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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案件,則回歸普通法院之司法案件民事訴訟程序。在《教師法》14 及 15 條的內容 與 29 及 33 條的內容,建構了教師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作為與權利救濟途徑。 

一、私立大專、院校教師針對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在學校、教師間的關係,是依據私法契約,訂立約聘關係。因此,若有法律上的 涉訟需要,則以普通法院的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方可解決彼此間紛爭,獲得最終紛爭 解決。 

二、公立大專、院校教師針對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早期 1995 年以前,對學校或教育主管機關的行為或作為認定上有行政處分說、

公法上的意思表示說與私法上的意思表示說之爭論,且有教師及學校間之私法契約說 與行政契約說等爭議。目前大多趨向一致的定性與確認關係性質,採取行政處分與行 政契約。所以,教師若有《教師法》14 條的權益規範或影響,除了《教師法》29 及 33 條的適用申訴制度外,可透過《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的撤銷訴訟,假若非行政處 分事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的確認訴訟為之。因此,當事人依其訴訟類型程 序,向行政法院提起,方能獲得權利救濟的保障。34 

第七節  正當程序與比例原則──以大法官解釋為中心 

第一項  正當法律程序 

一、正當法律程序的介紹  (一) 起源自英國、落實在美國 

正當法律程序源自英美法「自然正義」概念,是一種理性且不加思索及可判斷為 正當者。早期利用在司法程序,後來沿用至行政決策也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正當法 律程序在於人民參與制度或決策能知悉法治標準何在,尋求法治的程序價值性、程序 優先性與程序公平性。正當法律程序概念起至 1215 年英國大憲章,明定在 1353 年英 王愛德華三世頒布的成文法。正當法律程序雖然啟蒙於英國,具備普通法傳統,但是

       

34 林騰鷂,行政法總論,頁 709-746,2012 年 5 月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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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Due process of law」概念,在英國法律文件卻甚少被看見。反倒在十九世紀後,

美國給予它高度法律地位,奠定在《憲法》上的位階,使得它成為具有代表性的制度。

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而被剝奪生命、

自由或財產」,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各州不得未經正當法律 程序而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就是在建構正當法律程序。 

(二) 正當法律程序使用的限制 

在美國並非所有人民權利保障都受到正當法律程序維護或保障,是有其限制,因 正當法律程序是在對恣意或不合理行為或情形,故此,該限制為: 

(一) 它僅適用在政府行為:若為私人行為或私立學校行為,則不適用正當法律程序。

若為政府補助或委託私立學校作為或政策,可能就會有適用的空間。 

(二) 它僅適用在人民的「生命」、「財產」或「自由」被剝奪的情形:若這些情形合乎 正當法律程序要件,才能加以剝奪,否則政府或國家就是侵害人民被保障的權利。 

所以,在教師權利或工作權被剝奪情形,又是政府行為,此時就必須踐行正當法 律程序,若不踐行,則屬違法行為。35 

二、在《教師法》或相關法規適用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一) 在《教師法》: 

「正當法律程序」其適用在教師之行政救濟上可參閱大法官釋字 462 號,在大法 官釋字 462 號解釋文中:「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應選任各該專 業領域具有充份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 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 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此解釋文 乃關於教師「工作權」有關之行政行為上所適用的正當程序。另外,若依大法官釋字 308 號解釋,確立教師就兼任行政職務有《公務人員服務法》之適用,因此在此解釋 一下教師身分若準用公務員服公職一事,其免職處分亦受到大法官釋字 491 號的保障。

       

35 鄭麗禎,同註 3,頁 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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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教師因受國家委任行使教育任務,乃按月支領俸給之廣義公務員,因此關於免職處 分變更工作權之部分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組成公正的委員會、處分前應給予 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等等相關基本的程序保障要求。 

(二) 在相關法規 

《行政程序法》中對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亦有所規定,

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39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 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同法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三) 在憲法層次 

《憲法》第 8 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 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四) 在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釋字 384 號解釋文:就《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說明其所稱「依法定程序」,

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 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相關之 條件。在此小段論點,可看到大法官試圖解釋正當法律程序之概念,一般學者也認為 這是第一次透過解釋文闡述正當法律程序的思維,建構在《憲法》層次之開展,但只 是初步概念闡述,並未將正當法律程序明顯的提出或寫在文字。 

大法官釋字 396 號解釋文:《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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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 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 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 16 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 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本院大 法官釋字第 162 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 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 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 序,併予檢討修正。」這一小段解釋文,我們可清楚看見大法官將正當法律程序的概 念訴諸明文化,使得正當法律程序奠定在《憲法》層次。36 

三、正當法律程序在實務上的落實 

雖然從《憲法》到法律都強調正當法律程序,然而在《教師法》雖然須落實正當 法律程序。卻在教評會、性平會或各委員會因法律專業不足或人治主導會議議決程序 及與論導引下,常會做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事項。影響到教師們的各項權益,侵害 了法律賦予人民的權利。若要透過申訴特別救濟程序或訴願與行政訴訟等之救濟方法,

反而造成人民的負擔或壓力。在這樣情形下,會造成人民對行政機關或政府及其相關 單位的不信賴,所以,為了端正此情狀,或許我們需利用《行政程序法》的給予陳述 意見、聽證程序與公平審理等之機制建構在這些評議程序,方能讓人民對制度有所信 賴,相信制度的建立是能夠維護相關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