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向來文獻及實務之立場

在文檔中 洗錢罪之解釋與判決研究 (頁 51-57)

第三章 洗錢罪之保護法益

第二節 向來文獻及實務之立場

第一項 學說見解

一、個人法益---被害人的請求權被妨害92

有學者認為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與贓物罪相似,故定位為特殊贓物罪,贓 物罪保護的法益多數學者認為是財產犯罪被害人的請求權被妨害,因此洗錢

91 李傑清(2004),〈洗錢罪保護法益及處罰〉,《月旦法學雜誌》,115 期,10-11。

92 林東茂(2001),《一個知識論上的刑法學思考》,2 版,148 頁,台北:五南。

罪所保護的法益也相同,此說學者認為洗錢罪立法目的在於處理贓物罪無法 處罰的情形,比如犯罪所得並非來自於財產權侵害(販賣毒品所得、貪污所 得、內線交易獲利)而無法處以贓物罪的情形,因此洗錢罪的功能是補救贓 物罪的處罰漏洞。洗錢罪與贓物罪的不同處包含實務認為贓物罪客體只能是 有體物,不包含無體財產權;贓物罪只處罰有具體財產權被侵害的被害人的 案件,洗錢罪大多侵害無具體被害人的超個人法益93

二、社會法益

(一)、 公共信用與金融交易安全法益94

經統計,台灣於 2004 至 2014 年間起訴之洗錢犯罪案件共 2849 件,其 中以「銀行」為管道者就占1982 件,其次為「郵政機構」812 件,再其次是

「信用合作社」,透過「金融機構」洗錢的件數占全體98.6%95,可知金融機 構在洗錢過程中扮演重要角色,因為洗錢的多層化階段大多透過金融機構間 複雜的移轉交易完成,因此有學者認為洗錢罪保護的是公共信用與金融交易 安全法益。

德國有學說認為洗錢罪的保護法益是經濟與金融秩序的純淨,或是公共 領域的信賴,學者 Forthauser 指出其實保護的就是「國家總體經濟」,學者 Lampe 更進一步說保護的是「國家的總體經濟免於受到由組織性洗錢導致金 融體制潰散的影響」96,試想如果一般民眾看著犯罪者輕易透過金融機構將 錢漂白再利用,犯罪所得不會被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便對金融安全失去信心,

甚至不再從事正當生意,乾脆投入洗錢的行列,銀行接受越來越多洗錢犯罪

93 王皇玉(2013),〈洗錢罪之研究--從實然面到規範面之檢驗〉,《政大法學評論》,132 期,頁 236-237。

94 謝立功(1999),〈防制洗錢與追查重大犯罪之關連性〉,《刑事法雜誌》,43 卷 5 期,頁 42。

95 謝建國,前揭註 9,頁 99。

96 古承宗(2017),〈洗錢刑法的正當性依據〉,吳俊毅(等著),《犯罪、資恐與洗錢如何有效訴追犯

罪?》,頁265-307,台北:新學林。

者的生意,也連帶吸引更多犯罪者在台灣犯罪、洗錢,甚至提供恐怖份子融 資,影響國際安全。有分析認為,大量的洗錢活動可能導致經濟扭曲,例如 經濟統計數據差錯引致政策錯誤、無法預料的資金轉移引起匯率和利率的波 動等,國內洗錢盛行將導致國內總體資產看似很多,卻無法掌握實際資產值,

且隨時可能泡沫化,影響金融安全。

(二)、 社會治安的潛在威脅

洗錢對於社會的危害在於成功經過清洗的錢會再次流進社會,若用來投 資非法行業,該非法行業省去稅捐、保險成本,可以削價競爭而排擠合法經 營的產業,造成原本正當工作之人失業,他們必須仰賴政府救助度日,增加 國家財政負擔,德國學者認為在社會福利越好的國家,對政府財政衝擊越大

97。這些失業者可能投入非法產業,造成劣幣驅逐良幣的惡性循環,再加上 非法產業工作者許多是外籍勞工,工作欠缺保障、工資低廉、欠缺安全與健 康的工作環境、失業與疾病照護,製造社會問題,政府也收不到地下經濟的 稅收,蒙受雙面損失98

(三)、 社會資源合理配置之法益

洗錢者喜歡用漂白後的錢購買高保值商品、奢侈品,比如不動產、貴重 珠寶、車子、遊艇等等,社會資源配置必然變得扭曲,因為大量資金投入某 些標的,炒高了這些商品的價格,連帶使一般人買不起這些東西,政府便必 須跳出來解決問題,比如有房仲業透露前幾年常有人帶著大筆現金購買好幾 棟公寓大樓而炒高了房價,是這幾年台灣房地產價格居高不下的因素之一,

讓一般人買不起房子,政府便需要興建社會住宅、補助購屋、補助租屋,增

97 林東茂(1996),《危險犯與經濟刑法》,頁 187,台北:五南。

98 同前註。

加財政負擔,這是洗錢產生的外部成本,侵害了社會資源合理配置的法益。

(四)、 公平競爭法益

多數學者認為洗錢罪屬於經濟犯罪,依據學說對於經濟犯罪的分類,可 分為保護國家財政、總體經濟、營業經濟以及一般市民與消費者四大類99, 保護總體經濟的法規目的在維護自由競爭市場,比如公平交易法、智慧財產 權法,有認為洗錢罪也有保護公平競爭的功能,因為利用漂白的錢投入非法 或合法產業成本低廉,或甚至不需成本,將形成不公平競爭,且犯罪者違反 市場機制操作,可能使社會大眾或特定人士利益受損,比如洗錢者用髒錢購 買奢侈品再低價轉賣,洗錢者不追求利益極大化,只求快速將物品變更型態 脫手,過程中會損失二至三成利潤,但風險極低,如此一來,可能影響相關 行業的正當經營者之收益,美國大毒梟古茲曼用買賣皮包及黃金來洗錢時,

皮包就賣的比正常價格低,加上他大量生產買賣,影響了其他皮包買賣商。

或許有人認為不公平競爭本來就是資本市場的常態,比如含著金湯匙出 生的富二代能靠著父母提供的資金創業,創業成本就比一般人低,但這種狀 況跟使用犯罪所得創業不同,蓋犯罪行為產生利得本身違反資本社會的「錢 的秩序」,比如某油商賣高價食用油卻混充劣質棉籽油,違反食安法並獲取 比同業高的犯罪所得,賺取高於它應該獲得的利潤,而富二代的父母如果是 透過正當經營致富,那些錢不是犯罪所得,也不會被政府沒收,將那些錢用 來創業是合乎資本社會錢的秩序的行為,因此關鍵還是在於使用的錢是否為 違反錢的秩序的犯罪所得。

三、國家法益---妨害刑事司法作用說100

99 林東茂,前揭註 92,頁 79-81。

100 林東茂(2009),《刑法綜覽》,頁 228,台北:學林。

此說為我國多數說,認為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條明確規定立法目的為

「追查重大犯罪」,且洗錢行為的處置階段類似於刑法湮滅證據罪,湮滅證 據罪保護的是國家追查重大犯罪的法益,故洗錢防制法亦應做同一解釋101, 支持本說的學者認為洗錢罪處罰的不包含前置犯罪的不法,因為前置犯罪跟 洗錢罪是各自獨立的犯罪,且認為洗錢行為與一般交易行為在經濟上意義是 相同的,不會侵害一般的經濟秩序與金融秩序,也不足以危害國內安定。

四、司法作用兼具防止重大犯罪發生及危害之作用102

此說認為傳統學者認為法益必須盡量具體,避免空洞化及模糊化103,但 事實上,因為科技進步、社會型態改變,若不能擴大法益的解釋,跳脫既有 刑法的法益,將產生法律漏洞,許多學者意識到此問題,提出傳統的法益論 逐漸式微的觀點,轉而承認法益解釋的擴大化,因為這麼解釋才能因應新型 態的經濟犯罪、環境犯罪。此說同時也承認法益競合論,同一條法律可以同 時保護司法作用及防止重大犯罪發生及危害兩個不同法益。

五、有效能的刑罰制度104

此說學者認為一個行為所侵害的利益可能遠大於個別刑罰保護的法益,

比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的想像競合,行為所侵害的法益比任一條法規所保護 的法益還多,因此雖然許多學者提出各種洗錢罪所欲保護的法益,但選擇哪 些是洗錢罪的保護法益之前,必須先篩選哪些法益是刑法所能保護的,哪些

101 李聖傑(2006),〈洗錢行為的認定---簡評最高法院九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五六號刑事判決〉,《臺灣本 土法學雜誌》,85 期,頁 230。

102 李傑清,前揭註 91,頁 18。

103 陳志龍(1990),《法益與刑事立法》,頁 38-55,台北:自刊。

104 王乃彥(2008),〈洗錢罪的保護法益與體系地位--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為主題〉,《檢察新

論》,3 期,頁 305-325。

法益不宜由刑法保護,而應該由行政、民事法去規定。此說學者認為國際共 同利益、國際經濟秩序、金融健全、公平競爭市場之利益應該由其他法領域 保護,應先排除這些法益,因此可能列為保護法益的有國家司法秩序、公平 正義的刑罰、免於潛在犯罪威脅的社會治安、社會公共信用與經濟發展、被 害人返還請求權。

由於洗錢罪並不只有處罰透過金融機構洗錢,因此保護法益不僅止於公 共信用與經濟發展法益;其次洗錢的前置犯罪不一定有具體被害人,因此保 護法益並非被害人返還請求權;再者若將司法權作用細分為裁判作成與裁判 執行,可分析出湮滅證據罪處罰的是阻止裁判作成行為,洗錢罪處罰的是阻 止犯罪所得被沒收,兩者仍有不同,不宜將洗錢罪與湮滅證據罪同歸類於侵 害妨礙司法偵查法益,關於確保有效能的國家刑罰制度法益,學者首先肯認 這是一個刑法所能保護的法益,根據傳統學說,唯有為了保護個人的人格發 展,且攸關個人法益保護時,才能承認此種超個人法益,確保有效能的刑罰。

首先透過大法官的解釋可以推論出有效能的國家刑罰制度可以作為刑法保 護法益,再來現行法如湮滅證據或贓物罪處罰範圍比洗錢罪小,無法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需透過洗錢防制法才能填補此漏洞,因此洗錢罪的保護法益是 有效能的刑罰制度。

第二項 實務見解

舊法時代最高法院認為「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

舊法時代最高法院認為「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

在文檔中 洗錢罪之解釋與判決研究 (頁 5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