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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目前長照服務提供體系下的行政核銷程序,也存在部分不合理之處 有待儘快檢討改進。例如特約長照服務單位依補助契約對需求個案給付服務後,

依相關報酬支付制度之設計,關於補助經費或服務報酬之支付均採「事後核 銷」,意即服務單位必須先行墊付費用123,使得部分小型服務提供機構因無力 負擔相關費用,而被迫退出老人長照服務市場。上述服務供給制度之現況,均 與我國一直以來長照服務供給數量發展停滯之事實存有密切關聯,除對我國老 人長照體系的整合與建構形成負面影響外,其執行結果更係背離國家應擔負起 老人照顧最終責任之社會福利國原則理念。

第三項 補助與報酬概念之混用

台灣長照服務提供面法律關係的一大特色即是補助與服務報酬概念的交錯 使用,亦即在行為形式自由原則下,長照服務供給之法律關係,是由各地方政 府依補助模式或招標模式加以形成。惟所謂補助模式與招標模式之法律關係,

在解釋上卻存在許多模棱兩可之處,例如在補助模式下,除了申請補助之准否 行政處分外,政府與服務提供單位間會再簽訂「服務供給契約」,亦即判決實 務中的「補助契約」。如進一步分析其契約內容,其內涵應接近於民法的委託 契約;然而相關契約中政府對服務提供單位應為之給付,卻多使用「補助」一 詞,而非更加切合其內涵的「服務報酬」。此外,透過招標模式與政府訂定服 務提供契約的服務單位,並不因此喪失包括長照十年計畫在內的各項長照服務 補助申請資格,如以獎勵民間單位投入老人長照服務而提供的辦公室租金補助 即是;甚至相關補助之給付基準等規定,亦可透過契約條款成為「服務提供契 約」之一部,由此即可看出我國實務上補助與契約報酬概念混用情形之普遍,

導致政府對民間單位之給付究竟性質為何難以判斷,更造成責任歸屬不清的狀 態。

然而補助與契約報酬概念究竟是否應該予以區別?目前實務上是否存在因 交錯使用補助和契約報酬概念而生之困境?首先,依學者雷文玫之見解,「補

123 衛生福利部,長照十年計畫 2.0 說明會簡報,頁 59,2016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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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性質上乃附條件之贈與124,政府提供補助之根本理由在於獎勵或協助民間 單位之特定行為,在長照服務供給之脈絡下,即是為鼓勵服務提供單位投入長 照服務之供給,或是協助其志願之履行;故政府對於補助標準、申請與核銷程 序等事項,具有較大的形成權限,因某程度上規定服務提供單位所應履行之核 銷程序或其他法定義務,即可解釋為贈與(金錢補助)之條件。相對地,「服 務報酬」則應存在於較為對等的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下,政府對服務提 供單位所負之給付義務,乃源自於其老人照顧義務所轉換而成之費用承擔;長 照服務提供單位在此關係中,所扮演的是受委託者角色,其對政府的費用或報 酬請求權之發生,是因為其已經對長照需求者提供服務。

目前我國實務未將補助和服務報酬加以區分之現狀,使得本質上應歸類為 服務報酬之給付項目,亦適用各類補助標準之訂定與核銷程序,不僅壓縮服務 提供單位作為契約一方當事人的實質議約空間,在核銷等行政程序及履約爭議 的解決途徑等各方面,均有義務偏在的現象產生。此特性或許亦為台灣本土老 人長照服務體系,一直以來難以整合與發展的原因之一。

以本章前述服務契約範本為例,在居家服務、日間照顧服務、喘息服務契 約所列之費用支付項目中,若依「政府給付之目的」區分為:「直接滿足具體 個案的長照需求」和「作為服務提供單位之獎勵或誘因」兩類。前者本質上為 社會福利給付,究其法律關係構造應是以長照需求個案為給付對象,而服務提 供單位受領金錢給付之地位,則較接近代理長照需求個案受領之性質,基礎法 律關係(長照服務之使用)乃存在於服務提供單位和需求個案間;故此類給付 與需求個案緊密關聯,如通常因個案失能程度、服務使用之多寡、往返於個案 住所與服務單位間之距離等因素影響。可歸類於此者,在居家服務有居家服務 費;日間照顧服務則包括日照服務費、交通費;以及喘息服務的喘息照顧服務 費等,即下表 3-7 灰底部分。

124 雷文玫(同本章註 44),頁 16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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