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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契約之成立,如此將影響長照服務供給之穩定性,並不利於長照服務產業之 長久發展。

學者詹鎮榮指出,現代國家之發展趨勢毋寧已從規範國家轉變為協商國家,

是故,合作之行政行為理論與法制亟待填補以及細緻化115,為健全我國長照服 務體系,並增強民間單位投入長照服務提供,達成充實我國本土長照服務供給 面量能之目的,勢必得解決現制下長照服務提供契約(補助契約)存在之問題。

除釐清長照服務供給契約之功能與定位外,本文以為由主管機關依據不同長照 服務類型,分別訂定通用於全國各地之定型化契約,或許為可行之解套方法。

蓋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2 條為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權益,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 訂定適用於長照服務單位與服務使用者間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之事項。據此,本文以為為使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更加明確而平衡,

政府與民間服務單位間之服務供給契約,亦應比照辦理。換言之,透過由中央 政府擬定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方式,對各地方政府實際與其轄內民間服務單位締 結契約時,產生一定框架效果;且該定型化契約範本擬定之程序,亦應使各主 管機關、長照服務提供團體、長照需求者代表團體等均有適當參與、發表意見 之管道,並須特別重視長照服務的多元、在地特性,藉此或許能夠某程度地緩 解目前長照服務提供單位,於長照服務給付法律關係中所負擔的沈重壓力。

第三項 長照服務報酬支付制度

台灣現制下之長照費用報酬支付制度係由長照十年計畫、長期照顧服務法、

老人福利法及其相關子法規、衛福部社家署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 助項目及基準、地方政府辦理長照服務計畫、相關作業須知,以及政府機關與 民間單位訂定的服務提供契約所構成,其法律性質不可一概而論,包括法律、

行政法規、契約等,並與健保制度相同,以「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作為 支付制度中法律行為之互動方式。首先,服務給付項目之確定,雖長照服務法 中亦有服務類型之訂定,惟詳細內容仍係依長照十年計畫定之,而長照十年計

115 詹鎮榮(同本章註 25),頁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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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關於服務給付類型之設定,因直接與人民之權利相連結,故應屬法規命令之 性質116

在支付基準部分,我國長照十年計畫所採之報酬支付基準共有論時計酬制、

論日計酬制、論次計酬制、論案例計酬制等四種類型117,參見表3-2。其中,論 時計酬制屬於論量計酬制的一種,即以提供服務之時間為單位訂定支付標準,

服務提供者就其實際提供服務之時間,申報服務報酬。我國老人長照服務中的 照顧服務均採論時計酬制者,包括居家服務、日間照顧與家庭托顧服務等,都 是按提供服務的時間長短計算服務費用。其次,論次計酬制在長照服務體系中 也頗常見,包括老人餐飲服務、交通接送服務、居家護理,及社區/居家復健 等,此類型服務因無法依時間長短完整評價,或是給付時間長短不一,據之作 為計算服務報酬之標準有所困難,故按提供服務之次數作為支付標準,亦屬於 廣義的論量計酬模式之一。論日計酬制係指按使用服務天數作為費用計算之基 準,用於主要由日間照顧中心所提供之喘息服務。最後,在機構式老人照顧服 務部分,則是採論案例計酬之支付基準,依個案失能程度分級後,再依特定時 間週期收取固定之服務報酬,該特定週期通常為月。

在支付單價部分,至今我國尚未訂定出能夠一體適用的長照體系服務報酬 支付標準,而仍主要依衛福部社家署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 及基準所訂標準為之,復依各地方政府預算編列情形等,將各別服務之費用報 酬價格訂入服務提供契約中。

綜上可知,我國長照服務之服務項目、費用報酬支付基準與支付單價,雖 然最終係完整地呈現在地方政府與個別服務提供者所締結的服務供給契約,不 過實際上仍悉依政府片面制定之長照十年計畫、衛福部頒布之補助項目及基準,

並且繫諸各地方政府年度編列預算定之。

據此,在本章前述三種長照報酬支付制度訂定之模式中,我國長照十年計 畫的財源籌措因採稅收制,必受政府預算編列之影響,故縱在招標模式下,由

116 與支付制度法律性質相關之爭議,例如我國全民健保制度對於「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與「保 險給付」之混淆,對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24 號亦已闡明不得以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 基準作為不保險給付之項目依據,即「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與「保險給付」應予區分,理由在 於其功能與核心價值考量重點不同,前者重視的規範功能在於「醫療費用的有效控制」,後者 所重視的價值則在於「滿足人民必要醫療之需求」。李玉君、吳明孝、張道義、蔡茂寅(同本 章註6),頁 296-297。

117 鄭文輝(同本章註 91),頁 24。衛生福利部(同本章註 13),頁 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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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作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與長照服務提供者締結服務提供契約,但實際運 作過程中政府乃具絕對優勢地位,議約過程亦僅淪為形式,作為契約重要之點 的費用報酬亦多依中央或地方政府之相關公告定之,服務提供單位在議約過程 中實質上得以置喙的空間少之又少。因此,我國長照服務提供體系的費用報酬 支付制度的訂定,應可歸類為「由政府單方擬定」之類型,且政府擬定支付基 準與單價相關程序之法制化程度尚未足夠,亦欠缺民主參與之機制與管道118

以支付單價之擬定為例,依中央政府所定之補助基準,僅依個別服務項目 公告支付基準之單價,而欠缺該單價之計算公式或考量因素等,且縱觀現行長 照服務相關法制,亦無法看出中央或地方政府支付報酬訂定之際所應依循之程 序,及應衡量之必要因素(例如:物價指數變動、人事成本等)。本文以為,

我國現行長照服務報酬支付制度之上述特徵,應係長照體系較難以報酬制度發 揮引領長照產業發展或激勵服務提供單位提升服務品質目標的原因之一。同時,

作為長照服務實施主體之地方政府,多將中央政府擬定之服務項目和支付基準 照單全收,亦不利於地方服務類型之發展,並難以期待藉地方分權化達成因地 制宜之效。

最後,關於長照服務費用、報酬之申報與核銷,目前尚無法律層次之規範,

實務運作上係依地方政府訂定之相關計畫、實施辦法,並訂入與民間服務單位 簽訂之服務供給契約條款中;此外,目前國內各縣市之長照服務費用支付(照 顧服務費用)均採事後核銷形式,由服務提供單位每月對補助對象提供服務後,

備妥相關記錄與核銷單據,向政府機關提出申請,並須依當年度中央及地方政 府編列預算之情況,確定費用支付之數額。

118 相較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報酬支付制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0條:「本保險每年度醫療給付 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擬訂其範圍,經諮詢健保會後,報行政院核定。」

又健保會之組成依同法第5條第4項包括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專家學者、公 正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等,藉之確保報酬支付基準、價額等擬定過程中具有一定程度之民主參 與。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及《全民健康保險藥 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關於全民健保醫療服務、藥品報酬支付標準等擬訂事 項,應以召開共同擬訂會議方式決定之。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 訂辦法第2條:「保險人為辦理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擬訂事項,應至少每六個月召開 一次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以下稱本會議),並於必要時 召開臨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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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我國長照服務提供制度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