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洗錢罪的要件探討
第一節 客觀構成要件
二、 不同的立法模式影響雙重犯罪原則的操作及跨國洗錢的防治
前置犯罪國家都構成洗錢才能定罪,試想一個案例:A 國採全部犯罪都能是 前置犯罪的立法模式(比如英國),B 國採列舉制(比如美國),依據雙重犯 罪原則,當A 國對 B 國要求引渡某人時,A 國檢察官必須說服 B 國該人違 反 B 國的洗錢防制法,亦即該人洗的錢是源自於 B 國所列舉的前置犯罪,
如此將增加A 國的舉證困難,因為同一個案子若發生在 A 國,檢察官不須 證明系爭財產是源自於特定的前置犯罪,因此如果 A 國檢察官無法證明財 產是來自於B 國所規定的前置犯罪,A 國的引渡、國際合作要求恐怕無法被 B 國接受,將削弱國際聯合反洗錢的效果,故許多學者認為應該採用將全部 犯罪都納為前置犯罪的立法模式,以利國際合作171。
三、稅務犯罪是否應列為前置犯罪?
170 Durrieu, supra note 108, at 283-285.
171 Id. at 287.
聯合國毒品控制及犯罪預防犯罪處曾發表金融犯罪天堂、銀行秘密與洗 錢的報告,內容描述稅務犯罪與洗錢的緊密關聯,許多逃稅的人會將利得藏 進避稅天堂國家的銀行中,讓錢難被政府沒收,著名的洗錢/避稅天堂如瑞 士、列支敦士登等等國家自古以來就有極為保密的銀行法規,為他們的逃稅 客戶們的身分、存款保密,讓客戶們的犯罪所得不會被他們國家追討,以往 那些銀行都以營業秘密權、隱私權等作為不公開資訊的擋箭牌。由於幫助洗 錢所產生的收益非常可觀,讓那些國家的國會、行政機關、民間銀行聯合起 來將銀行的保密等級做到最高最嚴密,確保洗錢大戶安心的將錢藏在他們銀 行中,不過當大家都發現那些銀行庇護犯罪之後,他國也紛紛提出制裁,要 求銀行公布存戶身分,這些歷史促成了銀行法鬆綁及洗錢防制法的誕生,人 們開始省思是否以前對隱私權及營業秘密保護過頭,造成金融機構將成為犯 罪的溫床。
稅務犯罪與洗錢常常有著緊密關係,因為稅務犯罪的犯罪所得多直接為 金錢,不須變更型態即可存進銀行中,再來稅務犯罪多為白領犯罪,他們更 有能力運用金融機構做複雜的洗錢計畫,看似將稅務犯罪納為洗錢罪的前置 犯罪是理所當然的,但也有學者有不同見解,認為稅務犯罪不應列為前置犯 罪。
華沙公約(有拘束力的硬法)所列舉的二十項前置犯罪中就沒有規定稅 務犯罪,2003 年的 FATF40 項建議中雖然也認為應該將前置犯罪範圍作最大 化解釋,但居然也沒有將稅務犯罪納入其中,在 2012 年的 FATF40 項建議
(無拘束力的軟法)中才將稅務犯罪納入,因此目前仍沒有條約強制要求締 約國必須將稅務犯罪納入,軟法僅建議納入,因此有些國家172有將其納入,
172 阿根廷、奧地利、比利時、法國、義大利、荷蘭、德國、祕魯、葡萄牙、西班牙、英國等等。
有些國家沒有173174。
主張不要將稅務犯罪納入前置犯罪的學者認為:若列為前置犯罪,金融 情報機構便須負可疑交易通報義務,若然,他們每天光處理通報案件就忙翻 了,根本沒時間處理真正的洗錢犯罪,我們賦予金融情報機構的任務應該是 預防洗錢而非處理可疑交易通報。此說也許在以前具有說服力,但已經不符 合今日的洗錢防制潮流,可疑交易通報早已不是防制洗錢的附隨任務,而變 成應該明訂於洗錢防制法及銀行監理規範的重點,國際上也普遍承認可疑交 易通報是專業人士及金融從業人員的義務,其不遵守義務將構成洗錢罪,再 者,我們只要求其通報可疑的交易,並不需要通報所有交易,對於金融情報 機構的負擔應該不至於過重,因此稅務犯罪應該列為前置犯罪是現今國際潮 流175。
即使國際潮流為將稅務犯罪列為前置犯罪,仍有許多國家未納入,原因 為傳統上國家不應介入金融機構,蓋國家與金融機構存在利益衝突,國家應 適度地給金融機構自治空間。針對此見解也有學者認為稅務犯罪本質上與詐 欺罪相同,詐欺罪常常涉及大筆犯罪所得而被歸類為嚴重犯罪,稅務犯罪亦 然,因此基於洗錢罪的目的在於保護金融健全法益,詐欺罪與稅務犯罪對於 法益的侵害危險是一樣的,兩者應該都納入前置犯罪176。
此外也有學者認為稅務犯罪通常非組織犯罪,不應納入為前置犯罪,也 有學者認為稅務犯罪也可能發生在經營合法事業的公司逃稅,減省的稅賦是 來自合法經營而不像其他前置犯罪的財產是來自於犯罪行為,因此不應該把 稅務犯罪列為前置犯罪,針對以上見解,不僅國際上已經有許多案件及公約 都指出稅務犯罪與洗錢的高度關聯性,且逃稅行為在許多國家都有刑事處罰,
173 巴西、加拿大、智利、日本、盧森堡、俄羅斯、新加坡、美國、烏拉圭等等。
174 Durrieu, supra note 108, at 295.
175 Id. at 295.
176 Id. at 297.
應該認為稅務犯罪是與其他刑事犯罪一樣的犯罪行為,即使是經營合法事業 而逃稅再洗錢一樣應該處罰,因為我們評價的前置犯罪並非合法經營而產生 所得,而是逃漏稅這個行為本身違反資本主義的金錢秩序,該合法所得在逃 稅之後就變成不法所得177。
另一個爭議是逃稅與稅務詐欺是否皆應列為前置犯罪,逃稅(tax evasion)
跟稅務詐欺(tax fraud)的區別為前者是消極未申報所得而使稅務機關未課 正確稅額,稅務詐欺則是行為人積極誤導、欺騙,稅務詐欺較為嚴重,通常 伴隨刑責,多數見解認為只有稅務詐欺應該被列為前置犯罪,單純的逃稅沒 有刑責,也不應被列為前置犯罪,在英國的 Gabriel 案件178中,上級法院認 為被告只是未申報來自合法經營所得的所得,無法證明他故意逃稅,因此逃 漏的稅捐不構成犯罪所得而犯POCA 法案中的洗錢罪。另一個 IK 案179中,
法院認為要成立稅務詐欺須從初步證據指出被告有詐欺行為,且只有成立稅 務詐欺,所逃漏的財產才會構成犯罪所得180。
有學者認為國際公約中並無明確區分逃稅與稅務犯罪是否為前置犯罪 的區別,導致各國適用上產生困擾,基於公約規定只有嚴重的犯罪應該被納 為前置犯罪,我們應該清楚區分逃稅與稅務詐欺,並且只將稅務詐欺列為前 置犯罪,而排除單純的逃稅,以免處罰範圍過廣181。
第七項 洗錢罪與前置犯罪的關係 一、是否須以前置犯罪判決有罪為前提
洗錢罪的構成要件為清洗「犯罪所得」,這個要件引發的爭議為理論上
177 Id. at 299.
178 R v Gabriel [2006] EWCA Crim 229.
179 R v IK [2007] EWCA Crim 491.
180 Durrieu, supra note 108, at 300.
181 Id. at 301.
前置行為必須被判有罪,該行為所生利得才會是犯罪所得,否則沒有犯罪何 來犯罪所得?根據本文採取洗錢行為獨立於前置犯罪之見解,洗錢罪應該要 與前置犯罪的偵查、判決脫鉤而獨立進行,但是基於構成要件的解釋,以及 洗錢行為是為了清洗犯罪所得的本質來看,前置行為的定罪與洗錢行為的定 罪又難謂沒有關聯,只是應該如何解釋兩罪的關聯性呢?可分成下述三種見 解182:
(一)、 前置行為有罪為洗錢罪的必要條件
採此項見解者認為既然洗錢罪的要件是清洗犯罪所得,則判決成立洗錢 罪必須以前置行為同時或已經被判有罪為前提,且前置犯罪跟洗錢罪皆由相 同刑事法院偵查、判決。在硬法中找不到採這個嚴格見解的例子,在各國的 內國法中也沒有採這麼嚴格解釋的,反倒是有許多國家的法院批評此見解,
認為基於洗錢罪是一個獨立的犯罪,就不應以前置行為有罪為前提。
(二)、 開啟前置犯罪的偵查是洗錢罪成立的必要條件
折衷的解釋認,洗錢罪被判決有罪的前提必須是前置犯罪已經開啟偵查,
所謂的偵查不只是檢察官起訴前置犯罪,尚及於法院在審判前的各種命令措 施,代表檢方掌握相當證據,有相當程度懷疑行為人涉嫌前置犯罪即可。此 說認為若前置犯罪的偵查進行到偵查程序,代表系爭財產有可能是犯罪所得,
就能判決洗錢罪。
在硬法中並沒有採取此模式的例子,軟法也沒有,甚至連各國的法律也 找不到如此規定,有些國家的法院不贊成此見解,因為前置犯罪的偵查與洗 錢罪應該各自獨立,特別是洗錢罪只要能證明財產是犯罪所得就好,不需要 證明行為人構成前置犯罪或是前置犯罪正在偵查中。
182 Id. at 303-304.
(三)、 前置犯罪開始偵查或被判有罪不是洗錢罪成立的必要條件 由於洗錢罪是一個獨立的犯罪,其偵查與判決應該獨立於前置犯罪之外,
因此檢察官只要證明系爭財產源自於特定犯罪或前置犯罪即可,就像其他構 成要件一般,不需要以前置行為有罪為前提,有許多學者採此見解,他們認 為只要洗錢案件的檢察官能證明財產是犯罪所得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行 為人便構成洗錢罪。
硬法、軟法中有許多採此見解的例子,比如華沙公約183、2005 年洗錢典 範法184、2009 年洗錢典範法規185等等…,2003 年的 FATF 40 項建議終於開 始採此見解,之後各國開始有將此訂入反洗錢的法規當中186,其他國家雖然 沒有明文規定,但是法院採取相同見解,比如西班牙法院早在 1993 年的判 決就指出「前置犯罪的偵查或定罪對於洗錢罪的偵查或定罪而言是不必要 的」,俄羅斯法院187也採相同見解188。
(四)、 結論
183 Warsaw Convention, art 9(5) : Each Party shall ensure that a prior or simultaneous conviction for the predicate offence is not a prerequisite for a conviction for money laundering.
183 Warsaw Convention, art 9(5) : Each Party shall ensure that a prior or simultaneous conviction for the predicate offence is not a prerequisite for a conviction for money launder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