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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復健諮商、職業重建與支持性就業的關係

在美國每一州政府都設有復健部(Department of Rehabilitation, DR)與職業 重建機構(Vocational Rehabilitation Agency),且應因各種不同類型身心障礙者 就業需求,會衍生出不同的職業復健模式,其中最主要的一種模式為復健諮商師 服務模式(Counselor Provided Placement Model)(陳美智、張書杰,2006)。

而所謂復健諮商(Rehabilitation Counseling),根據美國復健諮商認證委會 員(Commission on Rehabilitation Counselor Certification)2003年所下的 定義:

復健諮商是透過系統化諮商的過程,來協助身體、心理、發展、認知以及情緒等障礙者,

完成他們個人目標、發展職業生涯,以達到獨立生活為目的。諮商的方式包含:溝通、

目標設定、自我成長的引導,如:自我倡議、心理、職業、社會及行為方面的介入(Patterson,

Szymanski, & Parker,2005:3)。

根據以上定義,可以概括了解復健諮商其實就是復健諮商師透過各種可能的 方式,去排除阻礙身心障礙者從事競爭性工作的各種不利因素,以便協助身心障 礙者能獨立生活、融入社會,甚至有機會達到工作及生活上的目標。而以上述的 定義內容,是美國近代對身心障礙者復健諮商的基礎概念,而這個概念起源於 1973年頒佈的《復健法案》(The Rehabilitation Act)(又名93-112公法),該 法案明訂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需要在學校進入社會工作之前,進行轉銜職業訓 練、擬訂支持性就業計劃以及相關的轉銜服務。而在進入社會後,需要在身心障 礙者共同參與之下,制定個別化復健計劃(Individualized Written

Rehabilitation Plan),以協助身心障礙者順利融入社會工作。所以近代對於身 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的服務模式,就從93-112公法的頒佈有了理念方面的雛形。

而到了1986年的《復健法修訂案》(The Rehabilitation Act Amendments of 1986)(又 名99-506公法),特別再將支持性就業的服務內涵,予以進一步的界定,明確的 規範支持性就業安置,身心障礙者每週必須投入至少20小時在競爭性職場、在統

合式的工作場所工作以及就業服務員對身心障礙者需持續性提供就業協助等三 個主要的要素。而其後1992年的《復健法修訂案》(The Rehabilitation Act

Amendments of 1992)(又名102-569公法)又特別於法案中強調,經由跨部會的專 業整合,即使障礙程度相當嚴重,也要透過適當專業服務措施的提供,來協助身 心障礙者獲得適當的就業安置,或達到個別化復健的目標。而上述所謂的適當就 業安置,支持性就業就是其中相當重要的安置選項。(林千惠<譯>,1994;陳 靜江,2010;陳麗如 ,2004;Peterson & Aguiar,2004;Rubin & Roessler,2007)。

而相對於美國復健諮商的理念,我國在身心障礙者就業協助方面,是以職業 重建為主要的服務概念。根據我國勞委會職訓局身心障礙者就業開門網的簡介,

所謂職業重建是:

身心障礙者透過有系統且專業輔導及相關資源支持,協助身心障礙者進入職場或重返職

場,並期能藉由就業活動,與社會的互動,使其能自立更生,公平參與社會生活的機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身心障礙者就業開門網,2011b)。

所以根據以上勞委會職訓局對職業重建所做的定義可知,我國對於身心障礙者就 業的職業重建服務理念,和美國的復健諮商有著幾乎相同的目的。而我國形成目 前的職業重建就業服務理念,最主要源自於民國86年,立法機關以《殘障福利法》

為基礎,制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並於民國93年進行部份條文的修正。該法 的第四章,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專章,該專章由第26條到第37條,都是規範協 助身心障礙者就業的法條,該章的第28條:「勞工主管機關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 時,應先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以提供適當之就業服務。」要求在提供身心障礙者 就業服務前,應先進行職業輔導評量。第29條:「勞工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 需要提供職業重建、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助器具等相關經費補助。前項職業重 建係指職業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就業服務、追蹤及輔導再就業等。」明確的規 範職業重建的服務內涵。以及第30條:「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工作能力,但尚 不足以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支持性及個別化就業服務;對

於具有工作意願,但工作能力不足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主管 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設立或獎勵設立庇護工場或商店。」這是我國身心 障礙專門法規演化以來,首次提及「支持性就業服務」一詞(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2004)。而最近一次修法則在民國98年,再度將舊法的名稱更名為《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類似,該法的第四章也是保障就業權益 專章,屬於該專章的法條是第33條到第47條,其中第33條規定:「各級勞工主管 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 服務。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 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將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規定的 職業重建範疇,再延伸出職務再設計及創業輔導這兩項。第34條規定:「各級勞 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 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 支持性就業服務。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 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 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要求支持性就業服務需包含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 及其他工作協助,較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更具體的服務方向(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2009b)。

而我國對身心障礙者就業的生涯發展服務,也有類似於美國復健諮商師的專 業服務人員,根據勞委會職訓局民國 98 年修訂的《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 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修正條文》,該準則規範的職業重建六類專業人員,以職 業輔導評量員、就業服務員、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三者,和身心障礙工作者有較 密切的關係。這三類專業人員需協同來執行蒐集及建立個案關鍵資料、評估開案 可行性、擬定初步安置計劃、進行職業輔導評量、給予個案就業安置建議,制定 職業重建計劃、決定案主就業轉介、提供職場就業訓練與諮商輔導,並且持續針 對整個職業重建服務計劃進行追踪與評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2009)。而上述的職業重建服務程序,與前一段所闡述,美國復健諮商師針對身 心障礙者就業及生涯發展輔導服務的內容相類似,也就是在服務流程中,「給予

個案就業安置建議」其中 的一個選項,就是將身心障礙者安置到支持性就業服務 計劃內(賴炳良,2010)。

根據以上論述,我們可以初步了解復健諮商與職業重建其理念與支持性就業 的部份關聯性。而基於上述所形成的概念,我們再進一步探討這些理念其中的密 切關係,我們可以發現,復健諮商的最終目的,在協助身心障礙者融入一般競爭 性的就業職場,並藉以獲得獨立生活的機會。而身心障礙者要進入競爭性職場有 許多選項,復健諮商師可以輔導身心障礙者自行創業(self-employment),也可 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在家工作(telework),而其中支持性就業安置模式,是身心 障礙者重返競爭性工作職場,相當重要且普遍的一個選項。(Griffin,

Brooks-Lane,Hammis, & Crandell,2007;Londoner & West,2007)。

另外再根據我國職業重建服務體系,在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針對案主進行 職業輔導評量後,接著就要決定如何對案主進行就業安置的建議,而目前我國對 身心障礙者的就業安置,有下列數個選項:

1.一般性就業:經評估身心障礙者的功能性限制,不足以妨礙其獨立投入一般就 業職場,則轉介身心障礙者到各地區的就業服務中心或就業服務站,進行就業 媒合。

2.支持性就業:經評估身心障礙者的功能性部份受到限制,則協助身心障礙者進 行職前適應、求職晤談、就業媒合、職場工作訓練及就業穩定的追踪輔導。

3.庇護性就業:身心障礙者雖有工作意願,但就業能力不足以進入競爭性就業職 場,則轉介安置於依產能核薪, 絶大多數工作者都是身心障礙者的庇護性工場。

4.職業訓練:經評估身心障礙者需再經過職業訓練始能投入就業市場,則施以職 前訓練、身障職訓專班、職前學習、一般職場見習或庇護職場見習等職業訓練。

5.其他就業相關服務:如輔導身心障礙者創業、居家就業,或提供身心障礙者就 業輔具、進行社區家園安置、擬定休閒服務方案或建構身心障礙者友伴團體等

(周慧玲,2010;陳靜江,2009)。

所以支持性就業安置,也是我國職業重建就業輔導的主要選項之一。

而在了解支持性就業與復健諮商及職業重建的關係後,以下我們就繼續再針

對支持性就業的定義、支持性就業國內外的歷史沿革、支持性就業安置的類型模 式,逐一進行深入的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