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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見解(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72 號刑事判

在文檔中 洗錢罪之解釋與判決研究 (頁 190-197)

第六章 台灣的不動產洗錢判決

第二節 從三則不動產洗錢判決談起

六、 最高法院見解(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72 號刑事判

維持原判,被告之前夫即第一審及原審前審之同案被告陳○安(下稱同 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涉犯洗 錢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認定被告及陳○安不構成洗錢犯行,並均諭知第一 案無罪確定在案,則被告就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之經過,既無涉洗錢或有何 足以動搖不動產登記效力之情事,即已中斷被告所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陳

○安先前重大犯罪之關連性,其後被告縱使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亦 不致使其回復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質。從而,本案(即起訴事實三部分)被告所 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80 萬元之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陳○貞名下,既不具「改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本質」、「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該項資金或財物與他人重大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以達到逃避追訴、處罰目的」等作用,亦與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 源合法化之情形無涉,自難評價為掩飾、藏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等旨,均依據卷內資料論斷甚詳,尚無採證認事違法、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 誤。

七、判決評析

本件牽涉的行為人比較多,行為也複雜,因此本文先拆解各個行為在洗 錢防制法上所代表的意義:

(一)、 陳 O 安的行為 1、 房地產部分:

陳 O 安在 95-97 年間第一次違法吸金,且在 97/3/4 即被檢調搜索前六 天突然用犯罪所得買房地產登記於前妻陳 O 孜名下,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 1 款的處置行為481及第2 款的多層化行為482,值得討論。

就新法的處置行為而言,客觀上陳 O 安將犯罪所得從存款變成房地產,

犯罪所得來自前置的特定犯罪為銀行法 125 條,是一個變更犯罪所得的行 為,雖然該條在修法後非第三條的列舉犯罪,但因為其刑度高於最輕本刑六 月以上,依據我國採門檻制與列舉制的混合立法制度,亦為前置特定犯罪。

有爭議的是陳 O 安是否有主觀故意及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來源的意圖,

陳 O 安的律師抗辯其將不動產登記在妻子名下時還沒被判違反銀行法之有 罪判決,因此被告不知系爭財產是犯罪所得。而一審法院更認為被告購買不 動產的價金只有兩千多萬,跟犯罪所得九億比起來實在太低,不排除被告主 觀上只有投資獲利意圖沒有隱匿掩飾意圖,且因為被告跟前妻離婚,可能被 告只是為了補償妻子小孩,讓他們有大房子可以住才這麼做,這些都可以否 定被告主觀上的故意及意圖。

本文認為雖然像這類的洗錢案件很難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主觀故意及 意圖,而必須透過間接證據去推定,因此不同人對於不同間接證據的認定解 釋會讓判決結果有一百八十度的轉變,則我們不妨比較一下美國的判決基準,

試圖梳理出一些判斷基準,減少案件的歧異。首先被告客觀上行為是將不動 產登記在已經離婚的前妻名下,除了符合構成要件之外,大家也不爭執此行 為足以產生隱匿掩飾效果,若檢察官不細心追查,難以發現已經跟被告沒有 親屬關係之人的房地產的資金來源是來自被告,將犯罪所得藏在親密之人的 名下,而且是購買高單價且保值的不動產,是常見的洗錢行為(紅旗行為)。

根據 Cuellar 案法院必須論述以行為人的智識程度知悉有隱匿掩飾效果,

才能推論行為人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比較保守的判決認為除了依據上述標 準外,還要有其他間接證據佐證,比如被告曾告訴相關人不要走漏消息等等,

481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482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案雖無明確的輔助證據,因為被告及所有交易人都矢口否認自己有洗錢故 意,但本文認為可以從被告買房的時點觀察,被告在檢調搜索前

6 天才把房

子登記在前妻名下,時間點非常敏感,推論他可能是因為察覺可能要被搜索 扣押,為了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才趕緊將財產藏在前妻名下,可以用來綜合判 斷被告主觀故意的佐證。

Cuellar 案允許法院依據被告的智識程度,或依據同行的普遍認知都知 道(至少有間接故意)他的行為會產生隱匿或掩飾的效果去推論被告主觀故 意及意圖。本文認為陳 O 安將不動產登記在他的前妻名下的行為客觀上會 產生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本質之效果,且依據被告的智識程度,他 的前置犯罪是違反銀行法的違法吸金罪,屬於高階又困難的犯罪,很難說他 不知道把房地產登記在他人名下會產生阻礙檢察官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的效 果,應能推論他有隱匿及掩飾故意。

陳 O 安的律師抗辯被告未受違法吸金的有罪判決,因此系爭財產並非 犯罪所得,以及被告不知那是犯罪所得,這個抗辯就是前面「第四章第二節 第一項三、欠缺主觀構成要件的抗辯---錯誤」的討論,本文認為基於洗錢罪 應該獨立於前置犯罪,不應過度受前置犯罪的偵查或起訴影響,故不應以前 置犯罪的偵查起訴或有罪判決為前提,所以陳 O 安的律師的抗辯不足採,

新法第4 條 2 項亦採此標準483,不需要等到前置犯罪有罪判決確定才能偵辦 被告洗錢案件,而且也不該以前置犯罪有罪判決的時點作為被告知悉財產為 犯罪所得的標準。

除了陳 O 安的律師提出的抗辯外,一審法院認為「洗錢防制法所要保 護之法益,是國家偵查犯罪,而非債權人民事求償權之實現。而被告陳O 安 縱將違反銀行法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用以購買房地,其購買之房地,亦屬犯 罪所得進而取得之物,已在銀行法沒收規定之列,就無法沒收部分,依銀行

483 洗錢防制法第 4 條 2 項: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法第136-1 條,亦須以其財產抵償之。故購買房地本身,並未使銀行法之犯 罪行為因此陷於無法偵查之困難,亦未造成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的情況」,首先本文認為洗錢 罪已經不單純是保護國家法益,還保護社會法益,比如本案被告購買不動產 除了侵害司法追查法益之外還侵害財產合理分配的社會法益,造成犯罪所得 流入不動產推高房價的結果,因此不能單純以被告的財產還是會被國家追繳 而認為被告不構成洗錢罪,因為構成洗錢罪與否跟國家最後能沒收到多少犯 罪所得是兩回事,不應混為一談。一審法院另外認為陳 O 安犯罪所得高達 九億,卻只拿兩千多萬買房地產,比例懸殊而可以推論他沒有隱匿或掩飾意 圖而是單純的投資行為,這個理由有點奇怪,兩千多萬的房子可能是一般人 辛苦一輩子都無法買到的,被告是透過違反正常市場運作才獲得這麼多錢可 以買房子,然後為了有效率的消化這些錢,一般人很合理的會想到買高額又 保值的不動產,怎麼能因為被告犯罪所得超高而推論他只買一棟房子不合理 呢?此外被告把房子登記在前妻名下再抗辯他是為了補償前妻跟小孩才買 房給他們,而非為了隱匿掩飾,這樣的抗辯十分巧妙,惟本文認為一個人在 做某個行為時可以同時有許多不同意圖跟故意,比如被告可以同時想補償妻 小,又想隱匿犯罪所得,因此縱使被告有為了補償妻兒的意思,只要依據他 的智識程度知悉他的行為同時能達到隱匿財產、避免沒收的效果,仍能成立 洗錢罪。

此外法院還認為被告在搜索前不知道他的行為違反銀行法,這是禁止錯 誤的問題,必須說明為何以被告的智識程度會不知道他的行為違反銀行法,

或是被告曾經詢問過專家等等佐證他已經盡一切努力查證等等,因此本文認 為法院的論證不僅不充分,而且太消極了。

在舊法下因為只有分成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前置行為人的犯罪只能討 論自己洗錢,但新法可以討論處置與多層化兩條罪,因此我們可以討論構成

要件比較寬鬆的多層化行為,陳 O 安將犯罪所得從存款變更為不動產並登 記在前妻名下的行為構成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的本質、來源、所有權及處分 權等等權利,只要再證明陳 O 安主觀上有隱匿掩飾故意即可,證明方式同 上述的Cuellar 標準,依據陳 O 安的智識程度有預見他的行為可以產生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的本質、來源或所有權等效果,再加上其他間接證據,比如被 告買房的時點、登記在已經沒有親屬關係的前妻名下試圖切斷財產與自己的 關係等等,便能認為被告有隱匿或掩飾故意而至少成立多層化洗錢罪。

若證明陳 O 安同時有隱匿或掩飾意圖,也有隱匿或掩飾故意,其同時 犯處置與多層化罪,依構成要件選擇要素理論,只成立一個洗錢罪而不生競 合問題。

2、 六台車部分:

關於陳O 安買的六台車因為價值不一、登記名義人及登記時間也不同,

應該考量哪些因素來判斷他有沒有洗錢故意呢?似乎可以參考美國判決的 判斷標準。美國的 Barnett 案中484,法院認為被告在偵查中聽從律師的指示

應該考量哪些因素來判斷他有沒有洗錢故意呢?似乎可以參考美國判決的 判斷標準。美國的 Barnett 案中484,法院認為被告在偵查中聽從律師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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