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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置罪與多層化罪

在文檔中 洗錢罪之解釋與判決研究 (頁 109-116)

第四章 洗錢罪的要件探討

第三節 競合

二、 處置罪與多層化罪

(一)、 處置「自己的」犯罪所得是否成罪?

266 徐昌錦,前揭註 115,頁 10。

關於處置行為267,雖然其中一種態樣是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變更犯罪所得,但另一種態樣是意圖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看似隱匿或 掩飾自己的犯罪所得也能成罪,本文也認為不應排除隱匿掩飾自己的犯罪所 得,因為根據巴勒摩公約的解釋書強調「除非違反內國法律原則,否則應處 罰『任何』移轉變更犯罪所得之人」,不限於處罰隱匿掩飾他人之犯罪所得

268,因此本文認為應解釋為可以處罰前置犯罪行為人自己洗錢。

此外新法強調不以「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區分,但立法者又刻意規定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這個意圖徒增案例適用的困擾269,因此我們解釋「意圖 隱匿獲掩飾」時,不應該受「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影響,而應該認為 隱匿、掩飾自己的犯罪所得而移轉變更行為也會成立處置罪270

(二)、 處置與多層化罪有無可能競合?

洗錢的複雜程度會根據行為人的資源而不同,比較初階的洗錢可能只有 三次以內的移轉變更,比較專業的洗錢可能多達數十次,這麼多個行為應該 要視為數個犯罪決意、時空不密接的數行為,或是概括犯意且時空密接的一 行為?如果認定是犯意各別的數行為,應數罪併罰,如果是針對一筆詐騙所 得密集的匯款交易轉變型態以洗錢,因為是基於一個洗白這筆錢的犯意連續 且密集的進行洗錢,應解釋為一行為。

將某個洗錢事件解釋為一行為後,接著要討論這個行為可否同時成立處 置及多層化罪?案例上觀察,同時構成二罪的蓋然率極高,詳言之,假如一 個人把犯罪所得用來買不動產(變更行為),或是一個人將犯罪所得存進銀

267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68 McClean, supra note 15, at 79.

269 李聖傑,前揭註 107,頁 45。

270 徐昌錦,前揭註 115,頁 7。

行變成存款(變更行為),或將存款匯到另一個戶頭(移轉行為),若有特殊 意圖都會成立處置罪,再者也同時構成隱匿掩飾房子、存款的本質、來源是 犯罪所得,因此同時成立多層化犯罪,蓋多層化罪的構成要件很寬鬆很容易 構成,所以大部分的案例都會同時成立處置罪及多層化罪。雖然國際上將洗 錢行為歸類為三個階段,但是實際應用上卻沒有截然區分哪個階段必定會構 成哪個行為,所以吾人在理解洗錢罪的時候雖然可以輔以三階段來思考,但 並不能侷限而認為三個罪是截然互斥的,許多外國文獻亦持此見解271。 針對上述立場,國內有學者持否定見解認為處置及多層化罪不會競合,

因為新法第2 條第 2 款之多層化行為是指「不直接變動犯罪所得,卻透過一 連串複雜的手段,藉由合法的金融交易秩序,偽裝合法來源使追溯源頭產生 困難的『分層化』行為,例如將已轉入金融機構之犯罪所得以支票或信用狀 再轉入金融活動」,且多層化犯罪應該做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行為人主要 目的不在直接隱匿犯罪所得,而是製造足以混淆之金流過程才成罪272,也有 學者認為可能同時構成1 款的處置行為及 2 款的多層化行為273,因為如此解 釋才不會有法律漏洞,本文採之。舉例來說,公務員要求第三人將賄款匯到 親友或人頭帳戶裡,因為公務員未先取得匯款,也沒有後續的積極移轉、變 更行為,不成立處置罪,但公務員藉由第三人取得匯款的行為隱匿該財產之 來源為賄款、所有權屬於公務員,構成多層化罪,如果按照前揭學說看法,

公務員單純透過第三人取得賄款的行為,並未「透過一連串複雜的手段,藉 由合法的金融交易秩序,偽裝合法來源使追溯源頭產生困難,也沒製造無以 混淆之金流過程」,不成立多層化罪,結果將產生法律漏洞,因此本文認為 應採後面見解,不應目的性限縮多層化罪,以免行為人沒有先取得財產就直

271 Durrieu, supra note 108, at 244.

272 李聖傑,前揭註 107,頁 45。

273 徐昌錦,前揭註 115,頁 9。

接隱匿、掩飾的行為無罪可罰274

從另一個角度,我們可以從美國洗錢罪的規定來看是否應該限縮多層化 罪在透過金融機構為交易,美國洗錢罪規定在刑法典 1956、1957 條,其中 1956 條區分為三種類型,分別是交易洗錢罪275、運輸出入境罪276以及暗中 打擊活動罪277,三種罪都有規定多層化罪之要件,但沒有一種解釋為限縮於 金融交易才適用,雖然條文中規定處罰對象為「金融交易」(financial transaction),但並非字面上所理解的只有透過金融機構所為的交易,而是指 廣義的「所有影響國內或國外商業貿易的交易、匯款交易、貨幣工具所進行 的交易、將犯罪所得變成不動產、交通工具、船舶或飛行器之行為等等…278」, 因此限縮多層化罪於金融交易恐怕是不當的解讀。

同理,行為人如果以隱匿、掩飾的方式取得逃漏稅捐的犯罪所得,依據 洗錢罪的目的性解釋,仍有洗錢罪之適用,不應嚴守洗錢三階段行為而認為 必須先取得財產之後,再移轉或變更才構成洗錢罪,比如借用他人帳戶收取 逃漏稅之所得,讓政府機關低估其所得而少課稅,此狀況無須再將犯罪所得 轉換為合法資金,但仍應該解釋為構成多層化罪279

如上所述有少數例子是只成立多層化罪,不成立處置罪,亦有只成立處 置罪而不成立多層化罪的案例,如美國的McGauley 案中,被告在警察發現 他的犯罪行為後,將原本存放犯罪所得的自己的帳戶關掉,再將錢存到另一

274 同前註,頁 11。

275 See 18 U.S.C. § 1956(a) (1).

276 See 18 U.S.C. § 1956(a) (2).

277 See 18 U.S.C. § 1956(a) (3).

278 See 18 U.S.C. § 1956 (c)(4) the term "financial transaction" means (A) a transaction which in any way or degree affects interstate or foreign commerce (i) involving the movement of funds by wire or other means or (ii) involving one or more monetary instruments, or (iii) involving the transfer of title to any real property, vehicle, vessel, or aircraft, or (B) a transaction involving the use of a financial institution which is engaged in, or the activities of which affect, interstate or foreign commerce in any way or degree.

279 陳佩玄、林志潔(2017)。〈逃漏稅如何成立洗錢罪?〉,《月旦會計實務研究》,創刊號,頁 26。

個以被告及他的父母名義開的聯合帳戶中,法院認為被告使用的帳戶都是他 自己或與父母的聯名帳戶,隱匿掩飾的效果不足而不成立洗錢罪280。 試想,單純把犯罪所得從自己的 A 帳戶移轉到自己的 B 帳戶,或是從 自己的 A 帳戶移轉到自己與他人的聯合帳戶,與其如美國法院所說隱匿效 果不足,不如認為這根本不是所謂的「隱匿、掩飾行為」。雖然無論國際公 約、外國法或台灣法都沒有明確定義隱匿、掩飾,但大家的解釋大同小異,

不外乎認為所謂隱匿是「讓東西不要被人知道或察覺」,掩飾則是「誤導他 人、粉飾或虛偽陳述」,上例行為人對犯罪所得進行移轉,但帳戶所有人相 同,套用風險升高或降低之理解,其風險是相同的,又或者弄巧成拙一經移 轉反而增加別人的懷疑而降低了風險,並沒有讓人更難知道、察覺或誤導、

粉飾等,應該不該當隱匿、掩飾這個要件。如果認為此情形並非隱匿、掩飾 行為,而不該當多層化罪的要件,縱使行為人主觀上有隱匿、掩飾之意圖,

做了這個移轉行為,結果為只成立處置罪,不成立多層化罪(有點類似主觀 上有洗錢故意,但客觀上沒有此行為的未遂犯)。

然,縱使想像中有這種只成立處置罪的例子,現實上卻不太可能發生,

因為難以想像行為人主觀上有隱匿、掩飾意圖,但客觀上又不可能構成隱匿、

掩飾行為,這種類似不能未遂的例子很容易因為行為人抗辯沒有隱匿、掩飾 意圖而不成立處置罪,因此只有教科書上討論的意義。另外有無可能是行為 人主觀上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犯罪所得成立處置罪,但客 觀上又非隱匿、掩飾行為而不成立多層化罪呢?本文認為似乎也不太可能發 生,因為如果要為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大多也是透過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的 方式為之,假如是意圖讓親人逃避刑事追訴,將贓款從親人的 A 戶頭匯到 親人的B 戶頭,縱使可以解釋為客觀上非隱匿行為,行為人也能輕易抗辯自 己沒有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意圖,跟上個例子一樣,可能只是教科書上能

280 United States v. McGauley 279 F.3d 62 (1st Cir., 2002).

討論的案例,實際上不太可能發生。

綜上所述,本文殊難想像只成立處置罪而不成立多層化罪的明確案例,

多數情形兩罪會同時構成,只有少數案例透過第三人直接占有而自己只成立 多層化罪,不成立處置罪。

最後若一行為同時構成處置及分層化罪,根據上一項所討論的構成要件 選擇要素理論,處置與多層化罪雖然看似兩罪,但探究其立法原因,乃基於 立法者難以用單一詞彙完整描述犯罪,而藉由有限的、局部的面向切入,透 過選言式的方式描述同一個構成要件,所以形式上四個要素(隱匿、掩飾、

移轉、變更)實質上在同一個描述單位內,只能被當作同一個要素看待,如 果同時構成處置與多層化的要件,不生競合問題,法官只能判一個洗錢罪。

(三)、 實務見解

從近期判決可觀察到,多層化罪的涵蓋範圍比較廣也比較好理解,實務 較傾向使用多層化罪而排斥處置罪,比如在一則新法判決中,地院認為「被 告將取得之贓款藏放在臺北車站內之置物櫃,任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 走,致檢警難以循線追查該財物下落,顯屬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行為(編按:多層化罪),構成該法第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起

從近期判決可觀察到,多層化罪的涵蓋範圍比較廣也比較好理解,實務 較傾向使用多層化罪而排斥處置罪,比如在一則新法判決中,地院認為「被 告將取得之贓款藏放在臺北車站內之置物櫃,任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 走,致檢警難以循線追查該財物下落,顯屬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行為(編按:多層化罪),構成該法第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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