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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教師制度、法規當中的不明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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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問題等之認識。美國憲法正當程序及相關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建立在公立大學教師 聘僱和解聘法規與私立大學教師聘僱和解聘法規,所帶給我們一些借鏡和啟示,使我 們能夠針對台灣《教師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等之問題,進行檢討及討論實際問題成 因所在。以下提供各位讀者參考,期望能夠有些許貢獻。 

第一節  我國大學教師懲戒相關制度及法律的各種問題 

第一項  教師制度、法規當中的不明確問題 

長期以來行政機關與立法者就沒有清楚界定何謂「不適任教師」,使得教師行為 規範不夠明確。如何行為稱為「不適任」?怎樣的行為該受到懲戒或懲處,進而得予 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之行為處置?因此,我們都得透過個案進行解釋,才能對教 師不適任情形有些許界定,這也造成每個人有各自解讀。隨著時間、空間與社會變遷,

就會有不同界定。這種情形下,就教師行為管理與控制顯然是一項困難事情。教師們 也很難預先了解自己的責任界限,如此似有違反法治國家明確性原則之虞。 

目前各種成文法規並沒有直接使用「不適任教師」一詞。通常透過《教師法》第 14 條各款之「解聘、不續聘事由」來認定不適任教師。但不適任教師一詞常被實務 所提及(如教育部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建置)  ,若有更清楚之定義,可幫助對適用 法規及保障個人權益上更為正確與適當。 

假設我們能有更明確的「不適任教師」定義,就可使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 更加容易被釐清、界定,這對案件事實處理會更有助益。也就不會流於主觀恣意。筆 者認為這樣方式可使法規不明確地方更加明確,合乎保障概念。以下即提出數點值得 檢討之具體問題。 

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之具體化 

在大法官釋字第 702 號解釋,大法官大多數認為《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這些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規範內容,通常涉及社 會價值、風俗習慣或專業知識,因此無法正面界定或表列,才會利用此方式。就如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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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戀過去是一個禁忌,被認為行為不檢點有損害師道,現在則被認為只要非權勢逼迫 且是自由意志下,社會通常以開放且接納。 

但在本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指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仍舊值得 商榷:其一是雖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之使用,可仍須盡可能避免使用,基於 法治國家明確性原則,免於行政或立法者過度使用;其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雖被此 解釋文認定為合乎明確性原則,可透過解釋進行闡明,可是這通常是偏向行政或多數 價值觀,相對當事人仍就是一種不明確。 

筆者對李震山大法官之見解頗有同感。依此,謹針對教師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提 出幾項個人看法。 

(一)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在大法官解釋下,是一種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基於社 會實際需要與現實規範明確困難,社會價值或習慣不可能每個都清楚明確化。這 似乎是必然選擇,但李震山大法官基於明確性原則是法治國家強調概念,須盡可 能將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具體,使教師清楚了解行為受到何種規範,何種 行為有法律責任。這樣看法是正確的。無論行政或立法,都需有這樣態度,在法 規擬定過程,會面臨立法技術困難與價值觀變動,基於站在人民遵守法律角度,

可使法律更加安定,或許透過教師法施行細則以例示規定,讓法規限縮不確定法 律概念或概括條款使用空間,這可能是一種可行性方法。 

 

(二) 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在本質上的解釋就必然會偏向行政機關或多數價值 觀,畢竟人文、社會科學價值是一種集體公民生活與經驗累積成果,筆者也承認 這也許會有某種程度問題,我們能夠有更包容與多元價值衡量,可是這畢竟是一 種不得不的方法,維繫社會制度、法規運行,通常這種設計是社會、政治與法律 共同形成的一種形式。 

(三) 教師法第 14 條 1 項 14 款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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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第 14 條 1 項 14 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是一種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這也必須盡可能明確或具 體。 

以「教學不力」與「不能勝任教學工作」而言,,在中小學與大學就會有很大差 異。中小學除了教學外,會有班級經營、管理及學生生活、社會道德、價值等基礎倫 理教導。大學教師是就教學、研究與服務,引導學生有獨立思考及培養創建能力。就 大學教師研究成果來探討,若是研究成果不佳,是否等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這就 會產生困惑。可是這個項目卻又成為大學教師升等、評鑑等之關鍵影響因素。類似這 種情形,法律有必要更加明確界定,使當中爭議能夠減少。除此之外,像高中教師若 有婚外情,這是不是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我們深切了解中小學教師行為將會影響學 生行為表現,這個因素常會是家長、學校衡量基準。可是隨著社會更加開放,每個社 會對此態度或政策,會有很明顯差異,這能否構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尤其在大學 教師?就有待行政與立法等部門更明確界定。 

針對「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這個內容從明確性角度觀察,仍有不確定及不明確 之處。「情節重大」很容易成為主觀認定。尤其聘約訂立,往往是學校單方的定型化 契約,而就聘約的解釋,通常學校會較有詮釋空間,這樣情形,使教師個人權益陷入 一種不安定與可能被威脅情形。筆者認為,有必要加以修訂。否則,使教師相較學校 方面處在一種不利益情形,應該是法律所不容許。例如,現在很多私立大學教師依聘 約有「負責招生」之義務,甚至可能要負擔一定人數的「責任額」。可是少子化現象 在台灣已經是一項短期不可能改變情形,若學校為了經營、管理卻以招生不足作為解 聘事由,顯然並不合理。立法者實在有必要加以修正,透過例示規定,使規範更加清 楚,減少恣意或任意等主觀解釋,使其內容範圍與界線能夠更為明確。 

何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存在個別主觀 認定空間,立法者實在不能這樣空白授權,畢竟,一位高等教育之教學者,是國家與 社會投入許多資源,才得以培養人才。從公共利益角度或是個人工作權保障下,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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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給予更明確規定,或者透過施行細則將這個規定明確指標或內涵清楚界定,例如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分別有下列情形。 

(一)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是指教師教學表現、研究成果、服務態度 等之教師行為,可否達到社會通常觀念加上學校本身衡量或評鑑指標,需要達到 相當公務員考績乙等標準以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但具體之明確標準須由主管機關與各學校明定。 

(二)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是指教師行為具體違反聘約內容,其行為與大學教育主旨有 關聯,情節嚴重程度依比例權衡觀察,是否到達專業認定嚴重情事。這些初步文 字內容,是筆者粗淺建議,可以從此思維進行更精準修正  。否則,大學行政或 各委員會有足夠空間為主觀認定,教授們卻面臨一項無限度的責任範圍。更進一 步說,若案件審查期間有過去彼此間恩怨或利益爭奪,豈不是使教師們陷入一項 責任恐懼或威脅?筆者認為,這絕非法律制定的初衷,我們實在有必要將此不明 確規定之責任範圍,詳加明確化,使其能夠保障教師每個人個別權益。147    更深一層來探討,大學各事務處理,基於大學自治,多授權給各種委員會來處理。

然而各委員並非對專業或法律有完全能力或知識,但其決議卻影響教師深遠。有 鑑於此,行政機關與立法者是有必要更負起責任,有一些明確作為,改善任意或 恣意主觀認定情形,這才是一項正確方法,例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可以在教 師法施行細則以例示規定列出指標,方便進行依據或審查諸如教學評鑑不及格或 研究發表數量。 

二、何謂「重大事故」?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 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針對「重大事故」仍舊有一 些不明確或模糊情形,到底實質內涵為何,可能需透過通念及專業認定,才能使其具

       

147 萬家春,教育部的「不適任教師」概念探討,臺灣教育評論月刊,2 期 12 卷,頁 25-28,201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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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且明確。雖然此規定是立法者之立法權限,但若能更加明確,更能使教師清楚理解 該內容。或許透過解釋方法及構成要件盧列,方能使此條文適用更加正確。我們了解 有些法律規定,給予條文彈性認定空間,是基於事實難以明確,就只能透過不確定或 概括規定,但盡可能在解釋上免除主觀認定,盡可能偏向客觀且具體。指的就是,重 大事故條文內容前可以設置例示規定,以界定重大事故內涵,在做成不確定法律概念 或概括條款,這樣可讓條文內容更加明確。 

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也是一個很不明確規定,應該界定在教師範圍,改成行為違反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也是一個很不明確規定,應該界定在教師範圍,改成行為違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