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特銷稅實施以來的問題
第一節 稅制規範缺失
特銷稅不動產部分,係針對短期出售非供自住不動產予以課稅。亦即所有權 人銷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含 2 年)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 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屬符合特銷稅條例第 5 條規定之排除課稅項 目外,皆應依法繳納特銷稅。該條例第 5 條列舉 11 種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 轉不動產之相關情形予以排除課稅,主要是參照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4 條、第 39 條、第 39 條之 2 及銀行法第 76 條等規定,增訂排除項目,例如:土地所有 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處自住房地(參照一生一屋規定)、作農 業使用之農舍、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前之移轉、因強制拍賣、繼承或受遺贈取得 之房地、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 1 次移轉、銀行處分因行使抵押權取得之不動 產、以自住房地拆除改建、合建分屋及都市更新依權利變換所分配取得者。
至於不動產以外之其他特種貨物及勞務部分,係針對高額消費貨物或勞務課 徵,包括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人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 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以下同)300 萬元者、遊艇(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 價格達 300 萬元者)、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 300 萬元者)、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 稅價格達 50 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不包括之)、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 50 萬元者)以及該條例所稱特種 勞務所指每次銷售價格達 50 萬元之入會權利等。但是也參照貨物稅條例第 3 條 及關稅法第 49 條規定,規範符合對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運銷國外或從 事教育、研究、國際比賽等性質之高額消費貨物免稅;另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 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以及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之高額入會費,亦 不包括在課徵範圍。
基本上,針對高額消費貨物及勞務之部分,已經排除難以課徵的珠寶、名牌 皮包等類,主要課徵標的為進口汽車,在海關進口時即已課徵,另因訂定課稅門 檻,雖然有規避 300 萬元或 50 萬元門檻之可能,但在稽徵實務上並沒有遭遇太 多的問題。因此稅制規範缺漏問題主要為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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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規範不足孳生規避情形
(一) 炒作非屬課稅範圍之不動產:例如依法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素地、
非都市土地素地及預售屋等
依特銷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動產課稅範圍為「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因此,都市土 地素地未取得核發建造執照者,或非都市土地素地皆非特銷稅課徵對象。依據相 關媒體雜誌報導及赴國稅局進行稽徵實務訪談,特銷稅實施後,確實有部分資金 流向炒作非屬前開課稅範圍不動產之情形,主要類型分析如下:
1. 非都市土地素地
依據現行特銷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出售持有 2 年內坐落 於非都市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雖屬特銷稅課稅範圍,惟如係出售非都市土 地素地,或將地上房屋拆除後以素地型態出售,則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依法免予課徵特銷稅。因此,特銷稅實施後短期買賣非都市土地素地情形 確實有增加,尤其是鄰近都市、交通要道、編定屬觀光風景區或工業區之 非都市土地,其價值與都市土地相近,更易成為投機炒作標的。
鑑於土地成本為建造房屋最主要成本,土地成本提高為房價上漲重要 因素之一,炒作非都市土地亦將間接造成鄰近房地上漲,對穩定房價亦有 不利影響。此外,在現行低利率且所得稅、營業稅等均不對非都市土地交 易課稅之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顯然已成為最佳投資標的。部分非都市 土地(如農地)因著眼於後續開發等利益,土地經炒作後價格飆漲,對於 不動產交易市場影響甚大,亦會造成有心擴大經營規模之企業,用地取得 困難或取得成本大幅增加之窘境,不僅影響產業發展,亦不利於健全房市,
有違租稅公平。
依據報章雜誌報導46,某個人投資人於法院拍賣取得北部地區某一工 業區廠房及土地,數月後將廠房拆除以素地型態高價出售,獲取高額利潤,
46 陳美珍,人頭集團鑽漏洞海撈 11 億 瞄準「四不管」地帶,經濟日報,2013/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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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因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故免徵特銷稅,且因係於取得同一年度出售及 個人出售土地利得免納所得稅,亦無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所得稅問題,故該 投資人買賣該筆工業區土地獲取之高額利潤幾乎無任何租稅負擔,顯不符 合租稅公平。
又以桃園航空城計畫範圍內之農地為例,依據媒體報導47,該地區農 地價格 1 年前每坪約 2~3 萬元,去年上半就漲到每坪 3~4 萬元,下半年更 飆漲到每坪 5~6 萬元,近期售價更高,有間接帶動桃園地區房價不動飆高 情形。
依此,為加強特銷稅條例穩定房價之政策效果,未來似應考慮將短期 炒作非都市土地納入課稅範圍,惟因非都市土地含括範圍甚廣,應否將全 部非都市土地納入課稅範圍,或僅就有投機炒作疑慮部分始納入(例如依 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非都市土地),宜進一步審慎評估。
2. 依法不得核發建造執照都市素地(畸零地)
依據現行特銷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出售持有 2 年內之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符合同條例 第 5 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外,應依規定課徵特銷稅,惟如係出售依法不得 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即得免課徵特銷稅。例如依建築法第 44 條規 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 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依此,投資人買賣 都市畸零地似得免徵特銷稅。
惟特銷稅實施後,屢見媒體報導買賣都市畸零土地價格屢創新高,炒 作情形嚴重,倘將其列為免予課徵特銷稅範圍,除將助長炒作畸零地行為 外,更可能變相鼓勵將完整土地分割為多筆畸零地再行出售,藉以規避課 稅,不符合特銷稅立法意旨及社會觀感。為抑止此類炒作行為,財政部於 102 年 2 月 21 日以台財稅字第 10100212640 號函明定畸零地如經與鄰接
47 方明,桃園房市熱 農地價格漲翻天,工商時報,2012/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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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協議合併使用,或與鄰接土地屬同一所有權人所有,無須協議即可合 併使用,且合併後已達最小建築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或符合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按建築法第 46 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者,
因皆得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故出售是類持有期間未超過 2 年之畸零地,仍 應認屬特銷稅之課徵範圍,惟不符合上開條件者,仍有租稅規避誘因存 在。
3. 預售屋
依據特銷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 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 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因 此,預售屋並非特銷稅之課徵範圍。但實際上,房價飆漲之部分因素為預 售屋之資訊不夠透明,業者不會公布實際銷售狀況,經常以「即將售罄」
為由,造成民眾追價之心理。
由於出售預售屋時納稅義務人尚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應屬出售權利 之性質,與出售不動產行為有別,現階段雖已就其價差利得課徵所得稅,
惟其效果似未如特銷稅按銷售金額課徵來得顯著。
(二)藉由排除課稅規定缺漏規避稅負:例如以虛假交易安排(如假贈與、人 頭戶等)規避稅負
依特銷稅條例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 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銷稅。」因此,特銷稅僅對「銷 售」不動產特種貨物課稅,倘非屬銷售行為(例如信託、贈與、抵押、繼承 及出租等),即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次依同條例第 5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 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 1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 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 2 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1 年內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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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 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其立法目的係為照顧民眾購(換)屋自住需求,
爰明定符合該 2 款規定出售自用住宅得免課徵特銷稅。因此,實務上發現投 資客將買賣交易安排為非買賣交易,或利用上開排除課稅條款欠缺周延之規 定,進行各種形式符合排除課稅規定之交易安排,藉以規避特銷稅。
經參據報章雜誌相關報導及透過國稅局訪談,稽徵實務上確實發現納稅 人以各種不正當方式規避特銷稅之情行,主要型態包括假信託真買賣、假贈 與真買賣、假租賃真買賣、假預告登記真買賣、藉用人頭買賣、利用特銷稅 條例第 5 條第 1 款排除課稅規定不斷重複短期買賣等,主要類型說明如下:
1. 透過「非買賣」之虛假交易安排
投資人先利用「預告登記」、「信託登記」及「以租代售」等非買賣交
投資人先利用「預告登記」、「信託登記」及「以租代售」等非買賣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