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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前置犯罪的證明程度

在文檔中 洗錢罪之解釋與判決研究 (頁 84-88)

第四章 洗錢罪的要件探討

第一節 客觀構成要件

二、 對於前置犯罪的證明程度

雖然大部分的國家都認為洗錢罪不以前置犯罪開啟偵查或判決有罪為 前提,但在審判洗錢罪時不可避免的必須先說明系爭財產是來自於前置犯罪,

所以產生的疑問是法院須證明到什麼程度呢?可分成三說:1.嚴格說:必須 證明到前置犯罪者是誰、犯罪時間、地點,以及該犯罪是精心設計的程度;

2.折衷說:雖然必須證明財產是從某個前置犯罪而來,但即使前置犯罪的行 為人不明或是行為人無罪,仍可判決洗錢罪;3.寬鬆說:只要有足夠證據證 明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即可,不需要證明是哪個前置犯罪194

第一說(嚴格說)認為洗錢案件中,檢察官還須證明至少兩件事,第一 是前置犯罪的犯罪人、時間、所犯罪名,第二是犯罪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 心理。我們可以用一個案例來說明此說:Peter 跟 Susan 夫妻檔在蘇利南被 以販毒罪起訴,之後他們的兒子 Sean 在阿根廷被以不動產洗錢罪偵查,雖 然很有可能 Sean 洗的錢是來自於他的父母販毒所得,但無法確切的勾稽出 洗的錢是來自於販毒所得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因此 Sean 被阿根廷法院 無罪釋放195

第一種見解只有少數國家的舊法規定,目前國際公約、硬法或軟法及各 國內國法都沒有採這麼嚴格的見解,採這個見解的學者用共犯的概念來比喻 洗錢罪與前置犯罪難分難捨的關聯性,在多數犯罪人的例子中,即使正犯因 為限制罪責而無罪,共犯只要該當構成要件,仍可從屬於正犯的不法而成立 犯罪,因此洗錢罪的成立亦須該當洗錢罪的構成要件,包含「前置犯罪」這 個要件,所以檢察官必須證明前置犯罪人、前置犯罪的時間、前置犯罪的存 在等等始具備構成要件該當196

194 Durrieu, supra note 108, at 310.

195 Durrieu, supra note 108, at 311.

196 Id. at 312-313.

折衷說認為即使前置犯罪的犯罪人不明,但如果有足夠證據證明財產與 某個前置犯罪的關聯,還是能成立洗錢罪,檢察官只要證明財產來自於某個 前置犯罪即可,緩和了第一說檢察官舉證責任幾乎等同於前置犯罪有罪判決 的心證程度。我們可以用一個例子說明:販毒集團在 A 國販毒獲得犯罪所 得,再將所得存入B 國的銀行帳戶,接著再購買支票、債券等等,最後再將 支票、債券賣掉在C 國購買一個飯店,C 國若要判決販毒集團洗錢罪,必須 證明購買飯店的錢是來自於 A 國販毒所得,且必須證明從販毒所得轉換成 存款以及支票、債券,只放寬了即使不知犯罪人也可成立洗錢罪,因此可以 知道即使採取折衷說,檢察官的偵查負擔依然很重,法院也很難定罪,因此 沒有硬法採此見解,軟法有採此見解者197,巴西的洗錢防制法198亦採此見解,

皆規定即使前置犯罪人未知,仍可成立洗錢罪199

有認為採取不處罰自己洗錢的國家便不能採折衷說見解,因為如果前置 犯罪人不明,可能該人就是洗錢的人,因此檢察官必須證明前置犯罪人是誰,

在確定前置犯罪人與洗錢者不同人才能成立洗錢罪;但也有學者不這麼認為,

因為即使不處罰自己洗錢的國家,只要檢察官能證明前置犯罪人與洗錢的人 並非同一人,仍可成立洗錢罪,因此即使前置犯罪人身分不明仍有有成立洗 錢罪的可能,並非不處罰自己洗錢的國家就不能採折衷說200

廣義說認為檢察官起訴洗錢罪本身就足以證明財產來自犯罪所得,檢察 官不需要證明是從哪個確切的犯罪而來,檢察官只要能透過情況證據指出財 產很可能是來自於犯罪,或是不可能透過其他管道獲得即可(比如行為人沒 有正當職業而獲得一大筆錢)。在此見解下,即使不成立前置犯罪亦能成立 洗錢罪,有助於緩和跨國洗錢罪常常難勾稽金錢來源的問題。此見解在軟法

197 2009 Model Provisions on Money Laundering, art. 3(8).

198 Brazilizn Penal Code, art. 2 (II) (1).

199 Durrieu, supra note 108, at 314.

200 Id. at 315.

與內國法中皆有明文化的例子,比如華沙公約規定:即使無法證明財產來自 哪個確切前置犯罪,締約國仍可以只證明財產為犯罪所得而成立洗錢罪201, 2009 年的洗錢示範立法也規定洗錢罪的成立不需要證明財產是來自哪個特 定的前置犯罪,只要有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財產來自於某種犯罪活動就 足夠了202,除此之外有些國家的洗錢防制法也採這種寬鬆立場,比如以色列、

奧地利203

寬鬆說認為不需要證明財產是來自於哪個前置犯罪,因此如果採列舉制 的國家可能無法採此立法模式,因為列舉制國家的洗錢罪必須要犯罪所得來 自於法條列舉的前置犯罪,若檢察官沒有證明到犯罪所得來自於某個列舉犯 罪,便欠缺構成要件該當而無法成立洗錢罪。這個難題也同樣存在於採門檻 制的國家,因為檢察官不能只證明到犯罪所得來自於某犯罪,還須證明來自 於某個嚴重犯罪(刑度高於標準的犯罪),若檢察官無法達到如此的證明程 度,被告就必須被判無罪,因此這種寬鬆見解只能適用於將所有犯罪都納為 前置犯罪的國家,檢察官不需要證明行為人知財產是來自於某列舉犯罪或某 嚴重犯罪,而是知道來自於某種犯罪即可,檢察官只要根據情況證據說服法 官系爭財產不可能是透過合法管道獲得,非常可能是來自於犯罪所得即可204。 實際案例如阿根廷,該國將所有犯罪都納入前置犯罪,採不設限的立法 模式,但加上一定數額以限制處罰範圍,該國法院在著名案件205中認為檢察 官只要能提出以下四種情況證據就能成立洗錢罪:1.系爭財產並非來自合法 活動。2.未遵循正常的金融交易方式、目的而不合法的移轉、變更、移動與 投資。3.不存在合法的事業而獲得財產。4.被告與墨西哥販毒集團的關聯;

201 Warsaw Convention, art.9(6).

202 Article 3(8) of the ‘2009 Model Provisions on Money Laundering’.

203 Durrieu, supra note 108, at 317.

204 Id.

205 R v. Anwoid and others (2009) 1 WLR 980.

類似的例子如在英國實務上,法院認為檢察官只要舉證:1.財產來自於某種 不法行為,或是證明2.透過情況證據提高無法推翻的推論財產來自於犯罪行 為就構成洗錢罪206

總結以上三種見解,若採嚴格或是折衷說,檢察官的舉證難度仍然很高,

對於現在跨國化的複雜洗錢案件可能難以舉證財產來自於哪個特定前置犯 罪,因此有些學者建議採第三種寬鬆見解,但是如前面所說,若內國法採門 檻制或列舉制,採寬鬆見解會有些矛盾的地方,因此修正的方式為檢察官只 要能證明財產來自於列舉的犯罪或是嚴重犯罪即可,仍不需證明前置犯罪的 犯罪人、犯罪時間、構成要件該當,這樣便能讓採門檻制或列舉制的國家適 用寬鬆見解。

另外在不處罰自己洗錢的國家,檢察官尚須證明前置犯罪人跟洗錢者不 同,但不必證明到前置犯罪人是誰的程度;若採全部犯罪皆為前置犯罪的國 家(如英國、奧地利、阿根廷、荷蘭等等…),適用寬鬆見解就沒有什麼疑 慮,實務肯認檢察官只要能說服法院行為人的財產並非透過合法管道取得,

很有可能是透過不法手段而來的,就能判洗錢罪207

台灣採取特別的門檻、列舉混合制,雖然實務上比較少碰到被告抗辯前 置犯罪還沒被偵查、定罪就被起訴洗錢罪的問題,但承襲上述討論,宜採寬 鬆見解,檢察官只要證明被告知道財產是來自於「任一個」列舉的前置犯罪 或是最輕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即可,甚至可以透過情況證據證明被告知 道財產是來自於任一個特定犯罪,即使無法明確證明前置犯罪的行為人、構 成要件該當等等,仍能成立洗錢罪,或許可以提出間接證據證明被告的財產 不可能是透過合法收入取得,以說服法官系爭財產是犯罪所得,這樣解釋始 符合洗錢罪作為獨立犯罪的前提,平衡舉證負擔過重、不公平產生的裁判不

206 Durrieu, supra note 108, at 319.

207 Id. at 321.

公正結果。

在文檔中 洗錢罪之解釋與判決研究 (頁 8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