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職場性騷擾防治與保護政策
本節旨在說明臺灣在職場性騷擾防治與保護的相關政策,首先將從職場性騷 擾定義談起,接著從相關法律和規定的角度,針對家庭看護工職場性騷事件中雇 主和仲介應扮演之角色和承擔責任個別進行說明,並且探討其中之限制。最後則 呈現出一般職場性騷擾的申訴∕救濟管道,另針對外籍移工設置的「加強外勞人 身侵害案件處理機制流程」進行說明。
壹、職場性騷擾定義
有關職場性騷擾的規範最早出現在美國,根據美國學者 Catharine Mackinnon 在 1979 年 出 版 了 「 Sexual Harassment of Working Woman: A Case of Sex Discrimination」一書中認為:性騷擾是性別歧視的一種表現,並依據女性職場性 騷擾的經驗,將職場性騷擾區分為長期存在的工作狀況(日後多稱為:敵意工作 環境)、交換條件式性騷擾兩類型,藉此呈現出女性在職場中所面臨的歧視和困 境。隨後,美國公平就業機會委員會(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 EEOC)於 1980 年制定「平等就業機會委員會性別歧視指導原則」,其中便納入 Catharine Mackinnon 關於職場性騷擾類型的概念,將性騷擾定義涵蓋敵意環境式
(hostile environment)和交換條件式(quid pro quo)兩種類型,並且視性騷擾為 工作場所歧視行為之一,為職場性騷擾防治樹立重要里程碑。
臺灣針對性騷擾事件的防治與規範,散見於「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 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當中,即所謂性別三法。雖然上述三法皆有提到 性騷擾的部分,但針對職場性騷擾的定義,主要還是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範。
而性別工作平等法,則受到美國相關法律規範影響深遠,其中對於性騷擾定義亦 可分成「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及「交換式工作場所性騷擾」兩類,內容如下 所示(引自勞動部,2018):
一、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受僱者在工作時,雇主、同事、客戶以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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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的言詞或行為,造成一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 性的工作環境,以致侵犯或干擾受僱者的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 工作表現的情形通稱敵意性工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作場所性騷擾。
二、交換式工作場所性騷擾:雇主利用職權,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 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僱用與否、報 酬、考績、陞遷或獎懲等之交換條件之情形通稱交換式工作場所性騷擾。
需要注意的是性騷擾認定在實務上,仍需依照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性騷擾行為人之言詞與行為,及性騷擾被害者之認知等進行各別 認定。(全國法規資料庫,2016)。其中,高鳳仙(2016)便針對上述兩種職場 性騷擾的適用條件進行說明:在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中,被害者身分必須 是受雇者,性騷擾行為人可以是任何人,事件發生的情境必須是受雇者在工作、
執行職務時;而在交換式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被害者的身分除了受雇者以外,
也包含了求職者,性騷擾行為人必須是雇主,事件發生的情境則無特別限制。據 此,研究者將適用職場性騷擾的相關條件進行彙整,如下表 2-3 。
表 2–3 職場性騷擾的適用條件
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 交換式工作場所性騷擾
被害者身分 受雇者 受雇者、求職者
行為人身分 任何人 雇主
事件發生情境 受雇者在工作、執行職務時 發生,並造成侵犯或干擾
無情境限制,但必須具有與 工作相關之交換條件情形 資料來源:高鳳仙(2016)。性侵害及性騷擾之理論與實務。臺北:五南。
另一方面,性騷擾本身涉及了被害者的主觀性(如:職場中的黃色笑話,對 某些人而言可能是幽默、有趣,但也有可能造成某些人的不舒服感受,甚至覺得 被侵犯),故性別工作平等法中僅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的言詞或 行為」等字句,呈現出性騷擾主要特性,以期保有對性騷擾的解釋空間與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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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卻也沒辦法讓人了解其中「言詞」或「行為」的具體樣貌為何。因此,本研究 參考了行政院性別平等會(2018)所列之性騷擾行為樣態,其中包含:(一)羞 辱、貶抑、敵意或騷擾的言詞或態度;(二)毛手毛腳、掀裙子;(三)偷窺、
偷拍;(四)展示或傳閱色情圖片;(五)曝露隱私處;(六)趁機親吻、擁抱 或觸摸胸、臀或其他身體穩私部位(七)跟蹤、尾隨、不受歡迎追求,以期作為 性騷擾言詞、行為更具體之呈現。
貳、雇主的角色與責任
性別工作平等法的立法精神在於「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 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故該法亦賦予雇主相關性騷擾防治責任。根 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要求雇用 30 人以上之雇主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途徑及相關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且要求雇主在知悉性騷擾情形 時,應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和補救措施(全國法規資料庫,2016)。其中雇用 30 人以上之雇主之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全國法規資料庫,2015):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 遇。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倘若雇主未能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和補救措施,並導致被害者有所損害時,
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8 條,雇主應負起賠償的責任。此外,受雇者或求職者 發現雇主未依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相關辦法時,則可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4 條 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事屬實,雇主須依該法第 38 條規 定,處以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以下之罰鍰,並公布雇主姓名等相關資訊(全 國法規資料庫,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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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即使性別工作平等法自 2002 年公佈時便針對雇主課以相關規範,但 在吳姿慧(2015)針對新北市事業單位雇主執行性騷擾防治措施的研究中,仍可 發現部分雇主對於辨別與界定性騷擾有其困難性,並對於自身負有防治義務之觀 念也較陌生。此外,黃一淨(2013)針對家庭看護工在性別工作平等法的適用性 提出質疑,其指出:即便雇主被賦予性騷擾防治之責任,但在家庭看護工職場性 騷擾事件中,性騷擾行為人往往是雇主、被看護人或雇主親友時,雇主可能會為 了避免罰責而選擇隱匿不報,或與家庭看護工私下解決;另性別工作平等法僅針 對雇用 30 人以上之雇主提出要求,卻未針對較小規模之事業單位,甚至多數只 會聘僱一至二位家庭看護工之雇主進行防治責任的規範,恐對部分受雇者的權益 造成損害。
對此,臺灣目前針對第一次聘僱家庭看護工或家庭幫傭之雇主,應參加主管 機關或其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之聘前講習,其中包含聘僱外國人之相關法令、與 外國人聘僱管理有關之事項、外國人權益保障等內容,藉此減少雇主可能之違法 行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權益維護資訊網站,2018)。另勞動部也 在 2014 年修訂「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要求雇主應依法向聘僱之家庭 看護工公告相關性騷擾申訴處理機制,包含 1955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警政署 110 全國報案專線、113 婦幼保護專線(外籍勞工新聞通訊社,2015)。而臺北市勞 動局亦針對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在職場性騷擾防治責任上,建立「家庭類外籍看 護職場性騷擾防治之自我檢視表」,其中針對雇主的檢視項目包含:拒絕成為性 騷擾行為人、聲明禁止性騷擾行為、尊重外籍看護工隱私;針對人力仲介公司的 檢視項目則有:定期拜訪和關懷、事先提供外籍勞工協助資訊、主動通報及協助 安置(東南亞集團,2016)。然而,上述家庭看護工雇主(仲介)在職場性騷擾 防治的相關規範,其實際成效及影響為何,則有待未來進行探討。
參、仲介的角色與責任
雖然目前臺灣已經設有直接聘僱的機制,但至 2019 年的使用的狀況仍不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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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僅有 18.9%的雇主曾以直接聘僱方式引進家庭看護工,多數仍須仰賴仲介(勞 動部,2019)。對透過仲介引進的家庭看護工來說,仲介不僅是家庭看護工在臺 灣少數認識的人,也是她們在雇主家中少數可以聯繫、接觸到的人。因此王美恩
(2017)、曾喬慧、邱乃唐(2015)、勵馨基金會(2016)等皆指出仲介在家庭 看護工職場性騷擾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及採取的態度,對於家庭看護工是否能得 到妥善、適切協助,或是被迫繼續忍耐具有相當的影響,故近年來相關政策制度 亦針對仲介提出相關責任與規範。
首先,勞動部於 2016 年要求仲介公司設置「有關傷害、性侵害及性騷擾等 涉及人身安全」的異常事件處理機制,其中須包含標準作業流程及處理紀錄,並 且將此異常處理機制設置與否列入仲介評鑑指標中(勞動部,2018)。異常事件 處理機制主要由各仲介公司自行設置,本研究參考的是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 公會(2020)「外籍勞工遭雇主或雇主以外之其他人性侵害及性騷擾處理機制」
流程(詳見附件一),當仲介接獲移工受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時,仲介應盡速派 員與移工了解事件經過,並根據移工是否有意願繼續留在臺灣工作,提供後續協 助,包含通報勞工局或警察機關、提供心理輔導、協助轉換雇主等。
另一方面,針對較嚴重的侵害行為,如: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
另一方面,針對較嚴重的侵害行為,如: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