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洗錢罪的起源及國際實踐
第六節 台灣反洗錢制度
85 See 18 U.S.C. 1956(a)(2)(B)(i).
86 See 18 U.S.C. 1956(a)(2)(B)(ii).
87 Richard H. McAdams, Reforming Entrapment Doctrine in United States v. Hollingsworth, 74 U. Chi. L.
Rev. 1795, 1795-1812 (2007).
88 李云飞(2014)。〈中美洗钱罪主观要素界定的比较〉,《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20 卷第 4 期,載於:http://www.zndxsk.com.cn/upfile/soft/2014/04_skb/15-p0091-14sksd17.pdf。
第一項 洗錢防制法之沿革
我國洗錢防制法的制訂歷史就像龜兔賽跑中的兔子一樣,早在 1996 年 台灣就制定洗錢防制法,成為亞洲第一個成立專法的國家,因為當時政府有 意讓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因此跟上國際潮流制定本法,希望能藉此符合 國際金融秩序。曾聽一位講者說過:「洗錢防制法就是在規範錢的秩序」,聽 來雖然抽象,但在複雜的國際金融秩序中,確實需要各國遵守一套運行規則,
否則金融服務若變成犯罪者的工具,將危害世界經濟、法律追訴而導致嚴重 後果。
雖然台灣並非洗錢金融行動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FATF)之 會員,但我國在當初制定洗錢防制法後一年便加入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s-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 APG),為創始會員國,現在來看仍覺得 當初政府是有遠見的,惟,會說台灣就如同龜兔賽跑中的兔子是因為台灣在 通過亞洲第一的專法之後,政府與民間缺乏洗錢防制的正確認知,洗錢防制 法也長期未配合修正,導致台灣這
20 年來的 APG 評鑑每況愈下,從 2007
年APG 第二輪相互評鑑時,落入一般追蹤國家名單,2011 年的評鑑更因為 沒有即時改善,落入加強追蹤國家名單,甚至於 2015 年評鑑時甚至要被提 報成不合作名單,可見洗錢防制非常落後。或許有人認為,變成與第三世界 國家相同等級的加強追蹤國家又如何?這 20 年來看似台灣經濟蓬勃發展,也沒有因此民不聊生,筆者認為當我們不積極防制洗錢時,國際上的髒錢就 會選擇進入台灣,就如同黑錢都會選擇流到管制寬鬆的避稅天堂一樣,雖然 感覺很多金流湧入台灣好像不錯,增加外資創造經濟成長,但偏偏這些髒錢 常常被拿來投資不動產、奢侈品,據房仲業者說,台灣前十年時常有不明人 士拿大筆現金購買不動產,一次就是買好幾棟,機警的業務員都大概知道手 頭上有這麼大筆現金的人絕非常人,這種投資行為稱為不動產洗錢,一般人 看不見、感受不到,卻足以讓房價高漲;讓年輕人買不起房子;讓炒地皮的
人口袋飽飽;讓貧富差距擴大,甚至最後泡沫化而房價崩盤,後果全民買單,
這就是洗錢犯罪對於社會危害的嚴重性,其可怕之處在於行為沒有針對某個 人的不利益,卻創造出許多外部成本,因此接下來我們思考洗錢罪的保護法 益時,應該多面向思考,加入金融健全、司法追訴等等國家、社會法益,才 能達成防制洗錢的目的。
雖然台灣這隻兔子已經在樹下沉睡很久,變成洗錢防制後段班,早已看 不見亞洲其他國家如南韓、日本、新加坡等等的車尾燈,但還好政府為了因 應2018 年評鑑,再加上學者的大力提倡,終於在 2016 年底通過修法,修法 方向參照以往評鑑的建議、FATF40 項建議、國際公約,包含修正洗錢行為 的構成要件(洗錢防制法的 2 條)、調降前置犯罪門檻、刪除犯罪金額 500 萬之門檻、擴大沒收(18 條 2 項、3 項),此外也加強事前管制:相關從業 人員的通報義務、加強金融機構通報、揭露、客戶審查、資訊保存義務、邊 境管制等等,修法幅度大、涉及各行各業。但也因為修法幅度很大,在修法 過程中經歷各界反彈,比如律師、會計師、不動產從業人員等等,還好折衝 後順利修法,希望在經過半年的宣導之後,前端的從業人員能遵守通報義務,
民眾也能理解而配合相關查核,在全民洗錢防制觀念提升之後,洗錢防治的 效果才會更好。
第二項 洗錢罪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2 條89
雖然本次修法有許多亮點,但本論文聚焦在新法第 2 條洗錢罪的分析,
此處先簡單介紹,下一章將更深入比較我國法與公約、外國法有何差異,應 如何解釋與適用。
89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基本上看完前面公約如何規定之後會發現,我國法幾乎完全將公約規定 照抄,優點是處罰範圍廣,符合公約規定較容易通過評鑑,缺點是欠缺對於 構成要件的了解與討論,條文看似完美,但法條有重複規定而疊床架屋之弊,
難以適用且競合問題複雜,導致實務適用意願不高。
我國的洗錢罪在修法前分成為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構成要件不符合 國際用語,比如何謂寄藏、故買、牙保,在適用上產生爭議,因此修法改成 以洗錢行為三階段規定,第一款為處置行為,第二款為多層化行為,第三款 為收取犯罪所得罪,至於共犯規定則回歸刑法總則的教唆、幫助及共同正犯 處理90。
第一款的處置罪規定了意圖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來源,或是意圖為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的要件,檢察官須舉證行為人有特殊主觀意圖。
第二款多層化罪之爭議為隱匿、掩飾的定義為何?與處置、移轉有何不 同?若有重疊之處,處置及多層化罪是否重複規定?若非重複規定,應如何 競合?將在第四章介紹。
第三款收取犯罪所得罪部分台灣與 POCA 法案規定相同,沒有嚴格限 定行為人必須在收受財產時知為犯罪所得,擴張了公約的打擊範疇,是否妥 當,第四章將會討論。
90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修法理由: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
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 FATF 四十項議之第三項建議,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