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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聘或不續聘。而構成這些情形,是由於教師具有違法或不當行為,行政機關或學校 會依據此條文進行各種處分。從整部《教師法》規定,大多規範教育人士行政問題,
只有《教師法》第 29 到 33 條提及行政機關或學校措施有違法或不當,教師可提起申 訴救濟程序。立法者基於教師工作環境及處理事務類似性,而制定這樣一部法規,卻 忽略高等教育及私立教育體系仍舊有很多不同,也因此產生個別教育現場的問題不能 即刻解決。然而,法規內容是很難針對特定問題進行「客製化」的調整。
四、差異情形
根據上面分別介紹,我們可以了解美國針對教師個人權益之事前與事後保障是完 整的,並落實相當我國《行政程序法》之聽證與陳述意見,給予當事人程序正當保障 機制,個別情形皆有程序救濟方法。反觀我國法規有很多針對教師管理或限制規定,
卻在程序保障上有明顯不足,只能透過爭訟救濟途徑加以維護個人權益。除此之外,
教師就幾近無他救濟方法,此情形是人權的莫大缺失,容易造成案件處理的違法或不 當,影響案件真實與紛爭解決。
第二節 美國憲法正當程序之保障
本節透過美國憲法正當程序條款在憲法層次揭示程序正當與正義,且捍衛人權價 值下,導引依向法最低限度保障個人權益的基準,使各層級行政機關處理案件的適用 程序能夠建立一套合理之正當程序規則,以確保每個人在權益受到影響當中,都可透 過正當程序保障所具有的利益。教師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之情形,也該適用正當 程序進行處理與救濟,方能使工作權受到保障。
第一項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條款
一、統合與多元
美國憲法之正當程序 (due process)是統合各級教師與各類案件等之適用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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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美國是一個高度分權制度,各州、各地方級各適用對象有其個別適用法規,在教 育制度、人事與行政與台灣是有某種程度不同,但多元分散的制度、法律規範正可提 供我們一套檢視或對照,以改善現有的缺失,而美國憲法之正當程序基礎,也是一個 可確認中華民國憲法在此基礎的概念與適用。
二、聯邦與州
美國的政府體制是一個聯邦國家,由各州分別組成。教育層次問題是由州政府立 法與管轄,但各州法規與政策也會有顯著性差異或不同,因各地方有自己的歷史、文 化、習慣、生活,這些情勢使他們產生多元又複雜的制度展現。尤其是,基於人權捍 衛的事前保障與事後保障等之程序,更可以為我們之借鏡。69
三、最低保障憲法上的正當程序
相較其他各國情勢,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未經正當法 律程序而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No person shall……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根據聯邦最高法院見解是 處理聯邦層級之正當程序問題。除此之外,增修條文第 14 條規定為:「各州不得未經 正當法律程序而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是規範 州政府層級的適用正當程序問題。這兩個增修條文構成美國憲法上的「正當程序條款」
(Due Process Clause),建立起聯邦與州政府在政府對人民限制措施不能逾越正當 程序,而侵害人民權利之事項,也因此,正當程序成為個案審查的基礎。若行政機關 處分或法律規定,違反正當程序,該程序違法或不當,可以被撤銷,以捍衛人民應有 的權利保障。從正當程序文意來看,是人民的「生命、自由或財產」遭到「剝奪」,
69 林鍾沂,行政學,頁 577-690,200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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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有適用的空間。因此,聚焦幾個層面:70
(一) 處分是否「剝奪」了「生命、自由或財產」
行政機關沒有剝奪生命的權利,自由、財產範圍需確認。
(二) 何種程序實屬正當
在 1970 年之前,美國法院區分「特惠」(privilege)與「權利」(right),凡是政 府給付或雇傭關係的特惠範圍,所做的處分並沒有正當程序適用,即使是牽涉自由、
財產之剝奪。自從 Goldberg v. Kelly71 案件判決開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法令與事實 具有「利益對人民影響」、「合理期待程度」就可被認定有《憲法》之正當程序適用,
是一種剝奪自由或財產之情事。在 Mathews v. Eldridge72的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也提供 何種程序須有憲法正當程序,諸如對人民權利的處分、程序變更影響個人、政府措施 或政策更動影響人民。本論文探討之不適任教師被處置與個人救濟程序等之行為保障 的情事,實屬人民合理期待與價值維護或保障,依憲法之正當程序應所涵蓋。Board of Regents of State Colleges v. Roth 案和 Perry v. Sindermann 案,就是兩個處理教師問題的 憲法正當程序案件。
四、小結
美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措施,透過法院審理正當程序案件下,以逐漸改正程序的 不正當,設計一套個別且完整的事前聽證、事後救濟,行政機關盡量維持中立,處理 各項行政事務。這些主要在公領域作為拘束範圍,但若為私領域範圍,也不是憲法正 當程序所原本涵蓋,例如州政府針對私立校機關所為處分或措施,會另行制定一套處 理程序。在我國大法官釋字 382、462 號解釋,針對學生處分、教師升等之公、私立
70 廖元豪,美國教師之救濟與程序保障,教師申訴制度與權利救濟論文集,臺北市,教育部,頁 200,
2008 年 3 月
71 Goldberg v. Kelly, 397 U.S. 254 (1970)。轉引自:廖元豪,行政程序的憲法化──論行政處分之「正當 程序」,世新大學學報,9 期,頁 223,1999 年 10 月。
72 Mathews v. Eldridge,424 U.S. 319 (1976)。轉引自:同上註,頁 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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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適用正當程序,與美國情形有所不同。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