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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親人名義存款、交易是否構成洗錢罪

在文檔中 洗錢罪之解釋與判決研究 (頁 131-139)

第五章 國外洗錢罪案例研究

第二節 處置與多層化罪

三、 用親人名義存款、交易是否構成洗錢罪

在一個判決中毒販 Heaps 要求毒蟲把錢匯到他老婆的帳戶中,毒販的老 婆表示因為毒販要離開沒空取款,匯錢到老婆帳戶比較方便,故直接匯到老 婆的戶頭中再由老婆取款,法院基於某次監聽內容是被告的老婆告訴毒販之

322 United States v. Dobbs 63 F.3d 391 (5th Cir., 1995).

323 United States v. Sanders 929 F.2d 1466 (10th Cir., 1991).

324 Bell, supra note 113, at 272-273.

325 Id. at 275.

後不必用這種方式匯錢給她,而採信被告及他老婆的說詞,認為被告的行為 是為了方便辦事而欠缺隱匿故意,不構成洗錢罪326。同一個案件中,法院也 承認在家人間的交易比較容易被法院認為只是花費行為而非隱匿行為327。 本文認為在判斷是否成立洗錢罪時,考慮的不應只有當事人間是否為家 人,縱使是家人,若行為經過複雜設計且迂迴的交易,應該成立分層化行為,

因為即使用家人名義存款、取款,都會增加司法偵查的困難,將犯罪所得放 入金融機構中也會侵害金融安全、金流透明,因此應綜合其他證據,比如兩 人有無犯意聯絡、是否知悉系爭財產是犯罪所得、交易金額大小等證據判斷 是否有隱匿、掩飾故意。

有許多美國法院判決使用親人名義交易構成洗錢罪,比如被告 Hall 把 錢給姊姊,請姊姊代替他買車子,法院認為使用他姊姊的名字是行為人意圖 掩飾財產來源328,另一個案子是被告 Stephenson 將販毒所得藏在他妻子的 保險櫃中,法院認為是證明被告隱匿故意的間接證據329,另一個案子是被告 Shorts 的太太將犯罪所得放在另一人名下的保險箱中,法院認為屬於隱匿行 為330,還有另一個案子是被告Bowman 將錢存在他女友名下,女友把錢拿去 買日用品,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精心設計的隱藏行為331,最後在Lovett 案中,法院認為單純用親人名義買車不足以構成隱匿行為,還要加上其他證 據,比如本案中被告的親人證實被告曾對他說不要將此事告訴前置犯罪的被 害人,就是被告的祖母,這個證據是證明被告有隱匿掩飾意思的關鍵間接證 據,故法院最後認為被告用他的親人名義買車買寶石是精心設計的隱匿掩飾

326 United States v. Heaps 39 F.3d 479 (4th Cir., 1995).

327 Bell, supra note 113, at 273.

328 United States v. Hall, 434 F.3d 42, 53 (1st Cir. 2006).

329 United States v. Stephenson, 183 F.3d 110, 120 (2d Cir. 1999).

330 United States v. Short, 181 F.3d 620, 626 (5th Cir. 1999).

331 United States v. Bowman, 235 F.3d 1113, 1116 (8th Cir. 2000).

行為332

綜上所述,使用親人帳戶藏錢或是將錢藏在親人家中的行為位於灰色地 帶,法院應更細緻的根據藏錢的型態、交易的次數、家人的證詞、被告的支 配力等等間接證據去明辨行為人有無洗錢之故意,不能因為是家人就一概否 定構成洗錢罪,第六章的三個實務案例是關於此議題的好例子,讓我們可以 更深入思考這問題。

將財產登記在第三人或親人名下的行為是很常見的,之後討論台灣判決 的時候常常需要討論使用親人名義交易是否構成洗錢,由於使用親人名義交 易是遊走在洗錢與花費行為邊緣的模糊案例,許多案件法院認為不構成洗錢 罪,由於案例類型很多,需要歸納分析,因此以下整理幾則美國判決,案例 事實都是涉及用親人名義交易,分成構成洗錢罪與不成罪:

(一)、 構成洗錢罪的例子:

被告使用親人名義的交易構成洗錢罪的例子有:被告 Eggmon 用他父親 的名字賣牛以逃避政府機關的監督333。另一個是被告Shepard 將犯罪所得混 入聯合帳戶中跟合法財產混合,又將部分犯罪所得存在他女兒帳戶中,開票 給一個假人頭,法院認為被告的三個行為都能推論被告有隱匿故意而成立洗 錢罪334,在 Hall 案中,被告給她姊姊 16000 美元,要求姐姐用她的名義幫 被告買車,法院因此判決被告成立洗錢罪335,在Stephenson 案中,法院認為 被告老婆將被告的犯罪所得存在自己的保險箱中,構成隱匿掩飾行為而成立 洗錢罪336,在Short 案中,法院認為毒販的太太將販毒所得存在另一個親戚 的帳戶中構成洗錢罪337,在Bowman 案中被告將錢存入他女友的戶頭,之後

332 United States v. Lovett, 964 F.2d 1029, 1033-36 (10th Cir. 1992).

333 United States v. Edgmon, 952 F.2d 1206, 1210-1211 (10th Cir. 1991), cert. denied 505 US 1223 (1992).

334 United States v. Shepard, 396 F.3d 1116, 1119-1123 (10th Cir.), cert. denied, 545 US 1110 (2005).

335 United States v. Hall, 434 F.3d 42, 53 (1st Cir., 2006).

336 United States v. Stephenson, 183 F.3d 110, 120 (2d Cir., 1999).

337 United States v. Short, 181 F.3d 620, 626 (5th Cir., 1999).

女友將錢拿去買私人用品,被告抗辯他只是救濟他女友罷了不是要隱匿掩飾,

法院不採納被告的抗辯認為他的行為構成洗錢338,在Shepard 案中,被告將 支票現金存到女兒的戶頭中成立洗錢339,最後在Lovett 案中340,法院雖然認 為單純買東西給親人(將財產登記在親人名下)本身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隱匿 掩飾意思,但如果有其他間接證據佐證則仍可成立洗錢罪,比如本案被告的 兄弟證實被告有告訴他們不要將被告買車登記在兄弟名下的事情告訴祖母

(前置犯罪被害人),因此法院從被告這句話佐證被告主觀上是想要把錢藏 起來而非純粹想買東西給親人而成立多層化罪341

(二)、 不構成洗錢罪的例子

使用親人名義的交易不構成洗錢的例子還有 Anderson 案,被告用犯罪 所得買一台車,之後再將車子登記在他媽媽名下,法院認為被告沒有要隱藏 他的身分,也沒有刻意要相關人不要講出去,因此沒有證據能證明被告有洗 錢故意342。在另一個案件中,毒梟的太太 Corchado-Peralta 用自己名義開票 買高檔車、豪華遊艇及其他奢侈服務,法院認為這都只是一般消費而非隱匿 行為,法院認為要使用第三人名義或海外金融交易才會構成343。還有 McGauley 案中,被告在警察發現他的犯罪行為後,將原本存放犯罪所得的 帳戶關掉,再將錢從被告與其中一個父母的聯合帳戶中轉到被告與父母共同 的聯名帳戶中,法院認為被告使用的帳戶都是他自己或與父母的聯名帳戶,

338 United States v. Bowman, 235 F.3d 1113, 1116 (8th Cir. 2000).

339 United States v. Shepard, 396 F.3d 1116, 1122 (10th Cir., 2005).

340 United States v. Lovett 964 F.2d 1029, 1033-37(10th Cir., 1992).

341 United States v. Lovett 964 F.2d 1029, 1033-37(10th Cir., 1992).

342 United States v. Anderson, 189 F.3d 1201, 1208-1209 (10th Cir. 1999), appeal after remand, 41 Fed. Appx.

257 (10th Cir., 2002).

343 United States v. Corchado-Peralta, 318 F.3d 255, 259 (1st Cir., 2003).

隱匿掩飾的效果不足而不成立洗錢罪344,在Richardson 案中,被告是毒販的 未婚妻,她用毒販的犯罪所得購買房子登記在自己名下,被告(毒犯的未婚 妻)抗辯因為兩人的信用很差因此才用自己的名字貸款買房,被告騙銀行她 現在的收入比以前高,法院認為雖然被告欺騙銀行,但不足以成立隱匿洗錢 罪,因為被告謊報收入只是為了不要牽扯進販毒罪,以及是因為要掩飾自己 不好的信用評等以貸款買房,不是為了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此本案用 Cuellar 案標準判被告無罪345。此外在前面提過的Sanders 案346中,被告將車 子登記在女兒名下,被告抗辯交車時她也在場,而且女兒名字有他的姓氏因 此沒有達成隱匿掩飾效果,他主觀上也沒有故意,法院最後判決無罪,因為 法院認為被告沒有隱匿故意,只是花費行為。

綜合以上例子可以發現在使用親人名義交易的情形法院判決歧異很大,

而且很難拿捏法院的心證界線在哪,事實上這也是台灣實務的狀況。總體而 言,本文認為首先應可以確立「使用親人名義交易的行為不能直接排除於洗 錢之外」,因為用家人名義交易只是比用人頭洗錢還初階的洗錢行為,如果 能從客觀事實推論出被告有隱匿、掩飾故意則構成要件該當,至於要如何透 過客觀事實推論被告有無主觀隱匿、掩飾意圖或故意,本文認為應從被告對 親人的支配力(支配力高者,親人跟人頭的功能無二致而應提升懷疑)、被 告所做的交易複雜程度(越複雜越傾向成罪)、交易的標的物(是生活用品 還是高價保值商品)、交易的時間點(在檢調偵辦前還是後)、被告使用親人 名義之原因、親人是否知道所收受者是犯罪所得等等…,雖然這樣無法畫出 非常明確的標準,但應該有助於縮小判決歧異。

344 United States. McGauley, 279 F.3d 62, 69-72 (1st Cir., 2002).

345 United States v. Richardson, 658 F.3d 333, 337-342 (3d Cir., 2011).

346 United States v. Johnny Lee Sanders, 928 F.2d 940,944-947 (10th Cir.), cert. denied, 502 US 845 (1991).

第四項 公開交易抗辯

有許多案件的爭點是在討論被告透過公開的交易是否具有隱匿或掩飾 意思而構成洗錢罪,比如在Majors and Others 案中347被告抗辯犯罪所得都在 公司帳戶間移轉,而且是使用在必要的商業花費上,這種公開交易會留下紀 錄因此不會妨礙司法追查而不構成洗錢。但是檢察官指出即使銀行間的移轉 交易都會留下紀錄,檢察官也須從千百筆的交易中勾稽哪些交易是有問題的,

足以妨礙司法追查,且綜合觀察被告多個公司間的交易情形,可以認為是一 場精心設計的騙局,因為多個公司帳戶都是被告先前組織性的使用人頭名義 設立的,這些複雜的交易行為的目的在於可以讓被告最後能使用洗淨的犯罪 所得,偽裝成公司間的帳款只是假象,最後法院支持檢察官的見解,因為被 告違法吸金並欺騙投資者,被告所作的複雜金融交易行為只是要將犯罪所得 隱匿及漂白348

在另一個案件中349,被告Starke 主張分層化行為必須足以隱匿行為人的 身分,而被告購買及簽發的本票都是以他的名義簽發、簽名的,任何人都能 知道本票是被告簽發,無法產生隱匿被告身分的效果,因此不構成隱匿或掩 飾犯罪所得的本質、所在、來源、所有權或控制權的分層化行為,最後法院 否定被告的抗辯,指出洗錢不需要足以隱匿行為人的身分,只要足以隱匿犯 罪所得的來源就足以成罪350

第五項 產生隱匿、掩飾效果

美國法院認為可以透過觀察被告的行為來推論是否有隱匿、掩飾故意,

347 United States v. Majors and Others 196 F.3d 1206 (11th Cir., 1999).

348 Bell, supra note 113, at. 273.

349 United States v. Starke 62 F.3d 1374 (11th Cir., 1995).

350 Bell, supra note 113, at 273.

比如被告做了不必要的交易、行為讓財產離自己越來越遠,較可能有洗錢故 意,在涉及金融帳戶間的交易時應提高懷疑,因為越多次的金融交易會增加 司法機關勾稽犯罪的困難而產生隱匿、掩飾效果,法院的判斷關鍵在於錢因

比如被告做了不必要的交易、行為讓財產離自己越來越遠,較可能有洗錢故 意,在涉及金融帳戶間的交易時應提高懷疑,因為越多次的金融交易會增加 司法機關勾稽犯罪的困難而產生隱匿、掩飾效果,法院的判斷關鍵在於錢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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