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病人自主權之意義與內涵
第三節 病人自主權於憲法上之理論基礎
討論完病人自主權與醫學倫理之關係後,現在拉回到法律面之討論,且為了
41 蔡甫昌、李明濱(2002),前揭註 31,頁 385–386。
42 蔡甫昌、李明濱(2002),前揭註 31,頁 386。
43 王志傑(2002),前揭註 8,頁 36–37。
44 有關醫療行為之特性,本文將於下一章節中詳細論述之。
確保病人自主權之保障功能可以充分發揮,本文認為有必要先從憲法層次討論起,
等到確立病人自主權於憲法上之地位後,再探討其於法律層次是如何具體實現。
第一項 美國憲法上之地位
「病人自主權」意味著病人對於其是否接受醫師所欲採取之醫療行為,具有 最終之自我決定權,不容他人干涉與介入,其所彰顯之重要理念乃病人是具有意 思決定自由之主體45,可說是「自我決定權」之下位概念。
美國憲法上有關「自我決定權」此一概念,係由 1965 年 Griswold v. Connecticut 一案所確立。案例事實大致為,被告 Griswold 係康乃狄克州計畫生育聯盟
(Planned Parenthood League of Connecticut)之執行長,由於其與同事向一對已 婚夫妻提供避孕相關資料及用藥建議,而被控違反康乃狄克州有關限制已婚者使 用避孕物之法律。本案爭點在於此法律是否違反憲法所保障之 婚姻隱私權
(marital privacy)?對此,聯邦最高法院基於執行這類處罰規定時,必然會涉及 至夫妻間臥室內行為之搜索,限制已婚者親密關係之決定權,剝奪其應受保護之 自由,因此,認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該法律違憲。換言之,聯邦最高法院透過 憲法增修條文第 14 條正當法律程序之概念,將隱私權納入憲法基本權保障的光 譜內。而此一案件最重要的是肯認個人隱私區域(zones of privacy)之存在,且 認為憲法雖然沒有明文使用隱私權之用語,但可從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有關言論、
出版自由之保障、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有關禁止軍隊駐紮民房、憲法增修條文第 四條有關搜索、扣押之限制、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對於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 剝奪人民之生命、自由或財產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概括 條款等規定,推論出對於個人事務或是居所之保障,且有著個人隱私區域之存在,
在此區域內有著自我決定權。46
由此種「個人隱私區域」、「自我決定權」之概念推導出「病人自主權」,則是 從 1976 年的昆蘭案件(The Karen Ann Quinlan case)開始。本案事實大致為,
Karen Ann Quinlan 在 22 歲時因故陷入永久植物人狀態,必須依靠人工呼吸器來 維持生命,醫師都同意可能永遠無法恢復認知功能。後其父親要求醫師撤除呼吸 器,儘管他明白這樣做她的女兒會死亡。但醫師和院方拒絕此項要求,其父親因
45 楊秀儀(1999),前揭註 10,頁 371。
46 Griswold v. Connecticut, 381 U.S. 479, 85 S.Ct.1678, 14L.Ed. 2d 510 (1965).
而向法院提出請求。在此案中,法院將 Griswold v. Connecticut 一案中所確立之 有關個人隱私區域(zones of privacy)之隱私權保障,擴張至病人拒絕醫療措施 之決定上,且認為雖人民生命權利之保持,為國家最高利益,然而當病人回復可 能性逐漸降低時,國家對人民生命保持之利益便會減少,加上生命為個人所擁有,
人民選擇死亡之權利應高於國家維持人民生命之責任。在病人無法表達意思時,
則可以基於「推測之意思」作為基準,由其監護人或家人代為主張之。47
自此以後,實務上多引用此概念於病人對於醫療行為之拒絕上,如庫珊案件
(The Nancy Cruzan case)中,最高法院承認「拒絕維生醫療」乃是憲法保障之權 利,因此病人可以依自主意思如生前預囑或其它證明文件等,表示拒絕接受各種 維生醫療。48「病人自主權」之概念可說是逐漸成形。
第二項 日本憲法上之地位
在日本,「自我決定權」則是求諸於憲法第 13 條之規定,依據憲法第 13 條:
「全體國民,均以作為個人而受到尊重。對於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國民權 利,以不違反公共福祉為限,在立法及其他國政上,予以最大的尊重。」49其中,
後段之「生命」、「自由」、「幸福追求」三者皆涉及個人利益,學者將之統稱為「幸 福追求權」,且認為本條為憲法中有關人格權保護之概括條款。而「病人自主權
」指涉的便是病人對於是否接受醫師所欲採取之醫療行為,擁有最終之自我決定 權,尊重其為具有意思決定自由的主體,不容他人干涉與介入。是故,在日本,
「病人自主權」可訴諸於憲法第 13 條「幸福追求權」之規定,而取得憲法位階之 地位。50
第三項 我國憲法上之地位
病人自主權或自我決定權係指每一個病人對於有關自己身體權、生命權的醫 療過程,皆有參與和依其個人價值觀,自發性的形成決策的權利。在我國憲法上
47 Lisa Yount, Physician-Assisted Suicide and Euthanasia, Facts On File, p.60-63 (2000).
48 Cruzan v. Director, Missouri Department of Health, 497 U.S. 261(1990).
49 原文為:「すべて国民は、個人として尊重される。生命、自由及び幸福追求に対する国民の 権利については、公共の福祉に反しない限り、立法その他の国政の上で、最大の尊重を必要 とする。」
50 張百欣(2008),前揭註 34,頁 16–17。蔣蕙芬(2004),《日本病患自我決定權之研究-以拒絕 延命治療與安寧療護為中心》,頁 16–17,淡江大學日本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論文。
雖未明文規定此一權利,然而基本權利之保障本來就會隨著時代演變,與時俱進,
亦即基本權具有開放性之特徵,不以憲法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由我國憲法第 22 條之規定便可得知。
此外,由上述對於病人自主權之描述可知,所謂的病人自主權或自我決定權 其實是一種「自主人格發展」的表現形態,其性質上屬於一般人格權及人性尊嚴 之核心內容。
人性尊嚴此一概念,我國憲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從相關大法官會議解釋便可 得知,人性尊嚴之維護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核心理念。如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 372 號蘇俊雄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提到:「『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乃是『先於國家』之自然法的固有法理,而普遍為現代文明國家之憲法規範所確 認。…;在肯定『主權在民』的國家理論下,乃將此源諸人類固有之尊嚴,由憲 法加以確認為實證法之基本人權。『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是最高的法律價值…。」
另外在釋字第 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協同暨一部不同意見書中亦提到「…
人性尊嚴乃憲法最高價值,既係指導憲法適用的客觀標準『人性尊嚴』,亦係基 於憲法整體規範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導出、可單獨作為憲法上請求權基礎之人 民主觀權利『人性尊嚴條款』,任何國家公權力均應予以尊重並加以保護,不容 以任何形式侵犯之,屬於不得經由修憲程序變更的憲法核心領域。…」。
又人性尊嚴之本質,有學者認為在於:1.人本身即是目的;2.自治與自決為 人性尊嚴之核心內涵;3.人性尊嚴之權利主體是每個人;4.人性尊嚴作為上位憲 法原則。51更有學者進一步指出,人性尊嚴的內涵是共同體成員之間相互承認、
尊重對方自我決定的權利,透過互相尊重彼此間的自我決定權,使得人性尊嚴得 作為法秩序最根本的規範基礎。52
綜上所述,以人性尊嚴為基礎下,人格自主發展、自我決定權受到保護,且 此為人性尊嚴之首要價值53,亦即一個有尊嚴的人必須免於受到外來的控制,能 夠獨立地、自我負責地去形成自我的生活,發展自我人格。54而「病人自主權」作
51 李震山(2011),《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四版,頁 11–18,台北:元照。
52 蔡維音(2001),《社會國之法理基礎》,頁 29,台北:正典。
53 李震山(1999),〈從生命權與自決權之關係論生前預囑與安寧照護之法律問題〉,《國立中正大 學法學集刊》,2 期,頁 338。
54 蔡維音(2001),前揭註 52,頁 43。
為「自我決定權」的一種表彰,自然也是一個受到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可 訴諸於憲法第 22 條之規定。
第四項 小結
為求充分保障「病人自主權」,本小節試圖找到此權利於憲法上之地位,又
「病人自主權」是「自我決定權」之下位概念,因此需先定位「自我決定權」於憲 法上之位置。而從比較法觀點出發可以發現,在美國,「自我決定權」被視為是「隱 私權」的一種,受到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4 條之保障;在日本,則將「自我決定 權」理解為「擁有獨立的內容的權利」55,受到日本憲法第 13 條「幸福追求權」之 保障。至於我國,從人性尊嚴之概念出發,可以發現「自我決定權」是人性尊嚴 之重要內涵之一,且為其首要價值,藉以推導出此權利應受憲法第 22 條之保障。
既然肯認「病人自主權」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自可發揮基本權應有之功 能,亦即「主觀權利」與「客觀規範」兩者。前者包含「防禦權」及「給付請求權」
兩種,即基本權利賦予人民一種法之地位,於國家侵犯到其基本權所保護之法益 時,得直接根據基本權規定,請求國家停止其侵害。另一方面,國家負有提供特 定經濟與社會給付之義務;後者則是將基本權利當成客觀的法規範,進一步區分 為「保護義務」、「對第三人效力」、「制度暨程序保障」以及「國家權限之消極規 範」等功能,國家必須提供適當的組織與程序,營造一個適合基本權利實踐的環 境,並藉以排除其他來自非國家之第三人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進而幫助人 民實現其基本權利,換言之,國家立法機關應制定出一套制度來「形成」基本權 之內涵並「保障」基本權使其得以實現。56
在這裡,指的是國家面對人民就醫時,應提供一套完善之程序規範,不但能 使病人充分地表達其自我意見與最終決定,更能使病人於無法行使自我決定權或
在這裡,指的是國家面對人民就醫時,應提供一套完善之程序規範,不但能 使病人充分地表達其自我意見與最終決定,更能使病人於無法行使自我決定權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