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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教師身份地位的定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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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且明確。雖然此規定是立法者之立法權限,但若能更加明確,更能使教師清楚理解 該內容。或許透過解釋方法及構成要件盧列,方能使此條文適用更加正確。我們了解 有些法律規定,給予條文彈性認定空間,是基於事實難以明確,就只能透過不確定或 概括規定,但盡可能在解釋上免除主觀認定,盡可能偏向客觀且具體。指的就是,重 大事故條文內容前可以設置例示規定,以界定重大事故內涵,在做成不確定法律概念 或概括條款,這樣可讓條文內容更加明確。 

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也是一個很不明確規定,應該界定在教師範圍,改成行為違反 教師相關法令。這樣限縮方法,使教師不會受到其他非教學、研究與服務等之違反行 為,產生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勢。舉例言之,大學教師在同仁歡送會後,喝酒駕車 蛇行且超速違規,正好臨檢警察是他《刑法》課堂上學生,因師生情誼免去受到處罰 或舉報。經媒體披露,輿論壓力下,學校教評會進行就該案件審理。假設《教師法》

不能夠明確界定,此時可能連這種道德、行為構成交通法規處罰項目都能夠作為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的行政處分,可能就會產生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擴張情勢。 

最終,我們應該體認到制度、法規設置,應該盡量求其明確,才能使人民正確遵 守。尤其是,大學教師在國家發展上具有重要角色,針對教師個人權益項目,更需明 確,使教師了解自我權利與義務。除此之外,也可使真正不適任教師能夠被淘汰於高 等教育環境,且能免於無謂爭執,制度、法規明確就變的很重要。 

第二項  教師身份地位的定位問題 

在公教分離後,教師已經有別於過去一般大眾觀念的公務員認知。但從很多制度 設計或法規,又具有公務員制度之色彩,諸如《公教人員保險法》、公立各級學校專 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適用情形,及教師請假規則或各種福利保障等之各種問題,都某 種程度有公務員制度、法規特徵。除此之外,從教師聘約制度與規定,初聘、續聘等 之規則,且教師透過教學、研究、服務等之勞務行為,又顯示出一種類似勞資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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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到底教師是偏向公務員或是偏向勞工等之性質,還是自己有特別身分地位法律關 係,就是一項值得深度探討問題,因其身分地位確定,才能精確界定教師個人權利義 務及責任,使制度、法規有好的設置與立法,這樣也才能有妥當個人權益保障及免過 度加諸責任,這些爭點就變的非常重要。 

根據《教師法》第 3 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 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可以見得專任教師是被《教師法》所 規範,合乎公教分離原則,使教師負有專業責任,依其教學、研究與服務等之責任限 度,這是我國立法政策給予教師身分地位。這個身份地位確立,可分辨與公務員、勞 工間關係不同或相近,使得責任界線更加清楚,未來就《教師法》解釋、修正上的國 家政策能夠更明確,使雙方互動關係更加穩定。 

就美國情形,公務員是文官體制,適用文官制度、法規,有其權利義務關係及責 任界線,基於對人民服務與負責,有相關限制,但也有相關保障。教師不適用文官制,

各層級教育體系有個別適用制度、法規。外國之教師制度、法規因國情、文化、社會 不同,有不同規範,但可以作為我們一些省思。台灣是靠一部《教師法》來解決教學 現場各項問題與紛爭,這種設計方式,針對教師身分地位之確定,顯然有一些問題,

是否能夠明確處理教師權益保障?加上教師從公務員體系脫離出來,就是建立個別特 殊性,能夠如同醫師、律師或會計師等之專業人員,具有其獨立性與專業性。下面就 幾個問題探討,以便對教師身分地位問題有更加明白爭論。畢竟,分離原則到今日只 有十幾年時間,仍舊有一些過往制度、法規性質,仍舊存在現行制度、法規當中。 

一、教師行為與責任須相當 

教師並不是《公務員服務法》與相關法規的公務員,但基於教師專業責任而具有 行政責任。從《教師法》第 14 條各款規定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各款規定下,

顯然除了形式責任外,國家、政府也使其教師有行政責任。若違反這些規定,是會被 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這些規範使教師發揮專業能力,促使行為有問題或教學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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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能夠被適當懲處,是為了建構權責相當的合理制度。立法者認為教師在社會當中有 其特殊性及專業身分,而有行政責任,是屬於適當方法。畢竟,並不是每位教師都能 認真教學、研究與服務,這可以讓教師更專注於自我表現與責任。既然教師已經不是 公務員,如果給予教師比公務員更多刑事或行政責任,是否合理?這樣對教師專業責 任之身分是否相當?參考《教師法》、《公務員懲戒法》,筆者提出幾項看法。 

(一) 根據《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 宣告緩刑」。如果教師犯罪是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竊盜罪或侵占罪,這些 刑期都是 1 年以上,可是這類犯罪與教學、研究與服務有何必然關聯?我們可以 說教師道德很重要,可是若微罪在教師反省後,深刻體悟回歸社會,不是更能建 立教育價值?除此之外,這款會導致教師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否有過度加 諸教師責任,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職務當然停止: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可以見 到行政機關也只有給予停止處分,相較《教師法》第 14 條給予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等之處分,其規制程度較輕,這樣規範方式是否合乎教師行為? 

(二) 《教師法》第 14 條,針對教師行為處罰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似嫌過重。這 些會影響到教師工作權,使其教師可能喪失工作,當然教師違反法律規定,本就 有責任負起行為違法或不當。但從《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公務員之懲戒處 分如左: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各自有不同程度處罰,相較 教師而論,其行為與責任較相當,或許我們可以思考,除了原有處罰外,仍設計

「解聘以外」的合理處罰方式,使《教師法》規制教師行為有更合理情形。 

二、教師身分與罷教權 

教師若從聘僱關係來看,似乎又有勞資關係情形。可是勞工們有罷工權利抵制資 方所有不合理或不當事務,且表達其個人意見,但教師卻有被限制其罷教權。 

在美國,教師具有罷教權,但我國似否認之。這種見解,顯然仍停留在特別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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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下,使其教師個人權益受到限制。這是基於教師教學專業責任特殊情勢,且教師 享有不同於勞工福利保障,這些情形仍在教育體系當中產生紛爭,期許能早日確認相 關紛爭問題。 

筆者認為既然教師不是公務員,像類似公務員職務限制,可盡量被解構,使其教 師權益能夠受到更完整保障。畢竟,公務員之限制是因其穩定行政部門。基於以下幾 個理由,本文贊成教師有罷教權。 

(一) 兼任教師、代理教師或短聘教師,這些非專任教師,他們很多保障並不等同專任 教師有《公教人員保險法》及退休撫恤較優渥保障,就如代理教師適用勞工保險,

可見雖相同為教師,教學、研究與服務等之工作內容相同,身分保障卻不同,從 這些人權益保障下,應該給予罷教權。顯然待遇不同,所受到限制也需有所不同。 

(二) 教師是依據聘約取得資格,尤其國際化後,大學聘約會漸漸更加彈性,聘約內容 與學校政策、規定是否合理與適當,透過罷教權就可以為自己爭取權益。 

(三) 從國外來看,教師有罷教權也很少聽聞教師使用,其實,教師本於教學良知,對 這個權利並不會隨意行使,可見教師自我約束能力甚高,是設給予罷教權或許能 使學校與教師間有更合理協調彼此權益及政策。 

(四) 針對公立學校教師從一項本質聘僱關係,加上教師為知識者,對其是否合理爭取 權益有自主判斷能力,給予相同其他教師有罷教權是較合理方式。這樣寬鬆認定,

免去一個制度兩種限制。148  三、教師兼職問題 

教師也有兼職限制,雖然目的使教師能專心教學,避免有利用兼職工作影響教學。

可是此規定似乎太類似公務員職業限制。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6 點:「教師兼職費之支給,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辦理」,這些情

       

148 尤麗秋,我國教師罷教權可行性之研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政治學研究所在職進修碩士論文,頁

29-63,2009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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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一再顯示出教師兼職有公教相關規定雷同。可是教師又在公教分離情事,為何又有 諸如公務員之執業限制規範。從這些情形,更加深要釐清教師身分地位,免其有過度 不合理情事。根據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公務員服務法》,有幾個問 題。 

(一) 教師兼職限度依據法規,是指學校、機關或非營利組織,若為營利組織兼職,以 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等為限,此從法規之第 3‐6 點,就可清楚看到。就公務員兼職 限度,依據《公務員服務法》*(修正:第 14 條與第 14‐2、14‐3 條),可以觀察 到原則上禁止公務員兼職,除非職務、法令或許可等之情勢。雖然從內容來看,

(一) 教師兼職限度依據法規,是指學校、機關或非營利組織,若為營利組織兼職,以 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等為限,此從法規之第 3‐6 點,就可清楚看到。就公務員兼職 限度,依據《公務員服務法》*(修正:第 14 條與第 14‐2、14‐3 條),可以觀察 到原則上禁止公務員兼職,除非職務、法令或許可等之情勢。雖然從內容來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