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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然生起敬佩之意。大學教師不應再漠視自己的基本權益,而任令學校行政體系違法 濫權。建議大家善用暑期有限的空檔,好好地認識一下目前大學教師身份適用的法律 關係。並研究一些法院判例(如開南、稻江案)的法律見解。47
一、法規探討
(一) 教師評鑑內涵的界定
「教師評鑑的原文為『teacher evaluation』,根據孫志麟教授的定義,教師評鑑師 是一個:『透過評鑑者和被評鑑者參與、溝通、對話和協商,在真實情境中蒐集有關 教師表現的資訊,提供回饋和意見,達到相互瞭解的歷程,進而促進教師專業發展的 過程。』另一位學者彭森明則是認為,大學教師評鑑為『依據審慎、客觀的量化和質 化規準與指標,系統化的收集教師在教學、服務、研究等方面的事實表現和資料,進 行專業性價值判斷以及客觀性?效評估之歷程』。而陳聖謨教授對於教師評鑑的看法是
『教師評鑑乃審慎訂定規準,對教師的教學表現作評斷和決定的歷程』」。48 (二) 法規範圍
筆者認為教師相關權益的認定、處理及救濟等之情勢,聚焦在三個法規,《教師 法》、《大學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之權力、義務建構於《教師法》第 16、
17 條,影響教師工作權而可能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之不利益情形,則由《教師 法》第 14 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38 條等之條文。但最終影響教師權益及 被解聘等情形,則是教師聘約集教評會之審議過程,更進一步說,是由校務會議及其 院、系曾經制定的章程與聘約細項之準則或教師評鑑辦法,就已決定未來走向或導引。
尤其是,教師評鑑包山包海的規定,各學校各自為政的情形,更使大學教師難以明白 或理解進而去依循或遵守,這些情勢正式面臨的困難之情狀。
47 周平,大學教師別讓權益睡著了,中國時報 ,2012 年 7 月 13 日,讀取自:
http://2012theunion.blogspot.tw/2012/07/blog-post_13.html,讀取日期:2014 年 4 月 24 日。
48 王建程,美國加州之大學教師評鑑制度之研究,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比較教育學系碩士學位論文,頁
12-13,20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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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大學法層次
第 5 條:「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
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 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 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從這 兩個條文內容觀察,教師評鑑始於民國 94 年至今日以將近八、九年,雖然教育部給 予充分授權大學自主的權限範圍,且給予非主管機關評鑑之委員會或其他評議機構評 鑑資格,卻忽略一個權力制衡的概念,學校方面具有完整大學自治能力,為學校未來 獲整體規劃或訂立特色發展進程,影響教師適任與否或被解聘等之教師評鑑,是由幾 個校務會議委員參與而決定,這些會議是否有給予教師們充分意見表達或參與,且這 些教師評鑑內容有無得到教師們之認可。除此之外,教師針對教師評鑑項目能否有一 個制衡的機制方法,似乎這些情形都有待省思。教育部針對學校之評鑑成果有影響資 源與調整方向等之監督責任,從權責相符之概念,教育部有必要導引或制定一個符合 教師與學校方面一個可被信賴的教師評鑑制度,否則,從現狀來看,教師評鑑隱藏著 威脅教師教學、研究等之不確定因素。
(四) 教師法層次
依據《大學法》第 1 條:「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
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從這個條文內容,可見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兩個支柱,建構起《大學法》。而這些支 柱也是建立大學教師有一個完善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環境,使教師工作權能夠有保障,
且學生受教權能夠落實。因此,《教師法》第 1 條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 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更是體現這樣的精神或基準,審視現 行各校教師評鑑能否具有這種體認,以維護此價值,才能算是一個完整且正確之教師 評鑑,若能夠確實之實踐,才能創造學校、教師與學生三方利益之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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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憲法層次
根據第 11 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 15 條:「人民之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 以法律限制之」。在《憲法》這三個條文,面對教師評鑑規定,有時候,會有侵害教 師工作權,或影響講學自由權,這時,就需透過《憲法》之比例原則去平衡,而前提 這需要有《憲法》保留或法律保留,才有平衡的意義。從現狀教師評鑑有很多亂象,
或影響教師權益之情勢來看,《憲法》層次這項基本權衝突的解決機制更可作為我們 省思的根源。其實,大學教師評鑑施行以來,已被看見有很多問題,未來更多價值的 爭執,我們更需回歸整體目的與體系去思索,不因文字框架限縮我們的思考。
(六) 大法官釋字第 462 號解釋文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 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 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
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
《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 分,應不再適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 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 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 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 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
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 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 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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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 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 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 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根據此解釋文,可歸納幾個重點,是大法官強調的事情。
1. 升等通過與否為行政處分:是一個行政處分的做成,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產生法律效果。因此,有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知行政救濟方法,以合乎《憲法》第 16 條爭訟權之保障。而教評會之審議權限,是由法律授權為之。所以,授權範圍 需合乎明確性。
2. 主管機關應訂定客觀公正之升等實施程序:即「大學教師升等 資格之審查」,大 學教師之升等是一個會影響教師工作權及未來生活情形,且對其教學、研究的評 價也是一種肯定,故在施行程序與資格審查就主管機關有其責任,詳細或明確規 範一個可被遵守的基準或內容。這些基準能使教師清楚了解遊戲規則,且能夠對 制度有信賴程度。
3. 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尊重專業審查之意見:教評會就審議事項交由專業外部審 查,基於對該領域尊重,且非教評會熟悉項目或內容,原則上須接納專業之意見,
不宜再行處理或推翻建議,除非有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外,才能夠 進行自行審議或為之。這是一種專業尊重的原則,更是給予教師信賴之方式。49 從上面之闡明,其中論點 2 與論點 3,似乎從解釋文做成以來,真正能夠落實該 內容的學校好像寥寥可數。很多學校不依循法治程序,有的卻刻意略過法律規範,這 些情勢是一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有些項目雖已交由專業人士審議或建議,依然不 採行該見解,說穿了,只是作為背書的工具。詳細檢驗這些情勢,可能有違反法治國 各項原則。有些學校仍舊以為升等問題是大學自治項目,其實這是法律授權項目,主 管機關委託或委辦學校進行規範或處理,主管機關是有權限或監督該事務。身為有擔 當之監督者需有為有守,方能做出最適當之處理,免學校自縊作為而產生違法或不當 之侵害教師權益行為。50
49 陳淑芳,同註 19,頁 38-40。
50 陳淑芳,同註 19,頁 6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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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小結
教評會的任何決定或決議影響教師各方面皆為重大,尤其是,教師的權益項目,
可是被詬病法律專業缺乏,又高度主觀認定。有些學者認為,教評會有必要被限縮其 權利範圍。除此之外,也有些學者認為,有必要檢討該組織有何種監督機制能夠制衡,
就目前現行申評會,只能有事後監督。其實最重要的事情,是防範未然,應該建構起
就目前現行申評會,只能有事後監督。其實最重要的事情,是防範未然,應該建構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