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相關理論與法令及文獻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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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之公權力,期使社會秩序能在公平、正義的情況下正常運作。
第二節 相關理論與法令及文獻探討
壹、非營利組織之相關法令
根據非營利組織發展法,只要以下列十六項條細項為初衷者便可申請成立非營利 組織。一、關於健康促進、醫療衛生或福利服務。二、關於志願服務或保護弱勢團體。
三、關於推展社會教育。四、關於住居供給或社區營造。五、關於學術、文化、藝術、
科學或體育的促進。六、關於生態保育或永續發展。七、關於災害人道救援。八、關 於區域安全。九、關於人權維護或促進和平。十、關於國際交流合作。十一、關於促 進經濟或產業發展。十二、關於促進性別平權。十三、關於培育兒童的健全發展。十 四、關於大眾傳播、司法、教育或其它社會改革倡議。十五、關於政策倡導、遊說、
諮詢建議、資訊提供或能力建構。十六、關於其它增進公共利益之事項。10而非營利 組織之架構包含:
一、基金會:基金會是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慈善、
公益事業為目的非營利性法人。
二、法人:指依法律所創設之一種權利義務主體,由於法律有所謂「公法」、「私法」
之別,所以法人就其創設所依據法律之不同,首先應可區分為以下「公法人」
與「私法人」兩大類:
(一)公法人:指依據公法而成立之法人者,如眾所悉知的國家,國家所得設立之 其它行政主體(如地方自治團體),以及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資格的人民團體 (如農田水利會)等均屬於公法人。其實,除了國家以外,其它由國家直接或 間接得設立之行政主體,尚可進一步細分為:
1.公法社團-指由多數成員或會員所組成,在一定範圍內得行使公權力之團
10 非營利組織發展法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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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例如縣、市、鄉、鎮等。
2.公法財團-指由國家或其它公法團體為達成特定公共目的,捐助一筆錢財 而設立之財團法人。例如: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3.公共營造物-指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達成一定之公共目的,依據法 律或法律授權,結合人與物使其能持續提供一定給付而設立之一種組織 體。
4.行政法人—本由政府組織負責的公共事務,經執行後,被普遍認為不適合 再以政府組織繼續運作,而牽涉的公共層面,又不適合以財團的形式為 之,遂有「行政法人」的設置。與財團法人最大的不同是,行政法人的資 金來源是國家的預算,並且不再以國家考試的方式進用人員,杜絕公務人 員缺乏創新、只求無過的心態,讓領導與執行專業化,也保障專業人員的 權益。如台灣的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二)私法人:指依私法(如民法、公司法等)所成立之法人者。依民法第一篇(總則) 規定,以法人設立之基礎為標準,可區分為以下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兩大類:
1.社團法人-乃多數人集合成立之組織體,其組成基礎為社員,無社員即無 社團法人。一般依其性質之不同,又可細分為:
(1)營利社團法人:如公司、銀行等。
(2)中間社團法人:如同鄉會、同學會等。
(3)公益社團法人:如農會、漁會、工會等人民團體。
2.財團法人:乃多數財產的集合,其成立基礎為財產,若無財產可供一定目 的使用,即無財團法人可言。財團法人並無組成分子的個人,不能有自主 的意思,所以必須設立管理人,依捐助目的忠實管理財產,以維護不特定 人的公益並確保受益人的權益。其基本上一律屬於公益性質,如私立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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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研究機構、教會、寺廟、基金會、慈善團體等均屬之。
貳、文創產業之相關法規
文創產業近年來風行全球,任何產業都不免掛上創意兩字。本節主要探討台灣地 區之文創產業的相關法規。關於實施的細目與各國發展之文獻將在後面篇幅另闢章節 探討。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2010 年 2 月 3 日頒布文創產業發展法,為促進文創 產業之發展,建構具有豐富文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運用科技與創新研發,健全 文創產業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特制定本法。11凡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
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 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都列為文創產業之一環,台灣此法中明訂十六項 發展重點之產業:一、視覺藝術產業。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三、文化資產應用 及展演設施產業。四、工藝產業。五、電影產業。六、廣播電視產業。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九、產品設計產業。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 業。十二、建築設計產業。十三、數位內容產業。十四、創意生活產業。十五、流行 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十六、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12
政府為推動文創產業,應加強藝術創作及文化保存、文化與科技結合,注重城鄉 及區域均衡發展,並重視地方特色,提升國民文化素養及促進文化藝術普及,以符合 國際潮流。13同時,政府應推廣文化創意有價之觀念,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資產,
並落實於相關政策。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支出,經濟效用年限達二年 以上者,應劃編為資本門經費預算。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項獎勵或輔導 措施,以協助公民營企業及文化創意事業,將創意成果及文化創意資產,轉化為實際 之生產或運用。為培育文化創意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
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文創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11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1 條。
12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3 條。
13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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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更為懷柔的政策與開放態度,這樣的政治環境,給予台灣的第三部門營造更多的生 存與發展環境。這個時期的人民團體法,早於1992 年 7 月 3 日就再度予以修正,修 改重點為乃是針對分裂國土的主張與政黨成立的相關規定。1993 年 12 月 14 日正式 將動員戡亂時期等文字刪除,台灣第一部代表公民社會的人民團體法正式出爐,並且 增訂第五十條之一:「政黨不得在大學、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進入此一時期 的台灣公民社會,第三部門的法制環境大體上已經初步完成。
2000 年台灣地區在這個時期的第三部門法制環境已經相當完善,2002 年 4 月 24 日的人民團體法成為重要的法令規範,2002 年 12 月 3 日行政院青輔會提出「非營利 組織發展法」草案。訂定該專法的主要意旨一方面將社會團體從人民團體法中獨立出 來,另一方面則是針對現行人民團體法有關以財產為設立基礎之財團法人。該法律規 範對象,係以財產為設立基礎之財團法人,包括政府預算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在內,
這類組織其捐助者向為管理者,並無專業單位負責決策,故宜採高密度的監督管理。
惟以人為設立基礎之人民團體,係人民自發性的組合,強調內部治理,則宜採低密度 規範管理,俾與財團法人有所區隔。
政府為改善人民團體規範之不足,於2001 年 1 月 20 日公布的「志願服務法」亦 是非常重要的法令依據,第一條明訂本法之立法意旨為:「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 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 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志願服務,依本法之規定。但其它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法中對於志願服務做出明確的定義為「民眾出於自由意 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 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 助性服務(第三條)。可見,志願服務已被視為台灣公民社會值得認同的價值規範,成 為補足服務人力不足的方式之一,志工社會的時代已成為潮流趨勢。
此段期間的非營利組織之數目,根據內政部社會司自1992 年「軟性威權主義時 期的社會團體」數目統計資料,從2000 年的 3,964 個到 2005 年的 6,565 個,200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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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團體的增加速度,並與學術文化團體鼎足為三(邱昌泰、江明修,2008:8-13)。表2-1:軟性威權主義時期的社會團體數目 資料來源:內政部社會司,http://sowf.moi.gov.tw/stat/month/m3-06.xls。
2006 年 5 月 17 日公布的「公益勸募條例」亦是此時期的重要法制,該法之立法 意旨為:「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 權益,特制定本條例(第一條)」,本法所謂的公益係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至 於「非營利團體」,則是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民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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