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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蒐集、提供、發布,及與新聞傳播媒體之聯繫、溝通等事項。

2019 年 9 月 20 日司法院修正上述規定,將各法院的「新聞連繫人員」,進 一步在制度上正名為「公共關係室(含發言人團隊及新聞發布幕僚行政專責人 員)」,負責辦理各該機關新聞發布與聯繫相關業務,希望能夠提升法院與新聞媒 體的聯繫與溝通。

從法院新聞聯絡人到發言人,甚至成為團隊,可以看到法院發言人在機關內 的資源在變化。在此同時,對發言人功能的設定,也從一開始的統一發言窗口,

到提供清晰簡明的新聞稿,逐漸走向必須對記者解說、導讀判決,以確保新聞報 導內容「忠於原味」,不至於背離判決書的內容。然而,法院發言人的判決新聞 發布工作,既然是一項對於利害關係人的溝通管理,在制度上僅僅著重於對外新 聞聯繫,強調法院與媒體關係的經營,似乎無法關照到判決新聞發布的全貌。發 布判決新聞前的內部溝通,將直接影響發言人對判決資訊的取得與消化,當然更 會影響到新聞稿的產出,以及後續解說的品質。目前有關發言人的制度設計,似 乎忽略了判決資訊從承辦法官走向發言人、從判決文本轉成新聞稿的過程管理,

是否會造成發言人在進行判決新聞發布工作時的問題?

法院發言人與法官不語

在我國,「法官不語」是司法實務上長年流傳的一句法諺,也是多數法官所 遵循的原則。雖然,法律學者李建良(2019)、陳新民(2018)的研究中都指出,

無法找出「法官不語」這句法諺在我國文獻或是歐陸法諺典籍上的出處,不過陳 新民(2018)仍認為,「法官不語」最狹義的概念在於,法官對於自己承審的案 件,沒有就外界的批評而回應的義務,法官將所有判決理由闡述於判決書中,說 理義務已了,無須隨著外界的批評意見而起舞,同時也可維護法官職業尊嚴與司 法正義的優良傳統。1996 年 6 月,最高法院曾經召開記者會,公布蘇建和盜匪 案的研討結論,當時律師詹順貴即撰文評論:法官代表的是國家至高無上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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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威,一旦和媒體或他人形成論戰,豈非等同於匹夫匹婦在市場內的吵嚷。無論 如何,「法官不語」原則的確糾纏著法官,判決宣示後自行接受媒體訪問、發布 新聞,並不是理所當然地毫無疑慮。法院設置發言人,某程度上,是讓法官可以 不需要直接面對媒體記者的採訪,實質上,也呼應了上述「法官不語」的原則。

法官很自然地會認為,個案審判工作到判決宣示後就結束了,之後所有關於媒體 採訪的事,請找發言人處理。

我國《法官倫理規範》第17 條規定:法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

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但依合理之預期,不足以影響裁 判或程序公正,或本於職務上所必要之公開解說者,不在此限。陳新民(2018)就 主張,這項倫理規範的要求,是為了維護司法中立與人民信賴,任何法官都應該 承擔—對於繫屬中的案件不應有任何評判的義務。陳新民(2018)並認為,下述《澳 大利亞法官行為指導原則》中所提示的原則,將上述法官倫理規範的目的說得相 當具有說服力:

法官發表的意見或在討論的過程中被引導發表的意見,會在法官日 後要審理的案件中造成法官可能存有偏見或事先已做出判斷的問題;其 他法官可能持不同的意見,並希望做出相應的回應,因此有可能引起法 官之間的公開爭論,這會使法官的名譽受損或侵害法院的權威,法官基 於對其他法官行使職權的尊重,以及自己未全程參與審判、取得心證,

不應對其他法官承審的案件加以評論;一但法官動輒參與輿論的形成,

可能造成令人宰割或全民公審的窘境。

從上述分析來看,司法制度之所以需要設置法院發言人,與其說是為了「統 一口徑」,背後更重要目的可說是為了維護審判的中立性,避免個別法官落入為 自己判決辯護而失卻中立客觀的角色,法院針對個案判決對外發布新聞,是為了 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而透過新聞媒體讓社會大眾瞭解法院判決的程序運作過 程與論證基礎,也是重要的建立司法系統信任的法治基礎工程。法院每天宣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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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何其之多,對於司法系統信任的建立而言,愈是涉及與社會大眾的生存密切 相關、對於社會生活而言具有風險性的議題,個案判決的審判程序與適用法律結 果,對於社會大眾預防、管理所感知到的生活風險,愈具有重大意義。法院發言 人處在法院第一線的面對媒體的位置上,針對這類判決結果的核心意旨進行新聞 發布工作,使得社會大眾能夠透過媒體認知到司法程序運作並產生法規範意識,

對於前述司法系統信任的建構,具有重大意義。對於司法系統而言,個別法院與 社會大眾、新聞媒體間日常判決個案的新聞發布,成為一個集合,形塑出整體的

「司法品牌形象」,司法的信任與形象,不僅無法與日常審判運作脫勾,甚至必 須以審判個案的穩定運作為基礎,這與其他政府部門以政策溝通為核心的公共關 係目標,有著相當大的差異。

不過,跳過發言人,由最清楚案情的承辦法官親上火線對外說明,到底會有 什麼樣的問題?2018 年發生的例子—法官親上媒體接受訪問,大肆談論其所承 審陳姓法官涉及性騷擾助理同仁案的種種,是一個值得思考的例子。這個事件的 承辦法官受到監察院的調查,在監察院的調查結果中,特別引用了聯合國班加羅 司法行為準則(The Bangalor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Conduct,2002),認為在該案件 判決後,媒體固然爭相報導、評論,但法院既然已經發布新聞稿說明,該法官在 未獲得授權的情況下逕自接受媒體公開採訪,捍衛判決,不符合法官倫理規範(監 察院,2019 年 11 月 13 日)。班加羅司法行為準則(The Bangalor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Conduct)第 4.6 條揭示「法官與其他公民一樣,享有言論自由權,惟於 行使此等權利時,法官應始終以維護司法獨立及司法威信的方式為之(A judge, like any other citizen, is entitled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but in exercising such rights, a judge shall always conduct himself or herself in such a manner as to preserve the dignity of the judicial office and the impartiality and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

班加羅準則的評註(Commentary on the Bangalor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Conduct)

第74 條後段、第 76 條(b)後段也分別提到:如果媒體批評判決,或公眾中的利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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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批評,在法官任職期間,應避免以附帶評論或投書媒體方式來回應該批評。

法官應僅在其所判決的案件中闡述理由。一般而言,法官公開捍衛裁判理由,並 不妥當(…If the media or interested members of the public criticize a decision, the judge should refrain from answering such criticism by writing to the press or making incidental comments about such criticism when sitting on the bench. A judge should speak only through his or her reasons for judgments in dealing with cases being decided.

It is generally inappropriate for a judge to defend judicial reasons publicly)、有些國 家,存在由每個法院的一名特定法官負責將與任何特定案件有關的實際立場告知 媒體的系統,除了這種性質的訊息提供以外,法官在法院外針對自身或是其他法 官的承辦案件所做的任何評論都是不適當的(In some countries (in particular where court files are secret), a system exists whereby a particular judge in each court is charged with informing the media of the actual position relating to any particular case.

Apart from the provision of information of this nature, any comment by a judge outside the court on cases before him or her, or before other judges, would normally be inappropriate)。

無獨有偶地,在同樣設置有法院發言人制度的荷蘭,將發言人名之為新聞法 官(press judge)。在荷蘭,將新聞法官工作目標定位在:清楚地對民眾闡述或翻 譯法律上的複雜語言,幫助民眾瞭解法律案件的背景、脈絡與設想;同時也協助 於溝通政策的發展與落實,無論是針對媒體抑或社會大眾。司法院曾組團前往荷 蘭訪問,受訪的荷蘭新聞法官Aad van de Beck 就表示:

有一件事是法官不管在任何情況下都絕對不能做的,就是針對自己 正在處理的個案發表言論,縱使個案已經宣判,承辦的法官也不可以針 對該個案對外表示意見,必須由新聞法官統一對外說明,這是因為法官 對案件的意見必須寫在判決書中,不可以再有另外的說明(司法院,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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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派員去訪德國黑森邦憲法法院時,院長Dr. Romen Poseck 也針對法 院發言人制度表示:

對於司法個案,媒體僅能詢問發言人,原因在於發言人跟媒體打交 道比較有經驗,對媒體較為理解也較有默契,一般法官欠缺這樣的經驗,

且發言人能夠平等、統一對待媒體,此外,個別法官對媒體發言時,會 傾向於為自己的判決辯護的立場,分寸不易拿捏,也容易將法官個人的 利害牽涉其中;承辦法官在案件結束前對媒體發表看法,可能會對妨礙 案件日後的審理,當事人會認為法官不中立,而產生不信任感,故有必 要透過發言人與媒體溝通,由發言人以客觀、中立、平實的觀點統一對 外說明,維護承審法官的公正性(最高法院,2017)。

歐 盟 司 法 網 絡 會 議(European Network of Councils for the Judiciary , ENCJ )2011-2012 年有關「司法、社會與媒體」的報告中,也特別指出發言人法 官(press judge)在接觸媒體與提供資訊上具有其重要性,在此包括提供刑事判決 內容與量刑結果,發言人法官可以進一步解釋判決內容,但不應該對判決加以評 論,發言人法官可以用自己的話向社會大眾解說整篇判決內容及論理、以及判決 結果的影響,但也僅止於重複、強調這些判決內容。

法官倫理規範第17 條正好呼應了這樣的價值要求,避免法官親上火線,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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