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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他參加會議而陳述意見或表達,向各委員說明個人情勢。使得他的程序保障與 程序正當受到影響,違反美國憲法正當程序條款。86
上面三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展開正當程序適用在教師及學生個案,為保障美國 憲法之生命、財產及自由利益。以權衡方式考量學校及當事人利益,若是正當程序涵 蓋範圍,再解聘宇退學處分,則需要給予聽證或陳述表達意見,這是捍衛個人權利,
也是人權保障。
第三節 1958 教師解聘程序標準之說明(1958 Statement on Procedural Standards in Faculty Dismissal Proceedings)
第一項 聲明之理由
聲明是由美國學院與大學協會 (Association of America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AAC&U)與美國大學教授協會 (American Association of University Professors,AAUP)
在 1958 年度聯席會議上通過後,因而以發表該聲明,依此作為在《1940 關於學術自 由與終身教授制的聲明》 (Statement of Principles on Academic Freedom and Tenure)
基礎之上,針對關於教師解聘調查作業過程當中之各種情勢,而以建議需依循學術正 當程序(academic due process)之方式,此標準程序主要作為一個方針使用,而非形 成一個常規。為了保障教師之相關權益,有一個依循的程序。87
第二項 程序之建議(Procedural Recommendations)
1958 年教師解聘標準程序訴訟過程之聲明以下之建議,是提供對教師被認定不 適任,面臨解聘等之行為,該給予程序保障之依據與範圍。
一、初步程序考量教師的適任情形 (Preliminary Proceedings Concerning the Fitness of
86 Id. at 79.
87 Association of American Colleges and the American Association of University Professors,1958 Statement on Procedural Standards in Faculty Dismissal Proceedings from Standards in Faculty Dismissal.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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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Faculty Member)88
當大專院校內的專任教師或仍在聘僱期內的兼任教師其適任性受到外界質疑時,
上級單位通常會與該員進行私人會議,試圖調解。在此階段事件通常經過雙方和議後 就會獲得解決。若調解不成,則交由學院組成之常設或特設委員會,經非正式調查程 序後,作成調解結果,或建議是否進行正式程序審議解聘案。如果委員會建議應該啟 動正式解聘程序,或是校長(president of the institution)在看完委員會做出對該教師 的較為有利的提案以後,仍認定應進入正式解聘作業程序,便需著手展開後續動作。
在正式程序啟動之前,應由校長(或校長與教師會議)提出具體指陳解聘事由之書面 文件。
二、開啟正式程序 (Commencemen0t of Formal Proceedings)89
正式流程應由校長當面對該教師溝通,告知其依學院成員之要求,學院委員會將 於何時何處舉行聽證,基於某種理由決定是否解聘該名教師。決定聽證日期前,應預 留充裕時間供該教師準備答辯內容。同時應告知該教師擁有之程序權利(procedural right)。該教師應回覆是否希望舉行聽證,若希望舉行,需於聽證日期前一週以上以 書面回覆。
三、停聘教師 (Suspension of the Faculty Member)90
惟有在學院成員或其他人遭受該當事人威脅可能發生立即性危險時,才能合法將 當事人停聘。停聘時期仍應支薪,但法律有禁止規定者,不在此限。
聽證委員會 (Hearing Committee)之組成91
負責進行聽證與做出決定的聽證委員會,由教師組成,可以是先前未涉入該案件 的常務委員會,或是當校長發函(president’s letter)給當事人後立即組成的委員會。
88 Id. at13.
89 Id. at 13.
90 Id. at 13.
91 Id. at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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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委員會成員之選擇條件應考量其個人之客觀性與能力,以及其學術地位。主席由 委員會自行選出。
四、委員會程序 (Committee Proceeding)92
委員會針對校方的解聘原因,及當事人在聽證前提出的書面回應,為考量審議的 基礎。若當事人不要求聽證,委員會應基於可取得的資料審理案件,決定是否解聘該 名教師。委員會與首長和當事人諮詢過後,決定是否公開聽證。在任何事證仍有爭議 的情形下,證人的說詞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應在校長寄給當事人的函件
(president’s letter)內容中闡明。
首長可決定是否參加聽證。首長可指派適當的代表協助處理該案件;但委員會應 決定舉證次序(order of proof),原則上應詢問證人,必要時應保全對案件重要的 證據。
當事人有權聘請律師。當事人保有在《1940 關於學術自由與終身教授制的聲明》
內的程序性權利,需要時也可以請委員會協助確保證人的出席情形。當事人或其律師 以及首長代表人在有合理的限度下,詢問所有言詞作證的證人。當事人亦可以與所有 不利證人對質。若有不正常或緊急原因導致聽證委員會保留此權利,或是證人無法出 席,該證人的身分和其證詞還是仍要揭露給當事人知道。基於保護立場,必要時證詞 可以被帶出聽證場並報導之。所有的證據需正式記錄下來。除非特殊情況發生,聽證 不需遵行法庭議事程序進行。
五、聽證委員會之審議過程 (Consideration by Hearing Committee)93
委員會應基於聽證內容,於會議上做出決定。在那之前,應給予當事人或其律師,
以及由校長指派的代表進行口頭辯論。委員會可要求提供簡短書面資料。委員會可在 聽證內容尚未完成謄寫時,但已感覺可做出公正的判決時,接續進入決策;或是等候 聽證書面記錄整備完成時再做決策。該結果應對解聘各理由做成明確的事實認定
92 Id. at 14.
93 Id. at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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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plicit findings),能有附理由之意見書尤佳。在校方(governing body)對該案件正 式定案前,委員會不得公開其決定。委員會應以書面通知首長與當事人其決議內容與 聽證記錄副本,且應由校長辦公室對外發言。
六、校方之審議過程 (Consideration by Governing Body)94
首長應向管理單位遞交聽證委員會的完整報告,說明其擬採行之決定。校方原則 上推定接受教師聽證委員會的原則,通常也會接受委員會的處理結果。若校方選擇要 重新審查該案件,其審查內容應基於先前聽證的記錄,加上當事人書面與言詞辯論的 內容聽證。聽證委員會的結果不是被接受,就是因有異議而被退回委員會。在此情況 下,委員會應考慮到校方提出之異議內容進行重新審議,必要時可能需接受新的事證,
然後依照先前的方式提出其決議並加以說明。校方只有在委員會研究委員會的再審議 結果後,方得推翻委員會,做出最後的決定。
七、公告 (Publicity)95
在程序完成以前,無論當事人或行政官員都應避免對於案件發表公開談話,僅能 發表簡單的公告,如公聽會時間等。最終的結果公告應包含聽證委員會最初的處分說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