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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非營利組織幼兒園的法律定位問題

第二節 討論

一. 臺灣非營利組織幼兒園的法律定位問題

按第三部門理論的應然面,非營利組織幼兒園之定位應如表2-2-1(幼兒園第 三部門觀點之關聯區分表)所示,其功能與角色也能有明確的分野。但實然面上,

因法律上的限制與投入者的認識不清,導致了幼兒教育中第三部門角色及功能的 成長上相當大的落差。

本土所謂符合「非營利組織幼兒園」的定義(符合表3-3-1),在法律上僅限 定於〝財團法人幼稚園〞,至於財團法人附設幼兒園及公益社團法人附設、設立之 幼兒園,皆不為非營利組織,未能享有非營利組織法人的資格(免稅與提供免稅), 使其被視為一般私立幼稚園,自然使政府單位、甚至投入幼兒園營運的非營利組 織本身之行政認定上依一般私立幼兒園管理。以下將分三方面來討論此現況。

(一). 非營利組織幼兒園範圍的制定

對於非營利組織幼兒園的範圍,依本研究的定義為「統指由非營利組織 附設、附屬設立之幼兒園或幼兒園本身直接為非營利組織者」,但依據幼稚教 育法(2003 年 6 月 25 日修正)及其相關法規所示,法律中所認定之非與營 利組織幼兒園的範圍,僅指「財團法人幼稚園」而已。

對於前者的認定,係來自一般常理的推想,認為只要是非營利組織所參 與營運之幼兒園,或幼兒園本身即為非營利組織者,其具合法地位、不以營 利分配營餘為目的、具公益使命,皆可稱為非營利組織幼兒園。

而對於後者的認定,及肇於幼稚教育法第四條規定「幼稚園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育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者為公立;其餘為 私立。」故不符條文上述公立幼稚園標準之幼稚園皆稱為「私立幼稚園」,其

分法過於兩極化48,而條文之中與非營利組織相關者,僅於第六條第一項有關

「董事會」的事項,以及第六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 條文涉及,但內容全部侷限於「財團法人」的規定上。除此之外,即使連帶 檢視與幼稚教育相關法令49,盡皆未提及與「非營利組織」相關之條文。故於 幼稚教育法而言,所針對之非營利組織便直指「財團法人」而已。

例如,個案之大仁幼稚園及達觀幼稚園,皆以組織內神職人員「個人」

名義立案,而未以財團法人名義立案(按幼稚園立案程序,財團法人組織欲 附設幼稚園,但不想將幼稚園另行財團法人化的情況下的唯一選擇),以幼稚 園本身而言並未符合法律上之非營利組織定義,但其營運的宗旨與非營利組 織幾無差異,在檢核上僅因幼稚園未獨立設有董事會(或理監事會)、無免稅 地位、不能提供減免稅賦合法地位外,其使命目標的制訂,實際工作內容的 執行,及對利潤的處理方式,與非營利組織作法並無二致,其運作內涵與精 神,事實上是與非營利組織精神相符合。但政府與民間皆將其視為「私立」

幼稚園,並認為其與營利性組織的私立幼稚園並無差別,使得如果要推動幼 兒教育第三部門的概念難以伸展。

(二). 矛盾的產生

像這樣,產生了一種矛盾的認知現象,即「非營利組織中的子機構是否 必然為非營利組織(如圖 5-2-1 所示)?」

如果子機構可以不為非營利機構,試想那不就意謂著非營利組織可以成 立一個利己營私的分支或子機構,將致使政府對於非營利組織更難以管理。

以法律觀點而言,組織下的機構視為同一法人,受同法人的法源限制,所以 子機構雖然本身不完全符合非營利組織的檢核,但其仍需遵守非營利組織的 法律規範。

48 托兒所部份,因「托兒所設置辦法」於 2006 年 11 月 1 日癈止,所以於此暫不討論托兒所部份。

49 包括:「幼稚園園長、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私立幼稚園獎勵辦法」;

「原住民幼兒就讀公私立幼稚園學費補助辦法」;「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等。

非營利組織

算不算非營利組織?

子機構

子機構

圖 5-2-1 非營利組織子機構是否為非營利組織示意圖

因此,秉持此項基準,對於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依規定附設幼稚園 者,幼稚園本身是否需另辦財團法人登記?其疑義由1987 年 1 月 19 日台(76)

國字第○二六四○號教育部函中解釋「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其附 設幼稚園須視其捐助章程之宗旨,宗旨未載有關幼稚教育者,除非依規定修 改章程,否則不能附設。」「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依規定附設幼 稚園者,無須另辦財團法人登記」等。即使如此,仍經多次民間單位及地方 政府的要求解釋,教育於是在1989 年 11 月 15 日招開《研商『機關、團體附 設私立幼稚園及其名稱定位』疑義案》會議,並責成紀錄,將上述規定定讞。

自其釋義會議之後,「財團法人」所屬或設立之幼稚園方得以以「財團法人附 設」之名行之。但是即使如此,附設幼稚園依然得不到屬於非營利組織所應 可得之優惠與劃分。

因為,站在法律觀點,認為附設幼稚園因有組成型態可能不同的情況出 現,這項例外干擾了附設幼稚園等同視為「公益組織」的正當性。研究者曾 以「法律定位上「財團法人幼稚園」與「財團法人附設幼稚園」有何不同?」

向三位法務人員50詢問請益後,所得結論如下—

1. 一般而言,「財團法人幼稚園」係指已財團法人化之幼稚園,其代表

50 於 2006 年 12 月 12 日及 13 日,以電話向臺東地方法院鄭法官(化名),及當地○○律師事務所 沈律師(化名),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佟法官(化名)等請益後綜合所得。

人為「法人」,法人資格為「財團法人」,得享有法律條文規範下財 團法人應有之權益。

2. 「財團法人附設幼稚園」則泛指財團法人內部之組織,其立案時通 常有三種類型目的:

1.以員工福利為目的,服務組織內員工而收托幼兒。

2.以服務特定對象為目的,收托特定範圍對象或者族群之幼兒。

3.以服務公眾為目的,並不限制對象。

因視其為財團法人之內部組織,法規上並無法確立其目的型態,且 其立案登記之代表人通常為某一自然人51,所以其部份型態的法人資 格目前仍待法務部正式釋義,故並未全然享有如財團法人應有之權 益。

因此,在2003 年 2 月 6 日台國字第○九二○○○九一九二號教育部書函《有 關已完成宗教類財團法人登記之教會組織附設私立幼稚園,幼稚園本身並無 另行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是否符合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資格疑 義》中亦云:「本案是否符合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資格相關疑義,

宜函請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釋明,以資適法」。

雖然法務部至今仍未明確表示兩者間的差異性,但由法人資格的解釋看 來,「財團法人幼稚園」與「財團法人附設幼稚園」兩者是具差異性的,法律 資格與定位不同的—

「財團法人幼稚園」係指已財團法人化之幼稚園,其代表人為「法 人」,法人資格為「財團法人」,得享有法律條文規範下財團法人應 有之權益。

「財團法人附設幼稚園」則泛指財團法人內部之組織,其立案登記 之代表人通常為某一自然人,目前不得享有法律條文規範下財團法

51 自然人是一個專門的法律術語,是法人的對稱,指能夠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個人。自然人的 概念比公民要廣泛,例如在我國所稱的自然人,既包括我國依法享受公民權的公民,也包括在 我國領域內居住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士。

人應有之權益。

(三). 可能的解決方法

所以,「財團法人幼稚園」為已財團法人化之幼稚園,其設立必須以公 益為目的,故必納入非營利組織幼兒園的定義之中;而「財團法人附設幼稚 園」因其類型目的有三,政府如擔心部份附設幼稚園為組織內機構,服務目 標並非以「公益」為目的,產生管理與優惠時之困難,可另行訂定辦法,要 求附設幼兒園如以公益為使命標的時,須向法院公證為公益機構方式,或另 行考核予以證照分類方式,杜絕取巧機構,使「非營利組織幼兒園」的類別 得以正名與彰顯(公益社團法人幼兒園與公益社團法人附設幼兒園皆可比照 行之),定有助於幼教領域第三部門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