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洗錢罪的要件探討
第三節 競合
四、 洗錢罪與詐欺罪
收受、搬 運、寄 藏、故買 贓物(犯 罪所得)
刑法349 贓物罪:
媒介 收受犯罪
所得罪:
比如被害 人無返還 請求權之 物
我國實務上最常判處洗錢的案件就是利用人頭帳戶洗錢,而這類案件多 是詐騙集團購買第三人的帳戶做為人頭帳戶收受詐騙款,提供帳戶的人頭因 為是第一線的收受詐騙款項的人,通常最快被查獲而被起訴洗錢罪,同時也 會被起訴幫助詐欺罪,這種案件的事實不外乎是「被告在不詳地點,將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方法可能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便利商店的店到店寄給姓名 不詳的化名人士,換取幾萬元的酬勞。
法院多認定成立幫助詐欺罪,但對於是否同時成立洗錢罪的標準則不一 致,多數判決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 條 2 款的立法理由292,認為「修正後條文 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 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 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2 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 2 條第 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 14 條之規定論處之。」293
根據實務向來採取主客觀擇一標準說294來區別正犯與幫助犯,因為被告 實施洗錢罪的構成要件,縱使主觀上是為他人洗錢的意思,仍成立多層化罪,
292 維也納公約第 3 條第 1 項第 b 款第 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
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
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293 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752 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545 號判決、臺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 579 號判決。
294 25 年上字 2253 號:「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後多層化罪跟幫助詐欺罪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想像競合,從一重多層化 罪處斷。
也有判決認為「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 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 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
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 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 14 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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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會有這樣的分歧或許是因為想像中提供帳戶的人多是為了報 酬而提供,不在乎自己的帳戶被拿去做什麼用途,甚至連被詐騙集團拿去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都不知道,所以這種連幫助故意都有爭議的案件,是否還 能進一步認為他有隱匿、掩飾故意而成立洗錢罪的正犯呢?本文認為在今天 媒體及政府強力宣導不要買賣帳戶以免觸法的氛圍下,多數人對於賣帳戶這 件事情應有所警覺,遇到不明人士引誘提供帳戶換取酬勞時,應該有預見自 己的帳戶會被拿去做存放不明贓款之用,卻仍抱持著就算被拿去存放特定犯 罪之犯罪所得也放任該結果發生的心態而提供,這種情形可以說是有隱匿、
掩飾贓款的間接故意。
不同於幫助詐欺的爭議,行為人不須對於正犯的詐欺行為有預見,作為 洗錢罪的正犯,行為人只要有預見帳戶作為存放犯罪所得之用即可,將之作 為正犯理解也不奇怪,因為客觀上提供帳戶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方式,主觀
29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886 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62 號判決。
上又有放任結果發生的未必故意,無論客觀或主觀上都已經從幫助犯升級為 正犯了,論以多層化罪的正犯是合理的。
綜上,行為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的行為同時基於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未必故意,實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有權之要件,成立多層化罪及幫助 詐欺罪,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 多層化罪處斷。
自從新法實施以來,實務可以說把洗錢罪當成詐騙集團專用條款,因為 新法判決多為詐騙集團案件,除了前一項提供人頭帳戶者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罪及多層化罪以外,另一種是針對集團成員的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罪,或是冒用政府機關為詐欺罪,或是利用大眾傳播工具為詐欺而構成加重 詐欺罪296,詐欺成功使被害人將錢匯到人頭帳戶的同時,也構成隱匿犯罪所 得所有權、去向、來源等等的多層化罪,兩罪侵害的法益分別為國家、社會 法益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與前項不同的是論較重的加重 詐欺罪。