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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自主權與生命權之調和

第五章 病人自主權與生命權之衝突及調和

第四節 病人自主權與生命權之調和

第一項 生命權保障之根據

生命權此一概念,若從法學觀點出發,係指保障人之生物上及物理上不受侵 害之權利。至於存在之期間,則依醫學上、生物學上所認識的人個別存在為範圍。

且生命權乃一切權利之根本,特別是一切精神性權利依附之所在,應受保障一事 應無爭議。198

然而我國憲法中卻未明示保障生命權,有關其在我國憲法上之體系地位,學 者間有不同看法。有學者認為憲法第 15 條之生存權保障,包含「生命之尊重」與

「生存延續」兩大領域,基於基本權利之主觀功能,國家有義務對生命予以尊重,

而基於基本權利之客觀功能,國家應提供人民生活照顧及延續性保護,因此憲法 第 15 條生存權之保障範圍,首先是保護生命之存在,進而延續其生存保障。199 有學者則認為生命權係人類固有之權利,為先於國家之存在,且不待形式憲法之 規定而自明之原權,又稱自然權,其屬憲法中不成文之基本權利,亦即應將之納 入憲法第 22 條概括條款之保障中。200另外,則有學者認為憲法第 15 條的生存權 並不足以包涵生命權概念,而憲法第 22 條概括條款則會弱化生命權之地位,因 此提出生命權在憲法上之地位是「作為憲法的前提」,為民主憲政秩序欲建立的 前提條件。201

本文以為,為避免基本權保障之漏洞,任何有關基本權的保障,都應該是盡 量從憲法明文規定中去探求,於明文規定中無法探求時,再以憲法第 22 條概括

198 李震山(2001),前揭註 51,頁 131。

199 李惠宗(2001),前揭註 56,頁 217。

200 李震山(2001),前揭註 51,頁 131。

201 蔡宗珍(1998),前揭註 194,頁 45。

條款予以補充。而基於生命權係一切權利之根本,國家自應對生命予以尊重,防 止國家對個人生命任意侵害,如此才能進而延續保障個人的生存權,乃至於其他 基本權利。因此,生命權保障之根據應係憲法第 15 條。

第二項 生命權與人性尊嚴

基於人性尊嚴係作為憲法的最上位原則,基本權利之一的生命權,其相關保 障範圍自然得和人性尊嚴相結合觀察。因此,有學者認為生命權所維護的內涵有 二,一則是人格,另則是軀體。軀體是個人的外在形體,而人格則是個人在世的 精神表徵,或稱自我之形象。人格和軀體兩者是一體的兩面,缺一不可,否則生 命權失所附麗。202換言之,生命權的保障在注入了人性尊嚴的保障後,其範圍從 原本側重生物學上、物理學上肉體層面的生命,轉向側重於精神、心理靈魂層面。

所謂生命權的保障,除了物理性的生命應獲保障外,在生命過程中作為生命主體 者的尊嚴,亦應獲得尊重,生命若缺乏尊嚴,人將僅剩一個軀殼,甚至淪為物。

在此概念下,所謂生命權的實質保障範圍,不再僅限於生物性的生命,更包含生 命品質的保障。

第三項 生命權保障之相對性

瞭解生命權之實質保障範圍後,接著欲討論生命權之保障係絕對性或相對性。

所謂生命權保障之絕對性係指任何人無權剝奪他人之生命,包括國家若根據法律 剝奪他人之生命,該法律應該被評價為違憲;反之,生命權保障之相對性,則指 在一定條件下,人的生命可依法被剝奪。203

究竟我國對於生命權之保障係採絕對性或相對性之立場,從大法官釋字第 194 號以及第 263 號均未將死刑宣告違憲,且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中認為,剝奪 人民生命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看來,似採相對性之立 場。然而,觀察刑法第 275 條規定,對於受囑託或承諾之殺人行為,仍須受到處 罰,亦即生命受到絕對保護,個人對其所持有之生命法益,似無自為處分權利。

換句話說,我國一方面以公權力剝奪人民生命,但另一方面又去限制或禁止人民 行使其自主權而放棄生命,立場可說是搖擺不定。

202 鄺承華(1998),〈澳大利亞安樂死法律之探討–病患權利之行使?醫療行為之規範?〉,《國立 台灣大學法學論叢》,27 卷 4 期,頁 30。

203 李震山(2001),前揭註 51,頁 132–133。

本文以為,從生命權保障及於人性尊嚴這點看來,在特殊情境下有可能存在 著優先於物理性生命保護之更高價值理念,畢竟生命的意義,並不僅止於純粹的 呼吸、心跳,而是能依一個人之信仰、理念、價值觀等,選擇如何實現自我的方 式,故尊嚴之有無,看重的是人類的生命品質,而非量化的延續。204尤其是當一 個人生命的量與質都受到疾病的嚴厲考驗時,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就會開始鬆動。

205換言之,雖然不可否認所有基本權利的開展,以及人格發展皆是以生命存在為 前提,然而生命權之絕對保護應該是建立在健全穩定的生命狀態下才有意義,若 生命的品質已十分低落,無法再延展人格時,或許放棄生命才是維護其尊嚴的方 法,也因此,本文認為生命權的保障是相對性的,完整生命權的內涵除了以符合 人性尊嚴的方式活著外,在特殊情境下,亦得排斥無尊嚴的活,選擇以有尊嚴的 方式死去,亦即承認「尊嚴死」的概念,如此一來,才是完整的生命保障。

第四項 國家保護人民生命權之義務

論述到此,本文以為,生命權的保障範圍及於人性尊嚴之保障,且採生命權 保障相對性之立場,因此,不排除在特殊情境下,病人得選擇以尊嚴死的方式維 護其人性尊嚴,完整其生命權之內涵。然而此時會面臨到一個問題,亦即國家在 這種情況下是否仍負有保護人民基本權的義務,而禁止人民做出放棄自我生命權 的抉擇?

一般而言,從國家係為保護人民而存在之立論,由國家負起保護人民基本權 利之義務,應無疑義。若從基本權利本身之功能言,各該權利本身即已蘊含著允 許人民亦有權要求國家遂行保障義務之內涵,因此,對於國家保護人民生命之義 務這點來看,是肯定的。206然而此處比較不同的是,所牽涉到的不是第三人對基 本權利主體的侵害,而是基本權利主體自身侵害的情況,此時國家保護義務是否 仍有適用的餘地,不無疑義。有學者認為,基本權利之成立與保障,除作為防禦 公權力或其他私人不法之侵害為目的外,亦有防止「廣泛自我限制自由」之目的,

且兩者的目的是互通的,因為從保障自決權之立場,雖肯定個人有權於支配或處 分其基本權利之時作自我限制甚至放棄之決定,然而仍應有其界限,以不能放棄 生命權與人性尊嚴為原則,因為此亦為國家保護義務所要求的最低標準,涉及所

204 楊秀儀(2004),〈救到死為止?從國際間安樂死爭議之發展評析我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33 卷 3 期,頁 6。

205 韓政道(2015),〈末期之醫療決定與刑法評價〉,《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48 期,頁 275。

206 李震山(2001),前揭註 51,頁 145。

謂禁止保護不足原則。207反之,有學者認為,為了彌補防禦權之不足,國家保護 義務因而形成,其針對的對象應係國家以外的危險源,而人民既然是基本權利主 體,則是否實際行使其權利,並非國家所能過問,若基本權主體選擇放棄其所享 有的基本權,而國家仍得基於其保護義務強迫人民接受保護時,無異矮化了人民 作為基本權利主體的地位,因此,不應有「被強迫的基本權保護」觀念存在。208

本文贊同不應有被強迫的基本權保護之見解,亦即此時並無國家保護義務介 入的空間,畢竟在這個情況下,始終是基本權利主體對其權利之支配及處分,並 未涉及到第三人的侵害或被侵害。基於對人性尊嚴的尊重,一個具有理性、自覺 的人對自身所享有基本權處分,國家應予以尊重而不干涉之,否則無異展現國家 傲慢的父權態度,不僅矮化人民基本權利主體的地位,更是傳達出對於人性尊嚴 的追求是有被國家否決與限制的空間存在。但另一方面,不可否認的是生命權的 放棄將產生不可逆、無法回復的效果,因此應確保基本權主體是在具有理性的前 提下作出該決定,此時國家應透過立法來提供一套正當法律程序,確定基本權主 體所做的決定是符合理性的決定。換句話說,在面對病人放棄生命權時,國家應 該做的並不是保護義務的介入與禁止,而是提供一個適於病人處分該生命權且確 實保障其人性尊嚴的環境,而此環境或許可以經由立法的方式來創造達成。

第五項 小結

看似存有衝突之病人自主權與生命權,於仔細探究生命權的內涵後可以發現,

所謂完整的生命權,除了有尊嚴活著的求生權外,還包含尊嚴死去的求死權。換 言之,生命的內涵不只是物理性的量化存在,更包含了一個人能夠依其信仰、理 念、價值觀等活著,進而描繪出生命權的實質內涵。況且事實上,病人做出此抉 擇時,病人自主權和生命權並不是衝突對立,而是方向一致的,畢竟病人係出於 自主權的行使,而自主權又是人性尊嚴的要素之一,且藉由此抉擇,即放棄生命,

病人才能確實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將生命權的實質內涵充分展現出來。

此外,由於生命權的憲法根據是第 15 條,而基於憲法第 15 條所具有的社會 權性質,亦即「生命的尊重」及「生存的延續」兩大領域,國家在面對罹患重症或 其他特殊情況下的病人時,應有義務給予其生存上的保障。除了對其予以醫療救

此外,由於生命權的憲法根據是第 15 條,而基於憲法第 15 條所具有的社會 權性質,亦即「生命的尊重」及「生存的延續」兩大領域,國家在面對罹患重症或 其他特殊情況下的病人時,應有義務給予其生存上的保障。除了對其予以醫療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