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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持性就業的定義及沿革

在以往,重度身心障礙者成年後,基於保護主義,多從事庇護性的工作。而 所謂庇護性工作,也就是針對還無法從事競爭性工作的身心障礙者,將他們安置 在全是身心障礙者的隔離工作環境內進行工作訓練,以累積工作經驗。而像這類 的身心障礙者工作安置,是一種「封閉型的工作方案」。也就是說,這類的身心 障礙就業模式,並沒有在工作安置時,立即有機會選擇進入所居住的社區內工 作。直到 1970 年代中期後,開始有許多學者主張這類重度身心障礙者應該可以 有機會進到競爭性的工作職場、賺取像一般人一樣的薪資、發展自己的職業生 涯,然後讓自己可以融入社區中。而且身心障礙者進入競爭性職場工作,不但可 以減輕政府社會福利津貼及醫療保險的負擔,其工作所得繳納的所得稅,亦可增 加政府的稅收。所以從這個時期開始,許多學者就傾向主張應該將身心障礙者整 合於社區就業範圍內。也因為這個理念,身心障礙者的就業輔導,開始有了就業 服務網的構想,支持性就業的概念就在這個時期形成(林幸台<譯>,1994;陳 靜江,2002a;Wehman et al.,2007;Wehman,Inge,Revell, & Brooke,2007;Wehman

& Kregel,1992)。而何謂支持性就業(supported employment)?根據美國 1986 年通過的《復健法修訂案》(The Rehabilitaion Act Amendments of 1986)(又名 99-506 公法),明確提出支持性就業的內涵標準,應包含下列三個要素:

1.競爭性的工作:全時或每週至少 20 小時有酬的工作。

2.統合式的工作場所:絶大多數的工作者是非障礙者,且障礙者不能被隔離在全 是障礙者的工作小組內,或工作小組內障礙者多於八人。若上述兩項條件無法 完全滿足,則障礙者至少要有經常性的機會和非障礙者接觸。

3.持續性協助的提供:除非障礙者有重度的心智異常,否則就業服務員需提供每 月至少兩次的工作現場追踪輔導(林千惠<譯>,1994)。

而之後美國於1992年再以1986年的法案為基礎,通過另一個《復健法修訂案》

(The Rehabilitation Act Amendments of 1992)(又名102-569公法),明訂支 持性就業必須具備以下主要的基本特質:

1.身心障礙者必須要被安置在競爭及統合式的工作環境內,而所謂統合式的工作 環境,即絶大多數的工作者是非障礙者,且障礙者不能被隔離在全是障礙者的 工作小組內。

2.就業者必須是無法在一般競爭性就業環境中順利工作的身心障礙者,這些障 礙 者所具有的嚴重生、心理障礙必須藉由密集的協助才能達到一定的工作表現。

3.支持性就業服務意指根據身心障礙者的個別需求,提供持續且穩定的支持服 務。而所謂支持服務其中包含基於身心障礙者自己的決定與需求,訂定明確的 個別復健計劃,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取得進入統合性競爭職場的機會,並能持續 的保有所獲得的工作(Hanley-Maxwell & Ownes-Johnson,2003;Wehman et al.,2007)。

所以根據上述兩個近期法案的內容我們可以得知,支持性就業的本質是透過 身心障礙者自決,針對他們求職上的需求,提供密集且持續的協助支持,來幫助 他們在統合性競爭職場找到一份長時間的工作,讓他們學會怎麼做這份工作,以 及知道怎麼去處理一些和工作相關的問題,使他們能長期保有這份工作。而密集 且持續的協助支持重點在於怎麼樣去填補身心障礙者本身知能和工作所需能力 之間的落差(Parent et al.,1998),因為工作所需能力不會僅只需要工作本身 的「技能」,職場上有太多的狀況,是需要具備工作技能以外各式各樣的「能力」

去處理的。而支持性就業對身心障礙者所提供的服務,不只是工作技能的訓練,

只要是會對身心障礙者在統合性競爭職場就業造成影響的因素,舉凡工作環境條 件、往來交通、工作技能、工作安全、工作監督、工作上的特殊性考量、個人薪 資管理等等,都是支持性就業服務需要介入協助的。而且因為身心障礙者本身就 具有工作類化能力較弱的特質,所以支持性就業服務,基本上在就業前,並不像 傳統就業輔導模式,在模擬的工作場域預先進行訓練,而是採用「訓練-安置-訓練-追踪」(Train-Place-Train-Follow-up)(TPTF)或「安置-訓練-追踪」

(Place-Train-Follow-up)(PTF)的就業輔導模式。所以這些需要介入協助的 影響因素,是在安置於職場後,實際在工作現場的生態環境中進行輔導的,且在 輔導的過程中,於協助身心障礙者能順利進行工作的大前題下,就業服務員必要 時得於工作現場,針對工作流程及工作項目,建議職場單位進行工作上合理的調 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及訓練 (林千惠<譯>,1994;陳靜 江,2002a;

Rubin & Roessler,2007;Wehman & Kregel,1992)。

以上是引用美國職業復健法案及多位學者的觀點,針對支持性就業安置模式 的背景及其定義所做的概述,接著再來討論我國支持性就業概念的發展。我國於 民國75年,經台北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於該年 邀請美國智能障礙者協會R. Schalock來台介紹支持性就業安置理念模式後,有一 些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開始運用支持性就業的理念,來輔導智能障礙者進到社區 中的競爭性職場工作。但支持性就業安置模式,成為政府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就 業的施政重點,始於民國81年《就業服務法》的制訂。勞委會職訓局於該年頒佈

《第二期加強就業服務方案》,將「結合有關機關和社會資源,促進身心障礙者 就業」列為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的重點。緊接著並於民國82年,勞委員職訓局再 制訂「支持性就業試行草案」,並委託台北第一兒童發展中心編製「支持性就業 工作手冊」,且於之後運用該草案,選擇五所身心障礙機構試行一年。而從這個 時間點之後,民間機構開始廣泛致 力於推展支持性就業安置服務模式。到了民國 84年,勞委會職訓局緊接著再委託民間相關學者專家,以支持性就業所闡述的社 區化與支持性理念為基礎,將各種不同就業安置方式及潛在可能服務對象,納入 社區化就業服務考量中。在六所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及十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中,

於兩年的時間內,發展編製出「身心障礙者社區化就業服務」運作模式之服務 流 程及工作手冊。並依照該社區化就業服務理念,開始積極培訓就業服務員,並在 此一服務模式基礎下,建 立督導制度。而此一社區化就業服務模式運作,到了民 國86年,參與的就業服務中心增加到七所,而機構也擴增到18所。而且在該年配 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頒佈施行,支持性就業理念的推展,以及我國身心障礙 者工作權的保障,其施行成果已更形穩固(陳美智、張書杰,2006;陳靜江,2002a)。

而支持性就業若依目前我國實施現況,根據勞委會職訓局身心障礙者就業開 門網的簡介,所謂支持性就業是:

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尚不足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提 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支持性就業強調在融合的

工作環境與一般非障礙者一起工作,藉由就業服務員專業的支持,如工作技巧訓練、環

境適應、職務再設計、交通、社交、健康與財物等,使其能獨立工作,並獲得全職或每

週至少平均 20 小時以上有薪給之工作,且薪資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職業訓練局身心障礙者就業開門網,2011a)。

所以根據以上勞委會職訓局對於支持性就業所做的定義可知,我國在對身心 障礙者進行支持性就業安置,和美國的要求相類似。但相較於美國,我國對於「持 續且穩定的支持服務」這項支持性就業要素,在定義方面並沒有特別強調。但根 據勞委會職訓局近期修訂的《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計 畫》,其附表一《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實施要領》第四條第十款及第五條 第五款的說明,我國支持性就業服務一開始應提供至少兩週的密集輔導,且於密 集輔導結束後再提供至少三個月的追踪輔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2010)。所以我國在「持續且穩定的支持服務」提供方面,遠不及美國至少 18 個 月的追踪服務(陳靜江,2002a)。但大致上來說,我國就業服務員協助身心障礙 者的目標,同樣也是針對可能影響身心障礙者順利工作的所有相關不利因素,提 供必要的協助,促使身心障礙者能融合於非障礙者的工作環境內,每週至少有機 會工作 20 小時以上,在薪資給付符合我國勞基法的標準條件下,來維持其基本 生活品質。目標和美國支持性就業服務的本質,並無太大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