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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約制,但因目前尚無未依規定補強之相關裁罰規定,導致須補強之海砂屋因 未補強而屋況持續惡化;即使現行法令有針對經列管應限期拆除而未拆除者 訂定裁罰基準,然因所執行之裁罰基準罰鍰不具差異性,導致列管中須拆除 的海砂屋若屬其罰鍰與房屋價值比例差距甚大時,恐無法達到有效之牽制效 果。

12. 獎罰競合

依照現行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凡經鑑定為海砂屋者,其重建前即享有 減免房屋稅捐之獎助,但如該列管海砂屋屬未依一定期限辦理補強者或未依 期停用拆除正受裁罰者,卻仍持續有此房屋稅減免獎助;另針對被裁罰者,

如其後被迫拆除或遭強制拆除者,其仍可依規定辦理申領拆除費用補助,此 更是讓海砂屋重建之拿翹者更肆無忌憚地拖延,此為海砂屋獎罰競合之現況 矛盾。

三、建議修正方向

綜整上述臺北市海砂屋現況問題並為有效解決臺北市海砂屋重建執行規定 之缺口,建議臺北市海砂屋重建作業可分為管理制度、推動執行及獎勵罰責機制

(一) 管理制度面

三個面向進行探討,其中管理制度又以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05 年的海砂屋管理四 大周期中的鑑定及列管為研擬基準;推動執行則以海砂屋管理周期之實際執行拆 除及重建為研擬依據,建議修正方向依三大面向分述如下:

1. 降低海砂屋住戶籌資鑑定的困難 擬於自治條例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作業,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增列海砂屋鑑定費用補助項目或由政府協助辦理鑑定,本 研究研擬內容如下:

(1) 經市府認定之鑑定機關(構)所出具正式「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 安全鑑定報告書」者並向本市都發局申報者,其鑑定報告書皆由都 發局納入建築管理系統,並依申請人檢附之單據予以全額補助。

(2) 同一使用執照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 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 分之一之同意並且提出申請鑑定者,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協助 辦理鑑定作業,並自鑑定或結構評估結果經本府核定或備查之日起,

結果屬建議辦理拆除重建或補強者,一年內須向本府申請既有建築 物拆除、整建或維護。

2. 強化市府主動鑑定之功能

擬於自治條例增列政府主動辦理鑑定項目,以健全都市防災,本研究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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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內容如下:

針對下列特定建物應優先由政府主動鑑定:

(1) 因磁磚或混凝土剝蝕而曾造成公共危險者。

(2) 位於高潛勢液化區且屋齡達30年以上,並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同 意申請氯離子鑑定比例達50%以上之建物。

(3) 經列管「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達5年以上仍未補強者,或曾列管 但已解除列管達10年以上者。

3. 降低自主通報市府列管之抗性,強化建築管理功能 擬於自治條例

經受申請鑑定費用補助或由市府協助辦理鑑定或市府主動鑑定者,其鑑 定結果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應列管公告並限期補強或停用拆 除。

增列受鑑定費補助者或市府鑑定之海砂屋皆須納入建管系 統並列管,本研究研擬內容如下:

4. 減少海砂屋之持續使用

為減少列管中海砂屋建物之持續使用,擬於自治條例

(1) 經鑑定並列管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於公告列管日至解除列 管日或拆除前,皆不可申請辦理商業登記及室內裝修許可,並於列 管公告時併同通知經濟部管理的國營水電事業,禁止列管中建物之 水電等能源增裝申請。

明定禁止房屋使用 之事項,本研究研擬內容如下:

(2) 經列管屬「須拆除重建」者,應於公告日起3年拆除完竣,並依其建 物使用性質差異訂定不同停用期限:

A. 屬「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所規 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者:應於公告日起 6 個月 內停止使用,如仍未停用者,除罰鍰外併同通知之目的事業及執 行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B. 屬「住宅」者: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

5. 規範起造人之相關人等責任 擬修正自治條例

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其原相關

第 10 條規定,將起造人納入究責範圍內,以強化海砂屋 管理制度,本研究研擬內容如下:

起造人、監造人或承造人 應負之責任,都發局應移送相關懲戒委員會審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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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推動執行面

1. 建立協商平台及不願參與者之退場配套機制

為有效解決海砂屋重建爭議及使不願參與者有其退場機制,擬於自治條例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區分所有建物,並有區分所 有權人不願參加重建且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時,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二次協調後,應以書面催告該不願參與者是否仍不願意參與重建,如於 催告之日起 2 個月內仍不願參與重建或未回覆,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或參加重建之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市府主管機關辦理協調,主管機關應 於申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協調,如經市府協調未果,應由市府確認不願重 建者出讓其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基地之權利,並確認出讓價 購權利之價格及承購之第三人。

增列協調事項,本研究研擬內容如下:

出讓之對價,依臺北市估價公會擇三家共同查估評定之,且以均值為最終 價格。三家估價單位之共同評估費用則由不願參與重建者負擔之。

2. 降低重建同意比例門檻

為有效推動執行海砂屋重建,降低重建推動障礙,擬於自治條例

申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拆除重建者,應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人數均超過十分之八,且其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 過十分之八同意。

增列海 砂屋重建之同意比例,本研究研擬內容如下:

(三) 獎勵罰責機制面

1. 強化重建容積獎勵之差異化

因應戶數及所有權人數較大之基地,擬於自治條例

列管須拆除之建築物經都發局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或 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列管日起應於一定期限內申 請重建者給予容積獎勵,逾期未申請重建者,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 積每年減少 5%,折減後之放寬總額以不低於 10%為原則。前述一定期 限內詳整合時程表,並於公告之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每提前一年則 提高容積獎勵 5%,最高獎勵上限為 50%。

增列不同規模之海砂 屋整合時程表,並針對加速者給予時程獎勵,本研究研擬內容如下:

的會談,以更深入探討研究的主題(王梅玲,2002:44)。

(三)集體行動困境:為美國著名經濟學家Olson3

3 Mancur Olson, 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 (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於 1971 年引用經濟學中公共 財的概念來探討組織團體運作模式,並說明團體的目標或共同利益與經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