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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況此原則具備《憲法》與行政等位階,管理或監督行政機關須按照該原則進行程序,
免影響或侵害教師工作權,而行政機關能以最適當手段達成處罰或處置違法或不當之 教師行為,則必須採取該行政行為,免使教師過度課責。這樣才能建立人民對法治信 賴,且維護個人權利,不必要透過救濟程序維護自身之利益,這才是民主、法制國家 所要建構法律極其制度的方向。
第三項 大法官釋字 702 號
一、解釋文重要論點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其中第 6 款(即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
在此,解釋文的相關重要性之觀念如下闡明。
(一)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
若法律規定該職業須遵守某種義務,是一種對職業自由的限制,因此,針對該職 業自由的限制須遵守明確性原則,就此原則有預見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兩個層次 面向去審視。立法者針對法律規範事實的複雜性與個案妥當性,採行不確定法律 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依據個案內容差異性《憲法》可做寬、嚴不同 限制,但對職業的限制須在公共利益與必要性下去形成。
(二)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在社會變遷之情形下,已經累積各種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
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這些都是豐富行為不減有損師道的內容,
這些內容並非難以理解項目,因此,是有預見可能性與審查可能性,大法官認為 並非違反明確性原則。
(三) 又依同條第 3 項(即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 3 項,意旨相同)後段規 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 6 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 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在此,解釋文的相關重要 性之觀念如下闡明。
(四)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對教師不適任的重大處置,也造成職業限制或影響未來工 作權。就主觀條件之規制情形,所以,須合乎比例原則,但所需衡量公共利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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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提供豐沛資源所培養,除此之外,大學教師在學術展現是貢獻社會、國家有很 大角色扮演,更可能領導產業發展,若輕易施全將造成莫大損失。當教師們違反 相關規定被施全,已經有完整法規實體與程序保障下,被排除至教育圈外,那也 就不足可惜了。於本解釋文,存在有下面各種之問題。
1. 應在實體法規中儘量提供保障之實效。
2. 該有關機關僅是教師評議委員會。
3. 對程序之規定,系爭法規僅是規定出席表決之絕對多數之條件而已的情狀。
4. 當事人也僅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5. 申請閱覽、抄寫及複印等相當卷宗檔案等資料之權利,是有所不足的情形。
6. 裁決者又非法官。
7. 通常委員會與校方有較緊密關係,有可能站在校方思考事情。
8. 當事人沒有傳喚證人、調查證據……等充分防禦的權力。
總結上述,我們可輕易看到程序保障之不夠,或過度簡略,這些對當事人的人權 保障是很不利的,希望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能有更周延之規劃。尤其是,教師深為社會 培養人才者,就其個人權益保障內容,更需要完整規劃或設計。39
39 黃舒芃,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制度功能──評釋字第七○二號解釋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認定,月旦裁判
時報,17 期,頁 5-14,2012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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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教師評鑑
教師評鑑嶄新全局與變革在民國 94 年至 95 年,教育部與社會關切教育改革與排 除不適任教師,為了提升教育品質及建立一個長期發展模式。加上,過去一些教育亂 象,且社會結構改變下,台灣從工業轉向服務業,人才培育需求和產業調整,更督促 教育的變革。高中以下學校施行試辦性專業發展評鑑,使教師能力能夠隨時代改變而 調整,大學則為落實高等教育能力確實提高,帶領國家、社會走向一個富強、進步環 境,尤其全球化與創意產業來臨,更迫使此腳步不能停下,但過程也需要協調出一套 合乎關係人之方式,促成落實受教權給予學生優良學習空間。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