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 臺北市海砂屋重建制度修正方向
一、 管理制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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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先主動鑑定」、「海砂屋住戶自主通報市府之抗性」、「列管之海砂屋持續使用」、
「起造人未予究責」、「針對不願參與者未有協商平台及退場機制」、「重建同 意門檻須達100%」、「重建容積獎勵未有差異化」、「重建後持有稅賦高」、
「未有重建經濟誘因」、「裁罰基準未有差異性且強度未因地制宜」及「獎罰扞 格」等12項執行問題。
經焦點團體座談討論,專家學者過半數認同臺北市海砂屋重建制度現況應優 先處理「海砂屋住戶自行辦理鑑定之抗性」、「重建後持有稅賦高」、「海砂屋 住戶自主通報市府之抗性」、「針對不願參與者未有協商平台及退場機制」、「政 府未針對特定建物優先主動鑑定」、「列管之海砂屋持續使用」、「重建同意門 檻須達 100%」、「重建容積獎勵未有差異化」及「裁罰基準未有差異性且強度 未因地制宜」等 9 大重建問題,且為解決海砂屋重建中利害關係人搭便車行為而 產生的「集體行動的困境」,故亦將「政府積極態度及公權力不彰」及「所有權 人需再輔導及教育」納為政府制定改善海砂屋重建執行政策之一,方能有效解決 臺北市海砂屋重建執行之問題。
貳、 臺北市海砂屋重建制度修正方向
綜整上述臺北市海砂屋現況問題並為有效解決臺北市海砂屋重建執行規定 之問題,將臺北市海砂屋重建作業劃分為管理制度、推動執行及獎勵罰責機制三 個面向進行探討,修正方向分述如下:
一、 管理制度面
海砂屋重建之管理制度不應全由住戶自發性鑑定及申報列管,也不應全仰賴 政府主動鑑定或提供補助,獲專家學者過半數認同的管理制度,並研擬增修條文 分述如下:
(一) 鑑定
1. 降低海砂屋住戶籌資鑑定的困難
研擬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增列條 文:
經市府認定之鑑定機關(構)所出具正式「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 鑑定報告書」者並向本市申報者,其鑑定報告書皆納入建築管理系統,
並依申請人檢附之單據予以全額補助。
2. 強化市府主動鑑定之功能
研擬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增列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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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針對下列特定建物應優先由政府主動鑑定:
(1) 因外牆或混凝土剝蝕而曾造成公共危險者。
(2) 位於高潛勢液化區且屋齡達 30 年以上,並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同 意申請氯離子鑑定比例達 50%以上之建物。
(3) 經列管『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達 5 年以上仍未補強者,或曾列管 但已解除列管達 10 年以上者。
(二) 列管
1. 降低自主通報市府列管之抗性,強化建築管理功能
研擬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增列條 文:
經受申請鑑定費用補助或由市府協助辦理鑑定或市府主動鑑定者,其鑑 定結果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應列管公告並限期補強或停用拆 除。
2. 減少海砂屋之持續使用
研擬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增列條 文:
經鑑定並列管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於公告列管日至解除列管日 或拆除前,皆不可申請辦理商業登記及室內裝修許可,並於列管公告時 併同通知經濟部管理的國營水電事業,禁止列管中建物之水電等能源增 裝申請。
二、 推動執行面
臺北市海砂屋重建推動執行面向係以拆除重建為主,此為解決政府及所有權 人間的「集體行動的困境」課題,相關增修內容及方向,分述如下:
(一) 拆除重建
1. 政府迅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以降低同意比例 研擬於「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增列條文:
本市經列管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由主管機關迅行劃定為 更新地區,並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經更新單元內私 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 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實施者得擬訂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報核審查,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審查作業,期限以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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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市長核准延長六個月,以二次 為限。
2. 建立不願參與重建者之出讓機制
研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修原第 13 條、第 14 條之條文:
(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3 條:增列第四款
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列管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
(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4 條: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 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二次協調後,應 以書面催告該不願參與者是否仍不願意參與重建,如於催告之日起 2 個月內仍不願參與重建或未回覆,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或參加 重建之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市府主管機關辦理協調,主管機關應於申 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協調,如經市府協調未果,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
出讓之對價,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估價公會擇三家共同查估評定之,
且以三家均值為最終出讓價格。
未完成或申請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者,如屬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者,得準用本條規定並訴請法院裁定。
3. 建立政府公辦重建制度
為有效並迅速解決海砂屋重建作業,研擬政策修正方向如下:
(1) 由都更推動中心針對海砂屋進行公辦重建執行計畫,並成立專責海砂 屋重建作業之「海砂屋重建推動小組」:
藉以推動海砂屋重建政策及確認政府主導重建個案作業,執行機關應 以當責態度作業,且每年定期檢討作業績效及修正執行政策。
(2) 政府主導海砂屋重建作業規定:
得以都市更新方式執行重建作業,如以「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辦理公辦重建時,亦得準用都市更新條例第 12 條至第 21 條規定及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公開評選辦法、都市更新公開 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異議申訴處理規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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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辦法、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評選會組織辦法及都市更新公開評選 申訴審議會組織辦法等規定。
4. 輔導自主重建之推動
為增加所有權人參與度及提高參與者間互信,研擬修正政策方向如 下:
(1) 「海砂屋都更專業輔導團」:
增加強輔導團對個案的輔導期限及重建知識的深度,並藉由召開說明 會增加所有權人意見溝通、公開表決意見及社區整體營造意識,且說 明會亦可委任第三方專業團隊針對各項作業提供專業說明,增加所有 權重建自主能力。
(2) 設立 12 行政區的海砂屋工作站:
藉由當地駐點提供諮詢服務,其服務內容不限於重建成本及作業流程,
亦包含海砂屋重建安全意識及宣導、重建期間的租屋及學區問題、重 建後稅捐等問題,藉以降低所有權人參與重建的不安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