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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院見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訴字第 22 號刑事

在文檔中 洗錢罪之解釋與判決研究 (頁 177-186)

第六章 台灣的不動產洗錢判決

第二節 從三則不動產洗錢判決談起

二、 地院見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訴字第 22 號刑事

(一)、 房地產部分:

地院認為陳 O 孜成立為他人洗錢罪,因為依被告陳 O 孜與陳 O 貞簽訂 之買賣契約約定第七條以觀,於交屋當時即應給付房屋價金尾款,但對照前 揭資金交付流程,於交屋當時(編按:陳O 貞)還積欠相當多之尾款未付,

顯然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陳 O 孜卻同意為之,與常情相違;又被告陳 O 昶於103 年 11 月 27 日所提出的刑事陳報狀附之帳戶款項明細以觀,於房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99 年 1 月 22 日時,被告陳 O 孜甚至僅取得現金 200 萬元,對照本件買賣價金 2280 萬元,僅不及十分之一,以買賣價金與取得 款項之差距之大,被告陳O 孜更同意為之,再對照買賣時間,即係於被告陳

O 安被查獲及羈押之後,益徵被告陳 O 孜急於盡快處分該房地,益徵被告

O 孜之行為,即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之,堪以認定。

法院認為被告陳 O 孜、陳 O 孜的弟弟陳 O 昶以及陳 O 昶的妻子陳 O 貞共犯為他人洗錢罪,因為陳 O 孜與被告陳 O 貞之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 1 點,雙方以手寫方式而非電腦繕打方式,載明乙方(即被告陳 O 孜)原有抵押 權為民間借貸,於地政機關移轉登記同時,甲方(即被告陳 O 貞)代為清償,

並作塗銷登記,該代墊款作為支付價金之一部等情,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可參 (交查二卷,第 147 頁),顯然該等記載並不屬實;又被告陳 O 昶於 101 年 1 月9 日偵查中,亦陳稱契約規定後面分期之 1、2、3 期價金、日期均不對,

且特別約定事項第 1 項也是不對等語,有卷附被告陳 O 昶於偵查中之陳述 可參(交查二卷,第 351 頁),再者,被告陳 O 貞臺中市農會帳戶於 99 年 2 月4 日有以現金存入 50 萬元,該筆款項被告陳 O 昶於偵查中答稱係其父親 陳O 郎交代被告陳 O 孜匯入,亦有卷附被告陳 O 昶偵查筆錄(交查二卷,第 352 頁),亦核與證人陳 O 郎於 101 年 1 月 9 日偵查結證相符(交查二卷,第 350 頁),堪以認定。衡之被告陳 O 孜為出賣人,其在買賣契約之地位,為 收取買賣價金,而非支付價金,於證人即被告陳O 昶 99 年 2 月 4 日匯款 50 萬元之時,被告陳O 孜甚至還有約 2000 萬買賣價金尚未取得,其為買賣價 金之債權人,但被告陳

O 孜卻一方面為出賣人,他方面又匯款給買受人之

夫即被告陳

O 昶,亦顯與買賣契約常情不符,凡此均足徵被告三人幫助洗

錢之犯意及犯行明確。再者,當初被告陳O 孜與陳 O 昶、陳 O 貞所簽訂之 契約書,並非提供給臺中市農會之契約書,而係以假的契約書給臺中市農會 乙節,業據被告陳O 昶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交查二卷,第 351 頁),然既然契 約簽訂在前,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申辦貸款必備之資料,倘係真實買賣,

大可於交付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之相關文件予代書時,一併將該份真 實買賣契約交付,由代書持向臺中市農會辦理貸款即可,何需另立一份假契 約,再以假契約交付農會之理?而被告陳

O 昶對此安排,僅答稱不知道為

何代書會以假契約給農會,顯然悖離常情,甚至迄今卷內從未見該份真實買 賣契約之出現,故其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卷附該 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大多係被告陳O 孜向證人陳 O 展陳述,再由證人陳 O 展登入文書內,證人陳 O 展並未看到金錢交付,實際上是否確實支付亦 不知情,亦有證人陳 O 展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交查二卷,第 274、275 頁),

益徵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係虛偽買賣且被告三人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均洵 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O 孜、陳 O 昶及陳 O 貞等三人,共 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等之求償權益,及掩飾

被告陳

O 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被告陳 O 安及陳 O 孜的辯護人對於洗錢犯行的抗辯部分,被告陳 O 安 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伊係以公司經營互助會,在有罪判決以前,無任何有 罪之案例,故主觀上不認為該資金為犯罪所得等語,而被告陳 O 孜及其選 任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陳

O 孜並不知道上開行為之資金,係源自被告陳 O

安之不法所得,被告陳O 安購買房地是因為與被告陳 O 孜離婚,為了讓小 孩有完整的家庭才購買並要求與被告陳O 孜同住等語。

法院對於陳 O 安抗辯的認定為:本件被告陳 O 安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

係97 年 3 月 4 日,乃於大 O 公司 97 年 3 月 10 日遭搜索之前,故當時被告 陳O 安是否有洗錢之犯意,非無疑義。復對照大 O 公司之帳戶明細,在 97 年2 月 20 日有轉存入 100 萬元,同年 3 月 10 日又轉存入 100 萬元,且觀之 該帳戶於96、97 年間均有多筆來自不同會員之轉存紀錄,顯見當時大 O 公 司經營狀況應屬良好而有獲利,故縱然被告陳O 安係以大 O 公司資產用以 購買系爭房地,但以卷內資料以觀,在97 年 3 月 4 日購買之時之客觀情狀,

仍不能排除被告陳

O 安主觀上係認定該等資產為其獲利而用以處分購買上

開房地之可能(編按:理由一),縱或被告陳

O 安認為短期致富而大加揮霍,

亦與洗錢欲規範之情形尚屬有間,不能僅因被告陳

O 安短期致富而生活大

加改變,遽謂其為洗錢之犯行。再以被告陳 O 安於 95 年 9 月 7 日至 97 年 3 月 10 日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年確定所認定之不法 所得金額高達

9 億 3347 萬 1685 元,兩相對照,本件被告陳 O 安所購房地

之金額約

2000 萬元,比例相差懸殊(編按:理由二)

,而被告陳O 安與陳 O 孜於95 年 1 月 5 日離婚,距購買房地時間約有 2 年之久,被告陳 O 孜辯稱 該屋係被告陳 O 安購買以彌補其母子之詞,亦非無可能(編按:理由三)。

故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陳O 安與陳 O 孜離婚之時間距購買上開房地之時間、

購買房地時在搜索查獲之前、購買房地期間大 O 公司帳戶往來正常等情,

認不能排除被告陳 O 安係在公司獲利,其經濟情況好轉之際,基於獲利處 分之意思,而購買房地供被告陳O 孜居住之可能。是以,無法證明被告陳 O 安於大O 公司被查獲前,已明知大 O 公司資產均為違反銀行法不法所得而 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

法院認為被告陳 O 安不構成洗錢罪的原因尚有:另由首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以觀,洗錢防制法所要保護之法益,是國家偵查犯罪,而非債權人民 事求償權之實現。而被告陳 O 安縱將違反銀行法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用以 購買房地,其購買之房地,亦屬犯罪所得進而取得之物,已在銀行法沒收規 定之列,就無法沒收部分,依銀行法第

136-1 條,亦須以其財產抵償之。故

購買房地本身,並未使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因此陷於無法偵查之困難,亦未造 成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的情況。而本件復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

O 安、陳 O 孜係基於洗

錢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藉房地之購買以使銀行法之財產犯罪陷於無法偵查 之困難,或意圖造成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的情況,與公訴人所述洗錢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間。

此部分應屬無法證明。

圖 15 陳 O 安及陳 O 孜房屋洗錢示意圖

(二)、 六台車部分:

被告購買的六台車都登記在他人名下,編號一至編號三的車子部分,訊 據被告陳O 安、陳 O 孜就附表編號一車輛,及被告陳 O 安、陳江 O 美就附 表編號二車輛,及被告陳O 安、林 O 勳就附表編號三之車輛,均堅詞否認 有何洗錢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陳 O 安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陳 O 安購買上揭車輛之時間,在刑事判決確定之前,主觀上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主觀犯意等語。而被告林O 勳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林 O 勳係本於 親誼而受贈上揭車輛,主觀上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至於後來被告陳 O 安將車取回再賣予第三人之行為,非被告林 O 勳之行為;另被告陳 O 孜 則辯以:就編號一之車輛,被告陳O 孜有出資 40 萬元等語;被告陳江 O 美 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陳江O 美取得上揭車輛,是在被告陳江 O 美 介紹張維寬與被告陳O 安認識之前,難認被告陳江 O 美在收受系爭車輛即 即知悉車輛係由被告陳O 安以非法所得而購買,被告陳江 O 美主觀上沒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等語。

上揭編號一及編號二車子購買日期均在大 O 公司 97 年 3 月 10 日第一

次搜索之前為之,故於購買當時之情況,尚難認為被告陳O 安、陳 O 孜、

陳江O 美、林 O 勳等人,有何洗錢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

再上揭車輛於購買後,編號一、二之車輛,至本件審理終結前,尚無證 據證明有移轉所有權於他人;而編號三(編按:賓士)部分,被告陳O 安雖 於95 年 10 月 27 日取得後,於 98 年 8 月 6 日過戶於被告林 O 勳,本院認 編號一、二之車輛,於96 年間購買當時,雖為出廠未久之新車,但購買後,

均未有進一步移轉他人以收取買賣價金作為對價之動作,而編號三部分,被 告陳O 安自取得到後來過戶於被告林 O 勳之期間長達十月,且編號三車輛 出廠日為

88 年 10 月,被告陳 O 安於 95 年 10 月 27 日購得時,已為出廠 7

年之車輛,並非新車,且被告陳

O 安購得後又持有長達十月,倘被告陳 O

安及林

O 勳真有洗錢之犯意,當無購買一部已出廠七年之二手車輛,又持

有十月後始賣出,而以此方式進行洗錢之理。

綜合上述情況,本院認為,就編號一、二、三部分之車輛,一方面其價 值均與編號四、五、六之車輛價值、品牌、排氣量等均相差甚多,編號三車 輛甚至於購買當時已為出廠七年之二手車;再者,上揭車輛購買之時,均在 大O 公司第一次被搜索之前;又編號一、二之車輛,被告陳 O 安、陳 O 孜、

陳江 O 美等人購得後,均未有任何移轉所有人之動作,編號三車輛雖有過 戶,但被告陳 O 安亦持有十月之久,故綜合判斷上揭車輛之購買日期、價 格、持有時間長短及是否嗣後移轉他人、車輛類型等情況,認卷內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陳O 安、陳 O 孜、陳江 O 美、林 O 勳有洗錢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及犯行。

就編號四、五之法拉利及保時捷,被告陳 O 安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 告陳O 安將編號四、五之車輛,於 98 年 4 月間賣給車商,錢均匯入大 O 公 司帳戶內,用以支付會款,並無隱匿之情事等語。而被告陳O 孜及其選任辯 護人則辯以:就編號四車輛,被告陳 O 孜係在收到稅單後才知道車子登記

在其名下,而就編號五部分,被告陳O 孜未曾使用該車輛,更難認被告陳 O

在其名下,而就編號五部分,被告陳O 孜未曾使用該車輛,更難認被告陳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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