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 獎勵罰責機制面
第三節 臺北市海砂屋相關法令之修正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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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研擬臺北市海砂屋重建制度
5-12
第三節 臺北市海砂屋相關法令之修正方向
本研究透過探討海砂屋重建實際案例之執行問題及專家座談之建議方向,
試針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及其相關配套規定 或政策等,依據前節架構之研擬修正建議如下:
壹、
管理制度面管理制度依照鑑定及列管二方面探討如下:
一、 鑑定
本研究綜合焦點團體座談會之專家學者建議,就鑑定作業執行面說明 如下:
(一) 降低海砂屋住戶籌資鑑定的困難
為彌補當前臺北市海砂屋之鑑定制度仍須由海砂屋住戶自費申請之 困,臺北市政府應全面性調查現存海砂屋之實際數量,作為評估補助鑑 定預算之根據,以降低住戶參與鑑定之抗性,擬參考新北市政府協助防 災建築危險鑑定及評估要點之規定5- 7
經市府認定之鑑定機關(構)所出具正式「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 鑑定報告書」者並向本市申報者,其鑑定報告書皆納入建築管理系統,並 依申請人檢附之單據予以全額補助。
,建議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增列全額補助海砂屋鑑定費用或由政府協助 申請人辦理鑑定,研擬增修內容如下:
(二) 強化市府主動鑑定之功能
鑒於現「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 2項及第3項,僅於如鑑定部分之戶數達二戶以上,且區分所有權比例達 整幢(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百分之十以上,已鑑定部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協 助全幢(棟)鑑定作業,主管機關才得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未辦理鑑定之 所有權人辦理鑑定。然為有效健全都市防災機能,除原規定外,政府應 有積極主動辦理鑑定之執行力,故建議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增列政府應優先辦理鑑定之建物類別,研擬內容
5-7 同註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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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如下:
針對下列特定建物應優先由政府主動鑑定:
一、 因外牆或混凝土剝蝕而曾造成公共危險者。
二、 位於高潛勢液化區且屋齡達 30 年以上,並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同意申請氯離子鑑定比例達 50%以上之建物。
三、 經列管「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達 5 年以上仍未補強者,或曾 列管但已解除列管達 10 年以上者。
二、 列管
本研究綜合焦點團體座談會之專家學者建議,就列管作業執行部分,
說明如下二點:
(一) 降低自主通報市府列管之抗性,強化建築管理功能
為有效落實建築管理制度,市府有責且應積極主動針對經鑑定屬海 砂屋之建物列管,以有效監控危險建築物重建或補強作業,並預防都市 連鎖性災害,故本研究建議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 自治條例」增列列管執行作業事項,研擬內容如下:
經受申請鑑定費用補助或由市府協助辦理鑑定或市府主動鑑定者,其鑑 定結果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應列管公告並限期補強或停用拆 除。
(二) 減少海砂屋之持續使用
考量當前臺北市海砂屋制度中針對海砂屋建築物使用內容並未明定,
僅於市府之公告及給各公會之函文說明,且侷限於「須拆除重建」之列 管建築物,故為強化海砂屋建物持續使用強度,本研究建議應於「臺北 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中明定增加禁止房屋使用 之事項,並針對非屬應投保者之營業單位亦不予核准設立登記,另亦將 停用及拆除期限明定於條例內,以利法令之完整性,研擬內容如下:
經鑑定並列管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於公告列管日至解除列管日 或拆除前,皆不可申請辦理商業登記及室內裝修許可,並於列管公告時 併同通知經濟部管理的國營水電事業,禁止列管中建物之水電等能源增 裝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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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研擬臺北市海砂屋重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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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推動執行面推動執行主要係針對拆除重建政策及其他執行法令建議,說明如下:
一、 拆除重建
(一) 政府迅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以降低同意比例
鑒於海砂屋多為集合式建築物且為避免需與一般老舊建物進行都市 更新案之冗長的法定審議作業時程,並快速解決海砂屋居住安全疑慮之 重建議題,本研究建議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 7 條規定,擬於臺北市 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新增,將列管須拆除重建之海砂屋,由市府主動將該 海砂屋迅行劃定為更新地區,使其同意比例門檻降低為二分之一,並明 定海砂屋都更案審查快軌機制,以消彌推動上最大之障礙,其研擬內容 如下:
本市經列管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由主管機關迅行劃定 為更新地區,並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經更新單元 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實施者得擬 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審查,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審查作業,
期限以一年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市長核准延長六 個月,以二次為限。
(二) 建立不願參與重建者之出讓機制
為降低海砂屋不願參與重建者之抗性並保障其權利,本研究建議參 考日本建物區分所有權法5-8
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3 條:增列第四款
之買取請求權,以主動解決海砂屋重建之不 願參與者之爭議為目的,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3 條增列經列管須拆 除重建之海砂屋條款,並於第 14 條明訂不願參與者之出讓價格及法院審 查時間規定,以求除解決海砂屋遲遲無法重建之問題,並保障不願參與 者之權利,研擬內容如下:
四、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列管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
5-8 為因應地震及建築物高齡化之危機,集合式住宅之管理維護與重建制度均有重新檢討修正之 必要,日本建物區分所有權法於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4 日修正通過,並針對「共用部分變 更」、「管理人權限擴充」、「規約衡平限制」、「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及表決權行使之電 子化」、「買取請求權」、「重建決議合理化」、「社區內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一併重建決 議」等多項內容進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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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凝土建築物。
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4 條: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 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二次協調後,應 以書面催告該不願參與者是否仍不願意參與重建,如於催告之日起 2 個月內仍不願參與重建或未回覆,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或參加 重建之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市府主管機關辦理協調,主管機關應於申 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協調,如經市府協調未果,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
出讓之對價,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估價公會擇三家共同查估評定 之,且以三家均值為最終出讓價格。
未完成或申請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者,如屬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者,得準用本條規定並訴請法院裁定。
(三) 建立政府公辦重建制度
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列管「須拆除重建」的海砂屋 49 件中,超過公告 後二年內應停止使用期限計 42 件,比例達 86%之高,為有效並迅速解 決此大量海砂屋重建作業,依據專家學者焦點座談討論建議,應由都更 推動中心針對海砂屋進行公辦重建執行計畫,故本研究建議臺北市政府 除原委任專業團隊辦理「海砂屋都更專業輔導團」外,應另成立專責海 砂屋重建作業之「海砂屋重建推動小組」,藉以推動海砂屋重建政策及 確認政府主導重建個案作業,執行機關應以當責態度作業,且每年定期 檢討作業績效及修正執行政策。另政府主導海砂屋重建時得以都市更新 方式執行重建作業,如以「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 條例」辦理公辦重建時,亦得準用都市更新條例第 12 條至第 21 條規定 及其相關規定5-9
(四) 輔導自主重建之推動
。
5-9 相關規定係指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公開評選辦法、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異議 申訴處理規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收費辦法、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評選會組織辦 法及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組織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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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研擬臺北市海砂屋重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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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降低重建時意見不一致及重建知識不足導致的不願參與抗性,
本研究建議針對民國 106 年台北市政府成立之「海砂屋都更專業輔 導團」應持續加強輔導團之輔導期限及重建知識的深度,並藉由召開 說明會增加所有權人意見溝通、公開表決意見及社區整體營造意識,
且說明會亦可委任第三方專業團隊針對各項作業加以說明,增加所有 權人對重建的建構及參與程度。另建議於各行政區所設立之海砂屋工 作站,藉由當地駐點提供諮詢服務,且其服務項目不侷限於重建成本 及作業流程,亦應包含海砂屋重建安全意識及宣導、重建期間的租屋 及學區問題、重建後稅捐等問題,藉以增加所有權人參與之廣度及深
且說明會亦可委任第三方專業團隊針對各項作業加以說明,增加所有 權人對重建的建構及參與程度。另建議於各行政區所設立之海砂屋工 作站,藉由當地駐點提供諮詢服務,且其服務項目不侷限於重建成本 及作業流程,亦應包含海砂屋重建安全意識及宣導、重建期間的租屋 及學區問題、重建後稅捐等問題,藉以增加所有權人參與之廣度及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