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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自主權利法》之介紹

第六章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及《病人自主權利法》之介紹

第二節 《病人自主權利法》之介紹

第三目 小結

綜上所述,所謂「末期病人」之判斷重點非「近期內」而是「病程進行至死亡 已不可避免」,其所代表的是病人的病情即便積極治療仍是無效,醫學上稱之為

「不可逆點」,從醫療實務的角度觀察,則是指「無效醫療」之情形。又所謂「無 效醫療」本文認為應以「寬鬆定義的無效醫療」為原則,如遇有病人已昏迷或無法 表達意識,且家屬亦無法得知病人真意與價值觀時,則應交由醫師客觀專業判斷,

亦即例外回到「嚴格定義的無效醫療」。

第二節 《病人自主權利法》之介紹

第一項 立法歷程

第一款 《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總說明298

本法草案係由立委楊玉欣等人參考國內外相關立法例所提出,其草案說明如 下:299

297 聯合報(09/01/2014),〈成大醫院團隊 首推真實影片醫師拔管 安寧病患 尊嚴的走了〉,A1 版。

298 立法院全球資訊網,參見 http:// www.ly.gov.tw/03_leg/0301_main/ leg_bill/billView.action?id=

10464&lgno=00078&stage=8(最後瀏覽日 06/26/2017)

299 當初全聯會針對《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提出諸多意見,楊玉欣立委辦公室亦仔細地做出回 應,相關整理請參見本文附件一。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知悉 個人醫療資訊並據以作成醫療決策,更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可或缺之部分,應 受憲法保障,任何人均不得恣意干涉。然我國現行法律與制度對於病人的醫療自 主權保障並不完善,亟待改善。

按《醫療法》第 63 條、第 64 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與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 明,並經其同意,始得為之。第 81 條之病情告知對象同前兩條之規定,亦為病 人或其他相關人。依此,《醫療法》規定之受告知對象與做醫療決策的主體未必 是病人本人,導致實務上經常出現醫師只對家屬說明、由家屬簽具同意書之情事,

至於病人則可能自始至終均被蒙在鼓裡,不但剝奪病人的醫療自主權,更嚴重侵 害病人之隱私。

其次,在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現行制度也欠缺配套措施,

來確保病人的醫療自主權得以實現。例如《醫療法》第 63 條與第 64 條以及《安 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等規定,當病人意識昏迷、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係由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同意書,同意書未必與病人意願相符。世 界各國近年來均致力於推動預立醫療照顧計劃(advance care planning)、預立醫 療指示(advance directives)、醫療委任代理人(health care proxy),將個人自主權 延伸至喪失決策能力之後,讓個人可以事先決定選擇或拒絕各式醫療照護方針;

反觀我國相關醫療法律與制度則尚未完整建構,僅《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有相關 意願書之規定,範圍與適用對象均非常有限。因此,有必要建立相關法制,以利 後續推動。

最後,我國現行法制下,病人拒絕醫療的權利未獲適當規範。依現行法,《醫 療法》第 60 條與《醫師法》第 21 條課予醫院、診所和醫師在病人危急狀況下的 救治義務,一旦病人發生危急情況,醫院、診所和醫師依法負有急救義務,不得 因尊重病人意願而不施行、撤除或終止維持生命治療,否則不但違反相關醫療法 規,也會因為刑法第 15 條規定導致此種消極不作為等同積極作為,而有違反刑 法第 275 條加工自殺罪之虞。目前只有特別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賦予末期病 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權利,醫院、診所和醫師可援用刑法 第 21 條規定主張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但該條例適用對象僅限「末期病人」, 在醫療科技已大幅躍升且持續進步的情況下,大部分的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

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都不是「末期病人」,即使在意識清楚時已明確表達特 定情境下不願接受積極治療,也無法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除非醫療機構 或醫師甘冒違法的風險,尊重病人意願不提供積極治療,否則這些痛苦難以忍受、

疾病無法治癒且已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的病人,現況之下都只能被迫持續忍受不 必要的痛苦與折磨。為此,制定本法將可提供醫療機構與醫師尊重病人意願、執 行預立醫療指示的法律保障,在確保病人拒絕醫療權的同時,保障醫師免受醫療 糾紛或其他法律責任的非難。

另一方面,本法雖同意在特定條件下病人有拒絕醫療權,但與安樂死分屬二 事,應予區別。蓋依美國醫學會(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AMA)定義安樂死 為「為減輕病患無法忍受且無法治癒的病痛,而由他人為病患施以足以致命之藥 劑」,只有積極致死的行為才是安樂死;本法僅容許病人行使其拒絕醫療權,只 能算是聽任死亡自然發生(letting die naturally),絕非安樂死。而世界醫學會(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 ,WMA)也一再重申「拒絕醫療是病人之基本權利,若醫師在尊 重病人意願下中止醫療,導致病人死亡之結果,亦與醫學倫理無違」,可見二者 在倫理上顯有差別。

在醫病關係部分,本法訴求共融決策,不僅強調病人自主,同時也要顧及醫 療專業與醫師的多元倫理觀點。例如本法第 4 條至第 6 條保障病人的知情選擇與 決定權,均以醫師對於病情、醫療選項之專業判斷為前提,立法方式也與現行醫 療法第 63 條、第 64 條與第 81 條相近,無病人自主凌駕於醫療專業之虞。同樣 的,本法引進預立醫療照顧計劃,目的是讓病人接受醫療團隊的專業諮詢,以瞭 解各種醫療情境及其可能的醫療方式與風險,再根據自身的意願做出決定。

同時,為尊重醫師的多元倫理觀點,本法並不強制醫療機構與醫師執行病人 的預立醫療指示。本法第 13 條是規範病人得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 的容許構成要件,而非課予醫療機構與醫師執行預立醫療指示的義務。據此,本 法第 16 條的處罰態樣也僅限於不符合第 13 條要件時,醫療機構或醫師逕自不 施行或撤除維持生命治療的情形;換言之,若醫師本於其倫理價值考量,不願遵 照病人預立醫療指示而繼續施行維持生命治療,並不違法。

綜上,國內現行法律與制度對於病人的醫療自主權保障未臻完備,為維護人 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國家應積極保障病人的醫療自主權,並提供醫療機

構與醫師明確的法律依據免受相關行政罰或刑罰制裁,爰參考國內外相關立法例,

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 本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 1 條至第 3 條)

二、 確立本法保障病人的知情選擇與決策權。(草案第 4 條)

三、 病人受告知權與同意權的具體落實,並明定同意權人的範圍與順序。(草案 第 5 條、第 6 條)

四、 醫療機構或醫師的急救義務與例外。(草案第 7 條)

五、 預立醫療指示之要件、內容、健保卡註記與撤回,醫療委任代理人之要件與 權限。(草案第 8 條至第 12 條)

六、 病人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之要件與醫療機構提供緩和醫療之 義務。(草案第 13 條、第 14 條)

七、 醫師的登載與保存義務。(草案第 15 條)

八、 違反本法所定義務者之罰則與裁罰機關。(草案第 16 條至第 18 條)

第二款 立法經過

有關《病人自主權利法》之立法經過,說明如下:

一、2015 年 5 月 22 日,立法委員楊玉欣等 28 人所擬具之《病人自主權利法草 案》由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審議後,交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300 二、2015 年 9 月 23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8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二 次全體委員會,進行第一次委員會審查《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301經立法 院第一次委員會審查初審通過後,由於朝野立委針對部分條文仍有歧見,於 是將草案全案提修正動議,主要可分成 6 點,即 1.第 1 條立法理由除保障病 人自主外,也加入保障善終權利;2.刪除第 6 條第 4 項同意順位的規定,以 符合臨床實務的多樣性;3.第 8 條預立醫療指示的範圍限定在第 13 條特定 臨床條件;4.第 9 條將「經公證」入法成為預立醫療指示的程序要件;5.將註 記在全民健康保險憑證改為程序要件,減少醫療實務認定的困難;6.刪除所 有罰則。302

300 立法院公報處(2015),《立法院公報》,104 卷 44 期 4243 號,頁 4,台北:立法院。

301 立法院公報處(2015),《立法院公報》,104 卷 60 期 4259 號,頁 375-377、381–453,台北:

立法院。

302 立法院公報處(2015),《立法院公報》,104 卷 60 期 4259 號,頁 442–449,台北:立法院。

三、2015 年 10 月 7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8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 4 次全體委員會議,第二次委員會審查《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且無異議通 過法案名稱為「病人自主權利法」,保留第 1、3、6、7、8、9、10、13、14 條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第 2、4、5、11、12、15 條修正通過,而第 16、

17、18 條罰則及裁罰機關全部刪除,第 19、20 條照案通過。303

四、2015 年 11 月 4 日、11 月 12 日、11 月 19 日、11 月 26 日進行立法院黨團 協商304,並於 2015 年 12 月 18 日進行草案之二讀會議,且於同日晚間三讀 通過《病人自主權利法》。305

五、2016 年 1 月 6 日公布,且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第二項 主要內容

本法共計 19 條,其中第 1 條為立法目的、第 2 條為主管機關,第 18 條和 第 19 條則分別為施行細則之授權及施行日之規定,主要內容規定於第 3 條至第 17 條。又第 3 條係名詞解釋,是故以下介紹重點將擺在第 4 條至第 17 條之內 容。

第一款 病人知情選擇與決策同意權

本法第 4 條至第 6 條係有關病人知情選擇與決策同意權之規定。其中第 4 條 第 1 項便明文規定:「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

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而第 5 條第 1 項則規定:「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

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而第 5 條第 1 項則規定:「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