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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在文檔中 洗錢罪之解釋與判決研究 (頁 65-0)

第四章 洗錢罪的要件探討

第一節 客觀構成要件

五、 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有學者認為不能同時處罰前置犯罪行為人洗錢罪,否則將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或是雙重追訴禁止原則,比如判處毒販毒品罪,同時又處罰他持有或使 用販毒所得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136

本文認為一行為不二罰是指前、後行為侵害同一個法益,基於不重複評 價,只處罰其中一個行為,本文認為洗錢保護的法益是司法追訴、金融健全 與社會資源合理分配法益,與前置犯罪不同,所以非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

133 CARLOS ARÁNGUEZ SÁNCHEZ, DELITO DE BLANQUEO DE CAPITALES 244 (2000) (cited in ROBERTO DURRIEU, RETHINKING MONEY LAUNDERING & FINANCING OF TERRORISM IN INTERNATIONAL LAW: TOWARDS A NEW GLOBAL LEGAL ORDER 258 (2013)).

134 Durrieu, supra note 108, at 259.

135 DIEGO GOMEZ INIESTA, EL DELITO DE BLANQUEO DE CAPITALES EN DERECHO ESPAÑOL52(1996) (cited in ROBERTO DURRIEU, RETHINKING MONEY LAUNDERING & FINANCING OF TERRORISM IN INTERNATIONAL LAW: TOWARDS A NEW GLOBAL LEGAL ORDER 259 (2013)).

136 ISIDORO BLANCO CORDERO, DELITO DE BLANQUEO DE CAPITALES 41 (2011) (cited in ROBERTO DURRIEU, RETHINKING MONEY LAUNDERING & FINANCING OF TERRORISM IN INTERNATIONAL LAW: TOWARDS A NEW GLOBAL LEGAL ORDER 259 (2013)).

構成前後兩罪的情形,處罰洗錢行為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也有學者認為我們可以正當化犯罪所得持有人犯罪的理由為:此行為是 獨立於前置犯罪的行為,並且行為人有意圖將犯罪所得回流至社會中,造成 社會法益(尤其是金融系統)的侵害危險,因此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137。 承接上述的解釋,可以想像本條處罰的情形可能是某販毒集團在 A 國 賣毒品,其中一個負責洗錢的成員在 B 國持有一卡皮箱的犯罪所得在 B 國 被逮捕,此時雖然該成員只有單純持有犯罪所得,看似對社會沒有危害,但 他的行為其實只是整個洗錢活動中的一小部分行為,若將他正在等待時機將 犯罪所得罪中投入正當市場而危害金融社會秩序的主觀意圖及整個洗錢計 畫納入觀察,就會發現對社會法益有潛在的危險,是一種危險犯而構成收受 犯罪所得罪138

第三項 整合行為

公約及各國法處罰的三個洗錢行為是處置、分層化行為、犯罪所得收取 行為,有許多學者提出疑問是為何不處罰整合行為139?整合行為是洗錢行為 的最後一個步驟,行為人將漂白的錢投入合法市場,侵害前置行為人難以追 討財務的法益、司法追訴法益以及市場的公平透明及競爭性。

基於整合行為是對社會產生最直接危害的行為,也是洗錢最後階段行為,

反而是最該處罰的行為,因此學者提出可以將犯罪所得收取罪改成「將一定 金額以上的犯罪所得變更、投資、管理、取得、使用、掩飾、控制或以其他 方法投入市場中140,(可能造成犯罪所得看起來像來自合法來源之結果)」構

137 Id.

138 Id.

139 Id. at 262.

140 Whoever converts, invests, manages, acquires, uses, disguises, administer or in any other way gets or integrates into the market assets arising from crime, (optional: with the possible consequence that the original

成犯罪,結合收取犯罪所得及整合行為,此外為了解決收受犯罪所得罪打擊 範圍太廣的問題,宜改成「意圖將犯罪所得使用於再次投入合法市場而收受 或持有犯罪所得」,141

以上學者之構想未被採納為公約及各國法,台灣也未處罰整合行為,但 仍值得我們思考。應說明的是現行法雖然未處罰整合行為,但前階段行為還 是有法可罰,不會產生法律漏洞。

第四項 犯罪所得之定義

維也納公約中定義所得包含所有直接或間接從犯罪行為所獲得的財產

142,巴勒摩公約之定義亦同,而所謂的財產則是「各種資產,不論其為物質 的或非物質的、動產或非動產、有形的或無形的;以及證明對這種資產享有 權利或利益的法律檔或文書143」,巴勒摩公約之定義亦同,據此,多數國際 條約或軟法都有類似規定而將所有想得到的犯罪所得型態都包含進構成要 件處罰範圍中,許多內國法也因此將財產及犯罪所得做最廣義的解釋144。 但機警狡猾的被告試圖鑽這個詞彙的牛角尖,提出抗辯認為所謂的財產 或犯罪所得,必須是要能在市場上進行交易者才屬之,意思是犯罪所得必須 具有貨幣能計算的價值,有學者也認為如果系爭財產沒有貨幣能衡量的價值,

他們便無法被包裝成合法來源的樣子,因此也沒有辦法洗錢,也不可能進一 步破壞社會經濟系統以及妨礙公平競爭法益145

依據上述見解,假如一個人洗錢的標的是無法在市場中自由交易的核子

assets or the substitutes thereof appear to come from a lawful source);provided that their value is substantial or significant.

141 Durrieu, supra note 108, at 264.

142 Article 1(p)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143 Article 1(q)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144 Durrieu, supra note 108, at 266.

145 Id.

儀器,由於這個核子儀器無法被移轉、變更型態,或是整合進合法市場中而 無法被包裝成合法型態再次投入市場,因此也不會對金融、社會、經濟或公 平競爭秩序構成危險,故不構成洗錢罪146

本文認為犯罪所得這個詞的定義確實應該回歸洗錢罪的保護法益去解 釋,洗錢罪要禁止的是犯罪所得以合法外觀重新流入市場中的行為,因此對 於不會再流入合法市場中的財產即無處罰的必要,因為其無法移轉或變更,

若行為人進行多層化行為而隱匿或掩飾財產,再怎麼隱匿或掩飾也無法改變 財產無法流入合法市場變成金錢的事實,即使將來能變現且流入交易市場,

也不須處罰現階段單純持有的行為,否則處罰過度前置化、過度膨脹。

另一個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的爭點是所謂的犯罪所得是指犯罪總收入,

或是扣除掉犯罪成本後的利潤?答案會影響集團首腦用犯罪所得發給手下 薪水,是否是移轉犯罪所得之行為,手下收受犯罪所得是否構成收受犯罪所 得罪?假如認為犯罪成本非犯罪所得,首腦跟手下都不成立洗錢罪,反之則 皆會成罪。

這個問題就是美國的標竿判決 Santos 案147之爭點,本案的被告 Santos 違法經營樂透簽賭,Santos 雇用數名幫手在酒吧及餐廳蒐集賭客的資金,在 扣掉 15%-25%的佣金之後,幫手們把剩下的賭資交給本案的另一個被告 Diaz,Diaz 將來自各地的賭資收集起來再交給大賭頭 Santos,Santos 則利用 部分的賭資來支付 Diaz 酬勞跟中獎者的彩金。原本各級法院都判決 Santos 犯共謀營運非法賭博事業,以及營運非法賭博事業罪,移轉賭金給 Diaz 跟 幫手們的行為成立共謀洗錢罪及兩項洗錢罪,判處 Santos 210 個月有期徒 刑,Diaz 收受犯罪所得之酬勞成立共謀洗錢罪,判處 108 個月有期徒刑148

146 Id. at 268.

147 United States v. Santos, 128 S. Ct. 2020, 2024 (2008).

148 林志潔(2014)。〈洗錢犯罪與犯罪收益之定義--從 United States v. Santos 案看美國反洗錢法之新發 展〉,《科技法學評論》,11 卷 2 期,頁 15。

但本案在被告提出重新審判之訴之後產生了大逆轉,從地院到聯邦最高 法院都開始動搖被告抗辯犯罪所得應該排除犯罪成本的合理性,最主要的原 因是美國法洗錢罪的刑度非常高(20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

Santos 跟 Diaz

成立洗錢罪,跟違法發行彩券罪競合之後,刑度會瞬間從違法發行彩券罪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成 20 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樣的結果讓法院無法接受,

因為任何犯罪都是需要營運成本的,就跟合法經營事業一樣,如果將犯罪所 得解釋成包含犯罪成本,所有犯罪活動都會因為支付犯罪成本而另外構成洗 錢罪,然後刑度就會瞬間變很重,等同架空了立法這針對原本的犯罪所設的 低刑度。為了避免刑度上的不合理,法院認為在洗錢跟違法賭博罪競合的案 例要限縮對於犯罪所得之解釋為利潤149

如果將犯罪所得解釋為利潤,雖然看似解決了競合問題,但會大幅增加 檢察官的舉證難度,因為犯罪活動本身不透明,檢察官要證明犯罪總收入有 多少已經很困難了,更何況還要算出犯罪成本之數額,犯罪集團很容易透過 假造的帳簿虛增犯罪成本而降低利潤,可以減少被沒收的數額,也能趁機躲 避洗錢罪,如果能假造到看似沒有利潤,就沒有犯罪所得可言,也不會構成 洗錢罪,因此解釋為利潤是否不合理的提高檢察官的舉證困難,也是需要考 慮的重點150

本案聯邦最高法院雖然見解非常分歧,但最後決定認為在非法賭博案件 中,收益應解釋為利潤,依據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避免刑度過高。也有大法 官認為收益應解釋為總收入才符合立法者的意思,而且根據巴勒摩公約,犯 罪所得定義為「直接或間接地通過犯罪而產生或獲得的任何財產151」,模範 洗錢法(Model Money Laundering Act)規定收益是指「犯罪所得中所取得、

149 同上註,頁 18。

150 同上註。

151 巴勒摩公約第 2 條 e 項。

直接衍生、製造、實現、造成的任何種類財產」152,可見符合公約的解釋是 擴大解釋,不應因為競合問題而限縮153

在 Santos 限縮解釋判決之後,下級法院並未統一見解,最後是透過修法 方式直接將犯罪所得定義為總收入154,此爭議才落幕155

Santos 案雖然已經因為修法而解決裁判歧異,但仍值得我們借鏡思考,

針對犯罪所得之解釋,究竟應該採總收入或是利潤說呢?有學者認為可以從 法益侵害的觀點來思考。美國法認為洗錢罪保護的法益是金融秩序及公平競 爭法益,或有認為是社會治安法益及妨礙國家追訴,跟我國一樣呈現百家爭 鳴的情況。無論採何者,單純把薪水交給手下的行為並未妨礙司法追查,也 沒有破壞金融秩序,且犯罪者主觀上沒有隱匿或掩飾故意,怎麼看都不應該 構成洗錢罪,因此為了避免一罪二罰,應該視洗錢罪的態樣去分析是否侵害 法益,如果有侵害才把犯罪所得解釋為總收入,如果沒有侵害法益就應該解 釋為利潤,不成立洗錢罪,具體解決方式是透過立法者分類不同洗錢方式作 區別156

本文認為是否可以從個案行為有沒有侵害洗錢罪保護的法益來判定是

本文認為是否可以從個案行為有沒有侵害洗錢罪保護的法益來判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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