不能再 僅以醫療專業者、醫療體系代理人之身分面對病人,而須以一個關懷和傾聽者之 身分面對之,甚至與病人建立友誼關係,以使冷漠之醫病關係能夠再次活絡起來。

對此,本文認為可藉由建立「醫病共享決策」(Shared Decision Making,SDM)之 方式改善之。

所謂「醫病共享決策」模式係指,由臨床專業人員與病人共同參與醫療決策,

藉由雙方討論臨床治療選項之利弊得失,並考慮病人個人之價值偏好與情況後,

由臨床人員和病人共享決策。此模式包含三個特徵,分別為:1.至少有醫師和病 人雙方共同參與;2.醫師提出各種不同診療處置方案之實證資料,病人提出個人 喜好與價值觀,並且彼此交換資訊和討論;3.經過醫病溝通和討論後,共同達成 對病人目前狀況最佳可行之治療選項,亦即在相互尊重下,交流醫療知識之溝通。

所欲強調無非「以病人為中心」之客製化溝通模式與技巧,兼具知識、溝通和尊 重三要素,運作之關鍵因素則在於病人是否能有效參與及投入,蓋不同病人之背 景、特質及價值偏好大不同,使得每一位病人對於不同之臨床決策,可能會有不 一樣之選擇及價值判斷。358

因此,在此模式操作下,醫師不再僅以醫療專業論述者,或醫療機構代理人 之身分單向和病人闡述資訊,而是將各種行為改變之實證建議等級、效果、病人 與家屬之價值觀、自我決策,以及原本家庭生活型態等納入考量,並以病人及家 屬能了解之語言,共同討論各種醫療措施之優先順序,進而由病人做出最終決定。

如此一來,醫師才能重拾病人之信任,彼此共同建立良好之醫病關係,以確實保 障「病人自主權」。

357 葉永文(2012),〈醫病關係:一種信任問題的考察〉,前揭註 350,頁 99。

358 張耀懋、楊欣潔、侯文萱、徐約翰(2016),〈醫病共享決策-如何讓民眾聽得懂、看得懂〉, 《醫療品質雜誌》,10 卷 4 期,頁 36-38。

第二項 病人自主權之個人化保障

為避免醫師過度強調資訊提供,病無分輕重,將大量資訊拋給病人,有礙病 人做出符合其生活型態及最佳利益之決定,本文認為應參考 學者 Gil Siegal, Richard J. Bonnie 以及 Paul S. Appelbaum 之見解359,確立病人之主體地位,由其 選擇符合其價值及需求之告知程序,使病人得取得其最希冀得知之相關資訊,以 達到病人自主權之個人化保障。

首先,需視病人針對資訊之需求,區分成三種路徑,且賦予不同之告知後同 意強度,亦即,將之區分成「基本程度之資訊」、「中等程度之資訊」及「最廣泛 程度之資訊」三者。所謂「基本程度之資訊」包含 1.治療措施之本質;2.採取此醫 療措施之原因;3.病人何時得回復正常生活;4.對病人生活之預期影響。此外,

醫師尚須詢問病人是否欲得知替代方案。而「中等程度之資訊」除前述 4 種外,

尚包含 5.替代方案之基本描述;6.醫療措施之主要風險,即其嚴重程度和發生機 率。至於「最廣泛程度之資訊」則是對於醫療措施、替代方案、預期風險及不良 反應,提供更進一步、更廣泛之說明。

此三種告知路徑之選擇係醫師及病人共同討論後,由病人考量其需求及最佳 利益所做之決定。即使病人選擇了其中一種路徑,仍得詢問原非該路徑下,醫師 所應告知之資訊,此時醫師即應詳盡回答該問題,提供相關資料。

而此種區分成三種路徑之作法,具有以下 3 項優點,分別為 1.比起無分輕重 之告知後同意,能更有效達到病人自主權之個人化保障,視其情境予以差別化待 遇;2.更加強調病人之主體地位,改善醫病關係;3.提高法效性,且減少醫師與 病人間,針對何種資訊須告知之事後爭議。

此外,學者更進一步提到,醫師可借助科技儀器之輔助,使用互動軟體或相 關應用程式,使病人更加了解資訊內容。換言之,醫師得藉由播放相關 CD 或 DVD 之方式向病人解說其所需之資訊及內容,亦得透過跨領域合作之方式,設計出一 套互動軟體,讓病人得依照其個人利益及所需,點選內建之資訊或相關網頁連結,

有如參觀博物館時所配戴之數位導覽機般,讓病人得針對其在意或感興趣之事項

359 Gil Siegal, Richard J. Bonnie, Paul S. Appelbaum, PERSONALIZED DISCLOSURE BY INFORMATION-ON- DEMAND: ATTENDING TO PATIENTS' NEEDS IN THE INFORMED CONSENT PROCESS, 40 J.L. Med. &

Ethics 3599(2012).

能有進一步了解,以達到病人自主權之個人化保障。藉由此種方式,病人得確實 取得其所需之資訊,且可藉由設計些許小測試之方式,確認病人是否理解所要採 取療程之內容、可能之風險、後果或替代方案等,避免其深陷於大量複雜的、流 動的資訊中。

綜上所述,為解決現實中過度強調資訊提供之問題,避免病人面對大量資訊 而無所適從,本文參考上述學者之見解,認為可採取情境化分類方式,區分不同 之告知後同意強度,且借助科學技術之輔助,以便病人得確實依其所需取得相關 資訊。須注意的是,秉持本文一再強調醫病協力之精神,即使採取上述情境化分 類方式,使得病人確實回復其主體地位,仍須重視醫師與病人間之溝通,透過對 話與討論,了解病人所需,助其選擇最適當之告知後同意強度。且對話過程中,

醫師除了從專業角度出發給予建議外,亦得考量該醫療行為所涉及病人法益之高 低,以決定該採取何種告知後同意之路徑。換言之,若該醫療行為涉及病人身體 權或財產權之實質侵害時,如心導管檢查,應建議採取較高程度、較廣泛之告知 後同意路徑;反之,若僅涉及個人資訊之侵入,如利用病歷資訊或剩餘檢體做研 究時,則可採取較低程度、較基礎之告知後同意路徑,以達到尊重相關主體地位 且反應現實所需之個人化保障。

第三項 「尊重」病人自主而非「放任」病人自主

最後,為避免醫師將「病人自主權」理解為「病人自主義務」,認為病人有「了 解資訊」之義務,有「作決定」之義務,更有「承擔後果」之義務,作為其逃避卸 責之正當藉口,本文認為應重新思考為何提倡「病人自主權」,了解其背後所代 表之涵義應是「尊重」病人自主,而非「放任」病人自主。

之所以會提倡「病人自主權」,如本文已於第二章所述,主要係二十世紀中 葉以降針對去人化醫療之反思,亟欲擺脫醫療父權之困境,因此開始重視病人之 主體地位。然而本文認為,考量現代醫療之複雜性,及醫療行為本身之不確定性 等特性,即使欲擺脫醫療父權,改強調病人主體地位及自主權,並不代表因此需 建立另一個過度強調病人獨立性,完全由病人主導之醫病關係。而係採取醫病協 力之觀點,了解醫師及病人皆具主體地位,病人雖具有自主權,對於是否接受醫 師所欲採取之醫療行為,具有最終之自我決定權,然此係一「權利」而非「義務

」,因此病人除了擁有知悉相關資訊之權利外,亦得以本身之意思放棄醫師說明

之要求,亦即做放棄(不想知道)之選擇。

同樣地,醫師除了本於主體地位,憑藉專業知識及技術,給予病人相關資訊 或者實施醫療行為外,更重要的是在整個過程中,面對「病人自主權」之行使係 採取「尊重」而非「放任」之態度。換言之,醫師透過傾聽、對話及溝通,帶領病 人在整個過程中反思其所欲追求、符合其最佳利益之選擇,且尊重之,無論是做 決定之選擇或不做決定之選擇,而非以卸責之心態放任病人自主,甚至強迫病人 必須自己作出決定,忽略醫師事實上亦具主體地位,進而惡化醫病關係。是故,

「病人自主權」代表的是醫病協力下,透過溝通、討論,最終尊重病人之選擇。

第九章 結論

綜合本文前開各章節之論述,可得以下九點結論,分述如下:

(一)「病人自主權」於我國漸受重視,不但受我國憲法第 22 之保障,立法者 亦制定諸多法規規範之,然於實務運作上應注意需透過醫病協力始能真正充實其 內涵:

早期以「醫師為中心」之醫療行為,於二次世界大戰後開始轉變。1947 年時,

由於紐倫堡條約之出現,為病人自主權之保障推開一扇大門,之後的赫爾辛基宣 言,更是出現「告知後同意」一詞,惟此時仍僅係針對人體實驗之受試者。來到 1980 年代,里斯本宣言明白指出,所有病人於受到充分說明後,有接受或拒絕治 療之權利。此一宣言將告知後同意之適用對象,正式從人體試驗受試者擴大到任

由於紐倫堡條約之出現,為病人自主權之保障推開一扇大門,之後的赫爾辛基宣 言,更是出現「告知後同意」一詞,惟此時仍僅係針對人體實驗之受試者。來到 1980 年代,里斯本宣言明白指出,所有病人於受到充分說明後,有接受或拒絕治 療之權利。此一宣言將告知後同意之適用對象,正式從人體試驗受試者擴大到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